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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訴人
爵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複代理人
高惠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韶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被上訴人
三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胚布,但被上訴人大多給付瑕疵之物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詳述如下:

㈡關於訂單號碼JY-030027部分:訂單號碼JY- 030027,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胚布有瑕疵,上訴人將貨運送至南非始發現,乃通知被上訴人布胚瑕疵之狀況,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除已於JY- 030032號訂單貨款中扣除10萬元外,尚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

㈢訂單號碼JY-030028部分:上訴人以訂單號碼JY- 030028,向被上訴人訂購胚布,其中1436.8公斤經染整廠染後篩選成為廢品,另有 348.1公斤染後發覺有瑕疵,經被上訴人收受退貨。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除經染整廠證人甲○○證述在卷外,尚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以下簡稱紡織研究所)以紡所 (96)產品字第 01001號覆函認瑕疵確係存在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胚布中,而非染整過程中造成,故被上訴人自需就瑕疵給付之部分,賠償上訴人購買胚布之損失 118,300元 (82.4×

1436.8=118392)、染整工資5,560元及運費1,381元 (退貨之348.1公斤)。

㈣訂單號碼JY-030032部分:

⒈兩造於93年3月24日訂立胚布買賣契約(訂單JY-030032),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品名T75D雙面布共30,550公斤之數量,於93年3 月26日前全數交付上訴人,貨款總額經約明為1,939,733元,其中962,325元為現金價,其餘 977,408元為月結票期,因被上訴人先前出貨有瑕疵,同意賠償上訴人30萬元,且約定由本次貨款扣除20萬元,故另由上訴人分別交付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給付。詎被上訴人於收受支票後竟僅支付15,275公斤之胚布,其餘之胚布則未依約於93年3 月26日前交付,經上訴人催告亦未如期交付,上訴人遂解除契約。上訴人未履行契約之行為,致上訴人向其他廠商另行購布,造成上訴人增加購布成本25,226元 (短缺5004.4公斤之差價損失 7,507元,加上委託他人代織之損失17,719元)、染整費用14,817元、貨櫃裝櫃及運輸費用59,551元、報關費用4,163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兩造並無票據一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被上訴人簽回之訂貨單上註明「月結票期」,足證貨款約明以期票支付,至於票載到期日並無約定,上訴人開立相當期限之期票支付貨款與約定無違。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文龍於93年 3月26日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所收受之票據為93年5月5日之期票,足認被上訴人於收受票據時對票期並無爭執。兩造間並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業經證人許靜怡證述在卷,故交易票據是否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而非常態性之約定。

㈤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異常保留款 307,739元而為抵銷,但其主張並無理由:

⒈JY-030027訂單,上訴人應給付價金為1,142,456元,上訴人已付1,075,200元,積欠67,256元。

⒉JY -030028訂單,因被上訴人遲誤給付發票,稅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僅需付1,075,899元,上訴人已付1,075,200元,積欠699元。

⒊JY- 030029訂單,因被上訴人遲誤給付發票,稅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僅需付360,093元,上訴人已付340,517元,積欠19,576元。

⒋JY- 030032訂單,因被上訴人遲誤給付發票,稅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胚布數量為 15,279.41公斤,上訴人僅需付 962,603元,但本件交易前,因雙方已同意就被上訴人承諾賠償部分,就其中20萬元於本次訂單扣抵,即就支票分別扣抵10萬元,就交易價金 962,325元及977,408元分別扣抵10萬元,故上訴人就應給付之962,325元中已給付962,325元,僅積欠278元 (962,603-962,325=278)。

⒌綜上,被上訴人至多僅得向上訴人主張尚積欠貨款87,809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㈥對被上訴人主張所為之答辯:

⒈被上訴人稱其所提供之胚布品質穩定價格低廉云云,並非真實,此可由JY- 030027號訂單,兩造並不爭執其中部分布胚有瑕疵,達成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之協議,可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胚布品質並非優良且穩定。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給付者為瑕疵品,且將付款支票背書轉讓與第三人,致上訴人無法行使權利,乃拒絕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條件,並無違反合約義務。況買賣時雙方互負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既已簽發支票給付價金,則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胚布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稱遲延給付之統一發票仍得於次期申報,故營業稅須由上訴人負擔,但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稅額與其所主張者,金額並不一致,上訴人無法持錯誤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又被上訴人主張二者間之誤差為折讓之故,但折讓不應出現於統一發票上,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合理。

