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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黃熙嫣呂太郎楊力進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8號原   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鄭旭廷律師 複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之上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非以表明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查,原告前於被告 被訴背信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起訴狀內已載明乃以被告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而違反受委任人處理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失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雖未併載明請求權依據之法律條文,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既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侵權行為之人為被告,且於起訴時敘明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自應認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主張侵權行為,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4月間擔任伊公司投資處處長,負 責辦理伊公司轉投資訴外人凌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翼公司)之審查事務(下稱系爭投資案),系爭投資案經伊公司投資部專員黃榮樞等依相關資料評估結果,認應以每股平均價格新台幣(下同)25元為投資上限。詎被告竟與凌翼公司董事長閔志強串謀,以每股50元之價格購買閔志強所有該公司股票3,000,000股,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增資新股2,000,000 股,由被上訴人指示承辦人員修改投資計畫評估報告後 ,提交伊公司常務董事會通過,於79年6月9日與凌翼公司簽訂投資協議。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45,0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4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投資案之決定投資與否及股價,係原告公司授信投資審查會(下稱授投會)之權責,伊並無決定之權,伊提送授投會之投資計畫評估報告,係依據黃榮樞建議合乎一般投資方式之投資架構及價格,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因系爭投資案受有45,000,000元財產權之損失,應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除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不能認為伊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退萬步言,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伊於79年間違背職務,迄84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投資案而違背受委任處理審查事務,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時間乃79年4月間,而80年2、3月時原告之承辦人員 即獲知凌翼公司在美國轉投資之「SOLE TEKCOMPUTER SUPPLY INC.」公司在79年年底已累積虧損達美金1,283,857元,資產 淨值亦呈負數,且積欠凌翼公司鉅額貨款未為清償,致原告因系爭投資案受有損失,當其時,原告即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20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系爭投資案損害45,000,000元,就令是實,原告至少於80年2、3月間即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是時起算,其2年時效於82年3月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84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可信。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投資案所受之損害4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家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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