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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 上訴人
- 伍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指定送達代收人
- 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子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杏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律師
- 被上訴人
- 盛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呂翊丞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新鳳業於原審審理期間內之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死亡,董事會於95年3 月15日選任丙○○為董事長,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嗣丙○○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及第170 條規定,分別於95年3 月2 日及95年3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亦有丙○○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聲明追認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6,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5 月26日以書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減少請求為603,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聲明上訴狀及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6 頁至第147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0年5、6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代織CVC 剪毛布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胚紗原料,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織布,詎於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運送至訴外人三桂豐有限公司(下稱三桂豐公司)進行剪毛時,發現有重大瑕疵,上訴人立刻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立即改善,惟被上訴人未予改善,上訴人乃請被上訴人停工,嗣於90年7 月7 日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威達安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派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欲載回餘紗4,238.71公斤,然被上訴人竟扣留剩餘胚紗拒絕返還。上訴人於92年10月2 日再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希望被上訴人返還剩餘胚紗,惟被上訴人竟稱該批原料已轉售他人,致上訴人受有剩餘胚紗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補布費用、威達公司空趟運費、剩餘胚紗價值等共計696,759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96,759 元(嗣於本院減縮為603,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交付上訴人之工作物織工有亂毛之瑕疵,亦否認上訴人於發現工作物有瑕疵後,即刻通知被上訴人瑕疵情形並請求其改善等情。且上訴人委由保福公司所補織之胚布是否為被上訴人織後所交付者亦有疑問,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乃屬無據。縱認承攬工作物有瑕疵,然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即擅將胚布交由保福公司及三桂豐公司修補,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訴人提出之保福公司異常單,其瑕疵發現日期為90年6 月26日,卻遲至93年3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時效。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承攬酬勞遲未給付為由,留置剩餘胚紗,並於90年8月9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復於90年8 月15日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法行使留置權,茲因上訴人遲未處理,被上訴人至92年2 月26日始以266,900 元之價格將剩餘胚紗轉售訴外人佶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棉公司),且剩餘胚紗之價值亦僅有266,900 元,而依上訴人提出之(90)璋法字第044 號律師函內容所示,可知上訴人於90年8 月7 日發函當時即知被上訴人留置剩餘胚紗之情事,卻遲至93年3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2 年之時效,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3,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90年5、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胚紗原料,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織布,於完成一定工作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90年6 月間被上訴人已完成代織18,681公斤,應得報酬294,226 元(含稅),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至上訴人所交付尚餘未完代織之胚紗4,238.71公斤,被上訴人則未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90年8 月7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完成之織工有瑕疵,且未補正,上訴人委請第三人代織支出修補費318,492 元,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代工報酬294,226 元抵銷,被上訴人就剩餘胚紗4,238.71公斤主張之留置權已不存在,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代工承攬報酬,上訴人於90年8 月9 日收受送達後並未給付。嗣被上訴人再於90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對剩餘胚紗4,238.71公斤行使留置權,並稱:「上述之原料,依其特性並不得久置,祈台端能儘速與本公司處理上述代工款項,如若不然而至該原料因時間、特性等要素所造成之一切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等語,上訴人於90年8 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26日將上開剩餘胚紗以總價266,900元出售予佶棉公司。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如下:
(一)被上訴人完成交付之織布工作有無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拒不修補,其委由第三人修補支出瑕疵修補費318,492 元及補布費158,050 元,經與被上訴人之報酬294,226 元抵銷後,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82,316 元,是否有據?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
(二)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通知而解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182,316元之損害?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
(三)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空趟運費500 元,得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前段;或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請求權時效已否消滅?
(四)被上訴人將剩餘胚紗出售第三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剩餘胚紗價值42,507元,是否有據?請求權時效已否消滅?
