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水塗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 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鴻輝
- 被上訴人
- 宇一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元龍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已變更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改由陳水塗任董事長,有浩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八頁),其由新法定代理人陳水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太平洋水鄉工地水電工程合約,次承攬上訴人在太平洋水鄉工地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該合約中A棟至D棟地上一樓至十四樓均未含動力幹管(3”PVC管)及幹線(250mmqsPVC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追加該部分工程,伊依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完工後,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附表壹編號第一項至第八項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另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翡翠灣D區給排水工程分包契約,承攬上訴人在台北縣萬里鄉翡翠灣D區工地水電工程,及口頭約定由伊承攬福華飯店空調工程,伊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完工後,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共計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以上工程款共計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附表壹編號第三項及第四項工程款共計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經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其餘則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附表壹編號第三、四項為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係屬總價統包契約,除業主有要求變更經辦理追加減項外,否則均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壹編號第三項工程款四百九十萬元,均屬主合約及「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範圍。另附表壹編號第四項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部分,依主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可知工程圖說為主契約之一部分,而主契約內所附之「電氣昇位圖」既係由地下室至十四樓全部,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按圖施作各棟自地下室至地上十四樓之全部工程,不論管線之數量及單價有何變動,雙方既未辦理追加減帳,自非追加工程。況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工程款,惟其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又兩造間既有承攬契約,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四、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簽訂「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水電工程合約書」(包括電氣工程合約書及給排水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次承攬上訴人向業主建見成公司承攬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中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水鄉工地工程),約定總價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一億一千四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給排水、電氣工程合約書正本(黃紙編證物一、二十三,外放)可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電氣工程工程合約書、給排水工程合約書副本各一本(原審證物外放)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就水鄉工地工程已依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施作完畢,惟上訴人就附表壹之第三項至第四項工程款總計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拒不給付云云(附表壹其餘項目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此部分工作均屬原工程合約之項目,非追加項目,工程款已付清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項目是否屬水鄉工地工程主合約範圍內。經查:
㈠上訴人原僅擬將其向建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見成公司)承攬之工程中之工資及五金另料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乃交付「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予被上訴人,嗣因應被上訴人擬向銀行貸款資金所需,始併將其餘工程如動力管線、管線材料等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業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發包之賴銘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頁至第七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即被上訴人亦自承係上訴人先提出該「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再訂立水鄉工地工程主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頁),參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在「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上簽名,有該附加條款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九十頁),益徵上訴人及證人賴銘崑所述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始在該附加條款簽名,足見係事後簽訂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係就該「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第二項、第九項之責任歸屬所為之註記,此觀之其簽名緊臨該註記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係於主契約訂立後再追加之工程,即已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所訂立之水鄉工地工程主契約係總價承包,且上訴人已依進度給付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工程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一頁),且太平洋水鄉電氣工程施工包商合約附加條款(見前審卷一第九三頁)是屬兩造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太平洋水鄉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範圍補充說明(見前審卷一第九一頁),係附於兩造之主契約後,上訴人併要求被上訴人施工等情,並為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自承在卷(見前審卷一第一三四頁)。查:
