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8 分鐘讀完 全文 12,7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鄉誠彭昭芬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

上訴人
鈶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被上訴人
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零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零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就貨款新臺幣(下同) 59萬2,973元及代墊機器款 130萬元部分,原係分別請求自民國(下同)90年6月2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及自89年4月25日起算,按年息 3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在本院減縮上開利息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 9月7日起算(見本院上更㈠字卷80、111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9萬2,973元及自9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9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30日訂立協力廠商承攬製造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契約,先後於:㈠90年 2月26日,向上訴人訂購「K3 BONEBAR3762」工字鐵10萬支,約定貨款為 37萬8,000元,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25日交貨;㈡90年2月26日訂購「GEMKEY HEAD ASSY,W/GEMLOGO 」10萬支之其中 4萬4,000支,約定貨款為11萬0,880元,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11日交貨;㈢90年 3月23日訂購「K3 KEY BLANK」10萬支之其中5萬6,000支,約定貨款為14萬1,120元,上訴人亦已於同年 5月11日交貨。上開3筆貨款合計63萬元,經上訴人於90年 6月22日催告給付,被上訴人僅支付 3萬7,027元,尚欠尾款59萬2,973元拒不給付。又被上訴人為確保產品符合其委製之圖樣與規格,乃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代購生產鎖件所需之「銑齒機」,其價金、安裝、設計等費用,於附加按年息 30%計算之利息後,自被上訴人訂製之鎖件中逐一扣還,上訴人於89年 4月間,代被上訴人訂購 2台銑齒機(下稱系爭機器),並已付清該機器之全部價金130萬元,惟被上訴人卻於90年4月間表示終止契約,不再訂製鎖件,致上訴人不能由委製之鎖件中扣除系爭機器之代墊費用等情,爰分別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59萬2,9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代墊系爭機器款130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1月間至5月間(即90年 1月17日、4月13日、5月4日、5月25日)所交付之40萬支工字鐵,經伊之美國客戶檢出其中20萬支有規格尺寸不合之瑕疵,並向伊請求賠償加工修繕費美金8,250元折合新臺幣為28萬3,223元,上訴人對該瑕疵既應負擔保責任,依約即應賠償此項費用;又因上訴人遲延不依約返還伊所有交上訴人保管之K3握柄蓋塑膠模具、及L3握柄蓋塑膠模具各 1套,伊為維持營運,另行訂製同一規格之新模具支付費用 30萬2,400元,應由上訴人負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另為運回由上訴人所保管之其他模具,支出運費 7,350元,亦應由上訴人賠償;經伊主張以之抵銷後,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資請求;又伊並未委託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機器價款 130萬元之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30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書(按兩造約定針對被上訴人之客戶之需求,共同開發鎖件等五金等產品,由上訴人提供材料生產製造五金產品,供被上訴人訂購,依該契約之約定內容以觀,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依上開契約,先後向上訴人訂購「K3 BONEBAR3762」工字鐵、「GEMKEY HEAD ASSY, W/GEMLOGO」及「K3KEY BLANK」等鎖件,上訴人均已交貨,惟被上訴人就合計63萬元之貨款,僅支付 