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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0號
- 上訴人
- 台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錫耀
- 訴訟代理人
- 鄭慶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達
- 訴訟代理人
- 蔡讚燁律師
- 被上訴人
- 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蓮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整,暨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消極損害乙節:
㈠本件所喪失之利息收入,其原本係上訴人配售系爭國宅所收取之價款,既為金錢,則其利息收入當然亦為金錢。故知本件消極損害自亦屬於金錢損害,則回復其原狀自應給付金錢,從而,自該損害發生起,加給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前審雖將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消極損害-喪失可得預期相當於按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誤為積極損害-受有透支利息之損害,惟實質並不影響上訴人應受有利判決之結果。
㈡被上訴人捷昇公司因遲延交屋,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是捷昇公司本即應自該時起加給利息,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稱:「惟既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文句,顯係就上述事實所為之錯誤認定,且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
㈢再按,依法承購系爭國宅房屋者均可獲得售價八成五之銀行長期優惠貸款,標購商用店舖者則可獲得售價七成之銀行一般貸款。又凡承購戶均須繳足自備款並辦妥銀行抵押貸款手續後,方可獲得交屋。是上訴人將系爭國宅配售及標售出去後,儘速且全部收足價金,絕無問題。承購戶固係分期繳納貸款本息給放貸銀行,然係陸續繳納銀行貸款,而非房屋價款。另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實際上於八十一年十月之前於台灣土地銀行存有高達十億元之定期存款,同年十一月起方開立透支戶。故捷昇公司指稱「國宅承購戶係陸續繳款,屬活期存款,亦非定期存款,公庫亦無民間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利息」云云,顯然昧於事實,而不足採。
二、上訴人未給付尾款,對於捷昇公司之遲延交屋,是否與有過失乙節:
㈠查系爭合約第十七條已就捷昇公司交屋期限予以明定,再由系爭合約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有關工程保管及保固期限之條文以觀,益見此為雙方立約當時之真意。縱認系爭合約未約定交屋期限,惟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捷昇公司有先為交屋之義務,不得對上訴人之給付尾款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捷昇公司另案訴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乃針對「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後,拖延二年多未付捷昇公司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予該公司」等情為立論,並未涉及「上訴人是否應先付尾款,捷昇公司再交付房屋」之認定。
㈡又上訴人業已給付本件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予捷昇公司,為捷昇公司所不爭執,若猶賦予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顯不合比例原則或衡平正義法則。此外,捷昇公司就其百分比甚微之工程尾款債權,尚對於系爭國宅之房屋及基地全部擁有法定抵押權之擔保,且其受償順序優先於上訴人之設定抵押權。其百分之九之工程尾款債權依法既穩獲確保,竟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屋,豈非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故其依法不得拒絕自己之交屋給付。
㈢再查,捷昇公司與上訴人係為解決尾款及交屋之爭執,而有該次「新店市中正國宅乙區工程尾款核撥暨交屋協商會議」,已足證捷昇公司自始即偏執認定其於上訴人給付尾款前,得拒絕交屋,與該次會議郭吉仁之裁示無涉。況捷昇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証信函答覆上訴人催告交屋時,並未表示係依據上開協商會紀錄所載「主席裁示」內容,而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不得據此而謂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苟捷昇公司自始即同意先行點交該批房屋百分之九十及全部附屬建物,剩餘部分於付清尾款再行點交,縱仍不免造成損害,但其損害金額絕不致如本件之鉅大。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全應歸責於捷昇公司自己,殆無疑義。
三、捷昇公司辯稱其並無應先交屋而遲延交屋之情事云云,顯有未合:
㈠查「台灣省辦理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工程作業流程表」係上訴人政府內部文件,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或內容,與系爭工程合約無涉,且該作業流程表所載「土地分割」,係因應配售系爭國宅後移轉產權予承購戶所為,「簽訂貸款契約及交屋」,亦係指國民住宅承購戶之簽訂貸款契約及上訴人對國民住宅承購戶之「交屋」,均非指捷昇公司對上訴人之交屋義務之履行。況該作業流程表亦載「工程完工驗收後社區及公共設備一併移交縣市政府接管」實隱含有捷昇公司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即應履行交屋義務之意,否則如何辦理移交接管?相對於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於全部工程完工,經有關單位驗收合格並送省住都局「准予備查驗收結算證明書後」,上訴人始須給付尾款而言,時程上顯然係捷昇公司有先交屋之義務。
㈡對於系爭後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歷經近七年方獲准備查之事實,上訴人並無預見,更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項備查手續之完成,上訴人於前訴(即捷昇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即引之為抗辯理由;另因某承購戶檢舉上訴人所屬前國宅局長謝富貴有涉嫌圖利捷昇公司之情事,謝某及捷昇公司法代王明達二人同被提起公訴,是捷昇公司誣指上訴人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云云,亦與事理不符。
㈢又所謂「交屋」係指點交系爭國宅房屋,而非指單純之交付鑰匙,此為捷昇公司於存證信函及協商交屋會議紀錄中所自承,其嗣候改稱:系爭工程早已驗收,捷昇公司僅代保管鑰匙,並無所謂交屋遲延問題云云,顯相互矛盾而不足取。
四、兩造⒐協商會議並未成立和解契約:
㈠查証人郭吉仁於前審證稱:「(是否與會者皆須遵守裁示?)無此效力,縣長未授權予我。」,另証人李鐵生、顏盛村、羅月鳳等人亦稱其等只是奉局長之命參加會議,內容不清楚,國宅局局長並未授權等語。又上訴人法代於協調會當天並未親自與會,上開協商會議紀錄及上訴人⒐函中亦無表示授與郭吉仁等人與捷昇公司成立和解契約之特別代理權限或上訴人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証人郭吉仁於該次協商會所為之「主席裁示」,僅得視為其個人意思表示,自無成立和解契約之餘地。另觀郭吉仁於前審證述:「(第㈡項…雙方有無共識…?)廠方較同意此點…我希望朝此方向…我之意見是協調看上面是否採納」等語,則捷昇公司上開願就「主席裁示」內容,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之「要約」,既未經上訴人法代對之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將該意思表示通知於捷昇公司,該「和解契約」當然無由成立。
