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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許文章黃莉雲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號

上訴人
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鑌
被上訴人
京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恒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上訴人
匯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強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張榮鑌為上訴人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玲玉,嗣於民國94年2月1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榮鑌,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憑,且經他造即被上訴人匯東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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