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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訴人
台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坤協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分批向伊購買液晶顯示器共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件,貨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伊已全數交付,惟上訴人仍積欠伊貨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一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產品,其中五萬一千二百件之EL背光片有過大之阻抗及測試錄音時有如電流般之噪音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建議加貼雙面膠後固有改善,嗣並已經伊將之出售完畢,惟增加伊生產作業之難度於二年後才能出貨,及雙面貼膠之成本,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伊已與被上訴人協議每件扣美金0‧三元,五萬一千二百件共扣款美金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以當時美金匯率為一比三四計算,即為本件之數額,被上訴人仍請求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又伊請求減少價金並無逾越除斥期間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液晶顯示器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件,總價七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上訴人僅清償部分貨款,尚有五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一元之貨款未付(見原審卷十六頁至二十二頁、本院卷八三頁至九十頁之成品交運單及出口報單)。

四、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五萬一千二百件之EL背光片有「過大之阻抗」及「測試錄音時有如電流般之噪音」之瑕疵,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本件請求之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共同檢測者僅係上訴人所檢送之樣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致被上訴人之傳真函亦自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加貼雙面膠後,發現背光錄音後播放錄音確實有較大改善(見本院卷四十頁;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商品不良通知單上亦載明:「經過重貼後,完成品並無其他不良狀況產生」(見本院卷二三頁),況上訴人復亦已自認伊已將上開五萬餘件之背光片全部組裝出售完畢,無法送交本院送請有關單位鑑定(見本院卷六一頁之上訴補充理由㈡狀);準此,足見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瑕疵,於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加貼雙面膠後確已獲得改善,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將之組裝出售。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取。

五、雖上訴人另辯稱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加貼雙面膠後,生產作業難度加大,致伊受有出貨時間延長二年之損害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就此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六、雖上訴人又抗辯伊曾退回四百片之背光片予被上訴人,此部分貨款應予扣除云云,並舉其致被上訴人之商品不良通知單已載明退貨四百片為證(見本院卷二二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到上開退貨四百片之背光片,且上訴人亦自認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任何回覆,或舉出其退貨之確切證據,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七、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系爭貨品最後一批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交付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品之成品交運單及出口報單可稽(見原審卷十五頁至二二頁、本院卷八三頁至九十頁)。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通知物有瑕疵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知上開貨品有瑕疵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見本院卷六五頁之辯論意旨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規定,應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前屆滿。而依被上訴人於西元二00三年(應係二00四年之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月六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均載有「(上訴人)自行扣抵本件貨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已達(或超過)半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三七頁、九六頁),由此推算上訴人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日期,至少應係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或同年九月十五日,足見上訴人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並未消滅,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背光片經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加貼雙面膠之方式處理後,業已全部售出,因祇請求減少價金五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一元,惟查上訴人就系爭背光片經以加貼雙面膠之方式處理後,業已全部售出,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其所受之損害應僅係以加貼雙面膠之方式處理之損害,並經證人田治宇證稱,該部分僅需增加五十只雙面膠帶之費用(見本院卷七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一只雙面膠帶市價為八十元,亦經被上訴人提出新錦鈦五金行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八二頁),五十只雙面膠帶所需費用計為四千元;另被上訴人主張加計上訴人之加工廠設於大陸,全部工資不超過人民幣一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為六千元),是被上訴人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一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0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上訴人所請求減少價金應為一萬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背光片,尚欠貨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一元,上訴人抗辯系爭背光片有「過大之阻抗」及「測試錄音時有如電流般之噪音」之瑕疵,經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加貼雙面膠之方式處理難度加大,致伊受有出貨時間延長二年之損害,並曾退回四百片之背光片予被上訴人云云,均無足取,惟其請求減少價金於一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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