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3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劍男丁蓓蓓游明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樓之1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原設台北市○○區○○路112巷5號5樓

      庚○○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原審被告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安公司)對於上訴人己○○(原名鄭志輝)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按月有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該訴訟標的對齊安公司與上訴人己○○必須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己○○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齊安公司雖未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認亦已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對視同上訴人齊安公司有9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因齊安公司延不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6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齊安公司對上訴人己○○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並由同院以93年9月23日士院儀93執全富字第868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己○○向齊安公司清償。經上訴人己○○於9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三、視同上訴人齊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齊安公司有9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齊安公司延未清償,被上訴人乃向齊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得齊安公司將坐落台北市○○區○○路112巷5號5樓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己○○,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計240個月,每月租金5萬元,每月一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是齊安公司對上訴人有上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執行法院執行齊安公司對上訴人己○○之系爭租金債權,經士林地院就系爭租金債權對上訴人己○○發93年9月23日士院儀93年執全字第868號執行命令。惟上訴人己○○以租金業已預先支付齊安公司,系爭租金債權之數額有爭執云云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計240個月,每月租金5萬元,每月一日以前繳納等字樣,顯見上訴人己○○所辯已將全部租金預付予上訴人齊安公司云云,係屬不實等語。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齊安公司對於上訴人己○○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按月有5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己○○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齊安公司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㈡上訴人己○○自認其與齊安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確有租金債權之成立,惟辯以:齊安公司將上揭房屋出租上訴人己○○,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租賃期限如前所述,共計240個月,租金總額為1,200萬元。當時因齊安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急需資金挹注,加以齊安公司前曾於93年2月至4月間向上訴人己○○借款1,000萬元尚未清償,故齊安公司乃與上訴人己○○商議租金給付方式,即上訴人己○○先行預付40個月共計200萬元租金,剩餘1,000萬元之租金,由借貸金額逐月扣抵至扣完為止,有租金給付切結書及借據可證。上訴人己○○隨即以匯款及現金給付方式,共支付200萬元予齊安公司,有匯款單可憑。因此,系爭租金債權業已經上訴人己○○清償完畢而消滅,已無可供被上訴人扣押之租金債權存在云云。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對齊安公司有9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因齊安公司延不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士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6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齊安公司對上訴人己○○之租金債權,並由士林地院於93年9月23日以士院儀93執全富字第868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己○○向齊安公司清償。經上訴人己○○於9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齊安公司與上訴人己○○,就坐落台北市○○區○○路112巷5號5樓建物,於93年6月28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系爭租賃契約形式及實質為真正。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計240個月。」、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50,000元,每月1日以前繳納。保證金:150,000元,於租賃關係消滅,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齊安公司對於上訴人己○○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按月有5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己○○則自認其與齊安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確有租金債權之成立,惟辯以:齊安公司與上訴人己○○已商議租金給付方式,先由上訴人己○○預付40個月共計200萬元租金,剩餘1,000萬元之租金,由借貸金額逐月扣抵至扣完為止,有租金給付切結書及借據可證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己○○對於上開租金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茲審酌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租金債權之存在,為上訴人己○○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己○○以齊安公司對渠之系爭租金債權,業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云云為辯,揆諸上引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己○○就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己○○提出匯款日期93年6月29日、匯款人人己○○、匯款金額1,393,583元、收款人齊安公司之匯款單影本1紙為據(原審卷第42頁),主張其已預付40個月總金額200萬元之租金予齊安公司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

⒈按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己○○雖辯稱其預付200萬元租金予齊安公司,然其所提上開匯款單,匯款金額僅有1,393,583元,與其所稱200萬元金額顯然不符。

⒉又觀之上訴人己○○所提93年6月29日簽立之系爭租金給付切結書第2條記載:「經乙方(即齊安公司)要求預付四十個月租金,共計新台幣二百萬元,甲方(即上訴人己○○)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先行支付新台幣150萬元,甲方業已支付完畢,不足額之款項於次月十日前支付完畢」字樣(原審卷第41頁),縱認上開租金給付切結書內容為真,上訴人己○○於簽立切結書當日(即93年6月29日)支付150萬元,餘款50萬元則應於93年7月10日前支付齊安公司;然上訴人己○○所提上開93年6月29日匯款單之匯款金額係1,393,583元,亦非如租金給付切結書所約定之150萬元。則是否果如上訴人己○○所辯,該匯款之原因關係係預付租金云云,已有可議。且上訴人己○○就上開兩者差額606,417元款項(計算式:2,000,000-1,393,583=606,417)業已交付齊安公司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復未提出其確已依系爭租金切結書約定於93年7月10日前支付50萬元予齊安公司之證據。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己○○所辯已預付40個月租金200萬元予齊安公司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己○○提出齊安公司之匯款回條影本8紙(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收款人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證明已交付1,000萬元之借款於齊安公司。惟:

