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劉勝吉、陳駿璧、李媛媛
- 原告戊○○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1號原 告 戊○○ 丁○○○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等係以其等債權因被告等背信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即以自己為有給付請求權之人,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等以本件爭訟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胡順評而非原告等,抗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王大維於民國(下同)78年7月20日將其所有 坐落臺北縣萬里鄉○○段瑪鍊港內小段76、77、78及78-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王大維為向原告丙○○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00萬元,於同年8月1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原告丙○○指定之原告戊○○、丁○○○2 人(下稱戊○○等2人),並由被告甲○簽發3,000萬元本票與原告丙○○,使被告甲○與王大維併存承擔該債務;嗣王大維無力清償債務,指示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作價抵償債務,於80年3月4日,與被告甲○、乙○○及原告丙○○、戊○○暨代書張炳輝共同商討欲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丙○○所指定之胡順評,以供抵償之用,由被告甲○在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上蓋用其印鑑章,連同其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代書張炳輝辦理過戶手續,並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因胡順評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致系爭土地無法移轉,原告丙○○為確保債權,於80年4月16日,與原告戊○○、 王大維及被告甲○同至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為被告甲○承認各向原告戊○○等2 人借款1,500百萬元,並同意讓與系爭土地與原告戊○○等2人以抵充2,200萬元債務,餘款由被告甲○簽發82年3月31日到期之800萬元本票與原告戊○○等2人。惟系爭土地始終無法覓人辦妥移轉,張炳輝代書遂依王大維指示,將該土地權狀交與原告丙○○收執,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業經王大維指示抵償債務,仍違背受託任務,由被告甲○先謊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於申請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後之85年5月31 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再於同年9月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致伊等以 該土地作價2,200萬元之借款或本票債權於12,312,474元之 範圍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伊僅請求被告等賠償800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 被告等連帶給付伊等8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2,200萬元之買賣契約與系 爭調解約定,均屬無效,原告等無債權受侵害可言。被告甲○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3千萬元本票,係為自 己借款所為之擔保,非併存承擔原告丙○○對王大維之3千 萬元借款債務,且被告甲○並未自原告等處取得借款,故3,000萬元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調解 係原告戊○○以要求幫忙避稅為由,和被告甲○所為通謀虛偽之調解,被告甲○並未交付系爭調解書內容約定之800萬 元本票,不能認定被告甲○有併存承擔債務之行為。況且原告丙○○對王大維之3,000萬元債權,既經原告丙○○另執 行王大維之財產以受償,自與系爭調書所載之債權不同;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移轉登記,係權利之行使,縱對王大維構成背信,並未對原告等構成侵權行為;又縱認屬不法行為,但原告丙○○為該3,000萬債權之債權人,原 告戊○○等2人並無權利受侵害可言,而該3千萬債權既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自得經實施抵押權受償,原告丙○○亦無債權不能受清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王大維於78年7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 甲○名下,並於78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 元抵押權予原告戊○○等2人,被告甲○並簽發3,000 萬元本票交原告戊○○收執,嗣王大維於80年3月4日與被告甲○、乙○○及原告丙○○、戊○○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胡順評,被告甲○於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承受農地繼續耕作承諾書等文件上蓋用其印鑑章,連同其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代書張炳輝辦理過戶手續,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嗣並未完成移轉,80年4月16日戊○○等2人與被告甲○成立系爭調解,約定被告甲○於78年9月8日向原告戊○○等2人各借得1,500萬元,被告甲○同意以系爭土地讓與原告戊○○等2人,抵償2,200萬元債務,被告甲○另應於80年4 月19日前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戊○○等2人,惟被告甲○竟於84年10月間先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報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於取得新所有權狀後,於85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復於同年9月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等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000萬元本票、系爭調解書、受任承諾書(見本院重訴更㈠ 字卷㈠28至32、146-149頁、台北地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882號偵查卷4頁)在卷足憑,而被告等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86年度上易字第6801號判決以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第342條第1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背信案卷核 對無訛,另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訴更卷4-10頁)可憑,堪信為真。 