3萬7,027元,尚欠59萬2,973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訂購單、統一發票、交貨通知傳真及樹林迴龍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14至24、48至5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59萬2,973元及法定遲利息,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確保產品符合其委製之圖樣與規格,乃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代購生產鎖件所需之系爭機器,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所訂製之鎖件逐一扣還,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訂購、安裝及設計等,已支付費用 130萬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88年11月29日鎖件報價單、88年12月20日機器報價單、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亞公司)報價單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26至29頁)。雖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委託代購機器之情事,但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11月29日傳真鎖件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於備註欄載明:「生產Master Key之專用機台由 TYC(指上訴人)添購,故訂單未達 100萬組,貴公司需補足機台之分攤費用」,其上第項記載「加工 100萬組前」之鎖件單價為18.24元,第項記載「機台分攤費用」 1.69元,第項則記載「加工100萬組後」之鎖件單價為16.55元(即18.24元減去 1.69元之餘額),此有鎖件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26頁)。雖該報價單未經被上訴人簽署,且被上訴人否認就該報價單所載事項已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然查被上訴人嗣於89年2月15日傳真函件(見原審卷141頁)予上訴人時,將上開88年11月29日鎖件報價單作為附件2 ,一併回傳(見原審卷143頁及本院卷146頁),而依該傳真函件內容第3項,僅針對「銑Key」及「QC費用」加註「待正式生產再行評估合理性」之條件,對於「機台分攤費用」部分,則未為任何修正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嗣於89年2月18日傳真之報價單,就「機器分攤費」 1.69元部分,亦仍未變更(見原審卷107、145頁);再經參諸在此之前,上訴人於88年11月18日曾製作「銑齒機流程圖」,載明銑齒機之報價、確認、訂購及檢驗等流程,傳真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之經理白鐵鍵簽名確認(見原審卷193頁及本院上更㈠字卷142頁);且被上訴人之經理白鐵鍵曾多次出席系爭機器製造前之會議,主導決定機器之規格,並於驗收機器時在場等情,亦據證人即勝亞公司之負責人趙欽偉在原審到場證述:「鈶益公司的蔡先生在85、86年間曾向勝亞公司買過 3台…銑齒機,88年底左右蔡先生說要再買 2台銑齒機,並說規格與85、86年所買的機器相符,只是要做局部的修正,為了修改機器規格的事,我到鈶益公司去了2、3次,鈶益公司與六鉅公司的人都在,談更新設計的技術、結構問題,……新買的機器規格如何更改,是六鉅公司的人在主導,當時在鈶益公司開會,出席的人有我、鈶益公司的人及六鉅(公司)的白經理、一位外國技術顧問和一位我不認識的先生,修改規格的會議前後有 3次。88年底、農曆年前機器我已經做好了,後來鈶益公司的蔡先生陪同六鉅公司的人到美國Fortlock公司,他們在美國可能有談新的方向,他們回國後機器又重新大幅度修改過一次,這 2台機器前後拖了半年多」、「(針對這2台銑齒機)有開過好幾次會,…,一部分是鈶益公司的人會同六鉅公司的白經理到鈶益公司驗收機器」、「鈶益公司的蔡先生有說機器的規格、設計一切都聽六鉅公司的…」明確(見原審卷197至199頁);復經徵諸被上訴人之前亦曾委由上訴人代訂銑齒機,有訂購單可稽(見原審卷25頁),足見系爭機器確係針對被上訴人及其客戶Fortlock公司之需求而訂製,且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購機器,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乙事,兩造確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已指示訂製系爭機器。又縱如被上訴人所抗辯Master Key等鎖件得以舊機器生產云云,仍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有指示訂製系爭機器之事實;至證人郭台生、白鐵鍵在原審雖證述被上訴人從未答應負擔系爭機器費用云云(見原審卷228、254頁),惟既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 2月21日下單委製模具及少量樣本後,即未再下單量產訂製鎖件,上訴人為求順利進入量產以回收已投資之成本,因而於89年12月30日提出另紙報價單,以被上訴人訂購 100萬組以上,並補貼PC檢驗治具費為條件,同意由上訴人吸收系爭機器之費用,有89年12月30日報價單足按(見原審卷 381頁)。惟被上訴人並未依該報價單所示價格、數量,向上訴人下單訂製鎖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 138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踐行上訴人在該報價單所要求之條件,自難遽認上訴人嗣已同意吸收系爭機器之費用。