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商譽損害: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裁定,法人亦得請求慰撫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出貨之布料屢屢出現問題,致國外廠商減少訂單,對上訴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因受貨廠商均在國外,縱被上訴人登報亦無法回復上訴人之商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以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㈧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依兩造交易習慣交付貨款支票,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生給付貨款之效力:依兩造間之買賣交易習慣,貨款支票必須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蓋被上訴人為應付上訴人訂購現貨之需求,必須事先購買原料、安排工人及機器生產,被上訴人亟需資金週轉,且非常需要客戶之支票(俗稱客票)向原料廠貼現進料,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俗稱拼現金)。此觀上訴人於系爭JY- 030032訂單前之各筆貨款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可證兩造間確有該習慣存在,證人陳文龍於原審亦證述在卷。而上訴人亦主張向第三人購布成本較向被上訴人購布價格為高,益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用現金或得週轉之票據購布時,始能給予較優惠之價格。況依兩造交易價格觀之,現金交易係較月結者價格便宜,更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價格,係以上訴人以現金或得週轉之期票為條件。則上訴人若給付之票據,並非使被上訴人得以週轉之期票時,其給付即非依債之本旨履行,不生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亦無給付貨品之義務。陳文龍係有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非無異議接受;縱其收款時並未爭執期票之到期日,但陳文龍僅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為履行輔助人,並無決定交易之權,不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該遠期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之貨品屢有瑕疵,故其不願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以便行使原因關係之抗辯云云;依兩造間往來狀況以觀,如上訴人主張JY- 030027號訂單之貨品有瑕疵,雖被上訴人未曾親眼目睹瑕疵之發生,仍同意由此後之交易貨款中扣抵30萬元,足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JY-030028訂單: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上訴人通知該筆貨品有瑕疵,雖上訴人及染整廠主張被上訴人有人去看過,但卻無人就瑕疵品簽認,與常情有違,其主張不可採。縱該筆貨品確有瑕疵,上訴人亦應將貨品退還,但上訴人迄今未將瑕疵貨品退還,難認該筆貨品有瑕疵存在。鑑定意見雖認送檢貨品有瑕疵,但上訴人迄未舉證送檢貨品即為該筆訂單之貨品,不足認該筆訂單有瑕疵。出貨明細表上被上訴人員工彭淑貞雖簽收染整後之廢品348.1公斤,但該筆胚布係染整不良,上訴人要求換貨,彭淑貞以數量不多,乃未加細究,而換給新胚布,尚不得因此認被上訴人之胚布有瑕疵,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損失染整工資及運費。況染整廠錦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群公司)稱染整費用僅收一次,上訴人自無損失染整費之可能。

⒉JY-030032訂單: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法不生給付貨款之效力,被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自無遲延之可言。況上訴人空言損害,但卻未提出貨運等運輸費用、另行購買胚布損失之相關費用單據,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胚布不符約定之質量,致上訴人國外訂單減少云云,但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所謂國外訂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確有減少訂單之證據,其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提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其增加貨櫃運送費,但細繹其貨櫃中所運送之貨品,部分與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規格不符,是該等費用為上訴人本應給付者,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胚布無關。

㈢上訴人短付貨款及異常保留款307,739元,被上訴人得以抵銷賠償金額:

⒈JY-030027部分,上訴人應付之金額為1,142,456元,上訴人僅付1,075,200元,尚欠67,256元。

⒉JY-030028部分,上訴人應付之金額為1,075,200元、營業稅5%為53,795元,合計1,129,694元,上訴人僅付1,075,200元,尚欠54,494元。上訴人承認貨款,但抗辯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JY-030029部分,上訴人應付之金額為360,093元、營業稅5%為18,005元,合計340,517元,上訴人僅付340,517元,尚欠37,581元。上訴人承認貨款,抗辯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JY-030032部分,上訴人應付之金額為962,603元、營業稅5%為48,130元,合計1,010,733元,上訴人僅付862,325元,尚欠 148,408元。上訴人承認貨款,亦抗辯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綜上,上訴人未付之貨款合計為307,739元,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JY-030027訂單同意賠償30萬元,惟前開給付貨款及異常保留款已超過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自得在相同金額內主張抵銷。