⒈觀之上訴人己○○提出齊安公司之匯款回條影本8紙(原審卷第85至87頁),匯款時間分別自9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而其所提出齊安公司書立之借據日期則為93年5月3日,該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然上開8紙匯款回條之總匯款金額則為10,482,000元,超出上訴人己○○所稱之借款金額達482,000元之多,已難認有必然關係。

⒉其次,比對附表所示各該次匯款之匯款人與收款人,附表編號一所示匯款單之匯款人為上訴人鄭志輝(即己○○),然收款人係訴外人遲家琪,並非齊安公司;另附表編號二之匯款人亦載明為訴外人丁○○,並非上訴人鄭志輝,而收款人亦為訴外人遲家琪,並非齊安公司;至於編號三至八匯款單所示收款人雖為齊安公司,然匯款人均係訴外人丁○○,並非上訴人己○○。是該8紙匯款單無一係由己○○匯款予齊安公司,則上訴人己○○所辯業已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齊安公司云云,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己○○雖聲請證人丁○○以證明證人丁○○係受上訴人己○○之委託而辦理上開借款交付之匯款事宜。惟證人丁○○(原審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之報到單上,誤載證人丁○○為遲家琪;原審卷第138頁)於原審證稱:「(問:為何要匯款?)是被告己○○要求我匯款的。」、「(問:有說什麼條件?)是被告己○○出面向我借款,借款金額大約是一千多萬元出頭,實際金額我不記得。」、「(問:有無借據或提供其他不動產擔保或連帶保證人?)無。我是借給被告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借給被告己○○。是被告己○○跟我說被告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借款,需要金錢週轉,並不是被告己○○個人向我借款,後續的事宜我委託被告己○○處理。」、「(問:被告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提供任何擔保或開票或是借據?)有開票給我,開被告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票給我,幾張票我忘記了,要回去找。有無簽署借據我也不清楚。票據有的兌現,有的是跳票。跳票後我有要求被告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償還,但是他們公司也拿不出錢來。」、「(問:利息怎麼算?)沒有說利息怎麼算,只有收一點點,可能只有幾筆有算,幾筆沒有算,至於多少利率,我不清楚,我都委託給己○○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8頁),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對於93年6月20日是以你的戶頭匯款六十萬元給何人?93年2月23日75萬元是匯給何人?)對的,60萬元應該是直接匯給齊安公司的。二筆都是匯給遲家琪,他我不認識。這是己○○要我匯給這個人的,匯錢的原因是齊安公司要借錢。」、「(問:據妳所言,借給齊安的錢高達九百多萬元,為何沒有擔保及約定利息?)以我與己○○的交情信得過他。」、「(問:除了信得過己○○的交情外,有無其他原因才會借他九百多萬元?)我於九十一、二年間向己○○借過錢,後來他替齊安向我借錢,我也匯給齊安公司,這樣的錢大部分也還光了。」、「(問:91、92年間你向己○○如何借錢的?)他以現金交付給我。都沒有用匯款的方式。我也沒有開借據或票據給他。」、「(問:一直到己○○開口替齊安向你借錢時,妳還欠他多少錢?)不到1500萬元。正確數字我也不記得了,我也沒有記帳。」、「(問:你於原審有說是齊安向你借錢的?)這是鄭先生與胡老闆談好的,要我匯錢的。」、「(問:既然為還債,為何有利息的約定?)這是己○○與胡老闆的事,我沒有管這一段。」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依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匯款單,係證人丁○○借貸予齊安公司之款項,其中數筆且有收取利息,並非上訴人己○○貸予齊安公司者,該等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匯款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證人丁○○與齊安公司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己○○與齊安公司間,故上訴人己○○所辯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匯款金額係伊基於與齊安公司之借款契約而為之金錢交付云云,無足憑採。至於證人丁○○於本院所證,如附表所示,借給齊安公司之款項高達900多萬元,以伊與己○○之交情,信得過己○○,因此沒有擔保亦無約定利息;另伊於91、92年間向己○○借過錢,而己○○以現金交付給伊,都沒有用匯款的方式,伊亦無開借據或票據給己○○。後來己○○替齊安公司向伊借錢,伊匯錢給齊安公司,如此欠己○○的錢大部分也還光了。一直到己○○開口替齊安公司向伊借錢為止,伊欠己○○不到1,500萬元,正確數字伊不記得,亦未記帳。至於有關利息約定,是己○○與齊安公司負責人乙○○老闆談好的云云。微論證人丁○○於原審並未證稱於匯款給齊安公司之前有欠己○○不到1,500萬元之款項,而其向己○○借錢並未記帳亦未開借據或票據給己○○,己○○則以現金交付,以如此近1,500萬元之高額款項,卻用如此方式借貸,顯與社會通常觀念有違,況證人丁○○於本院稱,係以匯款給齊安公司之方式清償其先前積欠己○○之款項,則其如何能自齊安公司收得數筆之利息,丁○○於本院所證,除與其於原審證述情節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其於本院所為證言顯不足採。

