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逸寧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亞蘭 被 上訴 人 威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 潘曉真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燕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 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經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主張:其於民國87年12月起,採購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LC-235ATXNCE型號電源供應器(Power Supply,下稱電源供應器),並將之配置於上訴人所生產之音圓國際電腦影音KTV伴唱機(下稱伴唱機)內,惟自89年起,陸續接獲客戶申訴伴唱機之電源供應器,連同硬碟、軟碟、主機板等其他零組件一併燒燬,而自90年起,每月約有40台伴唱機發生燒燬之狀況,迄今已有逾500 台伴唱機燒燬,上訴人之商譽因而嚴重受損。被上訴人曾於90年11月1 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1萬5610元之支票以為賠償電源供應器燒燬之費用,其後伴唱機燒燬之情況不斷發生,上訴人每月為客戶修理伴唱機及更換新零件之費用共計907 萬52元。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要求處理,被上訴人卻置若罔聞,嗣經上訴人分析、查證,應為伴唱機上之電源供應器電壓不穩所致,此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致上訴人除受有給付瑕疵之699 萬8844元之損害外,並有其他共計907 萬52元之損失(即加害給付),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之11萬5610元,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有1595萬3286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金額之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7年12月起陸續訂購電源供應器,,被上訴人皆依其指示出貨,足見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電源供應器並無嚴重瑕疵。而上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僅片面針對電源供應器作測試,無法完整了解整個系統之運作及毀損之真正原因。且上訴人將適用於資訊類之電源供應器使用至影音類產品,係自己不當使用電源供應器,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電源供應器品質並無瑕疵,又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訂購單之條件要求,交付符合條件之電源供應器,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貨款699萬8844元及907萬52元之修理費、更換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5萬328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伴唱機係其自行委託德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恩資訊公司)作產品整合設計。 (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要求將LC-235ATXNCE電源供應器中20pin 改成p8、p9。 (三)上述事實業據證人林義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之被上訴人答辯㈡狀暨爭點整理狀及第14頁之94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六、本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及94年2 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卷二第1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二)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1、上訴人主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電源供應器,未具備一般電源供應器之效用或雙方約定之效用,抑或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該電源供應器係被上訴人為符合上訴人需求,以便供貨予上訴人所自行更改,被上訴人自仍應就其電源供應器之效用、品質負瑕疵擔保之責。又上訴人之伴唱機發生燒毀,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之電源供應器有瑕疵所致,且電源供應器燒毀時,通常不致造成其下游周邊設備亦同時燒毀,顯見該電源供應器未具有通常效用,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其提供之電源供應器係針對個人電腦所設計,規格係參照個人電腦製造規範,並取得國際機構實驗室認證,是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並無設計或品質上之瑕疪。而上訴人所組裝銷售之伴唱機,係屬於影音類器材,此類產品多變,操作環境繁雜,在設計上亦較嚴格,上訴人之伴唱機既係委託德恩資訊公司作產品整合設計,且自承購買被上訴人之電源供應器,並配置於上訴人所生產之伴唱機,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87年9 月至90年1 月訂購單之條件要求,交付符合該訂單條件之電源供應器,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等語。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者而言。 3、本件上訴人固提出佳源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原審卷第34至84頁),主張被上訴人之電源供應器在電路設計及零件使用上具有瑕疵等語,惟查:上訴人為開發電腦伴唱機,因而委託德恩資訊公司作產品整合設計,德恩資訊公司之工程師林義盛從雜誌上看到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售之系爭型號之電源供應器,明瞭該產品之規格,因而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聯絡,林義盛先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將原本20P 之電源供給端子更改為P8、P9的供應方式及加上兩條線,當時有傳真修改資料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改裝後作成樣品交給德恩資訊公司,德恩資訊公司將電源供應器加入工業主機板、音效卡、影像卡及DVD卡組裝後,作產品完整測試,功能正常,就由德恩資訊公司將被上訴人公司轉給上訴人公司,由兩造自行接洽訂約及交貨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林義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27 至228 頁之93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林義盛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型號電源供應器之前,已先委託德恩資訊公司對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型號電源供應器之規格有所了解,經過改裝後作成樣品,再將樣品與工業主機板、音效卡、影像卡及DVD卡組裝,測試功能正常後,始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型號之電源供應器,而上訴人與德恩資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於產品設計之承攬關係,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縱認該電源供應器本身有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然此乃被上訴人依德恩資訊公司之設計、組裝,並經測試後,按上訴人之指示交付,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電腦伴唱機之組裝及測試,其於組裝後發生燒燬問題,應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尚難因之認被上訴人前開之給付係屬於不完全之給付,被上訴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前開之主張,應不可採。(二)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則本院自無就本項爭點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95萬32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將電源供應器送鑑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送鑑定及一一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游 明 仁 法 官 陳 邦 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 淑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