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陳博享
- 法定代理人陳炳榮
- 上訴人庚○○
- 被上訴人乙○○○○○○○○○○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 庚○○ 己○○ 丙○○ 丁○○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上訴人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榮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慧蓉律師 林鈺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民國74年4月1日、75年3月10日、4月1日、81年6月1日、11月15日、88年7月1日起依序僱用上訴人丙○○、庚○○、己○○、丁○○、甲○○、及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從事 VOLVO廠牌汽車之銷售工作;91年9月30日、10月15日因所代理之VOLVO牌汽車終止代理,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由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標達公司),分別通知上訴人庚○○、己○○、丙○○、丁○○、甲○○、戊○○等向標達公司報到任職,並將通知書副本簽名繳回標達公司,惟上訴人等始終未表同意;其中上訴人庚○○雖曾前往標達公司,因不適應新工作及新車種之銷售,自91年10月 7日起即未再往標達公司工作;被上訴人顯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之規定,以上開通知書為終止與上訴人等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應給付上訴人等之資遣費及預告之工資;又如:被上訴人上開通知書非終止與上訴人等間之勞動契約,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違反調職原則,擅自以抽籤方式將上訴人等調至訴外人標達公司所屬敦南、內湖、新莊等展示中心,銷售奧迪(AUDI)汽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同條第 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應給付上訴人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此,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己○○、丙○○、丁○○、甲○○及戊○○依序新臺幣(以下同) 1,886,849元、1,509,230元、1,685,173元、375,608元、748,861元及 158,34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均為其等敗訴判決,上訴後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己○○、丙○○、丁○○、甲○○及戊○○依序1,853,424元、1,314,2 49元、1,676,012元、365,527元、754,776元及176,263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己○○、丙○○、丁○○、甲○○及戊○○依序1,748,016元、1,239, 505元、1,585,823元、333,510元、686,160元及135,587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所接獲標達公司人力資源部所發出之通知,係標達公司對於上訴人等之要約,尚須上訴人等簽名同意,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拘束力,惟上訴人等並未簽名同意,仍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受領被上訴人所發之薪資,其等所接獲標達公司人力資源部之通知,顯非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矧標達公司雖係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究竟與被上訴人係屬不同法人人格,上訴人等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自非有據;又:上訴人等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銷售汽車之業務,被上訴人為因應與 VOLVO汽車原廠終止經銷關係,而更易上訴人等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另一同類型、同性質之高級進口房車之AUDI廠牌汽車,及其銷售工作之地點,其等薪資、福利及出缺勤等勞動契約重要條件,均未變更,合於調職五原則,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其等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民國74年4月1日、75年 3月10日、4月1日、81年6月1日、11月15日、88年7月1日起依序僱用上訴人丙○○、庚○○、己○○、丁○○、甲○○、及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從事 VOLVO廠牌汽車之銷售工作;91年9月30日、10月15日因所代理之VOLVO廠牌汽車終止代理,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標達公司,分別通知上訴人庚○○、己○○、丙○○、丁○○、甲○○、戊○○等向標達公司報到任職,並將通知書副本簽名繳回標達公司,惟上訴人等始終未表同意;其中上訴人庚○○雖曾前往標達公司,91年10月 7日起即未再往標達公司工作;嗣被上訴人以抽籤方式將上訴人等調至敦南、內湖、新莊等展示中心,銷售AUDI廠牌之汽車,上訴人等據以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標達公司人力資源部之通知書影本(原審調字卷第17頁)、上訴人等委請律師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函影本在卷 (同上卷第19至27頁)為憑;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標達公司之上開通知,為被上訴人公司終止與上訴人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收受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標達公司之前開通知,係標達公司對於上訴人等之要約,並非被上訴人為終止與上訴人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通知書,係由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標達公司對於上訴人等所發出之通知書,其內容略以:「此信函為通知自民國91年11月 1日起將台端由乙○○○○○○○○○○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調至標達股份有限公司。