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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五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永昌陳忠行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上訴人
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益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參加人
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即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自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炳輝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變更為邱垂益,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邱垂益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迄至民國八十二年底止,共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其中一億元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該公司之董事長即上訴人與訴外人賀膺才(已死亡)前以個人名義,各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借款六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除賀膺才清償二千八百萬元外,由上訴人籌款清償九千二百萬元,惟其取回恆豐公司為擔保前揭借款所提供設質予富邦公司之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廣豐公司股票)後,竟將該取回之股票出賣,以賣得價金抵償被上訴人及賀膺才應清償富邦公司之九千二百萬元,除違背受任人之義務外,並經法院判處業務侵占罪刑確定在案,且受有不當得利,恆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與賠償損害。縱認上訴人不構成侵占,因恆豐公司已經法院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仍負有移交前開股票價金予該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之義務。乃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恆豐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九千二百萬元中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其餘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另案請求)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自侵占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則以: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既已參加訴訟,且催告上訴人移交所保管之帳冊及財產,即未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對恆豐公司有債權,不依破產程序向該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法。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賀膺才前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富邦公司各借貸之六千萬元,實為恆豐公司所借,該公司因而提供所有廣豐公司股票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上訴人名義所借之六千萬元,亦於富邦公司撥款當日全數交予當時負責恆豐公司財務之董事賀膺才及財務經理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炳輝,故上開一億二千萬元之借款,悉數由賀膺才及陳炳輝運用,上訴人未取分文,縱彼等私自挪用款項,亦屬恆豐公司對該二人追償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至上訴人先對外籌款清償其中九千二百萬元,再將取回之設質股票出賣以償還代墊款項,則係依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之授權,並未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亦無侵占或獲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此由恆豐公司明確表示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益足證之。縱認恆豐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亦因恆豐公司上開表示含有拋棄債權之意,而告消滅,或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恆豐公司之董事長,恆豐公司至八十二年底止共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達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未獲清償,其中一億元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已獲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一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為恆豐公司之債權人。訴外人賀膺才與上訴人分別以其等個人之名義,提供恆豐公司持有廣豐公司股票,質押予富邦公司,向富邦公司各借款六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嗣後,除賀膺才償還二千八百萬元外,其餘九千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清償,贖回恆豐公司出質之廣豐股票,上訴人依據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之決議,將贖回之廣豐股票予以處分、出售,所得價款抵償、歸墊上開一億二千萬元借款中之九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廣豐公司股票所得價款九千二百萬元中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其餘六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另案請求。恆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選定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富邦公司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富邦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匯款回條影本四紙、支票影本四紙、傳票影本一紙、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判決書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義民常八十六破更一一字第二○一五五號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五、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七、一五○—一五三頁、本院卷一八七—二○一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持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與訴外人賀膺才分別以個人名義向富邦公司各借款六千萬元,嗣於清償贖回該出質之廣豐公司股票後,上訴人竟將該股票出售,以賣得價金抵償上訴人及賀膺才應清償富邦公司之九千二百萬元,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且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以廣豐公司股票向富邦公司質押借款是否違背受任人之義務?㈡上訴人出售廣豐公司股票,以賣得價金抵償向富邦公司之借款,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代位恆豐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廣豐公司股票所得價款?茲分述之。

五、上訴人以廣豐公司股票向富邦公司質押借款是否違背受任人之義務?