⒋據上訴人己○○所提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公證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本院卷第69、70頁),其中第二、三條分別約定:「第二條租賃期限: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30日止,計年240個月。第三條租金:每月新台幣伍萬元整,每月一日以前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於租賃關係消滅,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等語,觀之系爭租賃契約中,並無「已繳足全部租金」或是「以己○○對於齊安公司之債權沖抵全部租金」等類似之字樣,且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亦明確載明:「租金:每月新台幣伍萬元整,每月一日以前繳納。」等語,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己○○已繳足全部租金,抑或已以其他方式沖抵全部租金。又上訴人己○○所提出於原審之系爭租金給付切結書第3條亦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日後之租金,按附件(借據)之金額逐月扣除,直至合約日期及借款價金扣完為止」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係約定每月扣抵租金5萬元,即按月於每月一日扣抵5萬元,亦非1,000萬元全部一次扣抵,縱認系爭租金給付切結書內容為真正(按被上訴人否認),亦僅有屆清償期(即租賃期間內之按月每月一日)之租金債權得予主張扣抵,尚未屆清償期之租金債權部分,自不得主張扣抵,故上訴人己○○辯稱1,000萬元均已扣抵完畢云云,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己○○主張其借款予齊安公司1,000萬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其確已預付40個月租金計200萬元,均如前述,且倘上訴人己○○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前即已鉅額借貸予齊安公司達1,000萬元,卻於齊安公司分文未償且上訴人己○○之房屋租賃權有隨時遭被上訴人以影響抵押權為由而除去之未定情況下,猶預付40個月租金達200萬元予齊安公司,顯與常理有違。所辯稱其與齊安公司已商議租金給付方式,先由上訴人己○○預付40個月共計200萬元租金,剩餘1,000萬元之租金,由借貸金額逐月扣抵租金至扣完為止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齊安公司對於上訴人己○○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按月有5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己○○所辯,核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游明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匯 款 人│收 款 人│金額(新台幣)│
├──┼────┼────┼────┼───────┤
│ 一 │93.02.16│丁 ○ ○│遲 家 琪│     600,000元│
├──┼────┼────┼────┼───────┤
│ 二 │93.02.23│丁 ○ ○│遲 家 琪│     750,000元│
├──┼────┼────┼────┼───────┤
│ 三 │93.03.08│丁 ○ ○│齊安公司│   2,420,000元│
├──┼────┼────┼────┼───────┤
│ 四 │93.03.10│丁 ○ ○│齊安公司│   1,100,000元│
├──┼────┼────┼────┼───────┤
│ 五 │93.03.12│丁 ○ ○│齊安公司│     450,000元│
├──┼────┼────┼────┼───────┤
│ 六 │93.04.06│丁 ○ ○│齊安公司│     400,000元│
├──┼────┼────┼────┼───────┤
│ 七 │93.04.06│丁 ○ ○│齊安公司│   2,100,000元│
├──┼────┼────┼────┼───────┤
│ 八 │93.04.07│丁 ○ ○│齊安公司│   2,662,000元│
├──┴────┴────┴────┼───────┤
│                              合計│  10,482,000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