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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 上訴人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靜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君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律嘉
- 被上訴人
- 國巨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史旭祥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曦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伍進空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工程保固切結書」無法證明受告知人伍進空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伍進公司)對上訴人有50,925,246元之工程款債權:
⒈上訴人前指派於現場之工地主任陳建德雖用印於該切結書上,然此行為係一般公司收、發文件之流程,僅能證明上訴人收到該切結書而已,無法認定伍進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已完成承攬義務,並對上訴人有50,925,246元之工程款債權。原審未查及此,逕以系爭切結書上有工地工務所之收發章及工地主任陳建德之職銜章即認定上訴人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進而推認前述工程經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後,合約承攬金額調整為50,092,525元,實屬率斷。
⒉按「工程合約書」第 19條第2款之約定:「保固期間如有損壞…由乙方(即伍進公司)負責無償修復。」可知系爭工程於完峻後,伍進公司須對該工程之損壞等情況負責無償修復,並非如「工程保固切結書」所載僅於 5,092,525元內負保固責任。由此可悉,系爭切結書不僅為伍進公司片面之詞,其內容更與事實背離。
㈡退步言之,縱認「工程保固切結書」上所載之工程總金額為真,上訴人業已全數支付應付之工程款,伍進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伍進公司對上訴人有50,925,246元之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工程經上訴人三次變更設計後,合約金額已由原約定1830萬元追加至50,925,246元,此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可稽。
㈡上訴人並未證明就上開工程款已清償完畢,蓋綜合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之工程編號,與上證 3之付款明細表、台北銀行支票、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資料相互勾稽,除上訴人提出伍進公司已領款之支票,即上證3付款明細之第6筆,與上證1付款紀錄所列之第7筆、第8筆工程編號為76004相同,可證明為系爭移轉債權,以及訴外人陳秋芬已取得之金額1,308,632元,共計24,159,632元外,尚有 26,765,614元,上訴人仍無法證明已清償完畢。
㈢伍進公司承攬上訴人另件工程(工程編號 97001)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已清償完畢,不足作為已清償或抵銷系爭移轉債權之證據。蓋綜合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及相關付款紀錄觀察,除上訴人提出伍進公司已領款之支票,即上證 3付款明細之第4、5、7、8筆,與上證1付款紀錄所列之第5、6、9、10筆之工程編號為 97001,可證明上訴人就該工程已清償9,718,897元外,尚有5,381,103元仍無法證明其已清償完畢。
㈣上訴人並未證明已依法院執行命令支付3,759,938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伍進公司之「中壢大江購物中心風管」追加工程,雙方議定承攬報酬為 956萬元。嗣伊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後,因伍進公司無力給付前開工程款項,遂將其對於上訴人公司「大江購物中心空調風管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956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伊,並於92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爰訴請上訴人給付該債權讓與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伍進公司僅對伊享有 5,068,570元之工程債權,伊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係伍進公司自行製作,其上之工地主任之職章暨工務所專用章係作為公文收發之用,僅表示該切結保證書已由工地主任簽收,並非確認該工程(工程編號76004)業已追加至50,925,246元,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工程圖說及業主之書面同意,是其主張工程款已追加至50,925,246元,即不足取。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主張伍進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合併另筆電影區工程款(工程編號97001)債權計算,共達66,025,246元屬實,然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共已給付伍進公司69,639,373元,故伍進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伊給付,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大江購物中心空調工程風管工程合約、工程保固切結書、90 年6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92年3月26日台北安和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乙份(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4頁)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指派之現場工地主任陳建德到場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78頁),固堪採信為真實。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伍進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 956萬元之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其對伍進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務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於債權讓與通知前(即92年3月27日),伍進公司對於上訴人確仍有956萬元之債權存在。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應不足採,茲說明如后: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主張伍進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編號為 76004),經多次追加,累計工程款已達50,925,246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工程保固切結書」係伍進公司自行製作,其上之工地主任之職章暨工務所專用章係作為公文收發之用,僅表示該切結保證書已由工地主任簽收,並非確認該工程業已追加至50,925,246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伍進公司完工、雙方完成驗收後,經上訴人公司指派於現場之工地主任陳建德用印確認之保固切結書上,明確記載:「茲由本公司(即伍進公司)承攬貴公司(即上訴人)大江購物中心空調工程之風管工程,含追加總金額為新台幣:伍仟零玖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已配合貴公司完成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已清楚表明雙方就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至50,925,246元及已完成驗收之旨;上訴人對於該工程保固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證人陳建德復到場證稱該保固切結書係上訴人於工程完工、與伍進公司完成驗收後,依與伍進公司之合約內容,要求伍進公司所出具者,並以總金額10%充作工程保固金(見原審卷第7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
㈡於本院審理中,由於上訴人辯稱:縱認伍進公司對上訴人享有50,925,246元之工程款債權屬實,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等語,被上訴人爰又提出伍進公司另筆編號 97001工程合約二份,上載工程總價分別為7,941,839元及6,058,161元(本院卷第64、73頁),上訴人對於上開編號 97001工程合約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99頁第1行),且於本院自認依上開二筆工程合約(即編號76004及97001二筆),共應給付伍進公司工程款 66,025,246元(本院卷第10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伍進公司原對上訴人享有之債權總額為66,025,246元,應可採信。
㈢然上訴人辯稱:其於 92年3月27日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業已陸續對伍進公司清償69,639,373元,故其對伍進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務等語,並提出台北銀行松江分行 93年8月13日北銀松江字第9360028800號函正本乙份及支票號碼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SC0000 000、SC0000000正反面影本共10份、世華銀行匯款明細表2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份及案款收據2份暨陳秋芬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1份為證。經查:
⒈88年6月14日至89年7月12日間經由世華銀行儲蓄部匯款6筆,總金額共計12,960,757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匯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11頁)。
⒉89年8月14日至90年6月26日間經由世華銀行儲蓄部匯款4筆,總金額為19,444,839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匯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03頁)。
⒊90年3月5日至90年6月7日經由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兌付支票5筆,總金額為32,164,697元,有支票影本5紙可稽(本院卷第48至52頁)。
⒋90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5日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執天字第18643號執行命令向該院支付3,759,938元,有該院執行命令及案款收據2紙可稽(原審卷第51、52頁)。查上開執行案件,債務人為伍進公司,第三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依法院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解交案款,自應認係對伍進公司為清償,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為清償款,自不足採。
⒌90年12月5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55民事確定判決,代訴外人伍進公司清償其對訴外人陳秋芬之債務,計1,308,632元,有上訴人簽發,經陳秋芬收取之同面額支票一紙可證(原審卷第50頁),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㈣以上合計,上訴人向伍進公司清償之款項共為69,638,863元(12,960,757+19,444,839+32,164,697+3,759,938+1,308,632=69,638,863)。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伍進公司讓與伊之債權係契約編號76004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縱對伍進公司已清償69,638,863元,仍無法證明系爭編號76004之工程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查關於伍進公司對上訴人所享有之債權,經證明者只有66,025,246元,詳如上述,而上訴人既證明其對伍進公司清償之數額已達69,638,863元,則縱上訴人未說明其逐筆匯款金額係清償何筆工程款,然就總清償金額而言,既已超過總債務金額,自應認其對伍進公司之債務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伍進公司對上訴人尚有何其他債權,其空言主張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不可能溢付清償金額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伍進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6萬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上訴人既經證明其對伍進公司已清償69,638,863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提出會計帳冊,即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7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