六、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完成交付之織布工作有無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拒不修補,其委由第三人修補支出瑕疵修補費318,492 元及補布費158,050 元,經與被上訴人之報酬294,226 元抵銷後,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82,316 元,是否有據?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
1、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織布工作物中,發現胚布之織工有亂毛之重大瑕疵,並提出保福公司於90年6 月26日通知上訴人之異常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瑕疵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證人劉美惠(保福公司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布匹來的時候不是一般的情形,有異常,正常的布不會有亂毛,那一整批貨都有亂毛」、「可以確認瑕疵由盛輝造成。依經驗判斷,此批貨的問題是『織』的問題」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27 頁);證人黃榮洲(三桂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瑕疵情形如何?)因為織的過程有問題而造成亂毛,所以剪毛的時候剪不乾淨」、「(問:本件是否可指出在出貨單何處有寫明?)如鈞院卷第249 頁(為原審卷第240 頁三桂豐公司出貨單之誤植),『送貨地點』欄寫6 車胚布倒毛(即為亂毛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第271 頁)。綜上證人之證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織布工作物有亂毛瑕疵之情形,堪予採信。
2、次查:
(1)依證人黃榮洲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保福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出現之「盛輝胚」、「藍達胚」、「瑞晉胚」係指不同織廠之胚布,而「丈青」、「麻花」則指布之顏色(見原審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據此,則該應收帳款明細表第1 筆所示者即為盛輝公司之胚布(見原審卷第24頁),其重量為1,813.2 公斤,至於上訴人就該瑕疵胚布支付予保福公司之修補金額為何,證人劉美惠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24頁之保福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此批布三桂豐是否已加工過?)螢光筆部分,除第一筆三桂豐未加工外,其他均是三桂豐加工後再轉給我們」、「原證7 (即保福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第1 筆單價20元是修補加加工費用。其他螢光筆部分單價13元是處理異常的費用(即修補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足證上訴人支付保福公司之瑕疵修補費扣除加工費用後,應為23,572元(13元×1,813.2 公斤=23,572 元,元以下4 捨5 入),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86,438元。
(2)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三桂豐公司出貨明細表,僅其中90年6 月2 日編號014824號、90年6 月15日編號014408號、90年6 月16日編號016998號及90年6 月21日編號014445號等4 張出貨明細表上記載「盛輝胚」(見原審卷第240頁、第241 頁、第242 頁及第244 頁),堪認係被上訴人之胚布外,其餘出貨明細表所列者,均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胚布。又依前揭4 張記載「盛輝胚」之出貨明細表,其加工項目均勾選「剪毛」、「釘邊」等字樣,依據證人黃榮洲於原審之證詞:「(問:(提示三桂豐公司之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0 頁至第255 頁)『加工項目』欄勾選或寫『剪毛』、『釘邊』、『重修』、『搖』、『復剪』各是何意?)是指我們加工的項目,『剪毛』、『釘邊』並非瑕疵布之修補,『重修』、『搖』、『復剪』是修補瑕疵布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71 頁至第272頁),據此,前揭4 張出貨明細表之加工項目,顯然均非屬瑕疵胚布之修補項目,自難認上訴人有何修補瑕疵之支出。是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三桂豐公司232,054 元之瑕疵修補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因織工瑕疵,重修多次導致耗損而支出補布費158,050 元,有補布費用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然該補布費用證明單係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尚難據以證明上訴人支出補布費用之價額,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瑕疵胚布而支出158,050元補布費用致受有損害,洵非可採。
3、再查: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織布工作物有亂毛之瑕疵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改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證人郭宗正(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其受三桂豐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所織之胚布有瑕疵後,立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丙○○聯絡告知胚布有亂毛,並拿亂毛布樣給丙○○看,詢問已產生亂毛現象的胚布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丙○○稱不能處理,上訴人始與保福公司、三桂豐公司協調補救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149 頁)。惟證人丙○○(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原審針對郭宗正前揭證詞證稱:「都不實在,我打樣打好後他去試剪通過後就通知我們織布生產,之後他都因催貨而與我聯絡,他不曾通知我有亂毛的情形,也沒有拿亂毛的布樣給我看」(見原審卷第163 頁)。郭宗正又證稱:「我的確有通知他說有亂毛的現象,並拿布給他看叫他改進機器調整不要再製造出有亂毛的成品,至於之前有亂毛的部分,我們就暫時不作動作」(見原審卷第163 頁)、「(問:為何不先請盛輝公司補正即把亂毛部分修補好,而要請三桂豐等公司修補?)被上訴人只能織,已產生的亂毛必須要剪毛廠才能處理」(見原審卷第163 頁)、「(問:如何證明你有請丙○○修補而他說不能修補?)我只打電話跟他聯絡,隔天早上我們碰到丙○○本人時有拿亂毛布樣給他看。但我無法證明上述我說的事實」(見原審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我們通知他們有亂毛現象請他們改進,第二次載貨時又發現有亂毛現象,就叫他們不要繼續開布」(見原審卷第165 頁)、「發現亂毛後我們通常反應要先跟剪毛廠協商處理,要先剪再烘,或先烘再剪,讓亂毛現象減少或消失」(見原審卷第168 頁)、「當時我們有40幾萬公斤要出貨,交期很趕,我有不斷催丙○○趕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丙○○復證稱:「他一直叫我盡量幫他趕貨,並沒有叫我們補正有瑕疵的部分,等到我們發票發出去要收貨款,他才告訴我們貨有瑕疵」(見原審卷第163 頁)、「(問:盛輝公司有無能力處理亂毛現象?)如果是織的問題我有能力處理」(見原審卷第164 頁)、「(問:方才你說沒有亂毛處理機器,為何又說你有能力處理亂毛?)機器可以調」(見原審卷第164 頁)等語。綜合證人郭宗正及丙○○之證詞以觀,可知上訴人因必須趕貨而不斷聯絡被上訴人,促其趕工織布,至於產生亂毛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有能力處理「織」所引起之瑕疵,惟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係無法處理,而在未限期命被上訴人修補之情形下,即將瑕疵胚布交由保福公司及三桂豐公司進行修補,證人郭宗正雖證稱有通知丙○○瑕疵修補情事,丙○○否認之,郭宗正既不能舉證證明,顯難遽予採信,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其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即屬無據。
