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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劉靜嫻陳昆煇陳駿璧
  •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蕭丁訓

  •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吳至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任雅侖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 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應再給付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鐘雄變更為蕭丁訓,有行政院94年4月4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449號令可稽(本院卷㈡14-15頁), 茲由蕭丁訓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基隆東八號碼頭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已於89年5 月25日施工完成,並經基隆港務局於90年1 月12日驗收結算,惟基隆港務局未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5-2 鋼管樁打設約定給付中華工程公司施作鋼管樁打設岩層鉆打項目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04萬9,629元。又86年間因強烈颱風賀伯過境,引起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之重視,政府水利單位乃於86年5 月間起開始加強河川管理,臺灣西部主要河川遂全面禁止砂石開採工作,導致國內砂石價格飆漲,致中華工程公司額外支出砂石費用計1,104萬2,094元,此情事顯非兩造於85年訂約時所得預見,中華工程公司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參照「交通部暨所屬各級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下稱砂石補償方案)增加基隆港務局應為之給付,爰求為命基隆港務局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608萬7,825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基隆港務局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324萬4,541元及自91年5 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華工程公司部分廢棄。㈡基隆港務局應再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284萬3,284元及自91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以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基隆港務局則以:系爭合約中鋼管樁打設工程與岩層鉆打工程計價方式不同,基隆港務局雖同意中華工程公司以吊打方式施作,但並未同意以吊打方式進行施工而以岩層鉆打方式計價,中華工程公司以吊打方式施工之成本及品質與鉆打不同,其要求以鉆打方式計價,與系爭合約原意不符,自非合理,且系爭工程設計圖已標明基樁入岩1公尺即可, 中華工程公司就入岩逾1公尺部分要求計價,顯無理由。 中華工程公司於90年1 月19日請領最末期估驗款941萬592元時已簽認「本計價表金額及其所附明細表內估驗數量核對無誤謹此簽認」,中華工程公司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又砂石補償方案係87年9 月由交通部擬定,基隆港務局於當時尚非交通部所屬機關,而係省屬機關,自不適用砂石補償方案,且兩造已對物價上漲情事有所預見,並約定按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予以調整,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基隆港務局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基隆港務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已於89年5 月25日施工完成,並經基隆港務局於90年1 月12日驗收結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及基隆港務局90年2月5日基港工事字第02162號函附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61-68頁),且為基隆港務局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中華工程公司另主張系爭工程屬實做數量計價契約,中華工程公司以經基隆港務局審定認可之吊打方式施作鋼管樁打設工程,符合系爭合約約定深入岩盤至少1公尺深之要求, 並經基隆港務局驗收合格,基隆港務局應按系爭合約基樁打設岩層鉆打項目以實際入岩深度計價支付。另禁採砂石導致砂石價格飆漲事件,確非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時所能預知,應有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適用,請求法院參照砂石補償方案增加基隆港務局應為之給付等語,雖為基隆港務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合約有關鋼管樁打設工程,於施工說明書5-2 鋼管樁打設施工方法⒈規定:「本工程基樁打設可使用單一振動式、旋轉式、振動與搖管(扭切)複合式,或其他工法,經甲方(指基隆港務局)工程司審定認可。不論以何施工法,均應達設計樁長或入岩深度之要求,且皆以合約所列項目計價」(原審卷㈠76-77頁), 可見系爭合約就鋼管樁打設並不限定工法。而中華工程公司曾於86年2 月17日檢送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供基隆港務局審查,其中基樁打設工法採取吊打方式,該施工計劃書經基隆港務局於86年3 月13日以擴二字第340號函審定認可(原審卷㈠70頁), 並檢附財團法人中華港埠技術顧問社之意見:「本工程基樁打設工法,依施工說明書規定不限工法,承商可依地質狀況差異,選用設備工法,進行基樁打設。