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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騰耀黃國永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訴人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佑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上訴人
永晟瀝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桂枝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以兩造間有關瀝青之買賣,係由工地現場之藍顗騏、謝松洋代表上訴人叫貨,且系爭工程現場所有機具、工作服裝等均印製上訴人公司名義,上訴人公司員工亦定期前往工地,上訴人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陽榮松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陽榮松公司),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見本院卷78、115-116 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且被上訴人所憑者係證人藍顗騏、施俊佑、王日貴、鍾安能等人於其他相關案件之證詞,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0號訴外人永絖企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言詞辯論筆錄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8號訴外人永成預伴混凝土實業行(下稱永成實業行)與上訴人間給付貨款事件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90-195頁、118-120頁),該事實於法院為職務上所已知,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為合法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3年3月間因承攬訴外人即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營區處93年配電管路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乃於93年6月至同年8月間 ,陸續向伊購買瀝青數批(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585,958元 ,伊已依約交貨,經向上訴人一再催討未果;又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之員工謝松洋代表上訴人向伊叫貨,且系爭工程現場所有機具、工作服裝等均印製上訴人公司名義,上訴人公司員工亦定期前往工地,上訴人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陽榮松公司,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若系爭貨物之買賣存在於伊與訴外人陽榮松公司間,伊誤認交易對象為上訴人,則以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貨物施用於工程上之利益,且伊亦因未受領系爭貨款而解除該買賣契約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5,9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之轉包予訴外人陽榮松公司,並由陽榮松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伊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又藍顗騏於93年5-8 月時並非伊之員工,謝松洋則係為取得台電公司之工作證始由伊負責勞健保,伊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另被上訴人縱有誤認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其於94年5月4日於原審當庭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況且被上訴人撤銷者為其與陽榮松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故受有利益者亦為陽榮松公司,至系爭工程中使用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貨物,係伊基於與陽榮松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伊業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陽榮松公司,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29日承攬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93年全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

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訴0000000號)記載上訴人於93年1月1日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陽榮松公司,陽榮松公司在93年8月23日停工,上訴人在93年9月10日重新派員進行施工(見原審卷0000-000頁)。

㈢被上訴人出售瀝青供系爭工程使用,自93年2月起至5月間,係由謝松洋叫貨,相關之貨款業由陽榮松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關係企業永成實業行之帳戶內。

㈣有關本件請求之系爭貨物,係自93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由藍顗騏向被上訴人叫貨。

