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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昆煇李錦美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勤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育堂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上訴人
信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

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勤匠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信多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勤匠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信多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信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信多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勤匠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信多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信多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肆佰零柒元為勤匠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勤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變更登記為羅育堂,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勤匠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承包材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勤匠公司出售鋼結構、鋼板予上訴人信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多公司),並負責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信多公司指定處所按裝搭建廠房,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嗣因信多公司之廠房用途變更,要求加強鋼結構,追加工程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勤匠公司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完成按裝,交付信多公司使用迄今,詎信多公司除支付訂金五十萬元及材料入場費二百萬元外,餘均藉詞按裝不良,拒不進行驗收及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僅交付乙紙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屆期提示亦未兌現,計積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信多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信多公司給付二百萬元本息,駁回勤匠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勤匠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信多公司應再給付勤匠公司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信多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信多公司則以:其係經營專業生產油壓機械之工廠,所生產之一千五百噸油壓機最重達九十噸,其遂與勤匠公司約定所興建之系爭廠房結構體全部採用一體成型之H字鋼組成,且至少能同時承載二台五十噸天車滿載運轉,亦即可承載一百噸以上重量;廠房之屋頂需有通風設備,且廠房需有良好的通風及採光;勤匠公司須先製圖,經信多公司認可;勤匠公司須四個月內完工驗收,且非經信多公司同意,不得轉包;工程款為四百五十萬元,且勤匠公司須開立臺灣及勤匠公司於大陸所設公司之發票等,信多公司同時給付勤匠公司五十萬元訂金,於材料進場時再給付二百萬元,惟屢經向勤匠公司催討設計圖,勤匠公司均一再推託,嗣勤匠公司逕自動工,惟系爭廠房鋼構用之H型鋼,非一體成型,廠房結構未達承載荷重一百噸;未有通風設備;鋁窗規格僅為一M乘一‧五M,與約定之一‧四M乘一‧二M不相符;採光板僅為九七M,不及約定之三○八M,造成採光不良;屋頂漏水;立柱長度為八點九六米或八點九五米,與約定之高度十一米不同;立柱截面尺寸為三○○乘五八七MM或三○○乘五八三MM,與約定之六○○乘以三○○MM不符,斷層面至少短少面積一○八○平方公分之支撐力;依兩造合約所載斜樑橫樑之規格為四○○乘二○○MM,重量為八一○○○公斤,而勤匠公司所提明細表僅記載屋頂樑二○七九○公斤等,顯見勤匠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且有減少價值,亦不適宜通常及約定之使用,信多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信多公司迄未收到設計圖,勤匠公司亦未舉證依約完工,並提出設計圖供信多公司驗收,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另信多公司並無追加工程,勤匠公司所提請款單,未經信多公司確認,信多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證明力。兩造間曾協議由勤匠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補齊三百萬元之發票予信多公司,信多公司即給付五十萬元予勤匠公司,而達成和解,信多公司並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勤匠公司之代理人蔡宜峰,惟勤匠公司未能補齊發票,信多公司始未兌現本票,故勤匠公司實不得執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信多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信多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勤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勤匠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勤匠公司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勤匠公司出售鋼結構、鋼板等建築材料予信多公司,並負責於大陸廣東省中山市按裝搭建廠房,總工程款為四百五十萬元,付款方法為訂金五十萬元、材料入場時給付二百萬元、驗收後給付二百萬元,信多公司已給付訂金五十萬元及材料入場費二百萬元,勤匠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將系爭廠房按裝完成,並交付信多公司使用,惟信多公司迄今仍未與勤匠公司配合驗收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勤匠公司主張信多公司藉詞按裝不良,拒不進行驗收及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僅交付乙紙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屆期提示亦未兌現,計積欠工程款二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計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信多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信多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系爭廠房是否有信多公司所主張之瑕疵?信多公司是否得拒絕給付剩餘承攬報酬,或拒絕配合驗收?勤匠公司所主張之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追加工程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信多公司辯稱系爭廠房鋼構用之H型鋼,非一體成型,廠房結構未達承載荷重一百噸;未有通風設備;鋁窗規格僅為一M乘一‧五M,與約定之一‧四M乘一‧二M不相符;採光板僅為九七M,不及約定之三○八M,造成採光不良;屋頂漏水;立柱長度為八點九六米或八點九五米,與約定之高度十一米不同;立柱截面尺寸為三○○乘五八七MM或三○○乘五八三MM,與約定之六○○乘以三○○MM不符,斷層面至少短少面積一○八○平方公分之支撐力;依兩造合約所載斜樑橫樑之規格為四○○乘二○○MM,重量為八一○○○公斤,而勤匠公司所提明細表僅記載屋頂樑二○七九○公斤等,顯見勤匠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且有減少價值,亦不適宜通常及約定之使用,信多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為勤匠公司所否認。查:

⒈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就廠房之主體結構係約定為「鋼構:斜粱,橫粱400×200」,據證人即向勤匠公司轉承包系爭工程鋼構部分之乙○○於原審到庭證稱:「‧‧‧鋼構是我全部負責,我們是用H型鋼做成,我是依照原告(即勤匠公司)交給我的施工圖去施作,‧‧‧」、「鋼構是一體成型,‧‧‧後來因被告(即信多公司)要增加到三十噸兩台,即六十噸,所以要再加強。鋼構一體成型要再加鐵板,大部分是用C銲接,小部分用銲條銲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四、九五頁),乃謂依施工圖,鋼構部分係使用一體成型之H型鋼施作,僅因信多公司嗣後要求加強,始有銲接情形。勤匠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丙○○則陳稱「本件依照合同做的。合同有註明用H型鋼」、「我們是用H型鋼做的,廠房裡面我們有用一體成型的,也有銲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四頁),亦自承系爭合約書就主體結構部分所約定使用之「鋼構」建材,乃指「H型鋼」。而「H型鋼」之定義為何,據信多公司所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省土技字第六一一六號函僅載明:「『H型鋼』係指一體成型之鋼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三頁),並未說明其依據,自難憑採。經原法院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則覆稱:「廠房中所訂定之『鋼構』建築材料,未必然是『H型鋼』,而有其他型式斷面之綱構,須按設計圖說規定之型式施作。『H型鋼』分為一體成形(熱軋成形)及組銲成形(組合成形)等二種」,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一一二三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六頁),是尚難逕認H型鋼即為一體成型之鋼材,復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工廠鑑定結果為:「經現場檢測結果,除C型鋼外所有H型主鋼柱、屋頂H型鋼梁及天車軌道下H型鋼梁均係採用鋼板焊接而成之H型鋼」,有鑑定報告書足憑(見外放證物),顯與乙○○所稱系爭工廠鋼構部分係使用一體成型之H型鋼施作乙節不相符合,尚難據之為有利於信多公司之認定,信多公司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系爭廠房鋼構用之H型鋼應係一體成型云云,洵無足取。

⒉信多公司辯稱其係經營專業生產油壓機械之工廠,所生產之一千五百噸油壓機最重達九十噸,其遂與勤匠公司約定系爭廠房至少能同時承載二台五十噸天車滿載運轉,亦即可承載一百噸以上重量云云,惟審諸系爭合約書,並未有關於鋼構承載重量之記載,而信多公司所稱其生產重達九十噸油壓機及曾向江西天車廠家訂購二台五十噸天車乙節,縱認屬實,亦不能證明與兩造就鋼構承載重量之約定有何直接關聯,雖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1、系爭廠房結構因無鋼結構計算書與鋼結構設計圖,經依據低層、屋頂斜梁、柱基鉸接,並以承受風力作用分析結果,系爭廠房結構應適當補強,包括鋼梁、鋼柱、柱基固接及斜拉桿補強等。2、系爭廠房經適當補強後,系爭廠房結構之天車承載重量可達噸,但是:天車吊貨物之載重量≒噸-1/2天車自重(註:天車自重依採用天車型號而定)」等語,仍難逕認勤匠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何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且有減少價值,亦不適宜通常及約定之使用之情事,信多公司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⒊信多公司辯稱立柱長度為八點九六米或八點九五米,與約定之高度十一米不同等語。勤匠公司則以系爭廠房位於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平東工業區,非我國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自不受我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云云。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據系爭合約書係記載「施工面積M×M,高M」,審諸兩造均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系爭合約書復未有排除我國法律適用之約定,則就系爭合約書內容所生之爭議,自應依我國建築法規加以解釋始符合兩造之真意,勤匠公司僅以施工地點位於廣東省,即謂系爭廠房非我國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云云,實屬無據。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依據政府公布建築技術規則與室內天車使用空間需要,採購鋼構廠房高度M應為鋼構廠房之簷高。⑵現場量測系爭廠房之高度約8.96M,與工程承包合約書高度M之差異不足約2.04M」等語,足徵勤匠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施工高度確不足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M,即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信多公司上開所辯,即屬有據。

⒋信多公司辯稱立柱截面尺寸為三○○乘五八七MM或三○○乘五八三MM,與約定之六○○乘以三○○MM不符,斷層面至少短少面積一○八○平方公分之支撐力等語,並提出廣東省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檢測總站之檢測報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八至七○頁)。據系爭合約書係記載「立柱600×300」,而信多公司所提檢測報告就鋼柱截面尺寸一欄則載明:「現場抽檢了上部結構中鋼柱的長度,測試結果見下表。鋼柱編號1截面尺寸(寬×高):300×587mm;鋼柱編號2截面尺寸:300×583mm」,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廠房實際搭建使用H型鋼(主鋼柱)現場量測尺寸平均約300mm×585mm;合約書訂購內容材料數量表項次2『立柱600×300』,其差異為15mm」等語,是系爭工廠立柱實際施作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截面尺寸顯互有差異,信多公司此部分所辯,堪可採取。