五、原告等再主張:王大維信託系爭土地於被告甲○名下,向原告丙○○借款3,000萬元,被告甲○併存承擔該借款債務, 而依原告丙○○指示,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與原告戊○○等2人,嗣被告甲○以系爭土地 抵償該債務,乃與原告戊○○等2人成立系爭調解,既明知 系爭土地業經王大維指示作價抵償上開債務,竟違背受託任務,先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再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與被告乙○○共同為侵權行為,致丙○○之借款債權3千萬元、戊○○等2人之本票債權3千萬元受有不能清償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係被告甲○於78年3月7日受王大維之信託委任而登記為所有權名義人,有前開被告甲○書立之受任承諾書記載:「保證遵守受任人之責任,非經王大維先生出面同意,絕不以任何方式處分該地,若經王大維指示,登記名義或為任何處分時,受任人臨時配合辦理」等語(見台北地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882號偵查卷4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業如前述。而原告丙○○曾交付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丙○○之兄胡忠正帳戶及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丙○○帳戶之支票各16紙、8紙,面額合計1億1,550萬元, 提示人為訴外人謝金火、陳友信、農永祥及卓建和,均係王大維所經營之臺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提示後大部分存入臺灣省合作金庫東臺北支庫29066號之王大維帳戶及 27101帳號王大維經營之磊高實業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業經 本院前審調閱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3669號被告乙○○與原告戊○○等2人間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歷審民事卷(下 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案卷)一審卷末證物袋所附丙○○、胡忠正簽發交與王大維面額計1億4,150萬元之26張支票及勞工保險卡4紙足參,依上述支票記載日期,並參諸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時間為78年8月10日以觀,78年8月10日設定登記前後,原告丙○○交予王大維之票款金額計達3,200多萬元, 而被告甲○更於78年8月12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丙○○收執,該本票發票日復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內,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被告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見本院重訴更㈠字卷㈠28、29、32頁)為證,另依原告等提出為被告等所不爭之王大維79年11月18日致原告丙○○之信函載有:「...對借款拖延而造成您(指丙○○)的無比困擾致最深的歉意...茲將欠款明細整理作為依據:⑴民生東路借款2,000萬元,⑵ 仰德大道借款4,000萬元,⑶萬里借款3,000萬元,⑷敦化南路借款60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更㈠字卷㈠43頁) ,而系爭抵押權標的之土地坐落於臺北縣萬里鄉,且王大維係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丙 ○○指定之戊○○等2人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被告甲○復 於同78年8月12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丙○○收執,嗣後並與原告戊○○等2人至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於調解書載明:...甲○於78年8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金額最高限額3,600萬元,於78年9月8日 向戊○○等2人各借得1,500萬元,共計3,000萬元,... 甲○願將系爭土地讓與戊○○等2人,以抵充2,200萬元之債務,剩餘800萬元之債務,由甲○另開立同額本票1紙交戊○○等2人收訖...等語(見本院重訴更㈠字卷㈠148、149 頁),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即代書張炳輝於士林地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766號被告背信等刑事案(下稱系爭背信 案)證稱:...系爭土地王大維先信託登記給甲○,因王大維欠丙○○錢,所以以土地來抵債,...王大維要將土地給丙○○指定之胡順評,當時被告2人、王大維、丙○○ 與伊都有去...王大維在忠孝東路的辦公室,...甲○當時應該有同意...等語,有系爭背信案一審卷86年7月 16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重訴更㈠字卷㈠第137頁反面、 138頁),衡情可認王大維係積欠原告丙○○3,000萬元債務,再由王大維指示將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丙○○指定之戊○○等2人,並由被告 甲○簽發面額3,0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丙○○,嗣被告甲○ 復與原告戊○○等2人成立系爭調解,被告甲○承認各向原 告戊○○等2人借款1,500萬元,足證原告等主張原告丙○○與王大維間有上開3,0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且經被告甲○ 簽發3,000萬本票及與原告戊○○等2人成立系爭調解以承擔該王大維與原告丙○○間之3,000萬元之債務,尚非子虛。 ㈡雖被告等抗辯:被告甲○係為自己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3,000萬元本票做擔保,惟嗣後並未自原告丙○○取 得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調解係應原告戊○○避稅之要求而通謀成立,而原告丙○○對王大維之3,000萬元債權,既經原告丙○○另執行王大維之財產以 受償,自與系爭調書所載之債權不同,況且被告甲○亦未簽發8百萬元本票與原告戊○○等人,不能認被告甲○有承擔 債務之意云云。惟查,被告甲○抗辯係為自己借款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乙○○據此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亦經本院前審調閱該案歷審卷核對明確,並有台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3669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4號判決(見本院重訴更㈠字卷㈠119-128、141至145頁、卷㈡21-24頁)可按,是被告等抗辯系 爭抵押權係被告甲○向原告等之借款,自不足採。