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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16號

妨害名譽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16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上訴人
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附件一「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35.5㎝)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乙天。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1萬元。

㈣確認被上訴人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23萬4千元之債權存在。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實質上均有指摘並傳述上訴人騎「霸王馬」之言論。又庚○○於94年4 月13日在寶島新聲廣播電台「金恆煒探針」廣播節目中接受專訪指稱:除上訴人以外,並無其他非會員騎馬每節收800 元之例,上訴人係因與馬英九之關係,而使馬場業者受有費用少收損失等語。此部分言論係上訴人至二審方取得錄音證據,屬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之補充。

㈡漢諾威馬場並沒有給上訴人特殊優待,上訴人何來「霸王利益」。丙○○所述顯與被上訴人自提之單據矛盾,而不可採。

㈢上訴人無利益輸送,也願接受檢驗,而有關庚○○質疑上訴人利益輸送的言論,並非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標的。

㈣指稱騎「霸王馬」和質疑有無「利益輸送」是兩個不同的言論,可以質疑「利益輸送」,不等於可以空言指稱騎「霸王馬」。

㈤漢諾威公司前代表人丁○○在記者會宣稱上訴人之消費使漢諾威公司受有23萬4 千元之債權存在,只是漢諾威公司不主張,為「有債權,只是不主張」,故法律關係有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新聞報導及網路討論下載資料數件、94年4 月13日庚○○於寶島新聲廣播電台接受專訪錄音光碟暨譯文節本1 件、上訴人94年度扣繳憑單及財產申報明細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聲請調查證人己○○。

乙、被上訴人庚○○(以下稱庚○○)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庚○○質詢上訴人時,上訴人身為臺北市副市長,其操守應受公評,有義務接受監督,庚○○就上訴人長達一年期間接受招待之事,並未捏造任何不實之事實,均已證實且為上訴人所承認,不符妨害名譽必須以「虛構或不能證實為真實」為要件。

㈡霸王馬一詞是因媒體得知上訴人長期騎馬接受招待不付費所下之標題,爾後平面及電子媒體就此事件均以霸王馬為沿用,被上訴人僅係在94年4月7日晚間10點56分10秒記者問及對於「霸王馬」事件之看法,順應記者之問話而言及「貝勒爺騎馬,騎霸王馬」,其餘場合被上訴人均未提及霸王馬一詞。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並聲請調查證人戊○、丙○○。

丙、被上訴人漢諾威公司及丁○○(以下稱漢諾威公司、丁○○)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前往漢諾威馬場騎乘之節數與己○○其他友人相比高達48節,上訴人從未加入會員,但騎乘馬場的馬,仍以會員價800 元計價,顯係漢諾威公司給予上訴人免收會員會費而享有會員身份之優惠。

㈡丁○○於94年4月8日記者會之發言,從未提及「霸王馬」三個字或相關用語。

㈢上訴人主張丁○○宣稱漢諾威公司對上訴人有23萬4 千元應收未收之損失,查其語意係指上開款項漢諾威公司已予優待而免收,而所謂「我們都已經犧牲這麼大了」係指漢諾威馬場自89年申請設立未能合法,致使部分建物遭拆除之損害,且犧牲這麼大與23萬4 千元之費用無關,故漢諾威公司未主張對上訴人有23萬4 千元之債權存在,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漢諾威公司93年資產負債表、丁○○94年度扣繳憑單(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嗣上訴於本院,仍據同一訴訟標的,將上訴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 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漢諾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於95年4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漢諾威公司於臺北市○○區○○路7段143之1號旁所經營之漢諾威馬場因係違建,前經臺北市政府拆除,漢諾威公司乃於94年4月6日帶著馬群至臺北市政府前抗議,而現任臺北市議員庚○○及另一位市議員即訴外人劉耀仁於該日以「貝勒爺上馬!誰買單?」為標題發出聯合新聞稿,稱上訴人多次至漢諾威馬場騎馬從未付費,上訴人於當日即表明並無欠馬場任何費用,且其所騎馬匹係友人即訴外人己○○所寄養於馬場之馬,漢諾威公司對上訴人之收費標準亦與一般人同,縱屬不同,己○○亦未積欠馬場任何費用,況上訴人騎馬期間未任公職,自無非法接受招待可言,上訴人於嗣後之議會質詢及電視節目中一再否認上開事實,詎庚○○及丁○○於臺北市議會議場6 樓中庭召開記者會,誣稱上訴人騎霸王馬之行為,渠等不實陳述行為使上訴人名譽遭受重大貶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庚○○、漢諾威公司、丁○○應連帶將附件一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35.5㎝)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乙天;㈡庚○○、漢諾威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㈢確認漢諾威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23萬4 千元之債權存在。

