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丙○○、己○○、戊○○
- 當事人晉洋通運有限公司、吉旺通運有限公司、瑜寧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 晉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吉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瑜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 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僑昇通運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吉旺通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由丙○○擔任,嗣由劉國上任之,復再變更為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263頁)。故劉國上於94年9月13日、己○○於95年2月17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瑜寧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因積欠上訴人公司股東債務未償,為彌補公司股東之損失,遂於民國90年年底介紹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股東丁○○、乙○○共同至被上訴人公司,與其負責人戊○○洽談運送契約,雙方為節省稅賦,戊○○提出其家族成員成立之被上訴人(瑜寧企業有限公司)、、禎鴻企業有限公司、融駿有限公司、馥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託運人,作為指示上訴人開立發票之受票名義人,而發票之發票人部分則由上訴人自行指定被上訴人晉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晉洋公司)、吉旺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僑昇通運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鼎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鼎聖公司)。上訴人自斯時年起即陸續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再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運費,並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鼎盛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 原均依約付款,詎自92年5月起即不再給付運費,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為此依運送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運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晉洋公司新台幣(以下同)265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吉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旺公司)258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稱:被上訴人從未下單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櫃,而係委由訴外人甲○○運送。且上訴人過去均係向甲○○請款,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款,此由請款單之客戶名稱均為甲○○即可知悉。上訴人所提93年4月26日請款單 ,均係臨訟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看)。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之合意,迭經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貨櫃交接驗收單為佐,但查前開請款單、統一發票均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尚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運送契約之存在。況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均係於93年4月26日所製作(見93年促字第30685號卷第7、10、 12頁),距其主張之運送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其請款內容核與訴外人鼎盛公司於92年10月4日、93年1月9日、93年1月11日出具,並記載「客戶名稱:甲○○,地址:全青、程威、萬果、浩翔、僑協向客戶請款」之請款單大致相吻,其中:鼎聖公司92年10月4日編號B00000000請款單所載第1至14 筆均與上訴人吉旺公司(即僑昇公司)G00000000之請款單 所載託運日期及貨櫃號碼相同;該張請款單第15筆及93年1 月11日編號B92A00061請款單全部、編號B92B00067請款單前4筆之託運日期及貨櫃號碼均與上訴人吉旺公司(即僑昇公 司)編號G92A00007請款單相同;編號B92C00073請款單之託運日期及貨櫃號碼則全部均在上訴人晉洋公司編號 G92B00009請款單範圍內(見93年促字第7、10、12頁,原審卷第100至103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與鼎盛公司關係密切,且亦要求被上訴人將運費匯入鼎盛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上訴人就本件貨物之運送,自始即認託運人為訴外人甲○○,故以鼎盛公司名義向甲○○請求運費,則運送契約存在於甲○○與上訴人間甚明。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貨櫃交接單、貨櫃交接驗收單(見原審卷第50至63頁),惟經核交接驗收單中有多筆貨櫃均在前開鼎盛公司之請款單範圍,故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派車接運貨櫃,尚難據此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之合意。 七、次查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是運輸業者,後來車子賣掉,就原來客戶的部分還有繼續再做,伊招攬後再請別人做。伊是靠行的,靠在上訴人相關公司,被上訴人則是伊之貨主。被上訴人委託伊運送,伊轉下單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向伊請款;伊則向上訴人購買統一發票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並賺取運費之中間差額。被上訴人是針對伊,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伊究竟是找何人運送,且所有運費均已付清。卷附鼎盛公司之請款單(即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是上訴人晉洋公司之李小姐交付之請款單,請款對象為伊,請款金額為運費,非單純佣金;本件運送乃伊所託運,應由伊支付運費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3頁、本院卷第138至144頁)。益證系爭運送契約確係存在於證人甲○○與上訴人之間。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至92年1月將運 費以匯款方式匯入鼎盛公司帳戶等情,並提出存摺明細及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惟前開匯款均非系爭運費範圍,依卷附匯款單所示,其匯款人分別為許傳明、戊○○、陳清富、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全興等人,無一為被上訴人所匯,尚難據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八、證人游雅智雖到庭證稱:「(問:在原告公司從何時開始任職,擔任什麼職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到職,擔任會計的工作;(問:提示原審卷第100至103頁之請款單是否為證人所承辦?)是的;(問:本件承攬契約的交易過程是否清楚?)對於合約的部分不清楚,我也沒有接洽,因為我只擔任會計;(問:請款單上面,進行交易的雙方面當事人是何人?)我只是根據公司給我的資料進行請款的工作;(問:你所說的公司是晉洋還是鼎聖?)兩家都有開立發票。本件我印象中是鼎盛請款,但鼎盛跟晉洋都可以開發票;(問:究竟是哪家公司要請款?)公司的合約我不清楚;(問:跟本件相關的請款都是你來處理的?)是的;(問:你所請款的客戶,如果要交款是否是交付給你?)我只負責請款;(問:就你所知,你請款的客戶究竟是誰?交款給公司的人是誰?)我是針對客戶的名稱來請,至於請款單打完就寄給他們公司,他們會把款項寄到公司的戶頭;(問:提示原審卷第100至103頁請款單,上面的客戶是甲○○,交易的對象是否就是甲○○?)我會開給甲○○,是因為那份請款單是甲○○要跟我們要傭金,而不是我們真正要跟客戶請的帳單,甲○○只是要核對傭金;(問:請款單上的第二行後段,向客戶請款是什麼意思?)他的外號叫做水果李,他有負責介紹多家公司水果的託運,下面打得那些名字就是甲○○介紹給我們託運的公司,所以我們把公司名稱打上,讓甲○○去計算傭金;(問:為何其上註記向客戶請款?)下面第二行,都是甲○○介紹的,不管有幾家我就都列上去」等情(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惟核與證人甲○○前述證言相左,且證人游雅智既自承僅負責請款,對於公司合約內容、締約對象均不清楚,則其證詞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運送契約之存在。 九、證人乙○○雖附和上訴人說詞,證稱:「90年底時不願意再接甲○○的任何工作,瑜寧公司貨櫃沒有人拖,甲○○就說要帶我們去跟瑜寧的老闆直接談,要瑜寧直接付款給我們,我們才願意運瑜寧的貨,是我跟我先生還有我弟弟及甲○○4個人一起去的。」(見本院卷第142頁),被上訴人對證人乙○○曾至其公司一節雖不爭執,惟否認曾與乙○○或上訴人達成運送契約之合意。參以證人乙○○為上訴人之股東,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難期無所偏頗,且其證言與證人甲○○所述各節不符,亦與上訴人以鼎盛公司名義向甲○○請款之情相違,自難採信。 十、至上訴人所提證人甲○○與訴外人允旺通運有限公司於88年8月18日簽訂之切結書兼作協議書、切結書兼作借據(見本 院卷第259至262頁),乃證人甲○○與訴外人允旺通運有限公司之協議;另訴外人馥威企業有限公司、大鵬通運有限公司分別於90、91、92年度申報證人甲○○所得乙節,則屬該二公司與證人甲○○間之勞務給付,均核與本件運送契約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從而,其本於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晉洋公司運費265650元、吉旺公司運費258825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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