㈡至於上訴人致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之行文,無非係政府機關內部權責釐清劃分論述事宜,並無涉於本件訟爭。又該行文在上開協商會議紀錄作成後四年,已超過民法規定「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甚久,故前開願就「主席裁示」內容成立和解之「要約」,早即失其拘束力;且該項行文係在兩造已各自完成契約義務後三年,更無由發生所謂「和解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實益。
㈢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函固載明「本工程保固期限從點交完成日起算依合約規定保固二年。」,但既言明係依合約規定,而非依前開協商會議紀錄,則至多只發生捷昇公司是否認同此項有關保固期限主張之問題,並非上訴人對該協商會議結論之踐行。
㈣再查,捷昇公司在前訴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第一審判決係敗訴之一方,如上開協商會議真有經達成協議「雙方履行付款交屋」之情事,衡情捷昇公司不可能不援之為上訴之理由,捷昇公司稱為訴訟經濟而無引用該會紀錄之必要云云,顯然違反事理,而不足採,更足證其所謂「該會議經達成協議『雙方履行付款交屋』,致使捷昇公司益信上訴人有先付款之義務。」,絕非事實。
五、捷昇公司於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時,並不認為上訴人非行使本件國宅基金所有人之權利,且無本件國宅基金撥付權,而一再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二七八三號判例稱本件不因上訴人內部之行政程序而有所影響等語。惟於本訴改稱上訴人對國宅標售款無收取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對於同一個國宅基金與系爭合約之問題為完全相反之主張。
參、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議紀錄、提存書各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四件為證及聲請調卷。
乙、被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交屋期限之約定,上訴人所提上證台灣省辦理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工程作業流程表,載明完工結算驗收並報住都局備查後,始有土地分割及交屋,且上訴人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負行政疏失責任等情,業經捷昇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之前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前訴並未提出捷昇公司需先履行交屋,上訴人始需給付工程款之抗辯,並自承系爭工程已完工,亦完成驗收手續云云,足見捷昇公司並無遲延交屋之情事。
二、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召協商會議,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函將系爭合約第十九條保固期限由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年改為自點交完成日起算二年,有關文件及上訴人對該會議結論之踐行,經證人即縣府人員羅月鳳提呈簽可,上訴人並檢附該會議記錄對外行文,顯達成和解之意思,與捷昇公司未於相當時間內承諾與否無關。否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上訴人依協商內容主張保固期限及行文審計單位,顯示其同意該結論,亦已意思實現。又由上訴人發函,邀集於上訴人辦公處所,由上訴人官員主持協商,自難認無表見代理法則之適用。而由該協商結論第二項以觀,上訴人未付款前,捷昇公司並無所謂遲延交屋。捷昇公司於前訴係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且為求訴訟上經濟,自無提及上開協商會議紀錄之必要,惟並不能以此否認該事實。
三、上訴人於前審主張基於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準備程序改謂以國宅基金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則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變更,捷昇公司不同意之。況上訴人並非國宅基金之所有人,而管理人對國宅基金無自由支領挪用之權,對於國宅標售款亦無收取存入銀行另立科目生息之可能,上訴人自無消極損害可言。另國宅承購戶係陸續繳款,屬活期存款,公庫亦無民間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利息,且消極損害並非回復原狀而給付金錢,原無自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適用。再者,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已收受系爭國宅,則自該日起已無未交屋之問題,其請求加計自該日起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之結算及驗收證明書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由住都局准予備查,並於八十八年底配售完畢,八十九年六月間始收足自備款等情,除可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交屋前,上訴人無任何款項可資收取,亦證本件國宅配售不佳,上訴人並無其他經核准得以大量興建配售之計劃,自無所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息;另上訴人遲延配售及收取自備款,與交屋無關,並無其所謂時間差距抵押可言,且上訴人僅回收自備款,豈能以全部價款作為存款生息。而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房屋及地價稅,不僅屬公法上之義務,亦係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延誤,在配售他人前仍應負擔,與所謂逾期交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依法已將利息及稅捐等費用計入成本,並無任何損失。又國宅房屋係各自獨立之產權,屬可分之債,捷昇公司既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請交付百分之九十房屋,同年七月二十日再函全數交屋,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願受領,顯屬受領遲延,或為允許緩期給付,捷昇公司自無遲延交屋。
五、再者,衡諸捷昇公司資本額,上訴人扣發工程尾款金額實屬鉅額,上訴人亦自承捷昇公司曾願依上訴人付款比例先給付百分之九十而為其所拒,則捷昇公司並無違背誠信情事。
參、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作業流程表、上訴人簽稿各一件及上訴人公函三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鋒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號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縣政府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案卷。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由蘇貞昌變更為林錫耀,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鋒公司)給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以被上訴人光鋒公司、固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及元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伊承攬「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宅社區(乙區)建築工程中途解約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零四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五元。