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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黃熙嫣李昆曄鄭傑夫
  • 法定代理人
    侯邦為、林清波

  • 上訴人
    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邦為 訴訟代理人 林春媛 被 上訴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攬「竹科一期德泰科技等八家標準廠房更新重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應付其中A棟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二十九 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中,已包含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利息四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七元 ,被上訴人不得重覆請求利息。 伊未授權伊公司職員陳麗美簽署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該同意支付利息之協議應不 能拘束伊。 系爭A棟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核發部分使用執 照,遲延完工至明。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付款明細表、系爭工程A棟廠辦大樓完工驗 收證明書、上訴人公司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伊請求上訴人支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實際付款期間系爭A棟廠房工程款利 息並不在原工程總價列計之利息範圍。 上訴人授權其職員陳麗美簽署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同意支付伊系爭A棟工程款利 息,兩造自已達成付息協議,上訴人主張未授權應舉證以實其說。 系爭工程並未遲延完工。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羅順華。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上訴人及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泰公司)、科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等八家公司(下稱業主)共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以BT方式(即伊墊 款承作系爭工程,於工程完工後業主再付款),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在 案,惟上訴人尚有系爭A棟工程款遲延利息二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及B棟工 程款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合計六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元未付,伊履次催付 ,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墊款施工,合約總價已包含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之利息,伊 未授權伊公司職員陳麗美簽署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被上訴人逼迫陳麗美簽署上開 文件同意多支付利息,並無拘束伊效力。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四 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三十七元,伊依法抵銷後,被上訴人B棟工程款尚不敷支付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業主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墊款承作業主 廠房更新重建工程,約定: ⑴合約總價款含稅為四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元。 ⑵工程期限: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開工,拆除原有二期乙棟建築物,並興建A、B棟工 程,A棟興建完工為三○○個日曆天,申請A棟部分使用執照及原有一期甲棟內之 廠商搬遷完成,預計為四十五個日曆天,此階段不計工期;B棟開工及拆除原有一 期甲棟建物之工作期限,自甲棟內之廠商搬遷完成日起至完工為一二○個日曆天, 申請全區使照(不計工期),計工期部分共為四二○個日曆天,建物完工的認定為 消防、受電、給排水系統裝修完成且四週封閉無明顯漏水。 ⑶付款約定:於本工程合約總價款額度內,本工程由被上訴人墊款施工。惟A棟之墊 款,業主應於A棟工程取得部分使用執照起三十天內以現金支付A棟總工程款百分 之九十五予被上訴人,餘百分之五待驗收合格後三十天內以現金付清予被上訴人; B棟之墊款應於工程取得全部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十天內以現金付清。 ⑷工程延期:工程施工期間如有業主應辦事項未辦妥,或其他歸責於業主之原因,影 響工期者,被上訴人得於事發當時按實申請展延工期,由業主核定延期天數。 ⑸逾期賠償:工程如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則視為逾期,自逾期日起,每逾一日,被 上訴人應賠償業主相當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金額之違約金,逾期賠償累計最高金額以 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⑹B棟驗收合格後由業主將完工證明書發給被上訴人。 ⑺本工程業主共同投資興建,各家授權德泰公司為代表人,代表業主與被上訴人執行 各項工程合約事宜。 (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原審卷第一八至三四頁)。 ㈡德泰公司指派總經理為合建委員會總幹事,由羅順華擔任執行委員,實際執行系爭 工程事宜。 ㈢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核發系爭工程A棟建築物使用執 照(被上訴人提出(八九)科工(竹)用字第一六二號使用執照,原審卷一二九頁 )。 ㈣業主、被上訴人及建築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舉行會議,由德泰公司羅順華擔任 會議主席,上訴人指派職員陳麗美出席,其會議錄記載「...若業主未能如期付 應付之工程款,則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計息,自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七 日止,利率為百分之七,自十一月二十七日後為百分之一一;....請頻率科技 公司(上訴人)與互助(被上訴人)協商新廠房移交及款項支付問題,以免造成委 員會後續工程延滯之損失及賠償問題」(會議記錄,原審卷三七頁),該會議記錄 並由陳麗美代上訴人簽領。 ㈤上訴人職員陳麗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業主欄簽署「 頻率科技陳麗美」,該確認單上記載「工程變更項目:工程款延遲付款滯納金;指 示單位:頻率科技;變更指示型式:會議結論,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變更項目內 容:同意依委員會會議結論,未付工程款之餘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計息,十 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為百分之七年率,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後為百分之十一年 率,詳如附件。」,附件所載上訴人應付利息計二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被 上訴人提出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付款明細表,原審卷三六、三八頁)。 ㈥上訴人於陳麗美簽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後二、三天即遷入A棟廠房。 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科學園區管理局表示系爭工程建築基 地因位於山坡地,且申請開發面積超過一公頃,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被上訴人提 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原審卷一二八頁)。 ㈧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開函而註銷原來核發之使用執照, 於業主補辦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函同意恢復原部分使照用途 ,發給部分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提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原審卷一三0頁)。 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B棟工程部分使用執照(上訴人提 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原審卷六八頁)。 ㈩系爭工程業主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羅順華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出具系爭工程A棟廠辦 大樓完工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註記該A棟建物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驗收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元月六日出具系 爭工程竹科一期B棟停車場新建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註記該B棟建物 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驗收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工程A棟廠辦大樓完工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竹科一期B棟停車場新建工 程完工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三五、三九頁)。 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竹科一期B棟建物之工程款四百四十八萬三千 七百零九元(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表,原審卷三八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職員陳麗美於工程確認變更單以上訴人名義簽名同意「依委員會會議結論, 未付工程款之餘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計息,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為 百分之七年率,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後為百分之十一年率,詳如附件」,其效力是否 及於上訴人? ⑴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以BT方式承作,即被上訴人墊款施作工程,於工程完工後業 主再付款,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開工,A棟興建完工為三00個 日曆天,另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及原有一期甲棟內之廠商搬遷期間四十五日曆天不計 工期,業主應於A棟工程取得部分使用執照起三十天內以現金支付A棟總工程款百 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待驗收合格後三十天內以現金付清;B棟則自甲棟廠商搬 遷完成開始施工,於一二0日曆天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期間不計工期,業主於取得 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十天內以現金付清墊款,工程施工期間如有業主應辦事項未辦妥 ,或其他歸責於業主之原因,影響工期者,被上訴人得於事後當時按實申請展延工 期,由業主核定延期天數,如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被上訴人應按日賠償業主相當 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金額之違約金,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與業主簽立合約總價應包 含約定完工期間內所有工程費用及代墊工程款之資金成本,惟若因業主之事由致延 長工期者,既非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估,該延長工期期間之資金成本即非原來 約定價款所包括,其因業主事由而延長工期,致被上訴人請款時間延後者,性質上 與業主給付工程款遲延相同,被上訴人應得請求遲延利息。 ⑵系爭工程原約定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開工,A棟興建完工為三00個日曆天,另申請 部分使用執照及原有一期甲棟內之廠商搬遷期間四十五日曆天不計工期,即A棟預 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完工,加計不計工期之四十五天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及廠 商搬遷期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前),業主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支付A棟 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於驗收合格後三十天內以現金付清,惟國科會 晶片中心未能及時遷移,合建委員會同意延期一個月開工,而於營造期間發生九二 一大地震,業主恐怕地基毀損,而請人評估,期間十天至十五天,未能續行工程, 此段期間經合建委員會同意不列入工期,被上訴人完成A棟工程後,以空屋固得申 請使用執照,但因無空調設備,業主無法生產,合建委員會乃商請被上訴人以二個 月時間完成空調及內裝後再申請使用執照,而A棟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 一次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已經羅順華結證在卷,上述晶片中心未及時遷移致延遲開 工、業主請人評估地基毀損情形及追加空調等期間,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因此影響取得使用執照日期,被上訴人得請款時間延後,非被上訴人所得預估。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業主給付工程款時間延後,被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 業主則受有其利,被上訴人應得請求業主給付此利息。上訴人辯稱原來工程款已含 蓋至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 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指派其職員陳麗美參加業主、被上訴人及建築師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舉行之會議,該日會議記錄並由陳麗美代上訴人簽領,嗣陳麗美於同月 三日載有「...變更項目內容:同意依委員會會議結論,未付工程款之餘額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計息,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為百分之七年率,十一月 二十七日之後為百分之十一年率,詳如附件」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業主欄簽 署「頻率科技陳麗美」之事實,如前述,上訴人雖否認授權陳麗美簽署上開工程變 更指示確認單,其職員林春媛附合其說,證稱陳麗美係於空白變更指示確認單簽名 ,簽完名後,黃志耀始於確認單填載內容,陳麗美簽名時,伊不知補貼利息之事, 被上訴人脅迫陳麗美簽名同意支付利息,否則要斷水斷電,當時伊老闆出國,聯絡 不便,陳麗美只好先簽,始得搬遷,二十天後,伊老闆回國,伊向老闆報告,老闆 非常生氣,陳麗美因而遭解僱云云(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①業主於大樓興建期間組成合建委員會開會時,上訴人公司主要由上訴人負責人侯邦 為或朱滿華、陳麗美代表參加,開會後會議記錄均分送各業主,於下次會議時確認 對會議結論有無否認,事實上並未有業主否認會議記錄等情,經羅順華結證在卷( 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A棟建物完成後,業主組成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開會,由上訴人負責人侯邦為擔任會議主席,業主八家公司均指 派委員代表出席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廠商開會,德泰公司指派之委員為羅順華、 劉得毅,上訴人指派之委員為陳麗美,該次會議由陳麗美擔任紀錄,並選任陳麗美 任委員會秘書長,有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原法院卷一三九頁)可稽。 ②業主與被上訴人於補辦環境影響評估期間曾開會討論補貼被上訴人利息問題,雖有 人表示不同意支付,但經被上訴人解釋後,大都能接受,但開會當時並未作成決議 ,而由各廠商與被上訴人各自商談等情,經羅順華結證在卷(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會議記錄「...若業 主未能如期付應付之工程款,則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計息,自十一月一日至 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率為百分之七,自十一月二十七日後為百分之一一;請頻率 科技公司(上訴人)與互助(被上訴人)協商新廠房移交及款項支付問題,以免造 成委員會後續工程延滯之損失及賠償問題」記載相符,足見當次會議中,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提議補貼利息等款項支付問題有所爭議,而該日會議記錄已由陳麗美代上 訴人簽收,嗣陳麗美於同年月三日偕同上訴人另名職員林春媛奉上訴人命前往被上 訴人辦公室交涉搬遷事項,當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黃志耀面前,在「變更指示確認單 」簽名等事實,經上訴人職員林春媛供述在卷(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 論筆錄)。 ③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陳麗 美於變更指示確認單簽名,應推定該變更指示確認單上已有前述記載,林春媛於原 法院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原法院卷七四頁)可稽,於原法院復以證人 身份陳述,所為陳麗美係於空白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簽名之證詞難免偏頗,何況, 上訴人未能證明另有何工程須指示被上訴人變更,且業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會 議時,既決議請兩造協商新廠房移交及款項支付問題,陳麗美、林春媛於同月三日 至被上訴人處交涉搬遷事項,應與款項支付爭議有關聯,上訴人於陳麗美簽名後二 、三天內即遷入新廠房,如前述,顯見陳麗美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遷入廠房及款項 支付已有所妥協,陳麗美於載有同意按前述會議記錄標準付息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 單簽名,與常理並無不符,上訴人辯稱陳麗美於空白變更指示確認單簽名云云,自 不足採信。