㈢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後,被上訴人並未下單量產訂製鎖件,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已無從於被上訴人所訂製之鎖件中扣還系爭機器之費用,是其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茲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訂購、安裝及設計等,已支付費用 13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機器製造廠商即訴外人勝亞公司所開立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28頁。該報價單雖記載總價為 128萬元,但備註欄已載明「稅外加」,是其含稅總價為134萬4,000元,已逾上訴人主張之 130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機器費用130萬元,亦屬有據。又兩造嗣於90年4月24日協商,雖作成會議結論乙份(見原審卷62至64頁),其「主要議題」第3項並記載「…六鉅以100萬(元)買下此二台含伺服器之銑齒機設備…」(見原審卷62頁),但該結論未經兩造同意,故兩造均未簽署該份會議結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44頁),是該會議結論亦未變更兩造間原合意之內容。惟兩造原就被上訴人應於何時以前訂足 100萬組之鎖件,並無約定,自難依每組鎖件所應攤還之金額1.69元,逕認係利息,進而據以推算為利率;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費用,確有年息 30%利率之約定,是其就系爭機器費用之償還,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逾法定利率所為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六、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茲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開59萬2,973元貨款債權所主張下列各項抵銷,是否可取?分述如下:

㈠關於工字鐵瑕疵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後於90年1月17日、4月13日、5月4日及5月25日四次交付工字鐵計40萬支,經伊之美國客戶檢出其中20萬支有尺寸不合之瑕疵,並向伊請求賠償加工修繕費美金8,250元,伊於90年6月28日受美國客戶通知後,已於同年7月4日將該瑕疵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Fortlock公司求償計算書、90年 6月28日及同年7月3日電子郵件、第一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發票、宣誓書及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 85、133至135、302、321至327頁)。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尺寸不合之工字鐵為伊所製造交付。惟查,上開尺寸不合之工字鐵,係美國Fortlock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購,此有Fortlock公司之總經理、品質管制經理及採購人員簽署並經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宣誓書及其中譯本可稽(見原審卷351至357頁);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工字鐵,係由上訴人直接運交美國Fortlock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往來文件中,亦曾多次提及被上訴人在美國之客戶Fortlock公司(見原審卷58、68、72、73頁),足見Fortlock公司所受領尺寸不合之工字鐵,應係上訴人所製造及交付。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向他人訂購工字鐵並運交美國Fortlock公司之事實,其空言主張上開尺寸不合之工字鐵並非伊所製造交付云云,自不足取。

⒉雖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90年1月17日、4月13日及5月4日三次所交付之工字鐵,均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藍石錠檢驗合格,並據提出90年1月12日、4月12日及5月4日 AQL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上字卷73至75頁)。然查, AQL係被上訴人之美國客戶所要求之檢驗標準 AQL所提供之圖面尺寸有 4、50個,被上訴人之品管工程師會先選擇較重要的20個尺寸進行抽驗,被上訴人之驗貨不代表客戶接受,一定要經過(美國)買主確認才算驗貨通過等情,業據證人郭台生在本次更審前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上字卷114、115頁);徵諸系爭訂購單備註第5 條載有:「交貨時須附上…AQL之檢驗報告書及AQL檢驗樣品…」(見原審卷15頁),足見該 AQL檢驗報告僅係提供被上訴人之美國客戶參考;再經參諸系爭訂購單下方注意事項註明:「出口貨品:品質、數量……萬一發生問題,不論買方(指被上訴人)已驗收與否,應由賣方(指上訴人)負責解決…」(見原審卷14、18、22頁),及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書第 9.3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出貨貨品之品質,經過甲方(指被上訴人)之抽驗合格,出貨之後如發現貨品之部份或全部與規格、圖面或甲方所制定檢查標準不符時,而遭致退貨或另需採行其他補救措施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賠償同數量之貨品或不良退貨之貨品費用…」(見原審卷50頁),益見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工字鐵有無瑕疵,仍應以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認定為準。是上訴人執上開AQL檢驗報告,主張伊先後於90年1月17日、4月13日及5月 4日三次所交付之工字鐵,並無瑕疵云云,為不足取。

⒊又上訴人另於90年 5月25日所交付之工字鐵,雖於出貨前即經被上訴人檢驗出有兩處尺寸不合規格,有90年5月25日 AQL檢驗報告足按(見本院上字卷85頁)。然針對該批工字鐵,上訴人已於同日傳真文件予被上訴人,內載:「因工字鐵尺寸上有些問題,本可全檢出貨,但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急需出貨,如產品到了國外而產生問題,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請於出貨前簽回此函,謝謝」,惟被上訴人仍同意出貨,卻於簽署後回傳,並未為任何保留聲明之記載,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可稽(見原審卷100頁),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0年5月25日所交付之工字鐵,已同意免除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該批貨物遲延,伊為避免對美國客戶負遲延交貨之責任,不得不簽署該份傳真文件,上訴人遲延在先,又主張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訴人不論有遲延交貨或所交貨物具有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均得依約究責,殊無為遷就對其客戶交期而免除上訴人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必要,被上訴人既已基於其自身考量,決意免除上訴人於90年 5月25日所交付之工字鐵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就該批工字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又上訴人就該批工字鐵,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因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⒋上訴人就其先後於90年1月17日、4月13日及5月4日三次所交付不合規格之貨品,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書第9.3 條之約定,應賠償同數量之貨品或不良退貨之貨品費用,已如前述(見原審卷50頁)。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6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茲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後於90年 1月17日、4月13日、5月4日及5月25日四次所交付之共 4批計40萬支工字鐵中,經被上訴人之客戶美國Fortlock公司檢驗出20萬支瑕疵,該公司並未退貨,僅以重工(rework)方式檢修,支出費用美金 2萬1,750元,Fortlock公司僅就其中美金8,250元向被上訴人求償並予扣款等情,固有宣誓書及中譯本、電子郵件、求償計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 321至327、302、85、133至135頁)。惟因該20萬支瑕疵品中,屬上訴人於90年 5月25日所交付之數量究有若干?被上訴人始終不能具體指明,自應認該批90年 5月25日所交付之10萬支工字鐵全數均有瑕疵,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僅得就其餘10萬支工字鐵之瑕疵,請求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已於89年 6月28日收到其客戶Fortlock公司之瑕疵通知後(見原審卷302 頁),旋即於同年7月4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3116號存證信函,將20萬支工字鐵存有瑕疵之情事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81頁),已盡即時通知瑕疵之義務,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上訴人始終並未否認有收到該信函,足見該存證信函確已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及至本次更審前在本院始以被上訴人未舉證已送達而為質疑(見本院上字卷69頁),自難憑取。又雖因Fortlock公司通知瑕疵時,未具體指明批號,致被上訴人無從確知瑕疵品之出貨日期,誤認瑕疵僅存在於90年5月4日及 5月25日二次所交付之工字鐵,惟其既已指明全部瑕疵數量為20萬支,自不影響該瑕疵通知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字鐵之瑕疵,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4萬1,611元(其計算式為:美金8,250元×100,000支/200,000支×匯率34.33 =新臺幣141,611元。上開匯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91頁及本院上更㈠字卷 146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部分主張與上訴人之前開貨款債權抵銷,自屬可取;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抵銷主張,即非可取。