二、庚○○則以:上訴人自承92年間,每月均接受友人己○○之招待至漢諾威公司馬場騎馬,其中包括馬場之馬,上訴人身為臺北市副市長,長期接受他人招待騎馬乃可受公評之事實,庚○○為臺北市市議員,自得代表市民監督市政及官員操守,上訴人於92年間長期接受長澍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澍公司)負責人即己○○招待,於任職副市長後,除聘任己○○為市政府顧問外,長澍公司復得標市政府宣導短片工程合計1456萬2 千元,庚○○認為上訴人涉有圖利嫌疑而向檢察官舉發,上訴人自己○○處長期獲有不當利益,己○○亦有獲得利益,足證二者間確有勾結之處,至所謂「騎霸王馬」一詞乃媒體所提出,非庚○○主動提出,且此屬可受公評之事,未對上訴人有人身攻擊等語,資為抗辯。

三、漢諾威公司及丁○○則以:在記者會上所陳述者,乃針對漢諾威公司申設馬場所遭遇之困難,且經記者詢問,被上訴人丁○○始依其馬術專業,推論上訴人至少騎5、60 節以上,依馬場收費標準計算,認為上訴人應加入會員始有每次騎馬僅須付費800 元之優惠,其間差價係因漢諾威公司提供優惠而免收,上訴人主張確認漢諾威公司對其並無23萬4 千元之債權存在,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所謂「霸王馬」等文字,漢諾威公司及丁○○並未言及,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如下:

㈠庚○○、漢諾威公司前代表人丁○○是否曾公然表示上訴人騎「霸王馬」?此一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與漢諾威公司間是否有23萬4千元債權債務關係?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1 月至12月曾至漢諾威公司經營之馬場騎乘己○○所寄養之馬匹,以及馬場自有之馬匹,計47節,馬場向己○○所有請款(包含己○○招待其他友人之費用)由己○○支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漢諾威馬術俱樂部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騎乘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至121頁),可認是實。

㈡上訴人於88年8月2日至90年8月1日擔任臺北市新聞處處長,嗣於93年8 月任職臺北市副市長後,依法拆除漢諾威公司所營馬場之違章建築,而上訴人於前開92年間至漢諾威公司所營馬場騎馬之情,係於上訴人未擔任公職之期間。

