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庚○○○ 甲○○ 己○○ 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654,249元,原告甲○○新臺幣 613655元,原告己○○新臺幣529892元,原告丙○○、戊○○、丁○○各新臺幣180000元,暨均自民國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原告甲○○負擔10之8,餘由原告庚○○○、己○○、丙○○、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220,000元,原告甲○○ 以新臺幣210000元,原告己○○以新臺幣180000元、原告丙○○、戊○○、丁○○各以新臺幣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654,249元、新臺幣 613655元、新臺幣529892元,依序為原告庚○○○、甲○○、己○○預供擔保,暨各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丙○○、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下午因駕車超速及 逾越雙黃線超車撞及被害人謝金藤駕駛之機車,致被害人謝金藤車毀人亡。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謝金藤之母親、配偶及子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庚○○○扶養費新台幣(以下同)90124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甲○○扶養費00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己○○殯喪費、醫療費6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原告丙○○、戊○○、丁○○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庚○○○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己○○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丁○○各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害人謝金藤經酒測達每毫升256.11毫克,已逾標準,顯已至不能控制車輛之程度,且未依規定在慢車道行駛,乃發生肇事之主因,應負擔80%以上之責任。另有 關扶養費部分,原告庚○○○於事發時年滿82歲,已逾女性平均壽命7年,原告主張其尚有餘命3年,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害人謝金藤死亡時為64歲,則原告甲○○之扶養費應按謝金藤之餘命來計算方屬的論。而原告己○○所提殯喪費有多筆為不必要費用,應予刪除,且龍巖塔位費用應含在生前契約,不應再為請求。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係國中畢業,家無恆產,現因本件肇事服刑中,無收入可言,故請依法核減至適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3年1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BC-4406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路由員山往大湖方向行駛,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9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更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同向連貫之二部車,以致撞及對向車道由被害人謝金藤酒後(血液中酒精含量為每毫升256.11毫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WE-645號機車, 造成謝金藤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超車越道且嚴重超速行駛,致與迎面謝車撞及,為肇事原因。二、謝金藤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2月17日基宜鑑字第930042號鑑定意 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5月17日府 覆議字第9310286號函可稽(93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8、9頁、9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第14頁)。但查被害人謝金藤於事發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6.11mg/dl,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 醫院藥物毒物濃度檢驗報告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13頁),其酒精濃度顯逾標準值,其駕駛反應辨識能力自較正常狀態遲緩,而影響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辭其過失責任。惟衡諸本件肇事主因乃係被告違規越道並嚴重超速行駛,則被告與被害人謝金藤之過失比例應為9:1。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扶養費: ⑴庚○○○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1115條第3項著有規定。查 庚○○○為被害人謝金藤之母,於11年10月18日生,事發時為81歲3月,依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82歲尚有餘命7.28 年,且其無財產資料,有戶籍謄本、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9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0號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41、94頁)可稽,則原告主張庚○ ○○尚得請求7年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依92年度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之規定,年滿70歲之受扶養親屬寬減額 111000元,按此標準以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所應得之扶養費為68083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1000*6.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68083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質疑採霍夫曼複式計算法之正確性,然霍夫曼單式計算法,對一年後之預想收入亦扣除勞動年數全部利息,其不合理至為明暸,故多為實務所不採,被告執此為辯,洵屬誤會。惟原告庚○○○所生子女除被害人謝金藤外,尚有女兒謝金燕、謝阿美,此觀卷附戶籍謄本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謝金藤應僅負擔3 分之1之扶養費用即226943元(680830÷3=22694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⑵甲○○部分: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參。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亦採此見,足資參照。惟原告甲○○既係請求被害人謝金藤原所應負之扶養義務,自應按謝金藤之餘命為計算,方屬的論。查原告甲○○為被害人謝金藤之妻,其92年所得僅有正記銀樓珠寶行之營利所得3581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顯不能維持其生活;而謝金藤於30年4月24日生,事發時為 63歲,尚有餘命16.55年,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佐(見93年重交附民字第20號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40、96頁),則原告甲○○僅得請求16.55年之扶養費用。