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誠修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2日於臺北市○○街右側路邊行走之際,突遭被上訴人駕駛BV-085號牌自用小客車撞擊其左小腿,輾壓其左足前趾蹠骨後,又倒車再次輾壓其左腳掌,造成其腳部嚴重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836元、支出購買鞋子等日常所需用品費用21,546元、支出看護費用68,000,並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6,199元,並因本件車禍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3,419元等情,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駕車輾壓上訴人腳掌之行為,縱有輾壓到上訴人之腳掌,上訴人所稱骨折之傷害,亦非被上訴人之輾壓所造成。上訴人雖稱其於事發當日即前往臺安醫院就診,惟未提出骨折病歷或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又若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駕車輾壓造成骨折,其前往中醫醫院進行推拿按摩之治療方式顯然不妥,且其既然前往中醫醫院推拿按摩,顯見其並未受有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指稱其餘傷害或損害與本件車禍間無任何因果關係。縱認確有發生本件車禍,然上訴人違規併排行走於快車道,為本件車禍發生主因,亦有過失,且上訴人應就其損害負絕大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張91年5月22日其於台北市○○街○○路邊行走之際,因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其左小腿,並輾壓其左足前趾蹠骨後,又倒車再次輾壓其左腳掌,造成其腳部嚴重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0,836元、看護費用68,000元、購買鞋子等日常所需用品費用21,546元、並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6,199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且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3,419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其左腳所受之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左腳為被上訴人所駕汽車所輾傷,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楠桐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第95至99頁),惟查,上開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係就91年5月22日車禍發生當天上訴人之傷勢所開立,上訴人亦自陳車禍發生當日係前往臺安醫院照X光並診治(見原審卷第92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傷勢僅為「左足處挫傷」,難以之認定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而上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上訴人為「右足第五趾第五蹠骨變形合併第四趾擠壓」,惟其治療經過記載上訴人係於92年5月7日始至博仁綜合醫院入院治療,亦難採為認定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受傷之情形。另楠桐中醫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係於92年7月21日出具,且僅記載「車禍壓傷,右足趾挫傷,左腳腫痛,長期使用柺杖導致左手麻痺」,亦難據為上訴人於91年5月22 日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足掌骨、蹠骨骨折之傷害。而上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亦診斷上訴人之病名為「左腳第二及第五掌骨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惟此係就上訴人於92年7 月26日至台大醫院急診治療,及92年8月11日至門診照超音波所為之診斷,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91年5月22日已逾一年,亦難據為認定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事故發生當時受傷情形之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臺安醫院就醫後,始終疼痛難耐,經往多家醫院就醫仍不能痊癒,於接受博仁醫院孫瑞昇醫院建議進行矯正截骨術後,傷口不能癒合,至台大醫院接受超音波檢驗才證實是骨折,其確係因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輾壓而造成左腳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云云。惟查,關於上訴人左足前蹠骨傷害造成之原因,經原審函詢其曾就診之醫院,而經臺安醫院覆函表示: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至臺安醫院急診就醫時,主訴有禍左足挫傷疼痛,X光顯不足部陳舊性骨折並曾接受手術,此次並無明顯新的骨折,也未住院,後續病患也未曾回急診或門診就醫,無法確定其所受之傷害為車輛撞擊輾傷所造成,有該院94年4月7日(94)醫發字第16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楠桐中醫聯合醫院則稱上訴人係於車禍後數月之92年2月25日至該院就診,車禍當時送醫醫之醫院,應較清楚其受傷情形(見原審卷第140頁)。台大醫院亦覆函稱「乙○○女士於94年4月1日首次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腳第1、5蹠骨截骨術後,無法推論此傷與91年5 月22日車禍輾傷有直接關聯」,經原審再函詢台大醫院所出具之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有無可能係於91年5月22日所造成,則經台大醫院函覆:「依據病歷記載,92年4月1日乙○○女士於本院就醫時,第1、5蹠骨已有手術後跡象,並已癒合,僅第1蹠骨殘留內固定物。92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11日所載之骨折,於第5蹠骨係新發生部位,92年4月1日並未見,依道理研判,不太可能為91年5月22日造成」,亦有台大醫院94年5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4378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經依上訴人聲請,再函請台大醫院研判上訴人於92年8月11日就診時以超音波發現之骨折之發生時期及原因,亦經台大醫院函覆「依學理推論,其骨折發生時間距離超音波檢查時間約為數月期間,至於發生原因則任何因素造成之骨折均有可能,包括外力傷害及矯正截骨手術等」,有該院95年7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82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是上訴人就診之醫療院所依上訴人就診之醫療記錄研判,均無法確定上訴人所受蹠骨骨折之傷害,係因遭被上訴人車輛輾壓造成。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因受被上訴人車輛輾壓而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主張其蹠骨骨折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之車輛輾壓所造成,尚屬無法證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則其以因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輾壓致左腳蹠骨骨折,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輾壓造成左腳蹠骨骨折,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左腳蹠骨骨折非其所造成,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