四、兩造有無成立瀝青買賣契約上訴人因而積欠系爭貨款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之存在,並提出訴外人永成實業行出具預拌混凝土訂貨單、93年6-8 月之估價單3紙、送貨單46紙、證人施俊佑 、藍顗騏於本案及相關案件之證詞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施俊佑到庭證稱:「(法官問:九十三年二月至五月是何人叫貨?)是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承包商陽榮松公司的總經理謝松洋先生叫貨(另庭呈預拌混泥土合約原本一份及存摺原本一本第八頁(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二月到五月之貨款陽榮松公司有付給我們直接匯入上開存摺帳戶。…」、「(法官問:九十三年二月到五月係向何人請款?)是向陽榮松公司在新營的工務所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61頁),並有證人施俊佑所提出陽榮松公司匯入93年2-5月瀝青貨款之存摺存款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67-68頁),是被上訴人出貨至系爭工程之瀝青,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知係由陽榮松公司之總經理謝松洋叫貨,並於請款後,由陽榮松公司將貨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明。雖本件請求之93年6-8月貨款係由藍顗騏叫貨,為兩造所不爭,然藍顗琪於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0號訴外人永絖企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到庭證稱:應徵施作台電公司上開工程,一開始以為是上訴人公司在招募員工,到93年8月份沒有領到工資,才知道是訴外人陽榮松公司招募員工,後來上訴人接管工程,才繼續施作而改向上訴人領取薪資,才有扣繳憑單,混凝土出貨單是訴外人謝松洋叫其打電話訂貨,貨到後由其簽收,93年8月份以前薪資,是由訴外人謝松洋給付,沒有收到過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卷193-194頁),而證人藍顗騏於前開案件到庭時所提出以上訴人為給付單位、給付期間載為92 年12月至93年11月、給付金額載為155,363元之扣繳憑單(載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第8頁,即本院卷210頁反面),其中金額部分核與上訴人所提出給付予藍顗騏93年9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總額相符,並有由藍顗騏署名之借支單、借支清冊、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憑(見本90-95頁),是證人藍顗騏係於93年9月以後受僱於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領取薪資至明,至扣繳憑單記載之給付期間,涉及扣繳義務人及所得人所得主張賦稅抵扣及所得申報之年度,非可與所得人實際受僱扣繳義務人之期間等同觀之,另證人藍顗騏並無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資料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4年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41 0078840號函附於前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0號案卷內(見本院卷39頁該案判決理由所載),是藍顗騏於93年5-8月間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瀝青貨物之叫貨時,係受僱訴外人陽榮松公司,且係依訴外人謝松洋之命訂貨,再參諸前開93年2-5月間被上訴人出貨至系爭工程之交易狀況,應認有關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陽榮松公司間,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再主張伊之關係企業永成實業行與上訴人簽訂混凝土買賣契約,因瀝青訂購數額較少,且要求付現,故未簽訂契約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永成實業行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見原審卷㈡66頁),其訂貨內容為混凝土,供應商永成實業行,該訂貨單上所載交易貨物、出賣人,均與本件請求有所不同,則該訂貨單上可否充作本件交易對象認定之憑據,已非無疑。又查,該訂貨單上之訂貨者雖記載為上訴人名義,並蓋有上訴人南工處圓戳章一枚,然上訴人否認該圓戳章之真正,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圓戳章確屬上訴人所有,自不能認該訂貨單係上訴人所簽訂。再觀諸該訂貨單上「預拌混凝土訂購、收款及驗收辦法」下方之訂貨者欄內,除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義外,並同時記載陽榮松公司暨蓋有陽榮松公司之印文,而發票抬頭指定欄內亦載明陽榮松公司等情,又證人施俊佑亦到庭證稱前開訂貨單上之文字係由其書寫等語(見原審卷一61頁),以統一發票可充作營業人進項稅額扣抵之憑證觀之,若上訴人與永成實業行間有訂貨單內所載混凝土交易之存在,上訴人實無捨棄統一發票而使其營業賦稅增加並因而減少獲利之可能,再參酌訂貨單上訂貨者欄內亦有陽榮松公司名義及其印文,及統一發票表徵交易對象之常情等,前開訂貨單僅可證明存在於陽榮松公司與永成實業行之間,至被上訴人僅憑該訂貨單上由被上訴人員工自行書寫之交易對象及未能證明為真正之被上訴人印文,主張該訂貨單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再主張前開訂貨單係依上訴人公司蘇住勝處長之指示送至新營工務所蓋用上訴人之印章,經謝松洋出示係上訴人員工之名片後並由謝松洋蓋用上訴人南工處之圓戳章,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交易,係由謝松洋代表上訴人簽訂等語,並以證人施俊佑於另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8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186頁)。惟觀諸前開訂貨單並未載明謝松洋有以上訴人代表人身分簽訂之旨。次以,證人施俊佑於原審到庭證稱:前開訂貨單係依上訴人鍾安能處長之指示送至陽榮松公司新營工務所用印,並由陽榮松公司人員蓋用前開圓戳章印文等語(見原審卷二62頁),又施俊佑於另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8號給付貨款事件到庭證稱:前開訂貨單係依上訴人公司之蘇住勝處長之指示送至新營工務所蓋用上訴人之印章,經謝松洋出示係上訴人員工之名片後並由謝松洋蓋用上訴人南工處之圓戳章等語(見本院卷186頁),其同日復證稱:93年2月20日將合約書送到工務所,是一個小姐收受,隔幾天之後謝松洋電知合約已蓋印通知取回,其並未見上面印章係何人蓋的等語(見本院卷187頁),則有關上訴人公司由何人指示用印,與謝松洋接洽用印之經過即包括是否要求提示上訴人員工名片、何人蓋印及是否親眼目睹等,證人施俊佑前後所述,實有不同,況且若上訴人擬予用印,其自可指示被上訴人至其公司為之,而非至一般非簽訂契約場合之工務所。又證人施俊佑復證稱:上訴人與陽榮松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是包工不包料,所以料要由上訴人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61頁),然上訴人提出其與陽榮松公司所簽訂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書,其第1條:「工程名稱:新營區營業處九十三年全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第5條工程事項:「乙方(指陽榮松公司)同意依契約總價承攬,採工料統包方式,乙方應備妥承攬工程施工人員、資料管理人員、工程車輛施工機具及其他因工程所需之一切合格人員與設備。」、第6條:…⒌甲方(指上訴人)應付乙方之工程款包括係含施工費、材料費、…」等語(見原審卷二81-82頁),上訴人與陽榮松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屬帶工帶料至明,據此,足徵證人施俊佑前開所言不足採外,亦可認上訴人實無再行購料或再由謝洋松代表購料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以證人施俊佑之証詞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貨物之買賣,自不足採。