標達股份有限公司為乙○○○○○○○○○○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的關係企業,同屬於太古集團進口部。」、「台端的職位為業務代表,向北區分公司經理負責。台端將享有公司所有之福利,而您的年資仍從...起連續計算;其餘之服務章程維持不變,完全依照公司規章之規定。」、「我們相信台端在本公司必能勝任愉快,一展所長。敬請於收到日起三天內將副本簽回本公司人力資源部。」、「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等,均係訴外人標達公司對於上訴人等到標達公司任職之待遇,所為之承諾,無一足以解釋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文義;矧訴外人標達公司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畢竟係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人格,非得以他法人對於上訴人等之通知書,解釋為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等於收受訴外人標達公司前開通知書,除上訴人庚○○確曾至標達公司上班任職,惟仍於91年10月 7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支領被上訴人所發薪資外,其餘上訴等均未於標達公司之通知書副本簽名繳回標達公司人力資源部,仍繼續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支領被上訴人所發之薪資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等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原審重勞訴字卷第74至第98頁)足稽;再由上訴人等原係受僱於同為太古集團之凱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凱楠公司),90年12月間,凱楠公司亦因VOLVO汽車之原廠收回總經銷權,被上訴人公司取得部分縣市之經銷權,由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等發出與上開標達公司之通知書同式之通知書,經上訴人等之同意,始赴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等事實,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等不爭執真正之通知書影本在卷(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01至第106頁)足稽;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標達公司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上開通知,並非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三)從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因所代理之 VOLVO牌汽車終止代理,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由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標達公司,分別通知上訴人等向標達公司報到任職,並將通知書副本簽名繳回標達公司,係終止與上訴人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上訴人等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調職五原則」,擅自將上訴人調動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更動上訴人等提供勞務之對象,致上訴人等無法勝任新工作,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4條第 4項、第17條規定解付上訴人等資遣費;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汽車銷售業務,被上訴人為因應與 VOLVO汽車原廠終止經銷關係,更易上訴人等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另一同類型、同性質之高級進口房車之AUDI廠牌汽車,及其銷售工作之地點,其等薪資、福利及出缺勤等勞動契約重要條件,均未變更,合於調職五原則,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其等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失所據等語為抗辯;查本件上訴人等所主張「調職五原則」,係指74年9月5日內政部以 (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所發佈「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其全文內容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函文在卷(原審調字卷第69頁)足憑。經查: (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為因應與 VOLVO汽車原廠終止經銷關係,更易上訴人等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另一同類型、同性質之高級進口房車之AUDI廠牌汽車,將上訴人庚○○、丁○○、己○○、丙○○、甲○○及戊○○均自台北北投展示中心,分別調至台北新莊展示中心、台北敦南展示中心、台北內湖展示中心,職位仍舊為汽車業務代表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告乙紙影本在卷(原審調字卷第67頁)足稽。(二)被上訴人公司代理、經銷VOLVO廠牌汽車之期間,係由上訴 人等負責銷售業務,嗣因VOLVO原廠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經 銷關係,被上訴人公司不再代理、經銷VOLVO廠牌汽車業務 等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不再代理、經銷VO LVO廠牌汽車之業務,上訴人等自無從繼續銷售VOLVO廠 牌之汽車;惟被上訴人公司尚有代理、經銷其他廠牌之汽車,將原負責銷售VOLVO廠牌汽車業務之上訴人等,另行安排 、調整銷售AUDI廠牌汽車之業務,而其職位仍為汽車業務代表,並未有所變更,矧上訴人等自民國90年12月1日由凱楠 公司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其工作內容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並未僅限於從事銷售 VOLVO廠牌之汽車,有上訴人等不爭執真正之通知書在卷 ( 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01至第106頁)足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等銷售VOL VO廠牌汽車之業務,調整為銷售AUDI廠牌汽車之業務,其等勞動條件同係銷售汽車之業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所享有薪資、年資、福利均未因銷售汽車廠牌業務之調整,而有不利之變更,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公司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之調整,而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已有變更。