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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一號
- 上訴人
- 悟照傳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曦康傳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寶蒞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 優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君律師
倪伯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悟照傳播有限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佰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曦康傳播有限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柒佰伍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㈢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悟照傳播有限公司及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五,由上訴人曦康傳播有限公司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無終止「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契約」之事由:
㈠兩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給付棚費及時段費之確定日期,被上訴人於次月即要伊給付棚費並未依例先開立發票,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九十一年全年給付時間表所示,足證上開費用應於次月先行結算,再次月給付,被上訴人稱應於次月給付並無理由,伊自無義務繳納系爭時段費、棚費之義務。兩造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契約,上訴人確有部分款項尚未支付,惟此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資料中部分「時段費」計算錯誤(十二月二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兩天,其中一天總統來喝下午茶,另一天被上訴人有特別節目),且欠缺「棚費」項目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每次請款時均會開發票予上訴人,並詳列費用項目,然就「棚費」部分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發票,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
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前之合約均以三個月為期,九十二年則以六個月為期,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過去之表現,予以肯定。又被上訴人於阻止上訴人進棚之次一播映日,即以抄襲上訴人著作之方式將原節目時段以同樣內容播出,顯見該節目並無不能播出或收視率差的情形。
㈢另兩造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之契約,係屬不同之契約範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九十一年契約之事由為據終止九十二年之契約。況上訴人並未違約,此由被上訴人終止函上完全未舉出上訴人違約事由,即可明瞭。被上訴人總經理鄭優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係因上訴人負責人乙○○與被上訴人另一戲劇合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約滿後不欲續約,導致被上訴人亦不願繼續本件系爭合約等語,是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不生效力,其自應對不法終止契約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系爭本票於七十九年所擔保之契約係被上訴人自己之節目,上訴人僅是承製人,由於製作費用高昂,可向被上訴人申請「預支」二分之一製作費用,由此導出系爭本票擔保之關係。惟本件系爭節目乃上訴人之節目,與七十九年契約之性質迥異,被上訴人稱本件亦屬承攬契約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又系爭授權書明確記載授權事項與範圍僅限於向被上訴人承製節目履行保證用,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係時段費等相當租金之費用,非系爭授權書記載之擔保範圍,被上訴人據以填寫提兌,已逾越授權範圍,除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兩者亦不具有「同一之目的」,發生之原因個別,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再者,證人盛竹如曾證述上訴人為「洗錢」節目而向被上訴人預借十二集製作費用,金額正與系爭本票金額相同,足證系爭本票與授權書確係為特定契約之擔保。
三、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部分:
㈠一般電視台之節目製作有二類,一為電視台付款委請製作公司製作節目,製作公司於製作節目帶交付後向電視公司領取製作費,該節目所生之盈虧與製作公司無關,著作權則歸屬於電視台;另一類型則為製作公司付款向電視公司購買時段,節目由製作公司自行負責,電視公司僅為一合約提供場棚及播出之必要協助,此種情形,該節目之盈虧由製作公司自行負責,著作權亦歸屬於製作公司。
㈡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支付時段費及設備使用費,購買時段播出自製節目,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屬製作公司需自負盈虧之外製節目,則系爭節目之著作權自歸屬於上訴人,另兩造並未有排他之約定,則其中含有「美術著作」及「編輯著作」等所構成之集合性「視聽著作」亦由上訴人取得著作權。至於被上訴人之美工或工程人員依上訴人製作人指示支援製作背景等,乃合約第三條第二款被上訴人之技術支援義務,且該製作之表達係依上訴人所要求內容為繪製,並含於合約第六條第四款之製播對價中,故其著作權仍屬上訴人所有。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票二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二三九五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及勘驗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二十日筆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雙方之約定及慣例,上訴人應於次月初領取時段費計算單後即給付各項費用予被上訴人,此可由兩造分別提出之付款明表可證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均係於次月即給付上月之時段費及棚費,發票開立之時間雖不同,但該二項費用均係在同一天繳納,嗣後上訴人雖有遲延給付之情況,但均不會超過二個月,則縱使其稍有延誤,亦不影響雙方之契約之履行。