㈡關於另行訂製模具費用及模具運費部分:

⒈查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1.1條約定:「本契約有關產品之生產模具、…均屬於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50頁);又上訴人就各個單一模具均簽具「模具保管單」,並於該保管單第 1條訂明:「本套模具為六鉅公司所有,六鉅公司如需收回模具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指上訴人)自當於10日內送還,均無異議(見原審卷55、56頁)。所謂送還,當係上訴人以自己費用運送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為運回由上訴人保管之部分模具,支出運費 7,3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1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53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模具運費,並據以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亦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因上訴人遲延不依約返還伊所有交由上訴人保管之K3握柄蓋塑膠模具、及L3握柄蓋塑膠模具各1套,經伊另行訂製同一規格之新模具支付費用30萬2,4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90年5月4日信函、同年 5月15日律師函、模具訂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66至69、75至78、180至182頁)。惟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後,被上訴人並未下單產量訂製鎖件,上訴人已於90年 4月24日協商會議中,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價款取回系爭機器(見原審卷62頁),被上訴人於是時即負有給付系爭機器價款之義務,乃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則依民法第 928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占有之上開模具,行使留置權。雖兩造於90年 4月24日協商未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見本院上更㈠字卷44頁),該會議結論有關模具點交地點之記載,不足以拘束兩造,且被上訴人已於90年5月4日致函上訴人,要求於同年5月9日前歸還上開 2套模具(見原審卷66頁);又委請律師於同年 5月15日致函上訴人,要求於10日內歸還模具(見原審卷67至69頁)。然既經上訴人委請律師於同年 5月21日復函表示:「…六鉅公司來函要求交還屬於六鉅公司所有而為本公司代保管之…模具…,本公司極願交還,但六鉅公司先前請託本公司購置之L3 KEY、MASTER KEY銑齒機台 2部,其所有權雖歸屬六鉅公司,但依照貴我合約,六鉅公司應於購置時即刻付款,但因本公司受六鉅公司之請託先行墊款,至今亦 1年有餘,…此部分清償代墊款亦應與返還模具之事一併解決處理,方屬公允,故本公司特委請貴大律師併此為代墊款項返還之催告意思表示,並請六鉅公司本公司聯絡模具設備取回及清償代墊機器款事宜…」(見原審卷71至7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就所占有之上開 2套模具合法行使留置權乙節,自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返還模具為由,請求賠償另行訂製新模具所支出之費用 30萬2,400元,並據以主張與上訴人之前開貨款債權抵銷,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前開貨款 59萬2,973元,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計為 14萬8,961元(其計算式為:工字鐵瑕疵141,611元+模具運費7,350元= 148,961元),經此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僅為 44萬4,012元(其計算式為:592,973元-148,961元= 444,012元)。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4萬4,012元(含經抵銷後之貨款44萬4,012元及系爭機器費用 130萬元)及在本院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已據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