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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靜嫻陳昆煇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宏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透過代書陳彥福向上訴人借款,先於民國87年9月23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87年11月23日到期之本票一紙為據,並提供被上訴人宏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煒公司)所有(嗣移轉登記為陳蔡玉鳳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永吉小段49、5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淡水鎮○○街 137號3樓、4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182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嗣於88年 5月23日簽發面額60萬元、89年12月23日到期之本票一紙為據,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詎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上訴人不得已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速字第4581號),受償本金146萬5,968元,15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3萬4,032 元,利息32萬元;60萬元借款部分,本金60萬元及6年法定利息18萬元(600,000×5%×6(年)=180,000)均未清償。合計被上訴人尚欠116萬8,064元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審僅命被上訴人宏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煒公司)給付99萬4,032元尚有不足,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聲明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4,032元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葉步潮連帶清償上訴人131萬4,370元及自8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宏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9萬4,032元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宏煒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就其中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7萬4,032元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均未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宏煒公司名義簽發之150萬元、60萬元2紙本票上之發票人公司大小章,雖係被上訴人宏煒公司及乙○○之印章,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委託任何人借款,益無收受任何款項,自不負清償責任。又本票上之被上訴人乙○○簽名部分並非真正,非被上訴人乙○○所簽。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借款60萬元部分一直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數紙本票金額及到期日比對可知,上訴人提出之60萬元本票亦可能係另筆150萬借款之利息,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宏煒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2紙:⑴於民國87年9月23日簽發、面額150萬元、87年11月23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150萬元本票)、⑵於88年5月23日簽發、面額60萬元、89年12月23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60萬元本票);上揭2紙本票上之發票人宏煒公司之大(宏煒公司)、小(法定代理人乙○○)章印文均為真正。又上訴人曾以系爭150萬元本票為債權證明,對上述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速字第4581號),受償本金146萬5,96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票2紙、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強制執行分配表等在卷可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代書陳彥福,先後交付上述2紙本票與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60萬元,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應清償借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未委託任何人向上訴人借款。經查:

(一)被上訴人宏煒公司曾授權該公司總經理葉步潮對外借款,葉步潮因此與代書陳彥福接洽借款,借款金額為一百多萬元,並有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擔保等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葉步潮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7、104頁),參諸系爭150萬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宏煒公司之公司大(宏煒公司)、小(法定代理人乙○○)章印文均為真正,及被上訴人宏煒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印章係被盜蓋一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煒公司提供前開房地向其抵押借款150萬元,並交付系爭150萬元本票為據情事,自堪信為實在。

(二)上訴人提出系爭60萬元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宏煒公司大(宏煒公司)、小(法定代理人乙○○)章印文均為真正一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宏煒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印章係被盜蓋,則其就系爭60萬元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固堪認定。惟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並不因執票人持有票據,即得逕認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被上訴人60萬元借款,僅提出系爭60萬元本票及其自書被上訴人乙○○借款收支簿為證,遑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收支簿記載之真實性,就其記載內容觀之,乃上述150萬元借款之收支記錄,與60萬元借款無關,而逕憑本票無法為借貸關係之證明,上訴人上開舉證自有不足。另上訴人自稱其60萬元係交與代書陳彥福,本票係代書陳彥福交付,其未與被上訴人或葉步潮見過面,亦未親眼目睹陳彥福轉交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7、103頁),原審共同被告葉步潮則陳述其係與陳彥福接洽借款一百多萬等語,並未證明有代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事,復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其已交付借款60萬元與被上訴人,其主張借款60萬元與被上訴人情事,自難認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乙○○乃宏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150萬元本票上固另有乙○○名義之個人簽名及印章,惟被上人乙○○否認該簽名真正,且其前以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非其所簽發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訴訟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150萬元本票對被上訴人乙○○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該案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可見被上訴人乙○○並無與宏煒公司共同負擔系爭150萬元票據債務之意思,自難憑該本票為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宏煒公司共同借款150萬元之認定。另參諸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債務人為宏煒公司,復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被上訴人乙○○就前述宏煒公司150萬元借款係共同或連帶借款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殊屬無據。

五、綜合前述,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與被上訴人宏煒公司,並由宏煒公司提供不動產擔保,被上訴人乙○○並非該筆借款之借款人,上訴人主張之60萬元借款不能證明實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宏煒公司清償150萬元借款本息即屬有理;其請求被上訴人乙○○清償該15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0萬元借款本息,均非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宏煒公司上開150萬元借款本息結欠金額核計如下:

(一)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宏煒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時,並未約明利息計算標準,僅約定以最高限額差額32萬元為利息上限,如被上訴人宏煒公司提早清償借款,利息另議,代書表示是二分或一分半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如此利息約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利息約定實在,依被上訴人宏煒公司提供前開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82萬元抵押權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記載「利息:無」「遲延利息:無」,自難憑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煒公司間就上開150萬元借款有利息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借貸期間之約定利息,尚嫌無據。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宏煒公司提供系爭本票為據,向上訴人借貸150萬元,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到期日87年11月23日自係本件150萬借款之約定清償日。被上訴人宏煒公司屆期未清償,應自遲延日87年11月24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三)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宏煒公司提供抵押權設定之前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92年7月23日拍定,上訴人共分配獲償本金146萬5,968元,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速字第4581號執行卷核認無誤,是上訴人就系爭150萬元借款,已於92年7月23日獲償146萬5,968元。

(四)綜上,上訴人就系爭150萬借款得請求被上訴人宏煒公司給付之利息為:本金150萬元部分自87年11月24日起至92年7月22日止之利息34萬9,914元(計算式:0000000×5%×(4+7/12+30/365)=349914)、及本金3萬4,032元部分自9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上訴人就此僅請求被上訴人宏煒公司給付利息32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煒公司就本件150萬元借款本息尚欠38萬8,0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4032=388064),就其中3萬4,032元部分有重複計算之誤認(182萬元減146萬5,968元式中已包括未清償之本金3萬4,032元),應以35萬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354032)為正確。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宏煒公司給付35萬4,032元為正當,對被上訴人其餘部分尚屬無據;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宏煒公司給付99萬4,032元(宏煒公司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4,032元,自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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