㈣至有關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估價單3紙及送貨單46紙 ,其上雖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惟被上訴人供應瀝青至系爭工程之始,即知係由陽榮松公司之謝松洋所叫貨,其所開具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為陽榮松公司,已如前述,實不因被上訴人於估價單及送貨單之記載而變更交易對象為上訴人,且叫貨與收貨之謝松洋、藍顗琪均係陽榮松公司之員工,而證人施俊佑於原審亦到庭陳稱:事後陽榮松公司表示上訴人支付本件貨款後,再向上訴人之胡總經理確定系爭貨物確定用在系爭工地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二63頁),亦即系爭貨物送貨期間,既未由上訴人經手,上訴人實無從透過前開估價單及送貨單加以默認之可能,準此,有關估價單、送貨單尚不足為兩造間有系爭貨物交易之憑據。

五、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部分: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或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謝松洋辦理勞健保、並發給謝松洋薪資,謝松洋表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並出示名片,並蓋用上訴人南工處圓戳章,系爭工程現場所有機具、工作服裝等均印製上訴人公司名義,上訴人公司員工亦定期前往工地,故上訴人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陽榮松公司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查依上訴人與陽榮松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前述承攬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 ,亦即採統包方式,由陽榮松公司備妥承攬工程施工人員、資料管理人員、工程車輛施工機具及其他因工程所需之一切合格人員與設備,而台電公司據前開約定認定上訴人擅自將承包工程交由陽榮松公司承攬施工,違反不得轉包之契約約定;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以「契約(指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 明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聘僱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本工程於93年8月23日因陽榮松公司宣布停工後,申訴廠商(即上訴人)並無繼續施作,彰顯工地負責人、品管、安全衛生管理及環保管理人員,係由陽榮松公司所聘用之事實。…提出勞保資料,此乃屬短暫投保及為通過審驗之作法,觀送審之專業人員投保、退保紀錄及保費係自應給付陽榮松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且亦無法提出給付薪資證明者自明 。申訴廠商雖於93年9月10日重新派員進行施工,…」,有函附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122頁) ,是上訴人抗辯為謝松洋辦理勞工保險應係為取得台電公司工作證,尚堪採信,況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謝松洋向上訴人領取薪資,故上訴人與陽榮松公司間係承攬關係,謝松洋並未受雇於上訴人。至系爭工程原為上訴人向業主台電公司所承攬,其派人員定期至工地巡查,及工地現場機具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實無不妥,暨謝松洋出示上訴人公司名片等,均不足以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曾授與代理權與陽榮松公司。另有關上訴人南工處之圓戳章既非上訴人所有,謝松洋或陽榮松公司自行持有並蓋用,均非上訴人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簽訂系爭貨物之買賣,或上訴人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信該謝松洋或陽榮松公司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部分: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物業已施用於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陽榮松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受有利益,有前述之承攬契約可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上訴人抗辯其業已依約給付工程款陽榮松公司,而陽榮松公司積欠上訴人21,963,457元之預付款及借款等情,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96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96-99頁),是上訴人亦未因之受有利益。雖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貨物之貨款而受有損害,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受有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不當得利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及系爭貨物施作於系爭工程上訴人受有利益等,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表見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5,95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85, 958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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