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視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正浩 樓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 上 訴人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 均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即委任徐宏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29,210元,經本院於94年1月13日當庭諭知應補繳上開裁判費,其訴訟代理人徐宏昇律師稱一週內會繳納,惟其後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並約定上訴人不補繳上開裁判費由本院裁定駁回上訴,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既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則其上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即不能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