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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鄉誠鄭威莉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2號

上訴人
錫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瓊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被上訴人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耀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 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振庭,嗣於民國(下同)92年5月8日變更為郭瓊霞,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90、129頁); 又被上訴人於本次發回更審後追加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證據資料亦具有相當程度之一體性,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賣懸浮聚氯乙烯(PVC粉)400噸與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17萬 2千元。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以法國ETS 公司(ETS MAROCCO JEAN-LOUIS)為受益人開立信用狀並付清價金。系爭貨物於88年 1月20日運抵台中港,惟其內容物竟全部為廉價之硫酸氨,而非 PVC粉,是上訴人顯未依約履行出賣人之交貨義務。被上訴人已於88年2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依約交付貨物,未獲置理,乃於同年 2月25日再發函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致被上訴人受有稅捐等費用新台幣 49萬2,45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31條及第35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7萬2千元及新台幣24萬6,2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買賣交易之出賣人,而係經由訴外人誠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善公司)介紹,與被上訴人共同向法國ETS公司購買PVC粉500噸,其中被上訴人購買400噸,上訴人購買100噸,兩造為共同買受人,並各自開立信用狀予法國ETS公司以支付貨款,伊自始至終從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系爭買賣交易之出賣人應係訴外人誠善公司及法國 ETS公司;又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其信用狀內載明以 SGS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作為付款條件,致法國 ETS公司認有機可乘,基於詐欺之故意,夥同另一家公證公司出具不實之公證報告,持向被上訴人之信用狀付款銀行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在未見 SGS公證公司檢驗報告之情況下所為價金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亦不生給付效力;又伊於87年12月18日經訴外人誠善公司通知後,已隨即通知被上訴人止付信用狀,被上訴人受此通知仍予付款,自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實係肇因於第三人之詐欺與其自身之過失,與伊無涉;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稅捐等費用,或發生於催告期滿之前,或與其主張之給付遲延情事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命伊賠償之理;又縱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被上訴人未以SGS 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作為信用狀條款、及未及時要求銀行或聲請法院假處分止付信用狀,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賣懸浮聚氯乙烯(PVC粉)400噸與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17萬2千元,被上訴人已以法國ETS公司為受益人開立信用狀支付價金,惟系爭貨物於88年 1月20日運抵台中港後,竟發現其全係硫酸氨(AMMONIUM SULPHATE),而非PVC粉,經被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 2月25日發函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估發票(PROFORMAINVOICE)、公證報告及其譯文、台北長安郵局第318號、42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 7至43頁),即上訴人除否認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外,對於其餘各情亦均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伊並非系爭貨物之出賣人云云,但查:

㈠上訴人於87年10月14日出具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予被上訴人,上載買賣標的(PVC SUSPENSION 即PVC粉)、數量(400噸)、單價(每噸美金430元)、總價(美金17萬2千元)、付款方式、交貨日期(收到信用狀後 45天),其賣方(TEH SELLER)及買方(THE BUYER) 則分別為上訴人(SOUTHERN OSCILLATION CO.,LTD.)及被上訴人,並經兩造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分別代理簽名或用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預估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 7頁)。是兩造就該預估發票所載之標的及條件,顯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㈡雖上訴人云伊係將完成賣方簽署之預估發票傳真予被上訴人,以為要約,被上訴人未於簽署後將該預估發票交付或回傳予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惟查,上訴人出具前開預估發票後,復於87年11月10日再傳真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更改信用狀條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及其中譯本足按(見原審卷98頁)。足見兩造間確已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否則上訴人又豈會就修改信用狀條款之付款事宜指示並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殊不足取。

㈢雖依該預估發票所載之付款方式(PAYMENT),應以法國ETS公司(ETS MAROCCO JEAN-LOUIS)為受益人( BENEFICIARY)開立信用狀,惟此僅係出賣人即上訴人就付款方式所為之指示,而出賣人非不得指示買受人將買賣價金逕付與第三人,上訴人簽署於上開預估發票時,既未表明代理法國 ETS公司之意旨,尚不得遽認法國 ETS公司為上開預估發票之賣方。至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誠善公司之訂購單(見原審卷74頁),則係誠善公司向法國ETS公司訂購PVC粉之要約,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得逕指訴外人誠善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又上訴人於87年11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更改信用狀條款之傳真函內,雖述及「So they hope you can immediate-ly amend L/C as follows:.....(因此他們希望你能立即修改信用狀如下:……)」(見原審卷98頁),然依此段文句,已難確知「他們」係指何人?更不足以認定「他們」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已以出賣人之地位簽署於前開預估發票,既如前述,嗣後傳真文件內意義不清之文字敘述,尚不足以改變此一契約內容,是上訴人據此否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不足取。