4、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瑕疵修補費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抵銷,非屬可採,至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毋庸審酌。
(二)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通知而解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182,316元之損害?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通知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物有瑕疵部分應立即改善修補,惟遭被上訴人拒絕,故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承(一)所述,上訴人既未通知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物有瑕疵,亦未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通知而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胚布所生之損害,即無理由。至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毋庸審酌。
(三)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空趟運費500 元,得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前段;或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請求權時效已否消滅?經查: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其曾於90年7 月7 日委請訴外人威達公司派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載回剩餘胚紗,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致空趟而回,有威達公司90年7 月7 日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惟依該請款單所示,單據上僅載明「空趟」二字,並不足以證明有上開事實,上訴人復不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將剩餘胚紗出售第三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剩餘胚紗價值420,507 元,是否有據?請求權時效已否消滅?
1、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⑴債權已至清償期者。⑵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⑶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民法第928 條及第93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間已完成代織18,681公斤,應得報酬294,226 元(含稅),而上訴人迄今未為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1 日製作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應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屆清償期,且被上訴人所占有之剩餘胚紗與前揭承攬報酬請求權有牽連關係,而被上訴人係基於承攬關係而占有剩餘胚紗,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足認被上訴人對剩餘胚紗4238.71 公斤得主張留置權。
3、次查:被上訴人業於90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代工承攬報酬,惟上訴人於90年8 月9 日收受送達後未據給付,有90年8 月8 日桃園中路郵局第556 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各1 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3 頁至第217 頁)。被上訴人對剩餘胚紗有留置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定6 個月以上期限通知上訴人,惟依上訴人於90年8 月7 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90)璋法字第044 號函文所示,上訴人顯於發函當時即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支付代織工款294,226 元為由,對剩餘4,238.71公斤之胚紗主張留置權之情事,有前揭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嗣於90年8 月15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對剩餘胚紗4,238.71公斤行使留置權,並稱:「上述之原料,依其特性並不得久置,祈台端能儘速與本公司處理上述代工款項,如若不然而至該原料因時間、特性等要素所造成之一切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等語,上訴人並於90年8 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90年8 月15日桃園中路郵局第569 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8 頁至第222 頁)。又證人卓文櫂(佶棉公司經理)證稱:「(問:盛輝公司是否將本件紗布賣給你們公司?數量、金額為多少?)是,數量約2000多公斤,金額約20幾萬,詳細還要看,時間約在92年2 月份」、「(問:盛輝賣給你C30 的原料保存期限約多久?)我買的時候1年內還可以用」、「(問:紗如果放太久的話,會產生什麼情形?)拉力會變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可知剩餘胚紗自被上訴人90年8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92年2 月26日出售剩餘胚紗止,經過約1 年半,已逾越民法第936 條所定之6 個月以上時間,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定期限通知上訴人,即逕行剩餘胚紗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其承攬報酬而留置剩餘胚紗,並經通知上訴人處理未果,為免剩餘胚紗因久置致其價值減損,乃將該剩餘胚紗出售予桔棉公司以取償,自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4、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剩餘胚紗轉售予他人因而獲致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剩餘胚紗之價額云云。惟被上訴人將剩餘胚紗轉售予他人,緣於上訴人未給付所積欠之承攬報酬而對所留置之剩餘胚紗進行取償,並非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就剩餘胚紗取償有無超越其債權額之不當利得,自應以其出售剩餘胚紗時,該餘紗之殘餘價值為計算基準。而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剩餘胚紗420,507 元之價值,惟證人卓文櫂證稱:「向盛輝公司買紗的重量4,238.4 公斤,金額是266,900 元」(見原審卷第169 頁),並提示被上訴人公司92年2 月26日送貨明細表影本1 件為證等情(見原審卷第172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取償之金額僅為266,900 元,較諸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金額294,226 元為少,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顯未獲滿足清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出售剩餘胚紗而獲有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96,759 元(嗣於本院減縮為603,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