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張競文
- 法定代理人丙○○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達翔鋼模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上訴人 達翔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訴外人陳金隆均為訴外人劼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劼陞公司,已更名為鼎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劼陞公司於民國92年間委託伊製造模具,伊已依劼陞公司提供之設計圖完工,劼陞公司尚積欠伊模具費用新臺幣(下同)206萬7,294元。嗣劼陞公司經營不善,於93年3月12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劼陞公司賸 餘價值17萬5,959元支付積欠伊之模具費用,其餘模具費用189萬1,335元則由上訴人、丙○○以最大努力向訴外人三磊設計 公司、美國Globalink公司(下稱三磊公司等)處理所有款項 後清償之,不足部分由上訴人甲○○、乙○○及丙○○依序負擔50%、25%、25%,此決議紀錄視同上訴人、丙○○、陳陳金 隆四人之同意契約(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劼陞公司、上訴人遲未對三磊公司等採取任何求償行動,伊乃先後於93 年7月19日、12月15日、94年5月10日函催上訴人應向三磊公司等 提出請求付款訴訟,然上訴人迄未置理,致伊遲未受償上開模具費用,顯係以不作為方式阻系爭股東會決議所載渠等承擔模具費用債務之事實發生,應視清償期限已屆至,上訴人甲○○、乙○○應就模具費用189萬1,335元,依序負擔50%即94萬5,668元、25%即47萬2,834元。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甲○○、乙○○依序給付94萬5,668元、47萬2,834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丙○○與伊於92年7月間共同出資籌設劼陞公司 ,因丙○○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鋼模製造商,故劼陞公司計畫生產產品前之模具,即交由被上訴人承製。而劼陞公司於92年8月甫成立後,即開始進行藍芽耳機之設計製造 計劃,並交由被上訴人開模製造耳機模具,惟被上訴人未於執行過程中忠實將問題及時提出,致衍生後續開模款項糾紛。劼陞公司股東乃開會討論後續問題,所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僅在確定模具費用即承攬報酬之金額,尚非謂該承攬報酬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尚須證明已按約定之規格完成模具並交付劼陞公司始可請求給付報酬;況系爭股東會決議為劼陞公司內部股東間權利義務分擔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債務承擔可言,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清償模具費用。又縱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為請求之依據,惟伊所承擔者,乃劼陞公司向三磊公司等處理所得款項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後之不足金額,且僅有金額未確定,並非附有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劼陞公司向三磊公司等處理所得款項清償積欠伊後之不足金額為若干,即逕行請求伊給付模具費用,亦屬無據等語為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甲○○、乙○○依序給付被上訴人94萬5,668元、47萬2,834元,及均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及陳金隆於92年7月 22日共同出資設立劼陞公司,劼陞公司於93年8月3日更名為鼎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㈡劼陞公司曾92年間將藍芽耳機及發射器之模具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製造,承攬總金額206萬7,294元。 ㈢劼陞公司曾於93年3月12日召開股東會,並於93年3月23日由各股東簽立「劼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紀錄。」㈣上訴人乙○○於93年8月30日匯款17萬5,959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㈤被上訴人先後於93年7月16日、93年12月10日及94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限期上訴人應向三磊公司等請求付款或提起訴訟,或是依照系爭股東會決議紀錄內容約定之負擔比例清償劼昇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模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劼陞公司委由其承攬製作之模具已完工,劼陞公司積欠其模具費用206萬7,294元,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紀錄,上訴人已承擔上開模具費用債務,並對其有效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劼陞公司計畫生產藍芽耳機,委託三磊公司進行藍芽耳機之設計工作,並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模具,嗣發現三磊公司交付之設計圖有重大錯誤,致無法製作出實際之模具,除先後於93年1月19日、同年2月17日催告三磊公司交付正確設計詳圖外,並於93年3月1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原本 賸餘價值新台幣一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由乙○○承購,所得款項支付劼陞公司積欠達翔鋼模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模具費用(如附件二之模具明細表),故劼陞公司賸餘價值為新台幣零元。劼陞公司積欠達翔公司之模具款項,由甲○○、乙○○、丙○○等三人以最大努力向三磊設計公司及美國Globalink公司處理所有款項事宜,在盡最大努 力後,所得款項清償積欠達翔公司共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整之款項,不足金額,由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惟日後如有訴訟之必要,以劼陞公司名義,甲○○為代表人進行訴訟,三方依前述比例共同承擔所有訴訟費用。……」等項,復於93年4月2日函知三磊公司,以其逾期未提交付正確之設計詳圖,致其損失不貲,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款項等情,有系爭股東會決議紀錄、存證信函、劼陞公司以圖檔資料傳輸之模具圖、模具成品圖、完工模具照片、成品照片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15 、47-50、69-101頁,本院卷第57頁),參以乙○○已依系 爭股東會決議於93年8月30日匯款17萬5,95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見原審卷106、107頁),足證被上訴人已按三磊公司交付之藍芽耳機設計圖製作完成模具工作,劼陞公司為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即模具費用,乃召開系爭股東會,除於會中承認積欠被上訴人模具費用債務外,並決議清償方法。