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完工後,業經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驗勘完畢,並由捷昇公司領足實作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九十。迭經伊催告,捷昇公司竟遲延交屋達三年三個月零三天,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將其所承攬前述國宅房屋中之二二八戶交付與伊,致伊未能配售該國宅,以回收房地價款六億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共損失「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之收益一億六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另因捷昇公司遲延交付,房屋多處毀損,伊另行發包維修,支付水電設施修繕費、土木工程修繕費、電梯修繕費合計二千五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又捷昇公司遲延交付期間,伊支付地價稅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房屋稅二百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上開積極損害合計二千七百七十萬零三百十六元。僅就前開損害金額之一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千萬元本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五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於本審撤回對固德公司及元輝公司之起訴)。捷昇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交屋期限,於系爭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獲省住都局准予備查及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前,伊尚不負交屋義務,且伊前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千九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本息,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號、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四號),自無遲延責任可言。況兩造間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協調會議中達成和解,約定雙方互負之給付工程尾款及交屋義務應同時履行,上訴人遲延交付尾款,於伊交屋時,復未為保留,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又國宅標售款非由上訴人收取,其無利息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捷昇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伊訂約,承攬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宅社區建築工程中途解約後續工程,工程總價為二億零四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五元。該工程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完工,並於同年十月廿四日經伊及有關單位驗勘完畢,已給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捷昇公司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將該國宅房屋交付伊收受,捷昇公司抗辯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承攬報酬尾款自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迄今仍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建築工程合約書、驗收紀錄、試驗報告書、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十至十六、六十八、九十四至一五三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完工後,經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驗勘完畢,並由捷昇公司領足實作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九十。迭經伊催告,捷昇公司竟遲延交屋達三年三個月零三天,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將其所承攬前述國宅房屋中之二二八戶交付與伊,致伊未能配售該國宅,以回收房地價款六億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共損失「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之收益一億六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另因捷昇公司遲延交付,房屋多處毀損,伊另行發包維修,支付水電設施修繕費、土木工程修繕費、電梯修繕費合計二千五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又捷昇公司遲延交付期間,伊支付地價稅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房屋稅二百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上開積極損害合計二千七百七十萬零三百十六元。僅就前開損害金額之一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敗訴確定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捷昇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交屋期限,於系爭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獲省住都局准予備查及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前,伊尚不負交屋義務,且伊前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千九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本息,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自無遲延責任可言。況兩造間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協調會議中達成和解,約定雙方互負之給付工程尾款及交屋義務應同時履行,上訴人遲延交付尾款,於伊交屋時,復未為保留,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查:
