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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宗權陳忠行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

上訴人
塏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 日臺灣台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北市交通管制處)之法定代理人張哲揚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變更為鄭淳元,嗣於94年9月間又變更為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市政府令為證,戊○○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審中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因組織整併,現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承接業務,下稱北市土地開發總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為被上訴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陳柏志於93年4月29日16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CX-5029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南港經貿園區○○○路左轉經貿園區經貿一之七號道路時,因當時北市捷運局在經貿二路旁施工建設,將原經貿二路雙向道路改為南往北道路單邊封閉,僅開放北往南之方向,致經貿二路道路部分封閉,經貿二路道路部分封閉北往南道路則一分為二。而北市土地開發總隊施工建設開放通車,增設斑馬線及新交通號誌,竟未將原矗立在經貿二路與經貿園區經貿一之七號道路之紅路燈號誌拆除,致交通號誌超出安全島範圍;而北市捷運局亦未派員指揮交通或在新舊紅綠燈號誌中間擺放紐澤西護欄,保護人車安全,致用路人不知應遵守新號誌或舊號誌,陳柏志因而閃避不及撞上舊號誌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三十一萬元,共計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損失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貿二路雙向通車工程,係由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辦理,北市交通管制處配合於經貿二路及一之七號道路交叉口辦理設置號誌工程,臺北市重劃大隊為避免車輛誤闖進工區範圍,已於經貿二路各橫交路口擺放水泥護欄加以區○○○○道路,舊有之交通號誌在經貿二路未開放雙向通車前,且新交通號誌尚未接電運作前,自不能拆除;且新交通號誌尚未接電運作,不可能有新、舊號誌同時運作,致用路人無所遵從之情形。況本件肇事原因係陳柏志駕駛自小貨車行車肇事路口時,因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始撞擊路口前方之號誌桿所致,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與被上訴人是否派員指揮交通、是否於新舊號誌間設置紐澤西護欄均無因果關係。再事發當日經貿二路僅開放西側北往南四線道路,並劃分北往南及南往北各兩線道,陳柏志當時是侵入調撥為南往北之車道,違規左轉,屬逆向行駛,亦違反前揭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管理或設置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人陳柏志於93年4月29日16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CX-50 29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港經貿園區○○○路左轉經貿園區經貿一之七號道路時,撞上舊號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數位照片等件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經貿二路道路施工,未將原矗立在經貿二路與經貿園區經貿一之七號道路之紅路燈號誌拆除;而臺北市捷運局未派員指揮交通或在新舊紅綠燈號誌中間擺放紐澤西護欄,保護人車安全致用路人不知應遵守新號誌或舊號誌,陳柏志因而閃避不及撞上舊號誌發生車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車輛維修費用、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共計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本件法定賠償義務機關為何單位?系爭車禍是否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即上訴人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如有,賠償範圍應如何計算?茲析述如下。

五、本件法定賠償義務機關為何單位?按「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四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係同時向「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共同上級機關即台北市政府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3.11.11第189次會議決議:「本案無賠償責任,由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復請求人拒絕賠償」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是應認本件已經被上訴人之共同上級機關確定本件法定賠償義務機關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則自無由再追加非法定賠償義務機關之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被告。且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因賠償主體是國家,機關與機關間無構成共同償權行為之可能,自無民法第185條共同償權行為應連帶賠償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車禍是否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即上訴人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公有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須損害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若無相當因果關係時,即無國家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柏志於93年4月29日16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CX-50 29號車輛行駛臺北市南港經貿園區○○○路左轉經貿園區經貿一之七號道路,撞上舊號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數位照片等件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經貿二路道路施工,未將原矗立在經貿二路與經貿園區經貿一之七號道路之紅綠燈號誌拆除,致用路人對於遵守新或舊號誌之指示,無所適從,致上訴人發生上述修復費用、薪資支出及營業損失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肇事當時新號誌尚未通電運作,否認有新舊號同時運作之情事,而上訴人對於系爭路口有新舊號誌同時運作之事實,迄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舊的號誌在事故時仍在運作中,但新的號誌是否運作則不確定(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且由上訴人提出之93年4月29日之數位照片亦無從辨別當時有新舊號誌同時運作之情事。且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新號誌尚未通電運作,且新舊二號誌所管制的範圍、對象不同,不可能也確實沒有新舊號誌同時運作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及舊號誌管制對象及範圍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四頁)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路口因新舊號誌同時運作,致陳柏志無所適從,而生系爭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陳陳柏志駕駛自小貨車行車肇事路口時,因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在行人斑馬線上撞擊路口前方之號誌桿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當日數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十至十一頁)是系爭肇事原因顯係陳柏志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自堪認定。準此,被上訴人縱未拆除該路口舊有號誌,亦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不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因左右轉道路都有縮減,不能到路中心才左轉云云,則與事實不符,事實上,陳柏志欲左轉進入之經貿一之七號道路,並無車道減縮之情形,此參見上訴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九頁),及被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說(見原審卷二第十二頁),其中經貿一之七號道路,均無減縮車道之情形即明。故上訴人辯稱係因左右轉彎道路都有縮減致不能到路中心才左彎云云,應不足採,

㈥上訴人上訴意旨又主張:肇事地點車道柏油路面標線,「北往南」車道仍維持「南往北」地面標誌,因混淆造成車禍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之受僱人係行駛在經貿二路西側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此車道不論在經貿二路東側道路開發通車前、後均為北往南方向,尤其該雙向車道中間以雙黃線及圓錐筒區隔,自無上訴人所稱因車道柏油路面標誌「北往南」,而有造成上訴人之受僱人有所混淆之情事,至於雙向車道之南往北部分,雖為開放通車前準備,已完成北往南之熱拌塑膠製地面標誌作業,但完成同時,即以黑漆塗掉,待通車當天,以工具磨除黑漆隨即能顯現出完整之標誌。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之受僱人既未行駛在北往南車道,雙向車道中間復有雙黃線區隔,上訴人所稱因混淆造成車禍云云,自無由成立。

㈦上訴人另主張:臺北市捷運局未派員指揮交通或在新舊紅綠燈號誌中間擺放紐澤西護欄,保護人車安全等情,致上訴人發生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受僱人行駛之車道與新、舊號誌間並無交會,若其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至路口中心再左彎,自不會發生車禍,尤其上訴人之受僱人係跨越雙黃線搶先在行人穿越道即行左彎,其因而撞擊舊號誌桿,自係可歸責於其自身,而與舊號誌桿之設置或新、舊號誌桿中間有無設置護欄無關。蓋依當時搶先左彎的情況來看,就算新、舊號誌中間擺設護欄,亦將遭上訴人之受僱人撞擊,從而護欄之擺設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以有派員指揮交通之義務,況其自行違規而撞上號誌桿,亦顯與有無交通指揮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柏志於肇事路口左轉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強行左轉所致,與該路口交通標誌之設置疏失乙節,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國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2,351元及自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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