⒌信多公司辯稱依兩造合約所載斜樑橫樑之規格為四○○乘二○○MM,重量為八一○○○公斤,而勤匠公司所提明細表僅記載屋頂樑二○七九○公斤等語。據系爭合約書係記載「鋼構:斜粱,橫粱400×200;數量:81,000KG」,惟勤匠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施工高度與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M之差異不足約2.04M,已如前述,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廠房有H型主鋼柱計30支:

⑴其長度差異不足約61.2m:61.2m=2.04×30支⑵其數量差異不足約10,000kg:10,000kg=(61.2×0.3×0.02×2+0.016×0.56)×7,850kg/m3×61.2」等語,是堪認勤匠公司就系爭廠房鋼構之施作確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⒍查據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工廠實際搭建所使用之材料與系爭合約書所附訂購內容不相符合處尚有:「合約書訂購內容項次3『C型鋼150×65』,其數量差異不足約2,288kg」、「合約書訂購內容項次7『彩色鋼板0.5m/m(左,右)牆面』,其數量差異不足約81.6㎡」、「合約書訂購內容項次8『彩色鋼板0.5m/m (前,後)牆面』,其數量差異不足約342.72㎡」、「合約書訂購內容項次『落水管』,其數量差異不足約61.2m」,足認系爭廠房具有上開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至信多公司辯稱系爭工廠未有通風設備;鋁窗規格僅為一M乘一‧五M,與約定之一‧四M乘一‧二M不相符;採光板僅為九七M,不及約定之三○八M,造成採光不良;屋頂漏水云云,據勤匠公司所提請款單固有關於「採光板97M」、「鋁窗1M×1.5M」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頁),惟該請款單所載內容乃屬追加工程,本即非系爭合約書之訂購內容所包括,尚不得以二者記載不相符合,即謂勤匠公司之施工具有瑕疵。而就施作通風設備部分,審諸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並未有相關之約定,信多公司復未能證明兩造有系爭合約書外之合意,要難認係屬勤匠公司之承攬工程範圍。另有關屋頂漏水部分,信多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以採信。

⒎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勤匠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廠房,雖有上開瑕疵存在,惟信多公司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勤匠公司修補,須勤匠公司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信多公司方能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除信多公司已合法解除契約外,究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況信多公司始終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勤匠公司修補瑕疵之證明文件,是信多公司辯稱勤匠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且有減少價值,亦不適宜通常及約定之使用,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信多公司復辯稱勤匠公司施工前需先製圖,經其認可後始得動工,詎勤匠公司未有設計圖即擅自施工,完工時亦未提出設計圖,故其無法驗收,剩餘二百萬元之承攬報酬,須待驗收後始須給付云云。惟查:

⒈據系爭合約書僅記載勤匠公司須「依設計圖面施工」,至於有關設計圖由誰負責製圖,及必須提出設計圖以供驗收等情,則付之闕如,信多公司執此抗辯,已非可採。又依證人即負責設計系爭廠房之建築師李宗杰於原審到庭證稱:「是由原告(即勤匠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鐘基說,有大陸廠房要設計,委託我設計,設計後,帶我去被告(即信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的工廠,對圖面。我在南部,所以圖,我設計後,都是原告在送。後來被告希望我們設計師去對圖面,我親自去一次,我事務所另外一位設計師也去對過一次圖面。定案的設計圖送兩份出來,一份給原告,一份寄給被告。本件的設計圖費用應該是原告付的,我有收到票,不知道是何方付的票」、「‧‧‧當時圖畫好,才去被告廠房,被告有要求我改多次。後來最後一次,他說載重量是十五噸或二十噸,我忘記了,當初要求是設計承載重量十噸。後來最後一次我親自去時,被告又要求改成十五噸或二十噸,最後才確認下來。‧‧‧」、「一定要有設計圖,才能估算材料、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六、十七頁),足徵系爭廠房之設計圖確經李宗杰與信多公司核對圖面後定案,並分別寄交設計圖予兩造收執,核與勤匠公司所稱設計圖係經建築師與信多公司協商後定案,並由勤匠公司依據設計圖計算要使用材料、數量、明細、金額擬定合約等情節大致相符,雖李宗杰及勤匠公司就設計圖究係建築師與信多公司協商後寄交予勤匠公司,或由信多公司給付勤匠公司乙節有所出入,惟系爭合約書係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簽訂,設計圖自應早於訂約日前即行提出,則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相隔三年至四年之久,究難苛求勤匠公司與李宗杰就細節仍有一致無誤之記憶與陳述。況參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勤匠公司已將系爭廠房必須使用之建築材料尺寸、規格、數量與金額,均逐一擬定並明白表列,則衡諸常情,如未有設計圖說為憑據,勤匠公司如何擬定系爭廠房所需建材之明細,而信多公司又何以確認該明細所列建材為系爭廠房所必須,並願意與勤匠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甚至依約陸續交付訂金五十萬元及材料入場費二百萬元,由勤匠公司繼續施作完成,是信多公司辯稱自始無設計圖云云,應非可採。從而,信多公司待至勤匠公司完工並交付系爭廠房使用後,始以勤匠公司自始未製圖經其認可,擅自施工,亦未提出設計圖供其驗收,而屢屢拒絕驗收之行為,其權利之行使,難謂正當,亦非屬勤匠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應為履行給付義務之範圍。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尾款二百萬元之承攬報酬,既以驗收為給付之時期,自屬清償期之約定,且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勤匠公司於交付工作物時,並未負有必須再行提出設計圖以供驗收之義務,信多公司故意以勤匠公司事先未製圖經其認可,亦未提出設計圖供驗收為由,而不願配合驗收,致始終無法完成驗收,揆諸上開說明,信多公司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勤匠公司完成驗收,自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信多公司當無拒絕清償之理由。

