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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 上訴人
-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和裕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至恒貿易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乙○○,已變更為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英商 Euro-Asia Exports Limited(下稱 Euro-Asia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簽訂小鋼胚買賣合約,約定以每噸美金二百六十七點五元購入一萬七千噸,並得增加數量至二萬五千噸,約定以信用狀方式付款,押匯文件中包含 SGS公司裝船及檢驗報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在香港開出一萬二千噸及五千噸之信用狀二份。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裝船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噸運交上訴人,並開立提單傳真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至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至恒公司)為Euro -Asia公司為本件買賣之仲介,明知前揭貨物已出售予上訴人,並在運送途中,即將抵達台灣之際,仍安排被上訴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以異於一般鋼鐵業交易之方式,以每噸美金三百三十五元之價格買入系爭小鋼胚,致侵害被上訴人合約上之權利。系爭貨物小鋼胚價格已超過每噸美金四百十六元,漲價高達每噸美金一百四十元,一萬五千噸為二百十萬元美元,逾新台幣六千七百萬餘元。被上訴人等共同安排高價搶購,侵害上訴人合約上之權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公司負責人亦應同負連帶之責,上訴人暫以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云云。
三、被上訴人漢泰公司則以:上訴人與 Euro-Asia公司之間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簽訂小鋼胚買賣合約,然並未實際支付價金與出賣人即Euro-Asia公司。且Euro-Asia公司也未將系爭貨物或表彰該貨物權利之正本提單移轉或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又 Euro-Asia公司因故拒絕履行前述買賣約,而被上訴人漢泰公司與 Euro-Asia公司簽訂系爭貨物之買賣合約時間在 Euro-Asia公司與上訴人取消合約二日後,上訴人受有損害乃 Euro-Asia公司拒絕履約所直接造成之結果,於仲介商通知解除契約時即已發生並且存在,與被上訴人漢泰公司是否嗣後承買貨物行為無關;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並非侵權行為之客體,被上訴人所為也非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系爭貨物並非特定之物,上訴人仍得請求Euro-Asia公司履行契約,Euro-Asia公司不因此陷於給付不能,該公司拒絕履行與上訴人之契約,與被上訴人公司行為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根本無侵權行為等語。
四、被上訴人至恒公司則以:其係向賣方Euro- Asia公司收取仲介費用之居間,被上訴人僅據實將賣方通知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代表 Euro-Asia公司與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其間所生任何契約權利義務乃至是否履約之爭議,其效果均只存在於各該買賣當事人之間,與身為居間之被上訴人無涉;又法未禁止以居間為營業之營業人,為訂約媒介同時,另與其他同業為訂約媒介之服務;被上訴人也未有傳達錯誤情事;且被上訴人仲介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對造 Euro-Asia公司也非無支付能力之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之買賣爭議中,並無過失也未違反法律規定;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並未因系爭貨物轉售第三人,致生權利消滅或無法行使,其因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未受損,上訴人自得向賣方 Euro-Asia公司行使其基於買賣契約既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補稱略以:上訴人一再表達願意接受貨物,而 Euro-Asia公司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藉詞上訴人未修改信用狀,乃取銷與上訴人之間的買賣合約。上訴人向 Euro-Asia公司所購入之特定廠商之小胚鋼,既已裝船運送, Euro-Asia公司及其在台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至恒公司,即有依誠信原則而履約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補稱略稱:因上訴人公司一再不按其本身對英商 Euro-Asia所為之承諾,進行信用狀之修改,且於新聞媒體中,公開詆毀英商之商譽所致。被上訴人至恆公司,係於原契約已解除之情況下,始仲介賣方即英商與被上訴人漢泰公司進行系爭貨物之買賣交易等語。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英商 Euro-Asia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簽訂小鋼胚買賣合約,約定以每噸美金二百六十七點五元購入一萬七千噸,並得增加數量至二萬五千噸,約定以信用狀方式付款,押匯文件中包含 SGS公司裝船及檢驗報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在香港開出一萬二千噸及五千噸之信用狀二份,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裝船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噸運交上訴人,並開立提單傳真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至恒公司依 Euro-Asia公司要求漲價每噸美金十五元、並修改信用狀,上訴人並未答應,嗣被上訴人漢泰公司經由被上訴人至恒公司,以每噸美金三百三十五元之價格買入系爭貨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一件、信用狀一件、至恒貿易公司函一件、剪報一件、訂單一紙、提單五紙、電子郵件二件、取消始末表一件、被上訴人與 