依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寬減額規定,配偶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74000元,按此標準以 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所應之扶養費用為90919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55*(12.00000000- 00.00000000)]=909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甲○○與被害人謝金藤育有子女己○○、丙○○、戊○○、丁○○,此觀卷附戶籍謄本甚明(見9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0號卷第8至15頁),是 被害人謝金藤應僅須負擔5分之1之扶養費用,計為181839元(909193÷5=181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醫療費:原告己○○為被害人謝金藤支出醫療費5437元,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應堪採信。 ㈢殯葬費: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己○○雖主張支出殯喪費711831元,惟其請求金額中僅太平間管理費、搬運工資、隔壁、遺照相片、喪服、告別式會場用花、辦桌、白飯、相片、生前契約、永久管理費、龍巖塔位、追加禮儀用品、代叫及代墊費用、誦經場地費有單據可佐。其餘項目則無任何憑證,尚難採信。茲就上述有單據之費用分別論述之: 1.太平間管理費1000元、搬運工資1200元:此為暫放及搬運屍體所需,且有收據可佐,自屬收殮之必要費用。 2.隔壁9710元、辦桌67450元: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所提均為手寫 之紀錄便條,無任何商店或行號,自無可採。 3.遺照相片2837元、喪服10395元:有收據二紙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59頁),且為殯葬之必要費用。 4.白飯1000元、相片1283元: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各一紙為佐,然前述已有被害人之遺照相片支出費用2837元,則拍攝、沖洗4×6照片107張及白飯40斤之支出,顯非屬殯葬之必要 費用。 5.生前契約160000元、永久管理費用26000元、龍巖塔位130000 元:此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紙、統一發票一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查原告己○○係向訴外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乙份,依該生前契約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生前契約內容包含設立靈堂、喪禮準備、家公奠禮、火化封罐晉塔,及舉行葬禮告別式之相關典禮佈置與提供各式禮儀用品。至龍巖塔位則係原告己○○向龍巖人本公司所購之龍泰陵個人骨灰室,該塔位係為存放往生者之骨灰罈,作用和墓地,應屬埋葬費用。而塔位之永久管理費係維護靈骨塔位之清潔,和購置塔位之費用係屬二筆不同款項,此觀卷附龍巖人本公司之龍泰陵商品價格一覽表內容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以 上皆為符合民間喪葬儀式之傳統習俗,自屬必要之殯喪費用。6.告別式會場用花18000元、誦經場地費12000元:有收據、繳款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59頁)。查死者家屬如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船難、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又以鮮花擺設、佈置靈堂、告別式場,亦為社會慣習,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626號判決亦採此見,可資參照。被告雖謂卷附繳款單及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93年4月18日,均在出殯之後,然依前述,為 往生者誦經祈福或舉行法會,皆需有誦經場地始得為之,則原告己○○主張93年4月18日僅為繳款單及發票開立日,並非費 用之發生時間,並未悖於常情。且查前開龍巖人本公司之生前契約並未提供告別式會場用花及誦經場地,原告己○○自得另為請求。 7.追加禮儀用品47890元、代叫及代墊費用47550元:查被害人謝金藤生前為藥劑師,於宜蘭縣宜蘭市經營民昌藥局,並擔任宜蘭縣西藥商業同業公會第20屆理事,有台灣宜蘭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宜蘭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8頁)。前開費用固據原告己○○提出訂購單為證,惟衡諸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等狀況,本院認僅其中棚架4900元、式場佈置4000元、訃聞1000元、女婿服 500元、縣府規費11500,合計21900元為殯葬必要費用。至其 餘黑花崗、雙白毛巾、禮謝手帕、青白巾、國樂隊、元寶箱、庫錢、萬字被、樂儀隊、大、小銀、往生紙、鐵絲網等均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綜上,原告己○○所支出之殯葬必要費用計為383332元。 ㈣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為國中畢業,以水泥工為業,92年度所得為140000元,無其他財產,此據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相字第21號卷無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茲併斟酌原告之身分、資力與加害情節等一切狀況,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庚○○○部分:原告庚○○○於事發時已近82歲高齡,被害人謝金藤為其獨子,與其同住,今突遭獨子車禍身亡,垂垂老矣之際尚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其精神受創自屬嚴重,其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適當。 2.原告甲○○為被害人謝金藤之配偶,夫妻結褵數十載,原告甲○○向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遽逢丈夫過世之打擊,精神自屬痛苦異常,其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並無過當。 3.原告己○○、丙○○、戊○○、丁○○:渠等均係被害人謝金藤之子女,原告己○○私立中原大學醫學工程學系畢業,現擔任數位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數位趨勢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告丙○○畢業於私立仁德醫校藥劑科、原告戊○○畢業於省立頭城高中普通科,二人均從事家管;原告丁○○畢業於私立淡江大學國際貿易學系,現於數位趨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企劃部經理;有台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在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等相關情狀觀之,本院認原告己○○、丙○○、戊○○、丁○○各請求慰撫金200000元,自屬允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庚○○○計受有扶養費226943元、慰撫金 500000元之損害,合計726943元。原告甲○○計受有扶養費181839元、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合計681839元。原告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5437元、必要殯葬費用383332 元、 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合計588769元。原告丙○○、戊○○、丁○○各受有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謝金藤因酒醉駕車,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9:1,詳如上述。依此比例計算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庚○○○應得請求654249元,原告甲○○應得請求613655元,原告己○○應得請求529892元(以上三人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丙○○、戊○○、丁○○各得請求180000元。 七、從而,原告庚○○○、甲○○、己○○、丙○○、戊○○、丁○○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原告庚○○○654249元,原告甲○○613655元,原告己○○529892元,原告丙○○、戊○○、丁○○各為18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