基樁打設以局部鋪設構台之海上吊打方式施工,對設計要求並無影響,本社同意施工單位所擬計畫」(原審卷㈠71頁),且基隆港務局亦自認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檢送之施工計劃書所載以吊打方式施工,是基樁打設工法祇要經基隆港務局工程司審定認可,且達設計樁長或入岩深度之要求時,基隆港務局即應依合約價目表有關鋼管樁打設項目計價。又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關於鋼管樁打設之工程項目及單價有3.「81.28㎝鋼管樁(直樁)打設,單價562元」、4.「81.28㎝鋼管樁(斜樁)打設,單價600元」,及7.「81.28㎝直樁岩層鉆打,單價6,038元」、 8.「81.28㎝斜樁岩層鉆打,單價6,859元」等四項 (原審卷㈠88頁),可見計價方式係以基樁打入泥沙或土中部分,應依⒊、⒋鋼管樁打設項目計價,而深入岩層部分,因地質較土層堅硬,機具使用能量、所需人工及施作時間均較高,則應按入岩深度依⒎、⒏岩層鉆打項目計價,二者因施工難度不同,其單價相差10倍以上,是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基隆港務局就鋼管樁打設深入岩盤部分應按系爭合約基樁打設之岩層鉆打項目計價,應屬有據。基隆港務局辯稱伊僅同意中華工程公司以吊打方式施作,並未同意以吊打方式進行施工而以岩層鉆打方式計價,中華工程公司於遇岩層處未先行鑽掘即逕行打入,故合約所列岩層鉆打費用不予計價云云,核與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5-2 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就工程總價約定為1億9,440萬元, 竣工後工程結算總價係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原審卷㈠62頁),且觀諸系爭合約詳細價目有關鋼管樁打設項目之計價單位均以M(公尺), 而非以支計算,可見有關鋼管樁之計價,應按實際入岩每公尺為單位據以計算,始與合約約定相符。又基隆港務局所提出之鋼管樁設計圖固記載入岩1公尺 (原審卷㈡證物袋),中華工程公司之施工計劃書亦記載點支樁打設深度需深入岩盤1公尺(原審卷㈠80頁), 惟依基隆港務局86年7 月24日擴二字第1033號函附件㈠就鋼管樁未達設計要求承載力應如何改善及研判問題,已明確表示:「86年5月30日至6月28日試樁結果詳如表二所示,經本社比較地質鑽探資料,建議以樁錘振動頻率1200RPM施打樁100秒貫入0.1M以下時,可認定為達到堅實岩盤面,需調高振動頻率至1350RPM以上繼續施打入岩至少1M,始符合設計要求」 (原審卷㈡168-169頁),並經財團法人中華港埠技術顧問社86年7月22日港埠字第86198號函說明:「 基樁打設以樁錘振動頻率1200RPM施打樁100秒貫入0.1M以下,即為岩盤面,再調高振動頻率至1350RPM貫入岩1M後,可再將樁錘振動頻率調回1200RPM施打100秒,貫入少於0.1M 即可確定已貫入堅實岩盤內達設計之承載力」(本院卷㈠114頁), 足見系爭工程為達設計之承載力,特別要求入岩深度為至少1公尺, 入岩深度1公尺祇係系爭工程就基樁打設深度之基本(最低) 要求,而非所有基樁僅入岩深度1公尺即可, 且參諸基隆港務局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計算表除計算鋼管樁數量外,並計算鋼管樁之長度(本院卷㈠97-102頁),是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基隆港務局應按實際入岩深度依岩層鉆打項目計價,亦屬可採,基隆港務局辯稱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基樁入岩深度祇需1公尺,入岩逾1公尺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不得請求計價,且對伊無實益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5-2 鋼管樁打設施工方法⒏規定:「乙方(指中華工程公司)所採用之工法及設備,先於工地試鑽,確能達設計樁長及要求條件,且鋼管樁不發生扭曲變形;乙方應以超音波或其他方法檢測,經甲方同意後始可施工」(原審卷㈠77頁),兩造既未明定中華工程公司就鋼管樁之打設工法,因而亦未明定須經鑽頭鑽掘岩層達一定深度後,始將鋼管裝置,祇須中華工程公司之施工方法確能達設計樁長及入岩深度要求條件,且鋼管不發生扭曲變形即可。系爭工程既經基隆港務局檢測並驗收,顯無鋼管扭曲變形情形,是基隆港務局辯稱岩層鉆打方式入岩需先以鑽頭鑽掘岩層,待達到一定深度,始將鋼管裝置入岩,中華工程公司以振動式入岩,違背合約約定云云,亦不可採。 ㈣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鋼管樁岩層鉆打入岩實際施作數量經兩造會算後工程款為504萬9,629元之事實,有計算表可稽(本院卷㈠160-161頁),且為基隆港務局所不爭執 (本院卷㈡58、99頁),則中華工程公司請求基隆港務局給付施作鋼管樁打設岩層鉆打項目之工程款504萬9,629元部分,應屬有據。 六、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之要件,必需其發生非於「法律行為成立當時」所得預料為限;又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查中華工程公司主張86年間因強烈颱風賀伯過境,引起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之重視,政府水利單位於86年5 月間開始加強河川管理,台灣西部主要河川遂全面禁止砂石開採工作,導致國內砂石價格飆漲,造成各大工程營造廠商施工成本較原先鉅額增加之事實,為基隆港務局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合約價目表所示,系爭工程砂石與級配料之契約金額共1,541萬7,855元,占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億9,440萬元之百分之7.931,依 「台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銜接表」,兩造於85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砂石物價指數為107.61,於86年6 月間公告砂石禁採後,砂石物價指數高達約121.24,並持續高漲,於89年5月系爭工程完工前,最高指數達158.66 (原審卷㈠241頁), 此一上漲幅度實已逾一般物價指數調整時之比例(即漲跌逾5%);且此次砂石價格飆漲事件,因已對國內公共工程之營造業者造成工期延誤及成本增加等巨大衝擊,行政院87年6月4日第2581次會議核定「砂石短缺因應對策」,並揭櫫:「公共工程在砂石供應產生問題時,主辦機關考慮在公平合理原則下,依照個案承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就工期及成本,評估實際執行所受影響程度,予以適當之補償與調整」之意旨(原審卷㈠108-111頁),交通部乃於87年9月頒訂砂石補償方案作為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通案辦理承包商因砂石價格上漲事件求償時之審核依據 (原審卷㈠92-98頁),可見政府機關對於此次砂石價格飆漲事件,亦認為照原約定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始製定砂石補償方案。