且陳麗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會議中,既就新廠房移交及款項支付問 題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該會議記錄送交上訴人後,上訴人指示陳麗美及林春媛於 同月三日前往交涉搬遷事項前,應已就被上訴人要求補貼利息一事有所指示,始為 合理,林春媛所稱陳麗美簽名時,不知補貼利息之事,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於九 十年四月間仍指派陳麗美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於上訴人負責人擔任會議主席時擔任 記錄工作,且經管理委員會選任為委員會秘書長,如前述,苟陳麗美確未經上訴人 授權而於變更指示確認單簽名同意補貼被上訴人利息,而遭上訴人斥責並予解僱, 上訴人豈有仍指派陳麗美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並任管理委員會秘書長之理,而被上 訴人否認以斷水電脅迫陳麗美簽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林春媛供稱陳麗美受 脅迫於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簽名後二十日,伊老闆回國,伊向老闆報告,老闆很生 氣,乃將陳麗美解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綜上,業主與被上訴人訂約,由被上訴人墊款承造系爭工程,業主組成合建委員會 ,上訴人多次指派陳麗美參加會議,被上訴人與業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會, 被上訴人已經提及利息補貼要求,代表上訴人出席會議之陳麗美,就上訴人應付款 項及廠房移交曾有爭議,該會議記錄嗣送交各業主,由陳麗美代上訴人受領會議記 錄,上訴人於同月三日仍指派陳麗美至被上訴人處洽商廠房搬遷事宜,業主遷入後 組成大樓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亦指派陳麗美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於上訴人負責人侯 邦為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席時,陳麗美亦經推選為管理委員會秘書長,足見系爭工程 興建期間及建築完成業主遷入新廠房後,陳麗美係上訴人指派擔任與其他業主或被 上訴人溝通之窗口,應就工程事宜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陳麗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合建委員會會議中與被上訴人就應付款項及廠房移交事項固有爭議,但該會議 記錄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指派陳麗美與被上訴人洽商搬遷事宜,陳麗美乃於工程 變更指示確認單簽署「頻率科技陳麗美」,顯係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名,此項意 思表示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辯稱陳麗美未經授權所為意思表示效力不及於 伊云云,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完成工作? 查系爭工程由業主共同投資興建,業主授權德泰公司為代表人,代表業主與被上訴 人執行各項工程合約,德泰公司由總經理擔任總幹事,指派羅順華為執行委員,原 定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開工,A棟建物應於三00個日曆天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完工,惟國科會晶片中心未能及時遷移,合建委員會同意延期一個月開工,於營造 期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業主恐怕地基毀損,請人評估,期間十天至十五天,未能 續行工程,被上訴人完成A棟工程後,以空屋固得申請使用執照,但因無空調設備 ,業主無法生產,合建委員會乃商請被上訴人以二個月時間完成空調及內裝後再申 請使用執照,而A棟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取得使用執照,因系爭工 程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該使用執照遭科學園區管理局撤銷,嗣經業主補辦環境影 響評估完成後,科學園區管理局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再發給使用執照等情,如前述 ,而B棟建物亦因要補辦環境影響評估,並待A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施工, 施工當然會拖延,對合建委員會而言,被上訴人並未遲延完工,已經羅順華結證在 卷(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 筆錄),且除上訴人外,其餘七家業主亦具函表示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係因A棟建 築工程與後續由業主自行發包施工之裝修工程合併變更請照及基地環評耽誤所致, 無質疑上訴人之理,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函件(附原法院卷四五頁)可證,業主既授 權德泰公司代表執行各項工程合約,德泰公司指派羅順華執行是項事務,羅順華所 述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應非不得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應負賠償責 任,伊得以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扺銷應付工程款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零九元 云云,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業主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授權德泰公司代表業主執行工程合 約各項事宜,德泰公司指派羅順華為執行委員,而業主組成合建委員會,上訴人經 常指派陳麗美代表參加合建委員會開會,其會議記錄亦送達各業主,而A棟建物建 築完成後,業主組成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亦指派陳麗美為委員,並經選任為秘書長 ,顯見陳麗美有代理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事宜之權限,而合建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開會時,被上訴人已提及利息補貼建議,陳麗美已有爭議,惟該會議記錄 更指示確認單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名同意按被上訴人於合建委員會要求補貼利息 計二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此項意思表示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又上訴人尚 欠被上訴人B棟建物工程款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零九元,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補貼 利息合意及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伊得以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債權扺銷被上訴人就B棟建物工程款債權,並無理由,原判決因而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同意補貼之利息及未付B棟建物工程款合計六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洵屬正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李 昆 曄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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