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卯○○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蕭介生律師 郭方桂律師 被上訴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范 惇律師 午○○ 住台北市○○○路○段10號8樓817室 被上訴人 保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 法定代理人 巳○○ 住同 被上訴人 三普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同 法定代理人 未○○ 住同 被上訴人 昇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辰○○ 住同 被上訴人 櫻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被上訴人 國良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 法定代理人 寅○○ 住同 被上訴人 山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 被上訴人 大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被上訴人 己○○ 住同 庚○○ 住同 乙○○ 住同 星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 被上訴人 壬○○ 住同 子○○ 住同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複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1之關於利息起算日「93年1月15日 」記載,應更正為「93年2月15日」。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