①「太平洋水鄉電氣工程施工包商合約附加條款」中第六條約定:1「本項屬統包工程,...其餘如屬工程慣例或業主異動而無法追加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均需進行施作,不得有異或要求追加。」、2「管線材料屬乙方(指被上訴人)供料,本案所定之數量及單價,甲(指上訴人)、乙雙方均不得辦理追加減帳(如數量不足或市價波動亦同)」,第八條其它:「本案乙方為總價承包,不得因任何因素造成工程延誤或要求追加。」,該包商合約附加條款所列事項既為原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且已明白約定由被上訴人供料,不得辦理追加減帳,核與兩造所述係總價承攬者相符。被上訴人雖以該水鄉電氣工程施工包商合約附加條款上業主建見成公司並無簽名置辯云云。惟查依該包商合約附加條款內容觀之,除再次強調本件工程係屬統包工程、被上訴人係總價承攬外,並規範何種材料由業主建見成公司供應,何種材料由上訴人供應,即明確就供料為區分,其當事人為甲方(上訴人)、乙方(被上訴人),業主建見成公司並非該施工包商合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此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並已於該施工包商合約附加條款上簽名,自應受其拘束,不因非當事人之業主未於其上簽名用印而異。
②另「太平洋水鄉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範圍補充說明」(見前審卷第九一頁)第一條:「本工程除業主供料外,係連工帶料總價承包,承商應負責任施工之責,承商必須依照合約規範、圖說、補充說明及銷售合約規定,負責所有工程施作完成,除業主變更設計外,不得要求追加任何工程費用」、「管線數量除客戶變更外,雙方不得追加減帳」等語,其上並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簽名,再參照水鄉工地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工程範圍:詳工程發包明細表所列項目及圖樣說明」、第四條:「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一億零玖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零玖元正(未含營業稅):::(無論工料市場發生漲落,雙方不得藉詞增減)」,第十條:「驗收辦法:詳投標須知及施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含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簽定合約之工程圖說),乙方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即被上訴人)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十二條:「供給材料:本工程按實做數量供給材料如上列所載,其數量如有不足,由乙方負責補足應用;;:」等規定,再依明列於主合約附件一「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貳、一、1、本工程除供給材料外,係連工帶料總價承包,承商應負“責任施工”之責。承商必須依照合約規範、圖說、補充說明及銷售合約規定,負責所有工程施作完成,不得追加任何費用。2、本工程如因圖面或標單未註明,但為完工或施工慣例所必需者,承商應於投標時主動提出,並自行估入,得標後承商應照作不得要求追加任何工程費用。3、業主所提供之標單僅供參考,若有漏編、漏估之設備或材料,投標廠商應自行編列估入,得標後不得要求追加任何工程費用。益徵被上訴人是總價承攬,雙方均不得以數量、工料之增減要求追加減帳,則被上訴人應依發包明細表所列項目及圖樣說明為工作範圍、供給材料,及應依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投標須知、施工補充說明所列事項予以施作,除非雙方同意變更設計,否則被上訴人不得片面要求追加任何工程費用。
③又附加條款並無標單、數量,標單、數量均在主合約內,而標單、數量均有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用印,亦據證人賴銘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七頁),核與「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內並無標單、數量之情相符。再依「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及前揭「太平洋水鄉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範圍補充說明」所載,本件係被上訴人總價承攬範圍,「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中之第一、二、三、五、六、七條等約定(見前審卷一第九十頁),屬合約書之附件內容,仍屬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貳所示第壹至柒項、第玖、拾項之「附加條款案」等工程項目,本均屬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且被上訴人係總價承攬,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另就附表貳第捌項之「熱水器軟管」部分:依本件工程標單(見前審卷一第九四頁至九八頁)之記載,可知本件工程各棟大樓施作之熱水器管線材料均為不鏽鋼管,則被上訴人於此項目所列「熱水器軟管」部分,應舉證證明係上訴人同意追加設計,否則被上訴人就此項目連工帶料之施作,均屬本件工程之範圍,依約定不得要求追加任何費用。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此部分為追加設計,其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
④依上說明,附表壹之第三項「合約附加條款案」四百九十萬元均屬在本件工程之原工作範圍;且被上訴人提出附表貳之工程明細表,其上雖記載:「議價減為四百九十萬元(含稅)」等字樣,惟既無上訴人之簽認同意,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追加此項費用,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萬元,尚乏實據。
㈢被上訴人係以總價承攬本件工程,管線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數量及單價如有不足或變動,兩造均不得辦理追加減帳,已如前述,再觀兩造太平洋水鄉工地之工程合約書所附圖說,已明確繪有地下室至地上十四層之全部電氣動力管線之「昇位圖」,有該昇位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四一、四二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太平洋水鄉工地給排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副本,其中「施工圖出圖預訂進度─動力系統」(黃紙編證物二十五)亦載有A至D棟一至十四樓之電氣動力幹管線平面圖,被上訴人從未否認上訴人曾提出上開平面圖,且證人賴銘崑證稱於發包時已將本件工程之工程合約、圖面規範、標單等交給被上訴人估價,被上訴人所估價之數量與業主建見成公司一樣,單價相近,建見成公司交給上訴人之圖面,上訴人即交給被上訴人,且依工程發包慣例,業主提供之標單數量只是供參考,承攬人應依據其他資料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至七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復稱對造有交付系統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二頁),再參酌合約書後附之工程標單第一0六頁其上記載:「動力幹管(3”PVC管)之數量為一一六00公尺,管線(250mmqsPVC線)之總數量為二一九00公尺」等詞,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此種數量不可能僅指地下室單獨使用的管線,因地下室單獨使用的僅有電燈、馬達的管線,昇位圖的設計是從地上層通到地下室的變電室,不能分割、不能打結,昇位圖中沒有所謂地下室的幹管線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大樓之建築價承攬,且動力幹管為電力工程之主要工程,衡諸經驗常情,上訴人應無單就地下室為主要動力幹管之設計與發包,嗣後再追加發包其餘各樓層之動力幹管,以增加工期之理。