Euro-Asia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及文件十紙,附卷可考,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致侵害上訴人合約上之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漢泰公司買受系爭貨物小鋼胚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㈡被上訴人漢泰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被上訴人至恒公司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英商 Euro-Asia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漢泰公司透過至恒公司買受系爭貨物,致其合約上之權利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到 Euro-Asia公司透過至恒公司取消合約之通知,並於同月十三日直接由 Euro-Asia公司通知合約取消,此有上訴人所做「取消合約始末」表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是上訴人所主張簽訂之買賣契約已遭Euro- Asia公司取消,上訴人也未拿到表彰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提單副本(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筆錄),足見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並無提領權,亦無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漢泰公司所以取得系爭貨物,係基於買賣契約,並非毫無法律上原因,且其已取得表彰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提單副本,本於貨物所有人之地位受領系爭貨物,對上訴人並未造成所有權之損害,要屬無疑。況上訴人若認為其與Euro-Asia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則其對於 Euro-Asia公司仍存有債權,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同上筆錄),是上訴人並未因之受有任何損害,其主張權利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漢泰公司買受系爭貨物為侵權行為云云。惟侵權行為需具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要件,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又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合約上權利,上訴人所指實乃債權,並非一般之權利,是否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容有疑義。縱依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人因媒體揭露上訴人與 Euro-Asia公司有糾紛,得以知悉系爭貨物上訴人具有合約權利,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剪報內容中,僅描述上訴人與 Euro-Asia公司就系爭貨物間有糾紛,上訴人認為疑似賣方之騙局,此有剪報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四),上訴人既懷疑 Euro-Asia公司與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騙局,被上訴人與之交易,並依約完成契約義務,就此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所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異於一般鋼鐵業之交易方式,買受系爭貨物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 Euro-Asia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及文件十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至五五頁),被上訴人既已交付貨款予英商,上訴人復未指出被上訴人之買受行為有何異於常情之處,或證明被上訴人具有欲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則被上訴人雖以較高之價格買入系爭貨物,仍難認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云云,難以採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至恒公司明知系爭貨物已出售上訴人,卻仍安排被上訴人漢泰公司向 Euro-Asia公司買入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合約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至恒公司僅有傳達上訴人與 Euro-Asia公司間意思之行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二件均附加 Euro-Asia公司修改買賣條件之原文信件,信中被上訴人至恒公司也未表示其為Euro-Asia公司在台代理商,且上訴人所提之「取消合約始末」表中,被上訴人至恒公司皆係由 Euro-Asia公司指示而向上訴人表示,甚至 Euro-Asia公司亦直接與上訴人相互通知相關事宜,此有電子郵件二件、「取消合約始末」表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七頁),是被上訴人至恒公司僅為 Euro-Asia公司之居間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至恒公司依 Euro-Asia公司囑託,向上訴人發解約通知,另中介被上訴人漢泰公司與 Euro-Asia公司締約之行為,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蓋被上訴人至恒公司僅為介紹他人訂約機會之居間,至於雙方是否成立契約非其所能控制,而被上訴人至恒公司介紹被上訴人漢泰公司締約之行為,係在上訴人與英商解約之後,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已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也非以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目的所為,被上訴人至恒公司所為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合約權利云云,顯有誤會。
㈤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既無侵權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及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