㈠系爭一億二千萬元借款係由上訴人與賀膺才分別以個人之名義向富邦公司借貸,其中賀膺才借貸部分,是以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五百五十一萬八千股為擔保,並由上訴人及恆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借貸部分,是以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一百萬股及上訴人、訴外人王明娥、王昭彭、賀鳴琴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各四十四萬股、一百零四萬股、一百一十九萬股、八萬九千股為擔保,並由恆豐公司及訴外人王明娥、王昭彭、賀鳴琴為連帶保證人,此有上訴人製作之清償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如果恆豐公司因資金調度之故,需要對外借款,在恆豐公司有自有之廣豐公司股票作為質押擔保品之情形下,何需由上訴人與賀膺才任借款人向外借款?上訴人與賀膺才又豈有自負鉅額之借款人清償責任將借款供恆豐公司使用之理?而訴外人王明娥、王昭彭、賀鳴琴與恆豐公司既無利害關係,又何需以自有之股票供上訴人借款予恆豐公司使用?再觀之上訴人所提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其討論事項說明欄記載:「本公司原供賀膺才董事私人借款之擔保品─廣豐公司股票六、五一八仟股,因賀膺才董事積欠數月利息未繳且拒不歸還借款,為避免金融機構處分本公司資產,擬授權董事長對外借款代位償還,並分批處分廣豐公司股票,優先歸還上項對外借款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此會議由上訴人任主席,而如前所述,賀膺才借貸部分之質押股票為五百五十一萬八千股,上訴人借貸部分之質押股票屬恆豐公司所有者為一百萬股,合計共六百五十一萬八千股,即該董監事會議紀錄中所載之賀膺才私人借款之擔保品總數,如果系爭借款是供恆豐公司所用,上訴人豈有在自任主席之會議中,不明白陳述其自己與賀膺才名義之借款是供恆豐公司所用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訴人與賀膺才個人名義之借款確非恆豐公司之借款,應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名義向富邦公司借得六千萬元後,於同日即簽發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面額各三千萬元、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儲蓄部之二紙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炳輝轉交予恆豐公司之會計顏邱金鳳,作為恆豐公司、廣豐公司等關係企業之公司資金調度,有顏邱金鳳背書之前揭支票影本及其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證詞可憑,且恆豐公司之監察人劉家傳亦具狀陳稱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之六千萬元,係供恆豐公司運用,並非上訴人私用等語。惟查證人顏邱金鳳、劉家傳對於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富邦公司借款六千萬元一事,均於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中證稱不瞭解或不知道(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六及九七頁),則顏邱金鳳所為之證詞及劉家傳代表恆豐公司具狀參加訴訟所載內容,並無法作為恆豐公司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富邦公司借款六千萬元之認定依據。且上訴人辯稱用以交付六千萬元借款所簽發之二紙支票,顏邱金鳳雖證述不記得如何處理票款,但該二紙支票既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恆豐公司財務之陳炳輝交其背書向銀行兌領(見同上卷一一七頁之顏邱金鳳證詞),如該借款確實為恆豐公司所借用,依公司會計制度,恆豐公司之帳冊自應有該筆資金往來之記載,惟上訴人迄未提出恆豐公司確已收得該筆借款之帳冊或其他憑證,自不得以顏邱金鳳背書之二紙支票及其證詞暨劉家傳代表恆豐公司提出之參加訴訟狀所載內容,即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富邦公司借款六千萬元,實為恆豐公司所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按董事長是受公司之委託為公司處理事務者,其與公司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上訴人既為恆豐公司董事長,竟擅自以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為個人向富邦公司質押借款,供私人使用,自屬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二號刑事判決亦認:「按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0九一號判例)。上訴人係恆豐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業務並保管持有公司之股票,既然以其自己名義,並用恆豐公司所有廣豐公司股票有股票設定質權之行為,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因業務上持有之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即係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上訴人雖辯稱其事後已經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追認並授權其先對外籌款清償其中九千二百萬元,再將取回之設質股票出賣以償還代墊款項,故無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或侵占之可言云云,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止,共出售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六百十四萬五千股,依過戶時之收盤價格計算,其股價為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而恆豐公司之資本總額僅五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遠低於上開股票之市價,足證該股票為恆豐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在出售該股票時,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股東會表決同意,始得為之。惟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在未經股東會表決同意之情形下,決議追認上訴人之前所為之所有行為並授權上訴人出賣廣豐公司股票,已違反前述規定,其參與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恆豐公司負賠償責任,不因有該違法之董監事會議決議,而可免責。故恆豐公司之董監事決議,不論是否包括上訴人借款質押之股票,或僅指賀膺才借款質押之股票,上訴人均不得執此主張免責。

六、上訴人出售廣豐公司股票,以賣得價金抵償其清償向富邦公司之借款,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㈠如前所述,系爭一億二千萬元借款非恆豐公司所借,而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決議,又僅授權上訴人先對外籌款清償訴外人賀膺才之私人借款,再出賣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以所得價金優先歸還前開對外借款本息,並不及於上訴人向富邦公司借貸之六千萬元,則上訴人清償其向富邦公司借貸之六千萬元後,取回恆豐公司設質予富邦公司之廣豐公司股票,將之出賣後,並未將所得價金交付予恆豐公司,無異是將恆豐公司財產變更為上訴人私人所有,上訴人受領出售股票所得之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受有不當得利。

㈡又,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而觀之卷附恆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均無得為保證之記載,則恆豐公司依法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查,恆豐公司提供廣豐公司股票設質予富邦公司,作為上訴人及賀膺才向富邦公司借款之擔保,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意旨),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恆豐公司不須負出質人之義務,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應自負保證責任,則上訴人所參與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授權被上訴人先籌款清償賀膺才個人向富邦公司之借款,再出賣所取回之設質股票,以所得價金償還上訴人對外籌措之款項,自屬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已應對恆豐公司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自不得依據該決議主張受領出售股票所得之價金,為有法律上原因。否則無異是以恆豐公司定。

㈢依上訴人所提之清償明細(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之記載,上訴人除借款六千萬元外,就賀膺才所借六千萬元亦擔任保證人,故上訴人自為系爭一億二千萬元借款之債務人。另該清償明細雖併記載恆豐公司為系爭一億二千萬元借款之保證人,然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恆豐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上訴人為恆豐公司負責人,竟違反該項規定,即應就恆豐公司擔任保證人部分自負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中之九千二百萬元,均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自不得主張恆豐公司應處分其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償還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所支出之款項,故上訴人受領出售廣豐公司股票價款中之九千二百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綜上,上訴人受領出售廣豐股票價款中之九千二百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恆豐公司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恆豐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廣豐股票價款中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並自上訴人受領廣豐公司股票價款時起(上訴人及恆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就原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四三三號提出之答辯狀及參加訴訟狀,自認已出售廣豐股票就賣得價款償還其「代墊款項」,則上訴人最遲於該日前,即已取得廣豐股票之價款),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系爭借款日期為八十一年間,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尚未滿十五年,上訴人主張恆豐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是否得代位恆豐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廣豐公司股票所得價款?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只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依法已可行使之權利,而仍怠於行使者,債權人即可代位債務人對三人起訴請求。查被上訴人對恆豐公司有本金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及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之債權存在;恆豐公司對上訴人尚有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本息債權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早在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前即已出售廣豐公司股票得款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且恆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為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公告可參;破產管理人亦已發函上訴人移交其所保管之恆豐公司帳冊及財產,並參加本件訴訟,自陳未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顯見破產管理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依法已可行使,惟其仍怠於起訴行使;則被上訴人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破產管理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蕭 艿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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