次查,原告戊○○等2人就系爭土地實施抵押權,被告乙○○對原告 等3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被告甲○併存承擔王大維 上開債務之行為,亦經士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乙○○敗訴確定,為被告等所不爭,並有該案判決(見本院重訴更㈠字卷108-11 7頁)附卷可稽;又原告丙○○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仍以王大維所簽發之本票共計5,150萬元,於取 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於訴外人璉成機械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王大維財產之臺北地院82年度執字第129號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依分配表所載,原告丙○○可受分配557萬1,663元等情,有被告等提出之參加分配狀、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上開強制執行事件83年2月14日之分配表(見本院重訴 更㈠卷㈡53-57頁)在卷足稽,其中3千萬元即為本件債權,業經原告等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更㈠卷㈡第133頁),然 此係原告丙○○執行對王大維之借款債權,並不影響被告甲○因簽發3,000萬元本票、成立系爭調解書而承擔王大維對 原告丙○○該借款債務之認定。至被告甲○於系爭調解中再度確認其向戊○○等2人各借得1,500萬元,共計3,000萬元 ,並願將系爭土地讓與戊○○等2人,以抵充其中之2,200萬元債務,剩餘800萬元之債務,並允諾另行開立同額本票1紙交戊○○等2人收訖等情,已如前述,即可認被告甲○已允 諾以系爭土地抵償後所餘之800萬元借款債務亦由其承擔, 則被告甲○於調解當時或事後曾否依調解內容簽發800萬元 本票原本交原告戊○○等2人收執,均不影響被告甲○依系 爭調解內容所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另被告等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8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密字第88007022 66 號函(見本院重訴更㈠字卷㈠180、181頁)否認原告戊○○等2人對被告甲○之本票債權存在,惟該函係檢舉人向該局 檢舉原告丙○○無償讓與3千萬元本票債權予原告戊○○等2人,涉嫌逃漏贈與稅乙事,經該局以:訊據丙○○否認債權讓與之事,且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4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原告丙○○係以3千萬元本票債權作為抵押債權, 並以原告戊○○等2人為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難認丙○○ 涉及逃漏贈與稅等語,尚難憑該函證明被告甲○係為自己向原告等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丙○○所指定之原告戊○○等2人。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88年2月19 日中區國稅彰縣徵字第880005103號函及所附原告戊○○7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見本院重訴 更㈠字卷㈠40-42頁)所載,原告戊○○固於其79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自甲○獲取48萬6,122元利息所得, 經核定後應補稅2萬2,214元等情,固與系爭調解書所載:甲○...於78年8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於同年9月8日向戊○○等2人各借得1,500萬 元,共計3,000萬元,甲○因經濟不景氣影響,自79年7月起未再向戊○○等2人支付任何利息,來會聲請調解,成立條 件如后...等語(見本院重訴更㈠字卷㈠148頁)似相呼 應,惟原告戊○○等2人否認借款予被告甲○,而上開所載 借款金額達3,000萬元,被告甲○亦未證明原告戊○○等2人交付上開款項之方式流程,亦不足證明系爭抵押權係被告甲○為自己向原告戊○○等2人借款所設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損害之發生為要件,蓋侵權行為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屬違法,亦無從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經王大維指示供清償上開借款債權,竟違背受託之任務,於84年10月間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報補發,嗣於85年5月31日向 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1千2百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予 被告乙○○,再於同年9月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使原告丙○○之上開債權無法由系爭土地抵償,係以故意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丙○○之權利,且被告等共同背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此等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次查,原告再主張伊因被告等前開侵權行為,縱使將系爭土地拍賣清償,就目前而言,僅能賣得13,275,213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為9,687,526元,以原約定抵償2,200萬元債權,伊受有12,312,474元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僅就此無法回復之損害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00萬元等語,即系爭土地如依王大維之指示由 被告甲○過戶予原告丙○○所指定之第3人,由該第3人出售他人使原告等人債權得以受償之利益,因被告等間擅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受到妨害,核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原告等雖主張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間之市價13,275,213元,於80年4月為系爭調解時之市價為23,364,374元 ,有本院囑託鑑定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函可憑(為外置證物),然此價格之差異必原告依通常情形,或有已定出售系爭土地之計劃,始屬原告等所失之利益,然原告等就此預定出售系爭土地之計劃未能舉證證明;再觀諸原告等所主張本件訴訟之緣由,亦即原告等原提供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名義人胡順評,在被告甲○配合過戶之情形下即已生未能如期移轉之情形;再以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戊○○等2人聲請士林地院85年度拍字第2145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 該院85年度執字第5668號強制執行,經第5次拍賣定底價2,276萬元流標而未拍定,嗣因系爭土地因2次以上減價拍賣而 未拍賣,經執行法院公告3個月期間仍無人應買,或債權人 聲請再行拍賣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而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核對無訛,並有原告等所提出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憑(見本院重訴更㈡卷㈣213頁),是系爭土地於通常情 形亦難以出售,足徵原告等並無其所主張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有可預期利益未能取得之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等既未能證明因被告等之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8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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