此次砂石價格飆漲事件既非兩造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倘無論砂石工料如何飆漲,均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辦理,則不啻令中華工程公司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亦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中華工程公司顯失公平,是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規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參照),請求法院增加基隆港務局應為之給付,應屬有據。次查基隆港務局於砂石風波發生時係隸屬台灣省政府,非交通部所屬機關(按基隆港務局於88年7月1日始改隸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主辦之系爭工程並不適用該砂石調整方案,有交通部92年5月20日交航㈠字第0920005235號函可稽(原審卷㈡139-140頁),惟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於88年7月1日以工程管字第8808690 號函行文台灣省政府等各政府機關稱:基於推動公共建設,對於短期砂石供需失衡問題,得參考交通部之砂石補償方案視工程特性自行訂定通案處理要則,報院核定等語(原審卷㈠242-243頁), 及該砂石補償方案之補償方式係依當月完成估驗數量及金額按其計算公式調整,增減率在百分之五以內當月不予調整,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之五時,就超過或低於部分予以計算調整(原審卷㈠196-198頁) 等情,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參照該砂石補償方案計算此次砂石調整價格,亦屬合理。基隆港務局雖辯稱系爭合約附件「基隆港務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7 條已約定工料價格變動調整方法,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物價指數條款係以營建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為一般物價指數調整,該營建物價總指數並不足反應砂石單一材料之漲跌情況,且佐以交通部砂石補償方案肆、處理原則第3點說明:「 本方案適用於原合約內有物價指數調整或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工程,以求公平並分攤風險。‧‧‧依據要點中所規定採行之『總指數』計算物調時,其增減超過5%才會調整,以83年7 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統計月報之台灣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均未超過5%,原合約雖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但均因此不予調整,故原合約是否含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其結果及所面對之困難均相同,無法反應個別材料、工資之漲跌情況,失去訂定該辦法之德政及風險分攤原則。故基於衡平、合理及風險分攤考量,原合約是否含有物調辦法,均以適用本方案調整或補償較宜」(原審卷㈠94-95頁), 可見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因此次砂石價格飆漲事件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核與系爭合約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無涉,亦非互相排斥適用,是中華工程公司參照該砂石補償方案所訂定之計算公式計算砂石補償調整款為1,104萬2,094元,且基隆港務局就該金額之計算方式亦無意見(本院卷㈡58、99頁),則中華工程公司請求基隆港務局給付其額外支出砂石費用共1,104萬2,094元部分,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基隆港務局給付1,608萬7,825元(按鋼管樁岩層鉆打項目工程款為504萬9,629元,砂石補償調整款為1,104萬2,094元, 合計應為1,609萬1,723元,中華工程公司請求1,608萬7,825元)及自91年5月11日(按中華工程公司於91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基隆港務局給付,基隆港務局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基隆港務局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324萬4,541元本息,而駁回中華工程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基隆港務局應再給付1,284萬3,284元本息,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金額中之324萬4,541元本息部分,所為基隆港務局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基隆港務局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判決第2 項所命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基隆港務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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