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高鳳仙
- 法定代理人曾宏昌、六樓
- 上訴人甲○○、樓
- 被上訴人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六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6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六樓 法定代理人 曾宏昌 六樓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546, 750元及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11月8日與上訴人康 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簽訂「榮耀敦南」土地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分別於88年11月4日、同年月8日、89年4月5日給付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75萬元。惟上訴人康和公司 並未於約定日期前完工,顯已違約。嗣於92年10月間上訴人甲○○接獲上訴人康和公司催繳第1期款45萬元,再於92年 11 月間接獲上訴人康和公司催繳第1、2期款共計90萬元。 惟上訴人甲○○因系爭社區興建工程結構體建築係由不同營造廠商前後接續完成,且已遲延完工,認上訴人康和公司無法依約提出給付,深恐權益難獲保障,故發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康和公司仍於同年12月10日以上訴人甲○○未按期給付價金為由函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康和公司無片面解除契約之權。今上訴人甲○○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因雙方合意而解除,上訴人康和公司應將上訴人甲○○已付價金675萬元返還上訴人甲○○。上訴人 甲○○未給付價金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康和公司之事由所致,且上訴人康和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解除契約並沒收高達675萬元之違約金,於法應予以酌減。且上訴人康和公 司依約應於92年9月10日以前取得系爭社區建築使用執照, 惟其遲至93年2月19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完工162日,上訴人甲○○得依約得請求上訴人康和公司給付違約金546,750 元,該請求權於上訴人康和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發生,自不因上訴人康和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受影響。為此依解除契約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違約金酌減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康和公司給付675萬元及自93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康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2, 603,250元及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康和公司之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康和公司給付675萬元及自89年4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康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4,146,750 元及自93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康和公司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甲○○僅就其關於2,603, 250元及自93年7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對其餘利息請求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二、上訴人康和公司辯稱:其為因應大環境景氣低迷之衝擊,為使工程如期施作以確保買受人之權益,遂另委由訴外人康營公司概括承受系爭房地之續建工程,並將產權信託予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專案處理,故上訴人康和公司與康營公司、合眾建公司共同去函上訴人甲○○說明前情,並表明若上訴人甲○○無意辦理換約手續,上訴人康和公司亦無條件履行原契約出賣人之完工交屋義務,上訴人甲○○之買受權益將無受損之虞,且本件房地已於93年2月19日取得完工之使用執照,核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 18條第2項規定之違約不賣顯不相當,上訴人康和公司洵無 違約不賣情事。本件工程應於92年9月10日完工,雖系爭房 地之使用執照遲於93年2月19日取得,惟依契約規定逾完工 期限尚未達6個月自不能視同上訴人康和公司違約。上訴人 康和公司多次函催上訴人甲○○依約繳付期款,均未蒙置理,上訴人甲○○已於92年9月26日起即已負給付期款遲延之 責任,且在上訴人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並無排除其給付遲延之效力,上訴人康和公司自有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將上訴人甲○○已繳價金675萬元正沒收以作損害賠 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用。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康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甲○○之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88年11月8日簽訂「榮耀敦南」土地暨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康和公司買受其預定興建於台北市○○區○○段之「榮耀敦南」大樓A棟14樓房地1戶,約定房地連同停車位總價為4500萬元,上訴人甲○ ○須依約定之「付款期別明細表」分期繳付價金。上訴人甲○○亦已依約於88年11月4日、同年月8日、89年8月5日給付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共計675萬元。上訴人康和公司以上 訴人甲○○未依約繳付期款為由,於92年12月10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復於93年5月24日再發函催告上訴人甲○○ 於5日內繳納餘款3825萬元,逾期即逕行解除契約。又上訴 人康和公司於89年2月18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為92年9月10日完工,其迄93年2月19日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共遲延完 工162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暨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影本、繳款憑證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信函等附卷可證(原審卷,10至42頁),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康和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甲○○經催告而拒不依約繳款,業經上訴人康和公司合法解除,但兩造並無合意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康和公司於93年5月24日催告上訴人甲○○於5日內繳納餘款3825萬元,期限顯不相當,不生法定解除之效力,惟上訴人甲○○於起訴時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於起訴狀繕本: ㈠上訴人康和公司於92年12月10日以上訴人甲○○未依約繳付期款為由發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復於93年5月24日再 發函催告上訴人甲○○於5日內繳納餘款3825萬元,逾期即 逕行解除契約,均係係以行使其約定解除權之意思,通知上訴人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非對上訴人甲○○發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亦非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於起訴時為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不能認為兩造間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依法不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甲○○主張:其於起訴時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康和公司之時,經當事人合意而解除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兩造之付款辦法按 附件之「付款期別明細表」繳付,上訴人甲○○如未依期限內繳付各期價款,逾期15日經上訴人康和公司催繳仍未全部繳清者,康和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而依「付款期別明細表」記載,第1期及第2期各45萬分別應於「外部鋁窗安裝完成」及「拆架完成」時繳納(原審卷,13、125頁 )。