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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劉靜嫻陳昆煇游明仁
  • 法定代理人
    常岐德、江義福

  •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人
  • 被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常岐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李振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3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信字第7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上訴人既非當事人,即兩造自始無仲裁協議存在,亦即仲裁協議不成立。本件仲裁協議既不成立,則其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又本件仲裁庭僅於92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7日召開二次詢問會議,嗣於93年1月13日發函兩造就函文說明所列 問題函覆說明,上訴人於93年2月5日提出答辯四狀說明,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1日提出準備書三狀說明,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提出答辯五狀說明,被上訴人係於93年2月19日方收 受前述答辯五狀,仲裁庭並未宣告詢問終結,更未給予被上訴人就上開答辯五狀任何陳述機會,亦未再召開任何詢問會議,更未宣告詢問終結,即逕於93年2月18日下午6時為評議判斷。宣告詢問終結為仲裁程序應遵行之法律規定程序,本件仲裁庭未於第1、2次詢問會議中宣告詢問終結,於93年2 月18日逕為評議前,亦未以任何形式宣告詢問終結,其程序之進行顯然違背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又被上訴人於收 受答辯五狀後,即於同日提出準備書四狀,主張追加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工程處為相對人,前於93年2月20日提 出準備書五狀再作說明,惟仲裁庭並未於宣告詢問終結前,予被上訴人陳述追加及原證三之函詢說明之機會。本件仲裁庭就追加當事人及聲證三之函詢,均未予被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亦未為任何調查,更未宣告詢問終結,即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之追加、說明係於評議後提出,而不予斟酌採納,顯未給予被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亦未為任何之調查,而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之仲裁應遵行之程序,構成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3、4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未曾提出仲裁協議不成立之異議,依法不得再異議,且系爭仲裁判斷,本即是以相對人非契約當事人駁回聲請人之仲裁聲請,當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本案被上訴人起訴欠缺訴之利益,訴訟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末本件仲裁人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均經兩造充分陳述並為必要之調查,自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3、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任 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仲裁庭於92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7日召開2次詢問會 議,嗣於93年1月13日發函兩造就函文說明所列問題於93年2月10日前函覆說明,上訴人於93年2月5日提出答辯㈣狀,被上訴人至93年2月11日提出準備㈢狀,仲裁庭於93年2月18日下午6時為評議判斷。 ㈡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未於仲裁詢問會上宣告詢問終結。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6月21日93年仲業字第931676號函附 卷足憑,該函並附仲裁人說明:「有關92年仲聲信字第76號仲裁事件,雖未於仲裁詢問會上明示宣告詢問終結,但仲裁之進行依例先審理程序部分,再進行實體審理,若程序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或聲請仲裁無理由之情事,即無庸進入實體審理,以維仲裁經濟。本案於第二次詢問會中,仲裁庭就程序部分審理結束前,聲請人仍一直堅持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相對人,且仲裁人亦於第二次詢問會後請雙方當事人就程序問題再為書面陳述,聲請人於提出仲裁準備書㈢狀中仍維持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相對人之主張,仲裁庭認為聲請人並無變更當事人之意思,程序上審理既行完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問題。」 ㈢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為:「聲請人之仲裁聲請駁回。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欄記載:「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訴之追加之請求,其提出之時間在評議完成之後,本仲裁庭認為不應許可,合先說明...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並非本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聲請人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本仲裁之相對人而聲請仲裁,該仲裁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聲請人仲裁之聲請...聲請人無單獨請求給付之權利...本仲裁案,既然因相對人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並非義務人,由聲請人亦無單獨請求之權利,仲裁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仲裁之聲請。本仲裁庭認為其他程序問題及實體間題之評議,對於仲裁判斷之結論不生影響,爰決定不逐一論列,並此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33條與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之規定,於台北市做成判斷如主文。」 四、被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76號仲裁判斷,因認定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上訴人既非當事人,兩造自始即無仲裁協議存在,亦即仲裁協議不成立;且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應宣告詢問終結之規 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3、4款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則以:依仲裁法第19條,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50條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且本件仲裁庭未宣告詢問終結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被上訴人以未宣告詢問終結,主張應撤銷仲裁判斷並無理由云云置辯。是本案應審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3、4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示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已經失效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第二項㈠認定「本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而非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即認定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上訴人既非當事人,兩造自始即無仲裁協議存在,亦即仲裁協議不成立。本件仲裁協議既不成立,則其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未曾提出仲裁協議不成立之異議,依法不得再異議,且系爭仲裁判斷,本即是以相對人非契約當事人駁回聲請人之仲裁聲請,當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查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未曾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亦未對仲裁庭管轄權提出異議,反而一再主張承擔契約(含仲裁條款)存在於兩造之間及堅持上訴人為契約之當事人,並已就所主張仲裁標的爭議為陳述,今仲裁庭以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駁回仲裁聲請,被上訴人竟推翻其先前之主張,以仲裁協議不成立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依仲裁法第22條,仲裁程序中未異議,且已就標的爭議為陳述者,不得再異議之規定,自無由成立。