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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吳謙仁魏大喨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上訴人
吉二有限公司
上訴人
三號
法定代理人
李郭月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逾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93年9 月22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上開通知已於93年9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另通知於94年1 月6 日行準備程序,並於通知函內請上訴人於庭期前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人於93年12月23日收受本院之通知,於準備程序未到庭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如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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