二、上訴人等二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十月前即明知並同意其依約應給付系爭棚費及時段費予被上訴人:
㈠由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足以證明:上訴人先在雙方之契約上簽章後,才交給被上訴人用印。故上訴人對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各項費用,並不因被上訴人未交回契約而無從得知,雙方契約之繼續履行亦不以書面契約之簽立為其要件。
㈡依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之「印鑑使用申請書」所載,足證於十月二十二日前上訴人已完成用印,並交還給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就該段時間契約所上之申請核准簽文影本之內容可知,雙方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前已談妥契約內容,亦即上訴人已明知並同意其應按實際播出集數繳納時段費及棚費之契約義務。再者,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三個月期間之時段費較前一期之時段費提高一萬五千元,而上訴人均依新約定之時段費數額繳付予被上訴人,若其謂不知契約內容,何以給付較高且數字精確之時段費?亦足證明其對契約內容知之甚詳,並不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用印後之契約而有所影響。
㈢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之契約,該函文並記載其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該時期之契約正本,則依該存證信函之日期足以推斷,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即將十月至十二月之契約正本交付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自會要求被上訴人交付。
三、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系爭製播契約所應給付之各項款項,並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作為請款之方式。又上訴人從未表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時段費之計算有何錯誤,且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初通知上訴人領取九十二年一月之時段費計算單及發票,上訴人即不予領取,足證上訴人不給付各該款項之意圖。
四、本件契約雙方於節目開始製作初期之每三個月或之後改為六個月簽立一次書面契約,只是作為雙方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而已,惟實際上均為最早開始之契約之延續,故上訴人違反契約付款義務,被上訴人自得終止該契約。
五、系爭契約為製播節目之承攬契約:
㈠系爭契約明文為「製播承攬契約」,且係以被上訴人之平台及時段製作,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播出該二節目,如主管機關因該等節目有任何應處罰之事項時,亦是以被上訴人為處罰之對象,因此,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製作之節目,乃為被上訴人之節目,自為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就其節目製作成本之分擔,係依節目完成後被上訴人公司就該節目所獲得之視聽著作權利大小而定,所獲得之視聽著作權利越大,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出資則越大。觀系爭二節目承製契約,上訴人是製作單位,而基於雙方約定系爭二節目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因此,被上訴人係以提供製作節目所需之場棚、設備、人員及播出時段,加上將系爭二節目部分廣告秒數分配予上訴人,由其自行經營收益,作為對系爭二節目之出資,此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製作系爭二節目所給予該二公司之對價,即為承攬之報酬,上訴人僅負擔少部分設備費及時段費。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節目確有出資,並非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負擔任何費用,而由上訴人自負盈虧之情況。
㈢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等相關人員為被告,可證系爭二節目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節目,而非製作該節目之傳播公司之節目,否則何以上訴人不以嗣後為被上訴人承製該二節目之製作公司為刑事被告?故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六、上訴人乙○○另行簽立面額為七百十六萬四千元之本票為曦康公司承製被上訴人之節目所生之債務作保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依保證責任付款:
㈠由證人盛竹如於原審之證言可知,依被上訴人之慣例,在台視製作節目都要提供擔保,而如傳播公司經常在台視製作節目,抵押之本票可能會繼續放在台視,留下來再做其他節目擔保,且以此擔保品供製作下次節目擔保之用時,並不會於契約上明文記載。
㈡曦康公司多年來在節目製作多檔節目,惟除經被上訴人要求另行提供之被證四至七所指之不動產抵押及銀行定存抵押外,並未另外提供擔保。且洗錢節目契約並未記載上訴人應提供相當於十二集之製作費之擔保,足證系爭本票並非係針對特定節目所為之擔保,否則何以上訴人於該節目製播完畢後,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未向時任節目部經理之證人盛竹如抱怨被上訴人不返還等情。另由其他傳播公司出具之類似授權書上可知,如為特定節目擔保者均有特別註記,而系爭本票授權書則未記載擔保之特定節目,益證系爭本票並非就特定節目為擔保。況上訴人提供作為其他節目擔保之不動產,均已取回,惟獨未取回系爭本票,已與被上訴人之慣例有違,則曦康公司未要求取回系爭本票,自是作為擔保其製作其他節目之用。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定系爭本票並未限定其擔保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有權就系爭本票取償,亦證上訴人乙○○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七、本國法律並未要求終止契約時應附具理由,而系爭契約亦僅約定於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除請求罰款及損害賠償外,得終止契約,未約定終止契約時應附具理由。因此,被上訴人所發之終止通知未具任何理由,並不影響其合法性。
