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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瓊蔭陳邦豪游明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被上訴人
佳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杰
訴訟代理人
何木田
被上訴人
宜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仲明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上訴人
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功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29號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宜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世琦,嗣於民國94年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名稱為宜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青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彭仲明,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6頁),茲彭仲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福德,嗣變更為黃大功(本院卷第83頁),茲黃大功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宬公司)、宜青公司、宏洋公司之受僱人許靈山於執行職務中,駕駛KN-268號砂石車,於87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60.5公里處,因高速行駛中左前輪爆破,失控左斜,撞及上訴人所有,由許進得駕駛之FP-9 61號大客車,致許進得死亡。許靈山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行車前未注意檢查輪胎,且有超速、爆胎後未握穩方向盤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反猛踩剎車之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佳宬公司、宜青公司、宏洋公司為許靈山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許靈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許靈山於87年9月13日死亡,其損害賠償責任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丙○○、乙○○承受並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319,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丙○○、乙○○、佳宬公司,或被上訴人甲○○、丙○○、乙○○、宜青公司,或被上訴人甲○○、丙○○、宏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19,5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云云。

三、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甲○○、丙○○、乙○○3人則以:訴外人高燕興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乘坐許靈山之車,突然感覺車子往左偏駛,顯係車輛行駛中輪胎遭異物刺入致發生左前輪爆胎而失控,往左偏駛撞擊中央分隔帶而掉下邊坡;許進得所駕之車輛雖亦掉落邊坡,惟尚有一段距離,兩車非撞在一起。許字強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趕赴現場,依其多年開車經驗判斷,現場車輛的輪胎雖有破損但仍尚稱完整,肇事車輛之輪胎應為新輪胎,並無輪胎胎紋不足或胎壓不足之情形,可能是有其他原因引起爆胎,本件車禍並非因許靈山之過失所致。許靈山當日所駕車之輪胎為新輪胎,此業據證人即系爭車輛之保養工人黃新生證述明確。本件車禍事故純屬意外,許靈山並無過失,渠等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佳宬公司則以:許靈山非佳宬公司僱用之司機,佳宬公司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許靈山所駕車輛之輪胎為新輪胎,事前已做好定期維修,並無輪胎胎紋不足或胎壓不足之情形,許靈山亦無超速情事,本件車禍並非因許靈山之過失所致,其所駕車輪胎爆胎乃意外。況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斟酌其車輛之折舊、及修理費是否有必要,而非可請求其全部修車費用,而稅金是上訴人公法上之納稅義務,非其損害額。另對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之計算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宜青公司、宏洋公司則以:上訴人對渠等之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況許靈山所駕駛之砂石車並非宜青公司所有,87年9月12、13日許靈山並未到宜青公司上班。許靈山並非宜青公司之員工或受僱人。證人許字強證稱許靈山在建農公司上班;證人許健文亦證稱車主是伊,伊是建農公司負責人,至被保險人以何種投保單位名義參加勞保,僅係行政上之便利管理措施,不得以許靈山係於宜青公司投保,即認定許靈山是宜青公司之受僱人。宜青公司與佳宬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皆為建農公司之子公司,運輸業務之勤務、駕駛車輛以及相關行政事務,皆由建農公司統籌調配,所僱傭之駕駛勞、健保事項掛於何公司名義之下,與該駕駛執行職務時所駕駛之車輛屬於何公司所有,互不相關。許靈山所駕駛之砂石車亦非宏洋公司所有,宏洋公司並未負責該車之營運、管理、調派,許靈山亦非宏洋公司員工,宏洋公司對許靈山之行為,不必負責。依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左前輪胎爆破失控,並非係可歸責於許靈山駕車失控所致。許靈山駕車並未超速導致本件車禍。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皆未認定系爭車禍事件許靈山有駕駛超速情形,上訴人推論許靈山駕車超速云云,顯非有據。且許靈山所駕車輛煞車痕僅為33公尺,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其車速未超過每小時80公里。又許靈山亦未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有關汽車故障應滑離車道停車待援之規定,按上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相類似之事件,於無法繼續正常行駛但能控制行車時,應作前開之處置。本件係汽車高速行駛中,突遭爆胎致車輛完全失控之不可抗力情形,駕駛人既已無法控制車輛,對其顯無期待可能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副隊長所編寫之「行駛高速公路避險守則」第18點雖載明:「遇爆胎,‧‧‧,握穩方向盤保持直行,忌踩剎車。應俟車速緩降後再打方向燈停靠路肩。」等語。然上開守則僅係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為使車輛駕駛人避開車禍危險所為之建議事項,並非相關法律規定之駕駛人注意義務,駕駛人即使未為上開建議事項,仍不違反相關駕駛注意義務。且許靈山所行駛之車輛左前輪胎,係因突遭異物刺入而爆胎,許靈山已盡力欲握穩方向盤,惟因車身重量及高速行駛中爆胎導致之車身不穩狀態,顯非許靈山一人能力所能控制。此觀證人高燕興證稱:「許靈山根本握不住方向盤,整輛車就衝向中央分隔島。」等語,足見本件車禍係因不可抗力之意外爆胎所致,與許靈山之行車注意義務無涉。上訴人本應就其所指,系爭砂石車未做定期維修等情形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等證明有維修該車,況證人黃新生已於本院另案90年上字第379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到庭證稱:「車子出去之前,約要作一星期定期維修。」等語。證人蕭泰山證稱:「因‧‧輪胎滾動的非常嚴重,已經不成輪胎形狀,‧‧‧」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86頁),惟此並不表示無從判斷胎紋新舊,參以證人黃新生既負責車輛管理,顯對胎紋新舊等情知之甚詳,況系爭輪胎並非已爆破至無法判斷胎紋新舊之情況。綜上,許靈山並未駕車超速、突遭爆胎後亦已盡力握穩方向盤且對滑離車道之閃避措施無期待可能性,是許靈山或因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因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並未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法債編施行法(89年5月5日修正)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法第36條第2項本文亦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系爭侵權行為係發生於87年9月13日,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復按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左列情形:缺水、缺電或缺燃料。車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者。」,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亦係保護參與使用道路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故前開條款顯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五、本件許靈山駕駛KN-268號砂石車於87年9月13日1時25分,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外側車道行駛,至南下車道60公里532公尺處前,因左前輪胎爆破而失控,往左偏駛侵入中線車道,而與許進得駕駛之統聯大客車擦撞,其後二車橫越中央分隔帶,翻落北上路外斜坡,致許靈山與許進得死亡乙節,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向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閱該會(87)第949次會議第10案資料全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87年度相字第1324號相驗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車禍係因許靈山有超速、行車前未注意詳細檢查輪胎、爆胎後未握穩方向盤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反猛踩剎車等過失,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均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權利受侵害負舉證責任,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亦應就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以許靈山於左前輪爆胎後緊急剎車,先碰撞上訴人所有大客車及國道中央分隔帶,遇阻力後仍未能剎停,直至橫越中央分隔帶翻落北上斜坡才停止,足見許靈山駕車有超速云云。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1324號相驗卷第65頁砂石車行車紀錄卡所示,許靈山所駕車肇事當時車速為90公里(參照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3月9日函,原審卷2第82頁),而本件系爭路段速限為100公里(參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1第16頁)。是許靈山於車禍發生時並無超速情形,上訴人指許靈山應有超速之事實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許靈山駕駛砂石車於高速行駛中「左前輪胎爆破失控」偏左撞及左側許進得來車所致」,此有前述鑑定意見書2紙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17頁、卷2第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轉送有關單位鑑定,查明輪胎突然爆破之原因,該隊轉請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特異公司)鑑定結果,認「輪胎有受重力衝擊及嚴重失壓後滾動之情形,就現場滾動後之故障品,看不出有產品品質不良之痕跡」,有該隊88年4月9日公警國一刑字第03978號函附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相驗卷第93、94頁);且鑑定人蕭泰山於本院另案調查時證稱:「因為車禍發生後輪胎滾動的非常嚴重,已經不成輪胎形狀,無從根據輪胎殘留之情況,來判斷是否因為品質不良、胎痕太淺或因為膠質過薄未經更換而造成爆裂。也無法很清楚看出來是否因為使用者開車不當或保養不良而造成輪胎之損壞,也無法看出來是否因為車子撞擊外物而造成輪胎爆胎。」(原審卷1第286頁)。足見上訴人以許靈山所駕砂石車左前輪胎全部爆開鋼圈裸露,推測該輪胎不耐國道高速行駛云云,尚難遽採。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70號損害賠償案承審法官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詢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因輪胎胎壓不足發生交通事故之處理程序,該隊函覆:「...,尚未有因輪胎胎壓不足致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亦有該隊90年2月5日(90)公警國二刑字第01482號函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系爭砂石車車輛管理員黃新生證稱:「車子要出去之前,約要做一星期定期維修,輪胎部分也是會檢查,許靈山當時所駕駛車子我不知其輪胎是否為新的,但我當時發生車禍去現場看時其胎紋是新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1第286頁),證人黃新生既負責車輛管理,則其對該車胎紋新舊應可為較正確之判斷。衡諸上情,顯難認許靈山所駕砂石車之輪胎爆胎係緣於輪胎品質不良或胎紋、胎壓不足所致。則許靈山所駕砂石車左前輪之爆胎,與許靈山行車前有無為車輛檢查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值商榷。

