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299號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股票等事件,聲請閱覽訴訟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就本院所調取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五號及九十四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偵查卷宗內關於:㈠訴外人陳煌彬、李達明、張致豪、楊耀松、李其健、林童寬、吳宗曉、羅志民、陳振榮、陳天仁、梁錦泉、袁峙、劉大煌、游登吉、胡添淵、郭國偉、楊丁元、李執鐸、譚志華之調查局訊問筆錄或檢察官 (含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㈡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於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函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相對人申請進入園區一案相關資料;㈢訴外人陳宗信、陳天任、羅志民、吳宗曉、林童寬、李其健、鄧為光、蔡清海、杜天松、許木源、李光生、候尊仁、蕭銘宏、游登吉、胡添淵、汪道一、梁錦泉、陳育忠、李春先、楊鎮穆所簽署之技術股持有協議書,予以閱覽、抄錄,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又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關於訴外人陳煌彬等19人在另案刑事案件之訊問筆錄或偵查筆錄部分,大多已因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在上開刑事案件訊問或偵查時在場,而為彼等所知悉,且經核上開筆錄內容,均係查證訴外人陳煌彬等19人取得相對人公司技術股股票及股款繳納情形,顯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相對人公司技術股股票分配方式攸關;又依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所提供之資料顯示,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及董事,足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關於相對人申請進入園區一案相關資料部分,相對人早已知悉;又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關於訴外人陳宗信等20人所簽署之技術股持有協議書部分,經核與聲請人在本件所提出載有技術股股數分配數量之手稿攸關,並為兩造之爭點。從而,基於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因認上開資料固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惟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付與影本,尚不致使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資料,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上開資料之影本部分,應予准許。三、至聲請人另聲請閱覽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刑事案卷內關於:㈠相對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於民國 (下同)84 年間及85 年間之匯入款及相對人公司成立時之全部認股繳款書; ㈡相對人於85年7月間製發予聲請人之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 知書存底聯,或第一商業銀行辦理代收認股繳款時,相對人所交付之全部認股清冊或銀行保留聯;㈢訴外人陳裕泉、鄧為光、蔡清海、侯尊仁、汪道一、蕭銘宏、杜天松、許木源、楊鎮穆、李春先、陳育忠、陳平章在另案刑事案件之訊問筆錄或偵訊筆錄;㈣相對人於84年9月29日所提出簡報資料 部分,經遍閱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另案件刑事案件卷宗,並未發現上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關於相對人在上開另案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技術股持有協議書,除本裁定主文第一項㈢所示訴外人陳宗信等20人外,其餘簽署人,經核均非屬聲請人在本件所提出載有技術股股數分配數量手稿上之關係人,是聲請人併聲請閱覽此部分之技術股持有協議書,即屬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