八、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等二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其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所指並無著作權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不得主張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付款明細表二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悟照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悟照公司)邀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曦康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曦康公司)邀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伊簽立節目製播承攬契(下稱系爭契約),於伊之頻道由悟照公司承攬製作「勝券在握」節目、曦康公司承攬製作「穩操勝券」節目,契約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約於每月月底,悟照公司應給付每集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時段費及每集二萬五千元之棚費、曦康公司應給付每集八萬五千元之時段費及每集二萬五千元之棚費,惟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底起即未繳納該月之棚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亦未繳納該月之時段費,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終止契約。總計悟照公司積欠伊五十七集時段費及一百集棚費,含稅後金額合計為六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曦康公司積欠伊五十六集時段費及一百集棚費,含稅後合計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違約未給付棚費之懲罰性違約金計各二十萬元。另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未填載到期日,經曦康公司背書,面額為七百十六萬四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填載日期之授權書,作為曦康公司向伊承製節目履約保證之用,則上訴人乙○○及曦康公司就曦康公司上開債務應在其簽發及背書之系爭本票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悟照公司與乙○○連帶給付伊六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本息;曦康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伊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乙○○與曦康公司應連帶給付七百十六萬四千元本息,暨曦康公司與甲○○應連帶負擔之上開債務與乙○○及曦康公司應連帶負擔之票據債務,於任一上訴人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同免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及三月間始將系爭節目製播契約交付伊,且棚費部分並未依例先開立發票,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九十一年全年給付時間表所示,上開費用應於次月先行結算,再次月給付,被上訴人稱應於次月給付並無理由,伊自無繳納系爭時段費、棚費及違約金之義務;又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之性質。另上開本票乃曦康公司於七十九年間為擔保製播被上訴人之「洗錢」節目而交付被上訴人,曦康公司承製節目得向被上訴人預支製作費用而開立該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與本件伊係製作自己之節目應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情形不同,自非在本件擔保之範圍,況該節目早已依約播畢,帳務亦已結清,被上訴人不得執該本票對曦康公司行使權利。縱認伊應給付系爭棚費、時段費及違約金,惟被上訴人無故終止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致悟照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商譽損失五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曦康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二百六十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商譽損失七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二元,且被上訴人侵害伊對「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節目所使用背景圖案美術著作之重製權、畫面分割編輯方法編輯著作之重製權,暨所完成節目視聽著作之重製權,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賠償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所受損害各一百萬元,伊自得以上開所受損害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悟照公司邀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分別簽立二份節目製播承攬契約,由悟照公司在伊之頻道製作播出「勝券在握」節目,契約期間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曦康公司亦邀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節目製播承攬契約二份,由曦康公司在伊之頻道製作播出「穩操勝券」節目,契約期間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另上訴人乙○○則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未填載到期日票號MR 0000000、面額為七百十六萬四千元之本票及授權填載日期之授權書與伊,該本票並經曦康公司背書。又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底起即未繳納該月棚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亦未繳納該月之時段費,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該二公司自同年三月三日起終止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授權書、通知節目事宜單各乙份、系爭製播承攬契約四份為證(見一審卷一十五頁至二一頁),上訴人對系爭契約、前開本票之真正,及未付與被上訴人上開棚費及時段費等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依集中審理之規定,經整理兩造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究竟應於何時給付系爭四紙契約所訂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之時段費及棚費?
㈡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二公司終止契約時,未給付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開始之棚費,是否違反其給付義務?
㈢上訴人乙○○所開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是否作為被上訴人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債務之擔保?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終止契約未附任何理由,終止契約之理由不正當?