綜上足認:本件大樓之水電工程包括地下室及地上一至十四層之動力幹管線甚明,上訴人辯稱:地上一至十四層樓之電氣動力幹管線屬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費用業經上訴人公司人員陳志泰表明:「放心做,錢一定會給」之話語同意,並提出文件一紙為憑(原審卷㈠第六九頁,經被上訴人整理後繕打為原審卷㈠第六八頁所示)。觀之該紙文件第四欄雖記載:「合約管線數量與現場施工之數量差異所增之費用0000000」等字,惟備註欄另註記:「本案爭議過大請主管與承商再行協商」,經證人即前任職上訴人公司之企劃部科長陳志泰於本院前審證稱:「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有爭議,曾和技師林定春至現場瞭解情況,再回去反應給上訴人公司:::文件並不清楚,但從可以看到的字跡應該是我寫的:::理論上應該是我要寫給公司的報告內容之一:::已經註記:爭議太大,所以必須再行協商,可見我並未如楊先生所說之同意價格:::議價的程序是必須經由雙方同意簽名,本文件並無雙方的簽字,所以不是雙方談妥的價格」等語(見前審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嗣於本院復證稱:傳真單上第一項、第二項即地下室幹線部分與屋頂的給水管部分施工位置不同,變更施工方式,其認為應該是屬於變更設計,應該補貼給錢,但已告訴被上訴人,是否准許還是要由公司決定;另傳真單第四項本來就是標單上即有的項目,只是數量有所增加。且如果是屬於統包工程,即使工程標單內有漏項,還是不能追加。傳真單第四項所載金額因未參與議價,始記載本項爭議過大,擬請主管與當事人與承商再行協調;設計圖上昇位圖本來就沒有標數量,只有標單上才有標數量,但一般工程標單都已經包括昇位圖的全部幹線;傳真單第四項僅是指昇位圖部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以下)。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前揭陳志泰所發並為陳志泰認係真正之傳真單正本上所載,係記載「『擬』」核准金額」,並非『議定』核准金額」,有上訴人提出之陳志泰傳真之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一頁),足徵此筆電力管線款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雙方因爭議過大並未達成追加費用之合意甚明。
㈤至前揭傳真單上第一項之地下室幹線部分與第二項之屋頂的給水管部分,係因變更施工方式,上訴人並已給付該變更部分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傳單上第四項既僅是指昇位圖部分而已,則應屬總價承攬範圍,上訴人否認此為變更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此部分亦經業主變更或上訴人同意變更,是其主張此部分亦屬變更追加,尚無可採。
㈥又證人陳志泰為上訴人之幕僚單位人員,因被上訴人一再以口頭或書面向上訴人表示已經超支很多,上訴人不希望被上訴人損失太大而倒閉,影響工期,乃派陳志泰至現場了解,並就合理的部分可以追加的儘量追加補貼,復據證人陳志泰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三頁),再參以證人賴銘崑證稱正、副合約部分金額不同,係為方便被上訴人計價領取工程款,但總價不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頁),及被上訴人同意其員工林定春所簽就被上訴人施作多出標單之數量,擬於完工後酌予獎金鼓勵(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六頁),暨被上訴人已領取本件工程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工程款等情,益徵證人陳志泰所述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損失而於合理範圍內願補貼,自屬有據,惟陳志泰並非有決定權之人,其仍告以應經上訴人核准,是自難以陳志泰前揭傳真單所擬之金額,遽認上訴人已同意給付。
㈦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乃總價承攬,而上訴人復已提供電氣動力幹管線之昇位圖、平面圖,並有電力幹管線之數量可供參酌,則被上訴人於計算數量上如有誤算情事,應由自己承擔風險,尚不得要求上訴人追加給付此部分款項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
六、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因無力支付其在「水鄉」工地工作之員工薪資,而由上訴人以點工方式僱用被上訴人之員工繼續完成工作,業經本院前審認定,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工程餘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且已確定,而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陳志泰所寫並傳真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提出有關「合約附加條款案」或「合約中電力幹管線案」之主要工程款之爭議,且斯時已接近完工,並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郭秀娟證稱協商時,傳真單上第四項(即動力幹管部分)已接近尾聲,第三項(即合約附加條款所增加之費用)也接近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二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時,稱有關動力幹管部分工程已如期完工,然向上訴人請款時遭拒,拖延半年之久等語,有該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八四頁),則該有關動力幹管部分工程,應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完工要屬無疑。是縱認動力幹管部分係屬追加工程,然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亦難令其給付。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壹之第三項之工程款四百九十萬元及第四項工程款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合計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惟兩造就前述之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訂有工程合約,即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則定作人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工作,係基於承攬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顯然未合。是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予以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九、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惟於本件相關工程之完工時間距今已有數年,本院至現場亦無法觀知當初完工之原貌,自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