況上訴人於92年10月23日答辯㈠狀及92年10月29日第1次仲 裁詢問會中,亦即於仲裁程序進行之初,即陸續提出上訴人非承擔契約當事人之抗辯(原審卷第51頁),仲裁庭經必要調查後,於93年2月18日評議,認為上訴人之主張有 理由,故終結仲裁程序,判斷「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非本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聲請人以台北政府捷運工程局為本件仲裁之相對人而聲請仲裁,該仲裁之聲請無理由,應駁回聲請人仲裁之聲請」,無任何違誤。 ⒉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而所謂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已失效,係針對仲裁協議之效力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既非當事人,即兩造自始無仲裁協議存在,亦即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由,顯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相符合。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自與法不符,不應准許。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示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提出答辯五狀說明, 被上訴人係於93年2月19日方收受送達,而仲裁庭並未予 被上訴人就答辯五狀為任何陳述之機會,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仲裁人於判斷前應使當事人兩造陳述,並據以形成判斷,以維程序上之正義與公平。所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未給予「充分之應詢機會」而言,亦即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機會而言,倘非係據以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則仲裁人既未認有調查之必要,當事人復未自行提出,仲裁人實無從使之陳述,即不得謂有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駁回仲裁聲請之主要理由有二,一為相對人非契約之當事人,二為聲請人無單獨請求給付之權利。就此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業經兩造於兩次仲裁詢問會中充分陳述,更分別提出答辯㈠至㈣狀及準備㈠至㈢狀陳明在案。甚至仲裁庭於93年1月13日發函要求.兩造就函文所列問題於 93 年2月10日前函覆說明,上訴人遵期於93年2月5日提出答辯㈣狀,被上訴人則逾期遲至93年2月11日始提出準備 ㈢狀,是以仲裁庭於93年2月18日下午6時依據雙方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為評議判斷,自無被上訴人所述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情事,當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 ⒉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任何陳述理由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仲裁人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仍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提出之答辯五 狀,其於93年2月19日方收受送達,仲裁庭竟未予被上訴 人就答辯五狀為任何陳述之機會為由,認為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依前述說明,仲裁庭既已於92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7日召開2次詢問會 議,嗣於93年1月13日發函兩造就函文說明所列問題於93 年2月10日前函覆說明,此為雙方所不爭,已如前述。仲 裁庭依該2次詢問會議及兩造所提出之書狀資料,認其陳 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自無不法,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示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⒈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雖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4 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結果為限。」,關於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並不在第3項 規定之範圍內。易言之,仲裁法第40條第3項係規定以同 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需其違反達到足以影響判斷結果為限,並不包含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亦即只要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得撤銷仲裁判斷,不需須其違反達到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程度,此即被上訴人據以主張。 ⒉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上開條文規定為應宣告 詢問終結,足見仲裁庭若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時,應宣告 詢問終結,若有違反,自形式觀之,似屬合於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惟本款條文於行政院送立法院之草 案,原文為「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契約或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者」,與現行條文「仲裁庭之組成或 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僅違反者係法 律規定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不同,文義上似有不同。 惟依上開條文立法過程中,立法院審查會詢答紀錄,法務 部代表說明:「..至於第4款,賴委員(按指賴來焜委員)建議刪除強制、禁止等字,回復原條文之規定,本部以 為本款修正之主要理由在於法律中除強制、禁止規定外, 尚有任意規定,若允許以違反任意規定為由,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恐怕適用範圍過於廣泛,因此明文限制為強 制、禁止規定,否則仲裁判斷任意可以撤銷,仲裁制度恐 有破壞之虞。」,賴來焜委員:「..關於第4款部分,將原條文文字增加為強制、禁止規定,本席以為民法第71條 規定,尚有但書,因此修正條文的上述文字規定,不過是 抄了民法第71條的前段文字,未抄到後段文字。而且這只 是一項法律簡單的常識及觀念而已,以民法第71條為例, 即所謂契約自由原則。換言之,任何法律行為,原則上是 由當事人合意或私法自治的,亦即可用契約或協議方式, 以取代法律之任意規定。這是以反面規定方面,以求達到 立法目的的,由此可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尊重人之 理性等,皆是目前立法最基本的原則。就上述觀點來看本 條規定,其實維持原文字,正是妥當,否則抄了民法第71 條前段文字,要如何解釋後段呢?本席建議第4款規定,維持原條文規定文字。」,主席:「本條文中除契約改為協 議..第1項第4款刪除強制、禁止等文字,修正為或法律 規定者。..有無異議?」,無異議通過。由上開發言紀 錄,可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原意仍需仲裁庭 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需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者,始可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若僅違反法律任意規定,尚不得 提起。而本件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之前,進行二次詢問會 議,未宣告詢問終結即作成仲裁判斷,固如前述,惟此宣 告詢問終結之程序規定,屬訓示規定,仲裁庭此部分程序 之違反,尚非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被上訴人以此請 求撤銷該仲裁判斷,尚非有據。 五、系爭仲裁判斷,並不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3、4款所列應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應撤銷,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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