㈤被上訴人交付之發票尚未列棚費項目,部分時段費項目計算是否有誤?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致上訴人受損害,就其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提出抵銷之抗辯。
三、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示,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均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被上訴人頻道由悟照公司製播「勝券在握」及曦康公司製播「穩操勝券」節目,悟照公司應給付每集五萬五千元(未稅)之時段費及每集二萬五千元(未稅)之攝影棚及工程人員費用(即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棚費);上訴人曦康公司則應給付每集八萬五千元(未稅)之時段費及每集二萬五千元(未稅)之攝影棚及工程人員費用(即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棚費),被上訴人則無須給付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任何製作費及負擔任何費用,上開節目之著作權則屬於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四份附卷可稽(見一審一卷十五頁至十八頁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由上觀之,前開節目既由上訴人負責製播,並須支付被上訴人時段費、攝影棚及工程人員費用,上開節目之著作權復屬於上訴人二家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則無須給付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任何製作費及負擔任何費用,足見系爭契約應屬租賃契約之性質。是系爭契約雖載稱製播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要非可取。
㈡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給付棚費及時段費之確定期限,此觀系爭契約自明,且為兩造所不爭。惟依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九十一年全年給付前開棚費及時段費時間表所示(見本院卷一○九頁),上開費用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止均於次月先行結算,上訴人於再次月再行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稱前開棚費及時段費上訴人應於次月給付云云,即非可取。上訴人執為抗辯則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底起即未繳納該月棚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亦未繳納該月之時段費,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終止契約等語,上訴人亦自認確有部分款項尚未支付,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欠缺棚費項目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每次請款時,均會開發票予伊,並詳列費用項目,然就棚費部分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發票,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就棚費部分有無詳列費用項目,並不影響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只須與被上訴人核對帳目即可解決,至統一發票之給付時期,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則應於上訴人給付前開時段費及棚費時始開立給付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先開立統一發票向伊請款,伊始願給付云云,自非可取。次按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未依兩造前開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止給付棚費及時段費之慣例,於次月先行結算,上訴人於再次月再行給付,於次月即催告上訴人給付,即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屢次以電話催告上訴人二公司繳納等情,有催收時段費及棚費紀錄表、通聯紀錄各乙份為證(見一審一卷一二九頁至一四二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自被上訴人上開催告時起,迄今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上訴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解為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終止契約,其通知上雖未敘明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僅載稱:通知節目事宜,原因:節目停播事宜,通知單位:上訴人四人,節目名稱: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協調事宜: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停播,通知單位:行銷事業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等情(見一審卷二一頁),惟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欄第三項已敘明:係因上訴人積欠前開時段費及棚費經催告迄不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於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伊除得請求罰款及損害賠償外,得終止契約等情在卷 (見一審一卷九頁至十一頁),足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上開時段費及棚費經催告仍不給付,而終止系爭契約,要屬合法。另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第一份契約期滿後,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簽立第二份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該二份契約內容及條件經核均相同,足證兩造均同意依第一份契約之內容及條件繼續履行契約,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底起即未繳納該月棚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亦未繳納該月之時段費,經催告仍不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終止系爭繼續性之第二份契約亦無不合。
㈣查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均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未依約繳納系爭棚費,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未繳納系爭時段費,已如前述。而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分別在被上訴人頻道製播「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節目依序為一百集及九十八集,其中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之製播集數分別為五十七集及五十五集,為兩造所不爭。則悟照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時段費計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每集費用55000×集數57+營業稅5% ×每集費用55000×集數57= 0000000),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棚費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每集費用25000×集數100+營業稅5%×每集費用25000×集數100=0000000)。曦康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時段費為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每集費用85000×集數55+營業稅5%×每集費用85000×基數55=0000000),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棚費計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每集費用25000×集數 98+營業稅5%×每集費用25000×基數98= 0000000)。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予甲方(被上訴人)」等情(見一審一卷十五頁至十八頁之系爭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前開時段費及棚費,復經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屢次以電話催告該二公司繳納,亦有催收時段費及棚費紀錄表、通聯紀錄各乙份為證(見一審一卷一二九頁至一四二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前開第八條之約定,主張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各共二次未依約繳納時段費及棚費行為之懲罰性違約金各二十萬元,本院審核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及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以上合計悟照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時段費、棚費及懲罰性違約金計六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時段費0000000+棚費0000000+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000000),曦康公司應給付之時段費、棚費及懲罰性違約金計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時段費0000000+棚費0000000+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000000)。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時段費誤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其中一天陳水扁總統來喝下午茶,另一天被上訴人另播出特別節目亦予計入,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自應各予扣除二集之時段費十一萬元(每集五萬五千元),再乘以營業稅百分之五,各為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經扣除後上訴人悟照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額為六百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曦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額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乙○○及甲○○既分別為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二人就該上訴人二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有據。