㈣上訴人主張商譽受損並非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胚布瑕疵造成其商譽受損,但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物乃無瑕疵之物,不可能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縱JY-030028中有348.1公斤之胚布有瑕疵,但被上訴人已立即換給新布,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況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裁判認其得主張慰撫金,但該二件裁判均為醫療過失造成損害,即加害給付之情,於本件並無一體適用之餘地。公司之商譽受損害,並無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考。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訂單號碼JY-030027、JY-030028、JY-030029、JY-030032號部分,除訂單JY-030032號外,均已履行完畢。其中JY-030027號訂單,上訴人主張貨品有瑕疵,經兩造協商後,約定上訴人得由往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貨款中分批扣除30萬元。

㈡兩造於93年3月24日訂立訂單JY-030032號胚布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品名為T75D雙面布,數量共30,550公斤,總貨款為1,939,733元,付款方式為其中962,325元為出貨現金(扣除先前先交易發生之產品扣款10萬元後,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3年3月31日面額862,325元之支票乙紙支付貨款),其餘977,408元以月結票支付貨款(上訴人已先扣除先前交易異狀之扣款10萬元,簽發面額877,408元、93年5月5日到期之支票乙紙)。

㈢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給付15,275公斤之T75D雙面布予上訴人後,就另外15,275公斤之T75D雙面布,未予出貨。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訂單編號JY- 030028號貨品所為之給付有瑕疵,就訂單編號JY- 030032號貨品未完全給付,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就該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使上訴人之商譽受損,應賠償慰撫金以回復其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否認貨品有瑕疵,並稱縱果有損害賠償之責,亦得以上訴人積欠之款項為抵銷等語置辯。爰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就訂單號碼JY-030028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

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就此訂單有瑕疵,究係胚布本身之瑕疵或加工過程產生之瑕疵為舉證,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准許。上訴人上訴後遂聲請將瑕疵貨品送鑑定,經紡織研究所鑑定結果,該所以 (96)產品字第01001號函稱:「檢附樣布面上有深淺色橫條現象,係胚布時即已潛藏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 193頁),固足認送檢之布料有深淺色橫條現象係胚布時已潛藏存在。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送檢之布樣即為訂單號碼JY- 030028之貨品。經查.上訴人主張1436.8公斤經染整廠篩選成為廢品,係舉異常通知單為證(原審卷第43、第55-59頁),然5張異常單號均為ER410002,但其客戶訂單有JY-030029/1與JY-030028/2兩種,且原審卷第57頁之客戶訂單JY -030029/1之異常處理單上之表頭載有「前單作廢,請以此單為主」之字樣,是否代表在原審卷第57頁以前訂單編號圴為JY- 030028/2之異常處理單為不正確,應予作廢(原審卷第55、56頁),而原審卷第58、59頁所載之訂單號碼有JY-030028/ 2及JY-030029/1,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送檢之布料屬那一張異常處理單之貨品。本院於95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至錦祥染整廠取樣送鑑定時,筆錄固記載取一疋JY- 030028號之布送交鑑定,然當時係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只有JY-030028號訂單有瑕疵(本院卷第216頁反面),遂依其主張誤認置放於錦祥染整廠(即錦群染整廠)者均為JY- 030028訂單貨品。實則上訴人一直主張28、29 號訂單均有瑕疵(本院卷第96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5年7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主張28、29號訂單都有瑕疵(本院卷第 171頁),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貨品有瑕疵資為佐證之出貨明細表亦係JY- 030029/1(原審卷第180、182-183頁),核與上述異常處理單乃針對兩筆訂單之記載相符,且證人甲○○亦證稱訂單號碼JY-030029/1出貨明細表是否全部出貨其無法肯定(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足證置放於錦祥染整廠屬於被上訴人之貨品,不能區分究係屬於JY- 030029或JY- 030028號訂單者甚明。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證明JY- 030028號訂單有瑕疵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未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主張已以桃園15支01215-9號郵局之1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89 -190頁)。經查,該存證信函之主旨係通知解除93年3月24日訂定之買賣契約(即JY-030032號訂單),雖附帶通知「先前貴公司已交付之貨品亦有部分為瑕疵之貨品」(原審卷第13頁),但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3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0日止,共有4次訂購胚布之紀錄(原審卷第120 -121頁),上開信函內容既未具體指摘那一張訂單有瑕疵,尚難認上訴人係通知JY- 030028號訂單之瑕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立即通知貨品有瑕疵等語,亦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JY-030028號訂單貨品中之1436.8公斤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主張換貨348.1公斤,請求染整工資5,560元及運費1,381元部分:上訴人舉被上訴人員工彭淑貞94年 3月22日簽字之出貨明細表作為退貨 348.1公斤之證明(原審卷第44、60頁)。惟查,該出貨明細表並無瑕疵之記載,不得執之作為貨品有瑕疵之證據,上訴人主張 348.1公斤有瑕疵,已難信為真。再依客戶對帳單所示,JY- 030028號訂單出貨日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原審卷第140頁),是胚布如有瑕疵而被上訴人同意補布者,應可於載運次批貨品之貨車中順便補回,難認有衍生運費之必要;何況,上訴人亦未就運費之支出舉證以實其說。至於染整工資5,560元,被上訴人抗辯染整廠僅收取換給無瑕疵布之染整費(即只收一次染整費),上訴人亦未就染整費之支出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支出染整工資5,560 元及運費1,381元,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不應准許。