㈣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輪胎曾送請其製造商固特異公司鑑定,惟固特異公司本身既為製造商,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故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云云。本院依其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系爭爆裂之左前輪胎是否仍由該警察局保管中?據該局第一警察隊以公警一交字第0930011084號函復略以該隊未代保管由許靈山所駕駛KN-268號車相關輪胎證物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足見系爭爆裂輪胎,因車禍事故發生久遠,已不復存在,上訴人請求再行鑑定一事,無實施之可能,附此說明。

㈤上訴人另主張,許靈山於爆胎後未握穩方向盤、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反猛踩剎車而有過失云云。惟車禍肇事原因係許靈山駕駛砂石車於高速行駛中「左前輪胎爆破失控」所致已如前述。又遇爆胎時,駕駛人是否得以採取避險駕駛行為,應視肇事當時情況及駕駛人之操控方式而定,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3月9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2第83頁)。查許靈山所駕駛者係重型車輛之砂石車,其肇事時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依證人高燕興所證,許靈山根本握不住方向盤,整輛車就衝向中央分隔島等語,足見許靈山於前開砂石車高速行駛中突遇爆胎,致車輛失控,於其根本握不住方向盤之不可抗力情形下,客觀上顯無法期待其仍得採取如上訴人所述之避險駕駛行為。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許靈山於發生爆胎當時仍可操控該砂石車而採取上述避險措施,其主張自難採信。

㈥綜上,依證人黃新生及高燕興之證言、固特異公司及鑑定人蕭泰山之鑑定意見等,尚難認許靈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不能成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許靈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而達到本院得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上訴人就其主張顯未盡舉證責任,應認行為人許靈山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其僱用人或繼承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319,5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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