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吉二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李郭月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逾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93年9 月22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上開通知已於93年9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另通知於94年1 月6 日行準備程序,並於通知函內請上訴人於庭期前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人於93年12月23日收受本院之通知,於準備程序未到庭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如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