㈡就訂單編號JY-030032部分,被上訴人無賠償義務:

⒈兩造之交易模式中,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票據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兩造交易一直都是由上訴人派車到被上訴人這裡載貨。」,(審判長:32號訂單是否有先約定要先付貨款被上訴人事後才交貨?)上代:「他們這個訂單的交易模式是陳先生會來跟我們拿票,這兩張支票是遠期支票,遠期支票給了他們,陳文龍確實收受,他們要出貨,所以票才會兌現。(審判長:何人要先履行?)過去的模式是票先給他們,是遠期支票,被上訴出貨之後檢具發票,票才會兌現。」(見本院卷第287頁正反面)。依上揭兩造之陳述,可知兩造之交易模式係上訴人先給付符合兩造約定之票據,待被上訴人收到票據後於預定之時間出貨,由上訴人派車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出貨完畢支票即會兌現。是兩造之交易習慣,係上訴人先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始出貨,若上訴人未簽發合於兩造約定條件之票據,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貨品之義務,應堪認定。

⒉依兩造之交易習慣,期票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

⑴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許靜怡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無取消禁背的交易習慣?)有,陳文龍票收走之後,比較短期的,不需要蓋掉禁背,比較長期的,他有時候就會要求我蓋掉禁背,給他們方便」(原審卷第10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文龍亦證稱:「(為何被上訴人公司會不出貨?)我去原告公司收票,許小姐開立兩個支票,一張是現金支票,一張是遠期支票,我依照以往交易習慣,當場請許小姐將二張支票都蓋掉禁背,許小姐說印章他們老闆帶出去,請我把支票先帶回去,有問題再聯絡」、「(遠期支票為何要蓋掉禁背?)為了方便流通,長久以來我們兩家公司交易習慣就是如此」、「(是否以前原告所有支票,都蓋掉禁背?)是,全部都是」等語(原審卷第110-111頁)。

⑵系爭訂單上訴人主張93年 3月24日訂約,同年月26日前全數( 30,550公斤)交貨完畢(原審卷第5頁),時間十分緊湊,則被上訴人抗辯為應付上訴人訂購現貨之需求,必須事先購買原料、安排工人及機器生產,被上訴人亟需客戶之支票(俗稱客票)向原料廠貼現進料,即俗稱「拼現金」等語,洵堪採信。參以系爭訂單現金價每公斤63元,月結票64元(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主張向他人購入布料每公斤較向被上訴人購入布料多1.5元之本(原審卷第200頁)等情,足認貨款給付之方式與貨品單價息息相關。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所以願以較低廉之價格提供貨品,係與上訴人約定,雖上訴人支付之票據為期票,但需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使被上訴人得以之作為客票週轉使用,若上訴人不願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兩造對於價格之合意即告破壞,上訴人之給付非依債之本旨履行,不生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品之義務。故上訴人未依兩造交易習慣先給付符合兩造約定之票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貨品,並無契約義務違反之可言,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㈢就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關於訂單號碼JY- 030027部分,雖兩造協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貨品有瑕疵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但兩造業已就損害賠償之方法為約定,即待上訴人以後向被上訴人訂貨,由應付貨款中分批扣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其中10萬元已在JY- 030032號訂單之月結票中扣除 (該票據尚未提示,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另外10萬元因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購貨,亦無從扣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無理由。關於JY- 030028訂單,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至於JY-030032部分,被上訴人未出貨乃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先為給付所致。被上訴人既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上訴人國外訂單減少,上訴人受有商譽損害請求賠償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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