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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如虹興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忠榮
- 訴訟代理人
- 褚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向大陸廠商購買貨物,先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人民幣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匯款至其指定之訴外人梁群英帳戶。復於93年1月3日及同年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44000元及170000元,並同意貨物於中國大陸地區裝船後,即返還借款。詎該批貨物如期裝船後,上訴人僅於93年1月6日返還人民幣34000 元,餘款人民幣185000元迄未歸還,經折合新台幣為758297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償借款新台幣758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定供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緣於上訴人之胞兄陳榮利欲購買大陸生產之貨物,但因陳榮利無進口牌照,乃委由訴外人金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展公司)辦理進口。惟金展公司對大陸地區生疏,故再委託被上訴人於大陸進行採購。然被上訴人對陳榮利所欲購買之貨物市場不熟,無法購得,方由上訴人出面購買。俟購得貨物後即以原價轉賣予被上訴人,並由其在大陸地區辦理出口及運送事宜,被上訴人再轉售予金展公司後,由其在台灣辦理貨物報關進口事宜,迨進口後再由金展公司售予陳榮利。孰知被上訴人與金展公司在所運送之貨物中夾帶違禁品,致於台灣進口時全遭沒收。惟此應由被上訴人及金展公司負責,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實係貨款。而被上訴人所提調解單影本上所載上訴人簽名乃屬偽造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1日匯款人民幣5000元至訴外人梁群英帳戶;另於93年1月3日、93年1月5日各交付上訴人人民幣44000元、170000元;上訴人於93年1月6日退還被上訴人人民幣34000元,尚餘人民幣185000元未予退還,此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經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37頁),且有匯款單、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由多年合作夥伴金展公司所介紹認識,因上訴人若在大陸買貨,伊可幫忙上訴人在大陸辦理驗貨及裝櫃,賺取5%之佣金,故借款予上訴人供其購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前開款項為借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但查:
㈠證人即金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鴻文到庭結證稱,其與訴外人陳榮利為舊識,因陳榮利要進口大陸貨品,但無貿易公司執照,所以借用金展公司名義運送進口,其僅介紹被上訴人與陳榮利認識,上訴人則為陳榮利派至大陸協助採買,至於貨款如何給付伊並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顯與上訴人主張相左。
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伊係受金展公司所託,前往大陸代為引領負責替金展公司運送貨物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至現場採購貨物(見原審卷第50頁);復於原審當庭陳述:「因為我在大陸很熟,又知道陳榮利要買何貨物,所以就由我到大陸協助如虹興採購,如虹興採購後交給金展,金展再轉賣給陳榮利。」(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其在本院之陳述,已有出入。而依卷附廣東省佛山市石灣林公窰美術陶瓷工藝廠訂貨契約,係由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以其個人名義向該廠訂購陶瓷工藝品計人民幣42000元(見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對此復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採購一節,顯非實情。
㈢上訴人嗣於本院雖改稱系爭貨物乃伊購買後再以原價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派公司採購員陪同一起拿錢給工廠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此與其在原審所陳已有齟齲,業如前述,且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或簽收單據以佐其說。而系爭人民幣5000元、170000元、44000元三筆款項均是匯至上訴人帳戶或其指定之工廠負責人梁群英帳戶,有匯款單3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亦與上訴人所稱以現款交付一情不符。再者,果被上訴人欲在大陸購買貨物出口至台灣,其大可以自己名義逕行買受貨物,何須輾轉派人陪同上訴人購貨後再以原價買受。況上訴人自承買貨時伊係向胞兄陳榮利報價,一旦獲得首肯即向大陸廠商訂購(見本院卷第37頁)。按被上訴人為一貿易公司,所賺者即貨物進出間之差價,若本件買賣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金展公司間,則被上訴人既知貨源,何須受制上訴人並以原價向其購買。尤有甚者,系爭貨物乃陳榮利所欲購買,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焉有可能以原價買進、賣出,徒增成本之支出,並須負擔貨物之風險?上訴人所辯,殊違常情。
㈣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陳榮利雖附和上訴人說詞,謂其係向金展公司訂購云云,惟此與證人游鴻文所述相悖。證人陳榮利復自承未下任何訂單予金展公司,亦無確實買賣價額之約定。參諸上訴人所稱向大陸廠商訂貨前須先向陳榮利報價一情,益證系爭貨物非金展公司所購。且證人陳榮利稱向金展公司訂購2個半左右之貨櫃,1個貨櫃金額約40000至45000元,詳細價款須待點貨後才能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交付之185000元均為貨款之數目顯不吻合。又苟系爭貨物由金展公司轉賣陳榮利,則上訴人協助採買之對象自非陳榮利,而應向被上訴人或金展公司請領報酬,方為是理,惟上訴人陳稱其報酬是向陳榮利領取(見原審卷第67頁),更見其所辯及證人陳榮利之證言不實。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上訴人供其在大陸購貨一情,應堪採信。從而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洵屬有據。惟人民幣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簽定清算協定前不得在台灣地區買賣、兌換或進行其他交易,故現階段國內金融機構不得進行人民幣之兌換,故並非可融通之貨幣,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3 年10月18日台央外伍字第093004883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日為93年9月17日,該日人民幣兌美元匯率之收盤價為1美元兌換8.2765之人民幣,而賣出現金1美元則兌換新台幣34.05元,故人民幣185000元,折合新台幣為761086元(185000/8.2765x34.05=761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清償新台幣758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所辯調解單簽名不實乙節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