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林丁寶高鳳仙陳博享

  • 當事人
    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仕振律師 上 訴 人 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黃陽壽律師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本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系統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昭安公司)於86年2月19日將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以下同) 3億元(未包含加值營業稅 5%在內)委由新系統公司承作,而與新系統公司簽訂「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其中238,758,282元之付款方式為:(一)簽約時給付4,775,166元 (總價2%。(二)3 月底以前支付總價10%以為第一期定金。(三)6月底以前支付總價8%以為第二期定金。(四)第一批鋼架裝船時 (約19,000個格位)給付總價30%。(五)第二批鋼架裝船時(約19,000個格位),給付總價 30%。(六)設備按裝完成時,給付總價10%。(七)試車驗收完成交付使用時,給付總價10%。…其餘61,241,718元折計外幣德國馬克 3,780,353元,付款方式為:(一)簽約時給付指定廠商外幣總價 30%,以為訂金。(二)高架吊車裝船時,給付指定廠商外幣總價60%。(三)設備按裝完成時,給付指定廠商外幣總價10%。詎料新系統公司已依約將鋼架(料架)裝船後,昭安公司尚積欠工程款36,871,729元未為給付;且未依約完成十方建築師事務所所定 「新系統物流公司進場施作所需配合條件」中之「硬體設備進場共同條件」、「統倉區料架進場條件」所列11項工作,致鋼架無從進場進行按裝工作,屢經新系統公司催請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6,871,729元,及完成前述11項之配合工作,均未獲置理,89年 8月25日委由律師通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新系統公司因之受有68,997,431元、及歐元1,303,794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此,求為判命昭安公司應給付68,997,431元、歐元1,303,794元及其中62,089,371元、歐 元1,303,794元自民國90年9月8日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 6,908,060元自民國92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新系統公司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昭安公司應再給付新系統公司45,383,324元,及其中38,475,264元自90年9月8日起、其餘 6,908,060元自92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昭安公司負擔。對於昭安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昭安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昭安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新系統公司自簽約日起,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高達106,531,222元,而其自西 班牙所進口之部分鋼架,經台灣省結構工程師公會審查認不符現行法規韌性之要求,竟拒不改正,恣意以不合格之鋼架進場施工;其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昭安公司無受領給付及配合施作工程之義務,不負遲延責任,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民法未賦予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其於89年 8月25日所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其依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請求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且因其不依約施工,昭安公司已於89年9月3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同年11月6日訴請返還已受領1億餘元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昭安公司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新系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系統公司負擔。對於新系統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新系統公司負擔。 三、新系統公司主張昭安公司於86年 2月19日將系爭工程,以總價3億元 (未包含加值營業稅5%在內)委由新系統公司承作,而與新系統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其中 238,758,282元之付款方式為:(一)簽約時給付4,775,166元(總價2%)。(二)3月底以前支付總價10%以為第一期定金。(三)6月底以前支付總價8%以為第二期定金。(四)第一批鋼架裝船時 (約19,000個格位)給付總價30%。(五)第二批鋼架裝船時 (約19,000個格位),給付總價30%。(六)設備按裝完成時,給付總價 10%。(七)試車驗收完成交付使用時,給付總價10%。…其餘61,241,718元折計外幣德國馬克3,780,353元,其付款方式為:(一)簽約時給付指定廠商外幣總價 30%,以為訂金。(二)高架吊車裝船時,給付指定廠商外幣總價 60%。(三)設備按裝完成時,給付指定廠商外幣總價 10%。新系統公司自簽約迄至鋼架裝船後,已受領昭安公司所支付工程款共計106,531,222元,新系統公司於89年8月25日以昭安公司尚積欠工程款36,871,729元未為給付;且未依約完成十方建築師事務所所定「新系統物流公司進場施作所需配合條件」中之「硬體設備進場共同條件」、「統倉區料架進場條件」所列11項工作,致鋼架無從進場進行按裝工作,屢經新系統公司催請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6,871,729元,及完成前述11項之配合工作,均未獲置理為由,委由律師通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昭安公司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240、241頁之不爭執事項),且有系爭合約乙件、寰瀛法律事務所函三件(附於支付命令卷)、及昭安公司提出之已付工程款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37、38頁 )等影本在卷足憑;新系統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新系統公司主張昭安公司有(一)未依約給付工程款36,871,729元,經二度催告給付未獲置理之違約事實。及(二)未依約完成前述11項之配合工作,經新系統公司二度催告昭安公司完成應配合之工作,亦未獲置理,違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規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及第507條第2項規定,已於89年 8月25日向昭安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自生終止系爭合約效力,昭安公司對於新系統公司因系爭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昭安公司則以新系統公司為承攬人,民法上僅賦予承攬人解除契約之權利,而未賦予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昭安公司早已完成各項硬體設施,多次請求新系統公司進場施工,惟新系統公司所進口之鋼架不符現行法規韌性之要求,竟拒不改正,恣意以不合格之鋼架進場施工;其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昭安公司無受領給付及配合施作工程之義務,不負遲延責任,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昭安公司無違約之事實,新系統公司於89年 8月25日所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其請求賠償於法無據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昭安公司以新系統公司所進口之鋼架不符現行法規韌性之要求,竟拒不改正,恣意以不合格之鋼架進場施工,其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昭安公司無受領給付及配合施作工程之義務,不負遲延責任,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昭安公司並未違約;且昭安公司二度催告新系統公司更換符合合約及政府建築法令之鋼架進駐工地施作,未獲新系統公司置理,業據昭安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等事實為抗辯;本院查昭安公司所抗辯之事實,業據昭安公司據以訴請新系統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工程價款 106,531,222元,經本院以新系統公司所提供之鋼架符合結構安全規範之要求,昭安公司催告新系統公司更換鋼架,新系統公司無遵從之義務,昭安公司解除系爭合約自不合法,而為昭安公司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昭安公司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 260號民事判決 (原審2卷第193頁至第213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本院1卷第227、228頁)在卷為憑;昭安公司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持以為本件之抗辯,有違訴訟誠信原則,毫無足取。 (二)新系統公司自西班牙進口之鋼架,既符合結構安全規範要求及合約所約定之品質,89年 8月10日函催昭安公司給付未付之工程款36,871,729元,於函到五日內給付,並完成前述「硬體設備進場共同條件」、「統倉區料架進場條件」所列11項工作,以利新系統公司進場施工;昭安公司未依限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且於新系統公司同月16日擬進場施作,以其所提出之鋼架不符所約定之品質為由,予以拒絕,新系統公司於89年 8月18日再為催告,為昭安公司同月21日函復拒絕等事實,有寰瀛法律事務所89年 8月10日、18日、25日寰字第298號、307號、313號函 (附於支付命令卷),及沈志成律師事務所89年9月13日 (89)成法字第0036號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等影本在卷為憑。 (三)由上所述,新系統公司已依約提出與契約所約定品質相符之鋼架,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昭安公司即有依約為對待給付未付之工程款36,871,729元,及受領新系統公司進場施作之義務,惟昭安公司不僅拒絕對待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亦拒絕受領新系統公司進場施作之工作,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但書規定,自應負給付、受領遲延之責任,自不待言。 (四)契約之終止,乃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契約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終止權,及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之約定終止權,而民法並無法定終止權之一般性規定,僅於第 263條就契約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其行使方法及效力,為準用解除權之規定;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於承攬一節 (第八節)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終止權(意定終止)、及第512條第1項有契約當然終止(法定終止)之規定外,並無承攬人得終止承攬契約之規定。契約之解除者,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溯及的消滅之意思表示也,主要以雙務契約為對象,與契約之終止係以繼續的契約關係為對象,顯有不同;其發生亦有基於法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惟法定解除權於民法上有一般性規定,為一般契約所共通者,即所謂一般解除權,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所規定者是,此外尚有各種契約所特有者,如民法第494條之承攬契約解除權,是為特殊解 除權。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昭安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新系統公司承作,於86年2月19日所簽訂系爭合約,由第5條付款辦法中,將工程總價中238,758,282元之付款方式,為:(5.1.1)簽約時甲方(即昭安公司)應給付乙方(即新系統公司) 4,775,166元總價2%)以為簽約金。(5.1.2)甲方應於 3月底以前支付乙方總價10%以為第一期定金。(5.1.3 )甲方應於6月底以前支付乙方總價8%以為第二期定金。(5.1.4)第一批鋼架裝船時 (約19,000個格位)甲方給付乙方本工程總價30%。(5.1.5)第二批鋼架裝船時 (約 19,000個格位),甲方給付乙方本工程總價30% 。(5.1.6)設備按裝完成時,甲方給付乙方本工程總價10%。(5.1.7)試車驗收完成交甲方使用時,甲方給付乙方本工程總價10%。(5.1.8)上述款項應以即期支票、即期信用狀或電匯給付…及其餘61,241,718元折計德國馬克3,780,35 3元(匯率16.2)之付款方式為: (5.2.1)簽約時,甲方應給付乙方指定之廠商外幣總價30%,以為訂金。(5.2.2)高架吊車裝船時,甲方給付乙方指定之廠商外幣總價60%。(5.2.3)設備按裝完成時,甲方給付乙方指定之廠商外幣總價 10%等之約定內容,系爭合約係約定由新系統公司供給材料,為昭安公司完成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之工作,於新系統公司完成一定之部分工作,即給付該部分工作之報酬,其為前述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所規定具有雙務性之承攬契約,至為明確。 (六)新系統公司以昭安公司於新系統公司完成部分之工作,即有依約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而主張系爭合約具有繼續性之契約等語;經查新系統公司依約完成部分之工作,昭安公司固有依約支付該部分工作工程款之義務,惟新系統公司仍須接續完成未完成之工作,迄至全部工作完成,始能依約為完全之給付,具有接續性;就如同預購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或建築商依其建造之時程,陸續通知買受人按其建造之時程,分期預付部分價款,迄至建造完成,買受人已支付全部價款,出賣人或建築商,始能將買受人所預購之房屋,依約為完全之給付。從而,新系統公司主張系爭合約具有繼續性之契約,顯無可採;至於新系統公司所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號、 394號等民事判決,均係繼續性供給契約,依前揭說明自可為契約之終止,核與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係屬雙務、具有接續性之承攬契約,顯有不同,非得予以類比。 (七)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係屬雙務、具有接續性之承攬契約,而非繼續性之供給契約,承攬人僅有契約解除權,而無契約終止權,再由民法第514條第2項僅規定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期間,而無契約終止權行使期間之規定,益徵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而無終止權。本件昭安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但書規定,應負給付、受領遲延之責任,已如前述,經新系統公司再為催告仍不依約履行,新系統公司僅得依民法第 507條之規定,行使其法定解除權,而無契約終止權可資行使。 (八)新系統公司又以昭安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主張應發生民法第 511條前段規定任意終止之效力等語;經查昭安公司係以新系統公司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而非依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解除,其解除系爭合約,亦經本院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 26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其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且系爭合約第21條所約定者,為昭安公司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始得行使其解除權,有系爭合約為憑;新系統公司又未舉證證明昭安公司有行使其合約解除權,所為是項主張亦非足採。 五、從而,新系統公司89年8月25日以寰字第313號為系爭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並據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昭安公司賠償因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於法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部分勝訴判決,命昭安公司應給付新系統公司 2,314,107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昭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為其部分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新系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昭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新系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