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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7號
- 上訴人
- 榮品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之
- 訴訟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林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88年 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 2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榮品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榮品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榮品建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榮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榮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現已變更為丁○○,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 14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 140頁);又上訴人榮品公司提起本件及甲○○提起反訴之時,均係主張上人榮品公司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並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雖本院認為上訴人榮品公司並非該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詳如後述),惟此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82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甲○○反訴請求上訴人榮品公司賠償未完工工程之施工費新臺幣(下同)240萬8,654元本息部分,原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之約定起訴,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另追加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同上卷27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反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亦非不得相互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訴之追加即為法之所許。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品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榮品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甲○○應將榮品公司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4年10月26日、票號AK 0000000號、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予榮品公司。㈢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㈠榮品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⑴命甲○○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部分;⑵駁回甲○○後開第㈣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⑴廢棄部分,榮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榮品公司應再給付甲○○240萬8,6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榮品公司起訴主張:榮品公司於83年 4月11日,與甲○○及訴外人呂芳永、乙○○等3人(下稱甲○○等3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甲○○等 3人提供彼等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1205、1205之1、1205之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 637平方公尺,嗣合併為同小段120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榮品公司合作建築地上6層、地下1層房屋 A、B、C三棟(嗣門牌號碼分別編為桃園縣大溪鎮○○路129巷18號、20號、22號), 雙方約定分配樓層,另依房屋分配比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榮品公司並簽交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4年10月26日、票號AK 0000000號、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甲○○,充作保證金 100萬元之一部分。系爭合建房屋6樓頂版結構體早在84年10月5日即已完成,甲○○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 1,672(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榮品公司,惟屢經催告,甲○○仍拒不移轉;且該合建房屋嗣已建築完竣,甲○○亦應將充作保證金之系爭支票返還予榮品公司等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求為命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榮品公司,並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榮品公司之判決(原審判決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榮品公司;而駁回榮品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榮品公司其餘超過上開部分之本訴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判決榮品公司敗訴確定)。甲○○則以:伊與榮品公司間固訂有系爭合建契約,惟對造並非該訂約之榮品公司,其請求伊履行該合建契約之義務,即非適法;退步言之,若認對造得本於系爭合建契約而為請求,然榮品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後,即因存款不足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伊與其他地主為求合建工程順利完成,不得已而向榮品公司購買其應分配之房屋,藉此提供資金予榮品公司繼續興建,詎榮品公司於完成 6樓頂版結構體後,迄仍無法完工交屋,顯見榮品公司已無資力,有難於對待給付之虞,依民法第 265條之規定,伊亦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榮品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應分配之房屋即系爭房屋 B棟1、5、6樓,迄未完工,就該未完工部分所需施工費用240萬8,654元, 應由榮品公司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及在本院追加民法第 49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榮品公司給付240萬8,6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另以反訴請求榮品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准許其中 15萬8,994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違約金之請求。兩造就其違約金敗訴部分,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本件榮品公司主張伊與甲○○等 3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乙節,固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㈠14至21頁),惟為甲○○在本院本次更審中所否認(按甲○○原不知本件榮品公司並非其締約對象之榮品建設有限公司,故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上開事實自認或不爭執,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案卷,甲○○始悉上情─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4、16、37、6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3項之規定,其因而撤銷自認─見同卷136頁,即非法所不許)。經查,上開合建契約當事人之榮品建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丙○○,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20巷8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此觀公證書「請求人」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21頁),而該榮品公司(下稱原榮品公司)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後之83年11月 4日已經股東全體同意解散並決議選任丙○○為清算人,並於同年月18日經主管機關准許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榮品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外放證物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案卷)。雖原榮品公司之部分股東,嗣與其他股東於84年 1月25日成立另一名稱相同之本件榮品公司(下稱新榮品公司),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9之 3號(嗣變更地址為台北市○○○路 ○段286巷2號2樓之1),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而法定代理人則同為丙○○(嗣變更為丁○○),有本院調取新榮品公司登記案卷可按(見本院外放證物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案卷),但與原榮品公司屬兩個不同公司之法人,究不得混為一談。本件起訴之榮品公司,乃新榮品公司而非原榮品公司,此觀諸原審起訴狀所載榮品公司之地址,為新榮品公司登記之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69之3號(見原審卷㈠第8頁),而起訴狀及委任狀上所加蓋榮品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亦係新榮品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等情即明(見原審卷㈠12、30頁及本院外放證物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案卷);且新榮品公司亦自認係由伊提起本件訴訟無訛(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43頁,雖其嗣後改稱係由原榮品公司起訴云云,惟既與上開事證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認其已合法撤銷上開自認)。雖本件即新榮品公司主張伊已將原榮品公司解散及另成立新榮品公司乙事,告知甲○○等 3人,惟此不但為甲○○所否認(同上卷 103頁),且亦據證人乙○○在本院到場證述:「我不清楚(原榮品公司解散、另成立新榮品公司之事)……」等語明確(同上卷 114頁),已難認定甲○○等 3人曾明示同意由本件即新榮品公司承擔原榮品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縱如新榮品公司所云,系爭合建案嗣係由新榮品公司負責興建,然新榮品公司與原榮品公司之名稱與法定代理人均屬相同,若未經特別告知,甲○○等3 人殊難於履約過程中發現興建房屋者與其締約相對人不同之情事,亦不得逕認彼等已默示同意由新榮品公司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原榮品公司與新榮品公司間縱存在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之合意,惟對於該合建契約他方當事人之甲○○等 3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新榮品公司縱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義務之興建工作行為,亦不得遽認新榮品公司即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本件起訴之新榮品公司既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甲○○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及返還系爭支票,自屬無據。
五、甲○○雖提起反訴主張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應分配之房屋即系爭房屋B棟1、5、6樓,迄未完工,就該未完工部分所需施工費用 240萬8,654元,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及在本院所追加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新榮品公司賠償。惟查,本件即新榮品公司原係主張係由伊與甲○○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本於該合建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而甲○○始終不知本件當事人之新榮品公司,並非其締約對象之已解散之原榮品公司,遂誤認本件即新榮品公司即係原榮品公司,乃在原審對於對造即新榮品公司提起反訴,亦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榮品公司賠償未完工工程之施工費,及至閱覽本院調取之公司登記案卷,知悉對造並非其締約對象後,既當庭表示:「…如果我們知道新設立現在的榮品公司與原來的榮品公司不同的,我們不同意由新設立現在的榮品公司承擔合建(契約)權利義務,當然就不會提起反訴」(見本院上更㈠字卷 136頁),自已自認與新榮品公司間並無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及在本院追加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新榮品公司給付 240萬8,65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榮品公司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及返還系爭支票予伊;而甲○○亦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 2項之約定及在本院追加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請求本件榮品公司給付240萬8,6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其餘部分分別所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應認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榮品公司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甲○○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