㈠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十五條、第九條之約定主張:捷昇公司應於完工之日起三日內交屋云云,惟依契約第十七條所定:「工程驗收:乙方(即捷昇公司)於工程全部完竣日起三天內應將完工報告書送達甲方(即上訴人),並由甲方報請有關單位派員驗收及監驗;:::。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點,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三~十五天)內修改完善並報甲方再驗,:::。上述驗收不符或有缺點部分,甲方亦得令乙方拆除限期重做或扣該項全部單價至少一半以上之貸款:::」等情,顯然完工日起三天內送交完工報告書著手「驗收」非即指「交屋」。又依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以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或材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等語,旨在課予捷昇公司「保管驗收前之工程及材料」之責任,非謂捷昇公司無交屋義務。再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等語(以上均見一審卷十三頁背面至十四頁),僅係規定保固期限之「起算日」,亦與交屋日期無涉。由上觀之,足見兩造並未對交屋期限加以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請捷昇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參加系爭房屋配售會議、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請捷昇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參加系爭國宅房屋配售點交會議、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函請捷昇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協商系爭房屋工程尾款處理方式暨交屋事宜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其所發上開三次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更一卷㈠六七、六八頁、一審卷九二頁),惟捷昇公司辯稱:上訴人於前開函文及會議中僅表示於其要求交屋時能配合交屋,並非限期請求交屋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核與上開函文意旨相符,應堪信實。上訴人固稱:伊先前曾多次以電話催告捷昇公司交屋云云,然為捷昇公司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再函請捷昇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辦理交屋手續一節,則有上訴人提出其於該日以八二北國一字第七八二九號致捷昇公司之催告函附卷可憑(見一審卷九三頁),捷昇公司就此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足見捷昇公司即應於八月十五日完成交屋,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其後上訴人與捷昇公司於上開定期催告後,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就本件工程合約之履行開會協議,經主席即縣長祕書郭吉仁裁示:㈠本工程保固期限自交屋日起算貳年。㈡本工程之工程尾款自即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十五日內雙方履行交款交屋,並由承包商將房屋檢修妥(工程尾款計一四、六四六、一三六元,核撥款再另案簽辦財源墊付。)㈢本工程尾款所扣除逾期款六天承包商仍有異議保留其申訴權,另行處理各節,並經捷昇公司負責人王明達簽名於後,足見雙方對之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此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七十五頁),且其後上訴人方面之承辦人員亦曾就上開會議紀錄向縣長簽報,並經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縣長尤清批示同意付尾款等情(見本院更一卷㈠一四三至一四五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捷昇公司辯稱雙方就此已達成和解云云,要屬可取。上訴人雖稱:當時之縣長秘書郭吉仁並未獲縣長之授權,此僅為事後上訴人內部簽呈,亦未向被上訴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上開會議紀錄尚難認已達成和解,不生拘束效力云云,並舉證人即該會議主席郭石吉固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與會者皆須遵守裁示?)答:無此效力,縣長未授權予我」「(法官問:第㈡項提收工程尾款自即日起十五日內雙方履行付款交屋,雙方有無共識?)答:廠方較同意此點,國宅局好像有問題,我希望朝此方向,承辦人表示初步接受,但尚須呈報,不知局長同意否,我之意見是協調看上面是否採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一二三、一二四頁),惟該會議主席郭石吉於主持會議前縱未經縣長之特別授權,然其後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已就上開會議紀錄向縣長簽報,並經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縣長尤清批示同意付尾款,已如上述。按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上開和解契約既經捷昇公司之負責人王明達簽名於前開會議紀錄之後,並經上訴人當時之縣長尤清批示同意付尾款,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該和解契約已溯及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未向捷昇公司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受影響甚明。是捷昇公司據以抗辯伊與上訴人於前開會議已達成和解,雙方合意交付尾款及交屋應同時履行,核屬有據。上訴人謂此僅係上訴人內部作業,雙方並未達成同時履行之和解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國宅工程捷昇公司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完工,並於同年十月廿四日經上訴人驗收,因上訴人拒不給付尾款,捷昇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與上訴人雙方開會時即向上訴人表示因尾款未核撥,無法同意交屋(見本院更一卷㈠五四頁),其受上訴人催告交屋後,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函覆上訴人交付尾款後再辦理交屋(同上卷五六頁),捷昇公司履行交屋義務非應先於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且上訴人非無付款義務,捷昇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尾款,經法院判決認上訴人係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確定(見一審卷五二、一七三頁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上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工程尾款,致捷昇公司延未交屋。況捷昇公司與上訴人為尾款及交屋爭執,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協議,會議主席即縣長祕書郭吉仁裁示工程尾款自即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十五日內雙方履行交款交屋,核撥款再另案簽辦財源墊付,承辦人員並據此簽報意見,當時之縣長尤清亦核示同意付款。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該和解契約已溯及法律行為時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發生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未向捷昇公司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受影響。捷昇公司據以抗辯伊與上訴人於前開會議已達成和解,雙方合意交付尾款及交屋應同時履行,即屬有據。茲捷昇公司辯稱: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國宅房屋,伊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將其所承攬前述國宅房屋中之二二八戶交付與上訴人,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等情,即屬正當。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捷昇公司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將其所承攬前述國宅房屋中之二二八戶交付與伊,因遲延交付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