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及三月始分別取得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故其並無義務繳納系爭時段費及棚費云云,惟查上訴人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就九十一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之時段費,確已依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上開記載,以每集五萬五千元及八萬五千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均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給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二公司,有時段費計算書乙份、統一發票五紙、廣告(節目播映)費計算通知單九紙在卷可稽(見一審一卷一五六頁、二00頁至二0八頁、二五二頁至二六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縱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始取得被上訴人蓋印之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於取得該承攬契約之前,兩造既已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自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取系爭棚費前必須先開立統一發票,但被上訴人並未開立伊無繳納義務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人二公司向來棚費之交易紀錄(見一審一卷二六四頁至二七三頁之統一發票、同卷一五六頁至一五七頁之繳款明細),經比對結果,上訴人二公司棚費之繳款時間與被上訴人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經核一致,足見並非應由被上訴人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後,上訴人二公司方有繳納棚費之義務。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自認其請款時均會開立發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稱其請款時會開立發票而已,非謂其須先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繳納棚費云云(見一審一卷七三頁言詞辯論筆錄),況被上訴人嗣後已改稱僅就時段費部分於請款前會先行開立統一發票,棚費部分則是在繳款後方會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在卷(見一審一卷一五0頁準備書狀),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㈥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曾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七百十六萬四千元、票號MR 0000000之本票乙紙交付予伊,作為曦康公司向伊承攬節目履行保證之用,並授權伊有填載到期日之權限,曦康公司並擔任該本票之背書人,嗣伊依授權填載到期日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本票、退票理由單及授權書各乙份在卷可證(見一審一卷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上訴人乙○○及曦康公司應另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負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給付責任。再上訴人乙○○與曦康公司所負之上開票據責任,與曦康公司與上訴人甲○○所負之上開責任均是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時段費、棚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係基於不同原因而給付目的相同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上訴人乙○○、曦康公司及上訴人甲○○在對被上訴人為給付範圍內,其他上訴人應同免責任一節,曦康公司及甲○○則抗辯: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曦康公司前承攬製作在被上訴人頻道播出之「洗錢」電視節目,但該項承攬債務兩造已經結帳,債務消滅,且本件租金債務亦非該本票擔保之範圍云云,查:上開本票係曦康公司前於七十九年間承攬製作被上訴人之「洗錢」電視節目,上訴人乙○○簽發前開本票係擔保曦康公司承攬製作被上訴人之節目,曦康公司僅是承攬人,由於製作費用高昂,可向被上訴人申請「預支」二分之一製作費用,而簽發前開本票向被上訴預支製作費用作為擔保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曦康公司與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復載明略以:本公司開付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之上開本票,作為向貴公司承製節目履行保證用,倘貴公司認有使用上開本票之必要時,特授權貴公司加填日期,提示兌現,以償還欠款等語(見一審一卷二十頁),而本件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棚及時段,播出其自行製作之節目,並自負盈虧,為租賃之性質,而前者曦康公司則是承攬人,兩者性質迥異,且曦康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之「洗錢」電視節目,但該項承攬業務雙方業已結帳清楚,本件租金債務自非該本票擔保之範圍,情至明顯,被上訴人謂本件租金債務前開本票亦在擔保範圍云云,要非可取。
㈦再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抗辯:因被上訴人不法終止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致其分別受有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及二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四元之營業損失,暨五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七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二元之商譽損失,自得以之與上開債務相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二公司自同年三月三日終止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係屬合法,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另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侵害其之美術著作、編輯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重製權,致其分別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製播上開「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節目之著作權雖歸屬於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所有(見二審一卷十五頁至十八頁之節目製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然既僅限於「該節目」,可認此係僅指該節目之視聽著作屬於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即僅限於該節目以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爭列影像(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參照),並不及於集合該視聽著作之其他著作。次查系爭「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節目之現有佈景道具,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見一審一卷一十五頁至十八頁之節目製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足認上訴人所稱該節目之背景如千元台幣不斷飛入、紙幣堆砌一堆及金銀財寶堆砌成堆之畫面,係由被上訴人人員所繪製。至上訴人稱該背景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應其要求所繪製云云,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所稱之要求,已足使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成為工具之狀態。上訴人再稱該背景係由其出資與被上訴人所繪製云云,惟上訴人所支付之時段費及棚費,係上訴人使用攝影棚及設備暨該時段等之對價,不能認為是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完成著作支出之對價。則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抗辯其就該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自不足取。至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抗辯:其就系爭「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所使用切割畫面方法之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云云,惟查所謂編輯著作,係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而言,且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條之一規定參照),則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勝券在握」及「穩操勝券」之訊息、節目流程編排方式,於終止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後再另找他人及更換節目片頭重新以該型態製作播放,侵害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上開二節目視聽著作權云云,惟按著作權僅保護該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之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及概念等,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確有使用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製播上開節目之流程編排,自無侵害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著作權之問題,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節目製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悟照公司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曦康公司與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上訴人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