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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王聖惠邱瑞祥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再抗告人
甲○
輔佐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先前為更正錯誤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嗣其對該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竟遭本院民國98年12月8日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本院98年12月8日之裁定,並不合法,而聲明再抗告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前對本院98年11月5日駁回其更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抗告並不合法,經本院98年12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再抗告人又對本院98年12月8日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對於確定裁定僅能於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下,始得救濟,此為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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