㈢信多公司辯稱兩造間曾協議由勤匠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補齊三百萬元之發票予信多公司,信多公司即給付五十萬元予勤匠公司,而達成和解,信多公司並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勤匠公司之代理人蔡宜峰,惟勤匠公司未能補齊發票,信多公司始未兌現本票,故勤匠公司實不得執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信多公司給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及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惟為勤匠公司所否認。按和解係由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惟信多公司所提轉帳傳票僅載明:「應付帳款:勤匠實業有限公司尾款$500,000。應付票據FS0000000$500,000。註:發票需於8/31前補齊」等語,乃為信多公司片面製作之會計傳票,並無任何關於拋棄或免除債務讓步之記載,自難逕認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是信多公司此部分所辯,洵不可採。

㈣勤匠公司主張其曾應信多公司之要求,加強系爭廠房之鋼結構部分,追加工程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然信多公司迄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頁),惟為信多公司所否認。據證人乙○○證稱:「我是原告(即勤匠公司)的協力廠商,負責鋼構廠部分」、「‧‧‧八十七年五、六月時在廣東信多公司工廠,被告公司(即信多公司)有總經理、廠長等四人在場與我和原告開會協調,有關柱子上要加鐵板,天車跑道亦要加鐵板。這時候施工圖均已完工,九月完工的是指加強部分,就加強部分,我想不起來原告付多少錢給我,我們是以公斤數來計算。他們在協商是有談到價錢,但我忘記是多少,在我回台時,我有打電話跟被告公司董事長聯絡,我說為何已做好,還要再加強,他說天車要大一點,所以要再加強。說錢沒關係,叫我趕快做,他們會付錢,在五、六月完工時,被告有請人去看天車部分,那人說鋼構不夠力量,所以還要加鐵板再加強」、「‧‧‧因原來噸數有增加,所以不夠。原先我做的鋼構是可以承受十五噸的天車重量。後來因被告要增加到三十噸兩台,即六十噸,所以要再加強‧‧‧」、「追加天車柱子噸數,原來按照太倉給我的圖作是五噸,後來對方認為不夠要再補強,我們畫圖給信多戴副總看,信多認為可以我們才施工的」、「我是將圖交給戴副總看,戴副總說追加款項由太倉來付,太倉要我們向信多報價十三萬元(人民幣),實際上太倉給我們十萬元(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九四、九五頁、本院更審卷第八二、八三頁),並有工程承包合同、圖作、字據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卷第八六至九五頁),足徵信多公司確曾於原施工圖完工後對勤匠公司為工程之追加,勤匠公司亦施工完竣。又據勤匠公司所提請款單之記載,工程材料計有鋼結構、彩鋼板、屋頂OPP隔熱鋁箔、屋脊、水槽、包角、轉角、台度、水切、門窗收邊、採光板、落水管、鋁窗、滑輪鐵板大門等十四項,其單價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之訂購內容所載相同品名之單價計算,堪認勤匠公司已有相當之證明,且系爭廠房自八十七年九月完工時起,信多公司即使用收益至今,業已實質驗收,信多公司自不得僅以空言爭執,應就未有追加工程部分負舉證責任,否則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惟信多公司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勤匠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信多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二百萬元、追加工程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追加工程款應准許部分,為勤匠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勤匠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信多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二百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信多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信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勤匠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信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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