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春櫻律師
- 被上訴人
- 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祥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
2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於民國89年 6月23日將其2人在伊公司之全數股份,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讓予伊公司,伊公司已交付面額計300萬元之支票共6紙予上訴人,並已兌現其中之100萬元。惟伊公司係於88年 10月21日始為設立登記,上訴人 2人均為伊公司之發起人,其等於伊公司設立登記未滿 1年內所為之前開股份轉讓行為,依法無效,上訴人亦未將其股權移轉予伊公司,從而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已兌現支票金額 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伊公司,爰訴請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股份讓與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禁止規定,且兩造對所轉讓之標的屬發起人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未滿 1年之情形均屬知曉,則被上訴人交付價金,顯係基於違反禁止規定之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10月21日辦妥設立登記,上訴人於89年 6月23日有將其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以3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之價金100萬元。
㈢上開股權讓與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迄今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股份讓與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100萬元,是否屬於不法原因之給付?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是否有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所謂「不法原因之給付」,應係指給付原因有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申言之,若僅單純違反一般民事法律強制規定,而其給付原因並不違反公序良俗,亦未具社會非難性,縱其法律行為無效,亦不得謂係不法原因之給付。查公司法第163 第2項前段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其立法意旨,在防止發起人以發起組織公司為手段,於短期內出售股份,以獲取發起人報酬及特別利益,故公司法特設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者,其讓與行為固屬無效(最高法院 70年台字第458號判例參照),然由於上開規定性質上屬具行政目的之禁止規定,而不具違反公序良俗之本質,故其給付尚不得認係不法原因之給付。
六、本件系爭股份讓與行為既屬無效,而上訴人復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 10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以不法原因之給付抗辯,拒絕返還要不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