是被上訴人所稱模具已完工,劼陞公司積欠其模具費用乙節,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模具未完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模具費用云云,為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完工之模具,因劼陞公司交付之設計圖有誤,致無法使用,顯係可歸責於劼陞公司,縱令被上訴人將該模具交付劼陞公司,劼陞公司亦無法使用產製藍芽耳機,甚至須另覓場地閒置無法使用之模具;況劼陞公司既已承認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模具費用,顯見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上開模具,均不影響其承攬報酬債權,自難以劼陞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未載有模具資產,即遽謂被上訴人未完成模具工作,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模具,不得請求模具費用云云,亦無可取。㈡劼陞公司於93年3月12日召開股東會時,丙○○、被上訴人 、陳金隆均出席,並決議:「(見上述㈠,不另贅述)在與三磊設計公司及美國Globalink公司協調處理後之模 具款項不列入劼陞公司所有,由甲○○、乙○○、丙○○以個人名義清償劼陞公司積欠達翔公司之款項。……此決議紀錄視同甲○○、乙○○、丙○○、陳金隆等四人之同意契約,一式四份,四人各持一份」等項,復於93年3月23日製作 系爭股東會決議紀錄,並蓋用劼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大小章,且經丙○○、上訴人及劼陞公司之監察人陳金隆以決議人之身分簽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8-32、35頁) ,堪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劼陞公司股東之共同行為,亦係劼陞公司之意思決定,並視同丙○○、上訴人、陳金隆間之同意契約,應認前揭債務承擔契約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依上開決議紀錄觀之,劼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模具費用206萬7,294元,其中17萬5,959元由乙○○承購劼陞公司 賸餘價值所得支付,其餘189萬1,335元則由丙○○、上訴人向三磊公司等處理款項所得清償之,不足部分由丙○○、上訴人比例負擔。顯見劼陞公司已與丙○○、上訴人達成由丙○○、上訴人承擔劼陞公司剩餘模具費用債務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丙○○、上訴人同意承擔劼陞公司剩餘模具費用債務乙節,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其同意契約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至項,其未同意承擔模具費用債務,前揭債務承擔契約未合法云云,均無可採。 ㈢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丙○○雖 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出席系爭股東會者,限於劼陞公司之股東,是丙○○僅係以劼陞公司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決議,自非代表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固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劼陞公司間之契約,然丙○○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對於丙○○、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決議,與劼陞公司訂立前揭模具費用債務承擔契約乙事,已然知悉。被上訴人除先後於93年7月16日、同年12月10日及94年4月29日催告上訴人限期向三磊公司等請求付款或提起訴訟,及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履約外,嗣又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而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5、61頁) ,足徵被上訴人承認前揭債務承擔契約,依上開說明,前揭債務承擔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已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紀錄承擔前揭模具費用債務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辯稱其未承擔前揭模具費用債務云云,不足以採。 被上訴人主張丙○○、上訴人與劼陞公司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雖附有清償期限,惟期限已屆至,其得請求上訴人依約清償債務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丙○○、上訴人與劼陞公司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項記載,係以丙○○、上訴人盡最大努力向三磊公司等處理所有款項清償上開模具費用189萬1,335元後之不足部分為其債務。所謂「盡最大努力」,並非法律上之概念,有可能為催告、起訴、協議或和解,而丙○○、上訴人履行承擔前揭債務,乃繫於渠等盡最大努力向三磊公司等求償結果此不確定之事實,並以此事實發生時,為債務清償期之屆至,應認係附有期限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㈡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紀錄項觀之,丙○○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已將股權讓與乙○○,且自93年3月5日起不負任何對劼陞公司之權利義務,自難期丙○○能與上訴人代表劼陞公司,共同盡最大努力向三磊公司等處理所有款項,以清償前揭模具債務。是丙○○先後於93年7月16日、同年12月10日及 94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向三磊公司等請求 付款或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16-2 5頁),即非無據。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見原審卷第61頁),既未置理,且未舉證已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項約定,向三磊公司等處理所有款項以清償前揭模具債務,足證上訴人並未盡最大努力向三磊公司等處理所有款項,顯係以違反誠信或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上開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前揭債務承擔契約之清償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前揭盡力事實,不得請求其清償前揭債務云云,殊無可取。 ㈡綜上所述,丙○○、上訴人已承擔劼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前揭模具債務,並經被上訴人承認,該附有期限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已發生效力,且清償期限已屆至,上訴人亦未證明前揭模具債務扣除向三磊公司等求償金額,應認前揭模具債務金額已確定為189萬1,335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5條規定,隨時請求甲○○、乙○○依約定就前揭模具 費用依序負擔50%即94萬5,668元、25%即47萬2,834元,洵屬正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94萬5,668元、乙○○給付47萬2,8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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