上訴人康和公司於92年10月8日寄發繳款通知單通知上 訴人甲○○繳交第1期款45萬元,復於92年11月18日函請上 訴人甲○○於文到5日內繳納第1、2期款共90萬元,因上訴 人甲○○屆時並未給付上開款項與上訴人康和公司,故上訴人康和公司於同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甲○○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33至40頁)。惟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康和公司遲至同年12月25日仍未完成外部鋁窗之安裝,其施工現場僅有窗框固定,並無窗扇玻璃,且鷹架猶存在建築物四周並未拆除等情,為上訴人康和公司所不爭,並有照片及公證書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171至189頁),是上訴人甲○○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康和公司催告上訴人甲○○給付第1、2期款時,既未符合「外部鋁窗安裝完成」及「拆架完成」之付款條件,上開期款即尚未屆清償期,上訴人康和公司以上訴人甲○○未依期限繳付上開期價款為由,函催繳款並進而解除契約,依法不生解約之效力。 ㈢上訴人康和公司復於93年5月24日以系爭工程已經取得使用 執照而完工,上訴人甲○○僅繳納價金675萬元為由,函催 上訴人甲○○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剩餘價款3825萬元,逾期 視為上訴人甲○○違約,康和公司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 規定解除契約(原審卷,112至113頁)。上訴人康和公司對於上開高達數千萬之金額,僅定5日期間,顯不相當。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 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此與債權人之催告所定履行期日為相當,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並不相同。因此,上訴人甲○○收受上開信函經相當期限仍不履行時,上訴人康和公司雖可取得契約解除權,但仍須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康和公司雖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其於發出上開信函時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但該主張不能解為係屬再次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康和公司既未主張並証明其於發上開信函後,曾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之上開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退步而言,縱認康和公司上開主張可以解為再次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按上訴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關於上訴人甲○○所負之各期價金給付期限,依「付款期別明細表」記載,第1期至第4期分別為「外部鋁窗安裝完成」、「拆架完成」、「電梯安裝完成」、「內部隔間粉刷完成」,銀行貸款期限為「領取使用執照」及「契稅單核發」,尾款為「交屋款」(原審卷,125頁),故上開各 期付款期限並均無確定之期限,上訴人康和公司之93年5 月24日催告解約信函,依上開規定,僅生上訴人甲○○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之效力,上訴人康和公司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甲○○履行而不履行時,始能解除本件契約,故康和公司上開信函依法不生解約之效力。 ㈣兩造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則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上訴人康和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行使解除權而解除云云,均無可採。 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而消滅,則上訴人甲○○主張契約已解除,上訴人康和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其得依解除契約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酌減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康和公司應返還受領之價金6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六、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康和公司應於開工日期1300個日曆天即92年9月10日以前完工,惟上訴 人康和公司迄93年2月19日始完工,逾完工日期162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87頁)。依該條第2項規定,上 訴人康和公司每逾期完工壹日,應按上訴人甲○○已繳付本約房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支付甲○○,故上訴人康和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甲○○逾期完工162日之違約金為546,7 50 元(6,750, 000×0.0005×162=546,750)。因此,上訴人 甲○○依據遲延完工之違約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康和公司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54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 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解除契約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違約金酌減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康和公司給付675萬 元及自93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依遲延完工 之違約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康和公司給付546,750元及自93 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康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康和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康和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康和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之康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康和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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