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等原係為銷售 VOLVO廠牌汽車,如今變更上訴人等銷售汽車廠牌,即屬勞 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得上訴人等之同意,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上訴人等銷售 VOLVO廠牌,嗣經調整銷售AUDI廠牌之汽車,因廠牌形象不同,客源互異等因素,以致上訴人等無法勝任新工作內容;惟查上訴人戊○○對於受僱銷售 VOLVO廠牌汽車之前,已有銷售AUDI廠牌汽車之經驗之事實,為上訴人戊○○所不爭執,其經被上訴人調整銷售AUDI廠牌汽車,自難諉稱無法勝任;上訴人己○○、丁○○、甲○○等對於受僱銷售 VOLVO廠牌之汽車以前,莫不有銷售其他廠牌汽車之經驗;上訴人庚○○、丙○○於受僱銷售 VOLVO廠牌汽車之前,未曾有銷售汽車之經驗等事實,亦為上訴人己○○、丁○○、甲○○、庚○○、丙○○等所不爭執;如是,上訴人己○○、丁○○、甲○○、庚○○、丙○○等於未曾有銷售任何廠牌汽車之業務,竟能受僱於凱楠公司、以迄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而能勝任銷售VOLVO廠牌之汽車業務,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等銷售汽車廠牌於以調整,以致無法勝任,無非係一種托詞,顯無可採。 (四)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3條第 2項規定:公司提供員工工作調動機會,並依調動勞工五原則、員工能力、志趣及工作需要,做跨部門或跨區域之職務調動。被上訴人公司於不違反調職五原則,得對於員工作跨區域之職務調動,上訴人等對於該工作規則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等已默示承諾此工作規則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因所代理、經銷 VOLVO廠牌之汽車業務,已終止經銷關係因應業務之需要,將上訴人等自北投展示中心分別調至敦南、內湖及新莊等展示中心,且其調動範圍仍屬於大台北地區,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3條第 2項之規定,尚稱合理性及必要性。 (五)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其受領提供勞務對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且以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調動至敦南、內湖、新莊展示中心,係屬被上訴人之展示中心,上訴人等仍銷售被上訴人所進口之汽車,支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及福利,提供勞務獲致利益歸被上訴人公司所得,被上訴人並無變更受領上訴人等提供勞務對象之情事等語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依前述員工工作規則之規定,即有調動其員工至其他工作地點工作服勞務,各該員工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續,且由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往例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何瑞昌、及陳學平之調動通知及薪資摘要表附卷(原審重訴卷第269至第273頁)足稽;查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為太古集團在台灣地區之主要領導公司,訴外人標達公司為其關係企業,為其法人股東,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所擔任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標達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原審調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足憑;被上訴人公司雖不爭執其北投展示中心已更改為AUDI廠牌汽車之展示中心,此乃因不再代理、經銷 VOLVO廠牌汽車業務之必然結果;至於新莊、內湖及北投展示中心之所有權、或租賃權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再轉租予標達公司,內湖展示中心之所有權為標達公司所有,係屬太古集團內部,依其商業考量、事務分配而為財產之支配與運用,要與上訴人等被調至上開處所,從事被上訴人公司所代理、經銷AUDI廠牌汽車業務之銷售,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不生影響;上訴人等又未舉證證明其所從事銷售AUDI廠牌汽車之業務,所獲利潤歸標達公司所得、或證明訴外人標達公司有要求上訴人等應向其提供勞務之事實,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變更其勞務提供之對象,自無可採。 (六)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為因應與 VOLVO汽車原廠終止經銷關係,而更易上訴人等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另一同類型、同性質之高級進口房車之AUDI廠牌汽車,及其銷售工作之地點,尚難認有違上述「調職五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合法;其據以依同法條第 4項、第17條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同失所據,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法院對於上訴人等所為先、備位聲明,均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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