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前開預估發票上,固載明「INSPECTION: BY SGS SURVEY(公證:遠東公證公司)」(見原審卷7、8頁),惟該預估發票僅具要約性質,於被上訴人承諾之前,無從憑該預估發票認係兩造合意之內容。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4日收到上訴人傳真之預估發票後,於同年10月21日開立信用狀,旋即傳送予上訴人,將原要約即預估發票上有關以SGS公司公證部分變更為「ORIGIN-AL SURVEY REPORT INCLUDING QUANTITY AND QUALITY ISSUEDBY INDEPENDENT SURVRYOR (獨立公證公司製作之包括數量及品質之公證報告)」,有信用狀電文及中譯本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21號卷72至75頁)。上開信用狀電文於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前,即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在案(見原審卷82頁);且依上訴人嗣於87年11月10日,復以前述傳真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修改信用狀條款乙情,益見上訴人確已收到被上訴人所傳非可取。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要約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新要約。而上訴人嗣於87年11月10日,雖以傳真函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信用狀條款中有關船運出口港、最後裝船日、有效日期,刪除貨源為利比亞之記載部分,並限定為保兌信用狀,但就已經被上訴人變更而為新要約之上開公證條款,則完全未置一詞(見原審卷98、99頁),顯然已為承諾,上訴人自不能再執原要約即預估發票所載 SGS公證公司報告之條件而為抗辯。茲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開立以法國 ETS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既如前述,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信用狀未載 SGS公證公司公證報告為付款條件,抗辯該價金給付不生給付效力云云,自不足取。

次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前民法第227條雖未如現行法同條第1項定有「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明文,惟仍認應依其性質,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此與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係以債務人未為給付為前提者不同。本件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並非系爭買賣標的之PVC粉,而係硫酸氨(AMMONIUM SULPHATE),已如前述,其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並可歸責於出賣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殊不得以受第三人詐欺為由主張免責。至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係為履行買受人之付款義務,其止付信用狀與否,與上訴人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毫無關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及時止付為由,抗辯上開不完全給付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殊不足取。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既如前述,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被上訴人於88年 2月5日定15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仍未履行,乃於同年 2月25日致函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不合。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美金17萬2千元,自屬有據。

復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買賣,支出開狀手續費、郵電費、保險費、利息費用、進口稅、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 EDI費用、吊櫃費、報關手續費、報關車資、公證費用、中文本公證報告費用,集中驗關吊櫃費、拖車費、驗關工資、運費、貨櫃延滯費、空櫃延滯費等合計新台幣49萬2,459元(其中超過新台幣24萬6,230元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發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44至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字74號卷13頁),自屬真實。茲被上訴人原係為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即 PVC粉而支出上開費用,乃上訴人竟交付全然異於約定買賣標的物之硫酸氨(AMMONIUM SUL-PHATE), 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買賣標的物卻平白支出上開費用,自屬受有損害,上開損害顯係因上訴人不為完全之給付所致,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本於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上訴人抗辯上開部分費用非因給付遲延所生,與給付遲延無因果關係,不應由伊賠償云云,洵不足取。

雖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將 SGS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作為信用狀條款、及未及時要求銀行或聲請法院假處分止付信用狀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所委託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其中關於公證報告之條款為:「ORIGINAL SURVEY REPORT IN-CLUDING QUANTITY AND QUALITY ISSUED BY INDEPENDENTSURVRYOR(獨立公證公司製作之包括數量及品質之公證報告)」,此亦即為兩造最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 SGS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作為信用狀條款,為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㈡訴外人誠善公司就系爭 PVC粉買賣交易,曾於87年12月18日以傳真方式通知上訴人:「……請貴公司通知銀行先拒付該兩筆 L/C之法國押匯要求,待一切查明無誤後再行定奪……」,有上訴人提出之誠善公司傳真信函足按(見本院重上字卷19頁)。上訴人雖抗辯其收到上開傳真通知後,已立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止付信用狀云云。惟依證人張天勝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1006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連絡大穎(指被上訴人),大穎查證銀行,已被押匯了,這個時間是押匯後貨到前……」(見本院上更㈡字卷115頁背面)、 及證人廖安華在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是錫震(指上訴人)告知(要止付),但貨已裝船無法止付」(見同卷135頁), 並經本院函請開狀銀行即加拿大商多倫多道明銀行台北分行查復:「本分行於1999年2月8日收到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傳真之申請人(即被上訴人)要求止付之公函,由於此信用狀係不可撤銷之信用狀,及本分行已向法國銀行付款,故本分行對申請人的止付請求不予理會」,有該行94年2月5日 (94)台道銀字第002號函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字卷162頁),顯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止付時,信用狀已被押匯,自無止付之可能。且參諸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所開立者為不可撤銷( IRREVOCA-BLE)信用狀(見原審卷7、82、98、99頁),亦即非經開狀銀行、受益人及保兌銀行之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受益人只要提示形式上與信用狀條款相符之單據,開狀銀行即有付款之義務。故縱使尚未押匯,若受益人提示之單據經形式審查與信用狀條款相符,開狀銀行亦不得拒絕付款。至若欲以聲請法院假處分之方式禁止開狀銀行付款,須就詐欺事實提出證據予以釋明,上訴人僅憑訴外人誠善公司之上開傳真信函,遽謂被上訴人得以聲請假處分止付系爭信用狀云云,尤屬無稽。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狀無從止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止付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7萬2千元、及新台幣24萬6,23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其餘重疊合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屬毋庸審究)。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梁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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