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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蔡翼仲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上訴人
聚匯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耕文
被上訴人
元鑫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成公司)為清償對上訴人借款,乃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聚匯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匯公司)、元鑫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分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紙予上訴人。詎經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聚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被上訴人元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捷成公司、湯惠玲、蔣為華、余曼君(以上四人為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三千零一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捷成公司、湯惠玲、蔣為華、余曼君就其敗訴部分並無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聚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元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聚匯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審被告捷成公司、湯惠玲、蔣為華、余曼君給付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聚匯公司免負給付義務。㈤第三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元鑫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審被告捷成公司、湯惠玲、蔣為華、余曼君給付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元鑫公司免負給付義務。㈥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聚匯公司則以:捷成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聚匯公司四十五萬元之專案尾款,曾簽發票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聚匯公司,嗣因捷成公司另出售價金為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之電腦週邊設備予被上訴人聚匯公司,並以被上訴人聚匯公司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面額為四十五萬之支票及前揭捷成公司簽發之支票合計九十萬元作為對價。詎被上訴人聚匯公司依約交付前揭支票後,捷成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交付被上訴人聚匯公司所購買之電腦週邊設備,聚匯公司依其與捷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約定,自得解除契約並拒絕付款。又上訴人雖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但系爭支票之背面既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足見捷成公司並無背書轉讓之意,上訴人即非票據權利人,自無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聚匯公司自得以前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元鑫公司則另以:捷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元鑫公司簽訂軟體經銷合約書,授權元鑫公司經銷捷成公司研發生產之「自動化排版系統」等套裝軟體,嗣元鑫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捷成公司訂購售價為五十萬元之套裝軟體一套,同時簽發系爭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捷成公司收受。詎捷成公司嗣後並未依約交貨,經被上訴人元鑫公司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元鑫公司遂發函解除契約,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前揭支票之訴,業經該院判決被上訴人元鑫公司勝訴在案,被上訴人元鑫公司自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係受捷成公司委託辦理票貼之週轉金借貸事宜,故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上揭支票。且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係捷成公司用以清償三十六萬元之借款,然該支票面額為五十萬元,足見上訴人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元鑫公司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簽發系爭支票二紙,經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由捷成公司背書轉讓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元鑫公司、聚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支票究係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得否以對捷成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支票究係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四四條規定自明。又票據背面如經書明「票面金額委託某某取款」等字樣,並經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簽名或蓋章,因係委任取款背書,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經查:

(一)、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之背面觀之,記載委託人為捷成公司,受託人為上訴人,並明確載明「票面金額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之意旨,復經捷成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用印在案。足見系爭支票應係委任取款背書。

(二)、上訴人雖主張:委任取款之文義係執票人誤蓋行為,其文義成立尚有暇庇,事實上該票據並非以委任取款為目的,全然不符票據法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應由支票之文義記載判斷。是以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頊現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由前開支票之文義記載,已明確表示捷成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自難僅以該文義之記載係誤載云云,而主張捷成公司之背書係權利轉讓背書。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票貼業務係以徵提非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背書轉讓後撥款於背書人之消費借貸行為,而發票人所開之支票亦為非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且抬頭人為捷成公司,足見目前法理之基礎「委任取款」係建立在違背發票人之原意上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捷成公司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固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然前開約定係捷成公司於借款之初所簽訂之契約,且備償專戶係上訴人內部之作業程序,既未顯現於支票之文義,自難作為判斷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捷成公司因有前開票貼業務約定,故系爭支票應非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即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否以對捷成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按委任取款背書,「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四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有如前述,捷成公司之背書既是委任取款背書,則被上訴人聚匯公司、元鑫公司對委任人捷成公司之抗辯,自得對抗受任人上訴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聚匯公司、元鑫公司所辯其等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及捷成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貨物,暨聚匯公司、元鑫公司已合法解除其與捷成公司間之合約,被上訴人元鑫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前揭支票之訴,業經該院判決被上訴人元鑫公司勝訴在案等之事實既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聚匯公司、元鑫公司自得拒付票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由捷成公司背書轉讓上訴人,委任取款之文義係執票人誤蓋,被上訴人應負票據上之責任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得以對捷成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聚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被上訴人元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審被告捷成公司、湯惠玲、蔣為華、余曼君給付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均免負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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