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95年7月12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