六、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蓋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盡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盡量讓言論市場自由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解釋文、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論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805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庚○○與漢諾威公司及丁○○就上訴人接受友人己○○招待騎馬乙事是否使用「霸王馬」一詞?此一行為究有無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94年4月6日庚○○與另一名臺北市議員劉耀仁聯合發表之新聞稿及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94年4月7日東森整點新聞節目中接受各新聞媒體圍問,及94年4月8日與漢諾威公司負責人丁○○於臺北市議會六樓召開記者會中言及有關上訴人騎馬之節數、每節單價是否為會員身份計價、上訴人騎馬之費用由他人付費、上訴人是否積欠漢諾威公司費用等情,有上開時地之錄影光碟在卷可憑,復為庚○○等三人不爭執。其中庚○○確實曾於上開東森整點新聞節目中於晚間十點五十六分十秒時,說出「貝勒爺騎馬、騎霸王馬」等語句,無論「霸王馬」一詞係由庚○○或由媒體記者率先使用,庚○○確實提及「霸王馬」一詞是實。惟「霸王馬」一詞之使用是否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查上訴人至馬場騎乘馬匹47節之費用,係由馬場向己○○請款,無論上訴人確實於第一次騎乘時支付二千多元後又經退回(原審卷第83、199頁) ,或己○○證稱其曾向馬場提及以後上訴人騎馬均算到自己帳單內(原審卷第196頁),上訴人未曾支付分毫為真實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證人戊○於本院95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根據我們記者向馬場經營人查證,發現上訴人在漢諾威馬場騎馬並沒有付錢,就我們認定,吃飯不給錢是霸王飯,騎馬不給錢,我們定義為霸王馬,如果由別人付錢,當然也算霸王馬(本院卷㈡第64至65頁)。因此,將上開情事放諸於社會一般大眾通常觀念,顯然極易僅將「騎馬」與「未付費」二點聯想為享受無對價或對價不均等的利益,而以「霸王」一詞代稱之。又基於語言在概念上是否可準確指述,於不同角度詮釋其內容,本有差異、流動之性質而言,在不同地位、立場之人,其使用描述事件之詞彙或是語氣,都是為了造成、型塑特定觀點以求取他人認同或支持,此即為言論市場之特色,係憲法維護言論自由價值之核心。從而,單以「霸王」一詞指稱上訴人接受友人招待騎馬整起事件,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雖上訴人接受招待騎馬之期間不具公職身份,但庚○○等人發表上開言論之時,上訴人係為臺北市副市長,故以上訴人當時所處政治之位置,其言行與操守受檢視之標準當比一般人為嚴苛,庚○○當時身為臺北市市議員,對於與有關上訴人之事務提出質疑,係其以民意代表身分所為監督上訴人之行為。因上訴人未曾支付騎馬之款項乙節,確屬真實,從而,針對「沒付費」可能代表的情形:諸如,己○○與上訴人之關係為何?證人己○○證述其所有朋友到馬場騎馬都是渠付錢(原審卷第196頁背面) ,但一整年的每個星期或每個月都去的朋友僅有上訴人(本院卷第66頁),則己○○支付上訴人騎馬之費用純係找同好騎馬,或是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利益交換?證人己○○證述騎馬主的馬每個月並無次數限制,只要帶友人騎馬之計價收費標準一致,即以會員價計費(原審卷第19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65頁) ,且證人丙○○亦證述自己的親戚朋友來騎偶爾會招待(原審卷第199 頁),則上訴人騎乘節數高達47節遠高於己○○其他友人騎乘節數,相差之節數仍以會員價計價,馬主帶朋友騎馬以會員身份計價、騎乘節數之多寡,是否可稱為優惠?依據證人己○○證述其未曾要求漢諾威馬場或丙○○給上訴人特別優待(本院卷第65、66頁),及證人丙○○證稱己○○第一次帶上訴人來馬場時,就已說過馬場的收費標準及如何向上訴人收費,且己○○向其提及要帶上訴人來騎馬,給優待是很正常的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46頁),則馬場與馬主對於「優待」之認知是否相同?上訴人騎乘時以會員身份600元或800元計價,是否為「優待」?而優待對象係漢諾威公司給予馬主己○○,或是針對上訴人?此等較低之計價是否係因上訴人曾經擔任公職之政治背景無形中使漢諾威公司不敢以較高價錢收費,或是否僅因漢諾威公司總經理丙○○個人對於上訴人之清廉正直之欣賞(原審卷第200頁背面)而以較低價格計費?證人己○○證稱其已照馬場請款之金額如數支付,且固定支出養馬等費用給馬場(原審卷第196 頁),與漢諾威公司以經營者角度期待騎馬者加入會員方以會員身份計價,而上訴人非會員身份但以會員費計價,則漢諾威公司以較低標準計價究竟有無「損失」?上訴人騎馬期間並未擔任公職惟嗣後回任公職,此二時點之差距是否可認為與己○○代表之長澍公司有利益交換,則霸王馬事件是否與利益輸送有相關,或是兩不相干之事件?等疑問,均得於言論市場中自由發表、受眾人公開評論。故不論上訴人主張發言之評價應以具體內容整體觀之云云,上開事項既屬可受公評之事,自得阻卻違法,從而,上訴人主張庚○○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其與漢諾威公司間有關23萬4 千元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惟漢諾威公司從未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此債權債務關係,證人即漢諾威公司總經理丙○○於原審證述漢諾威公司對上訴人係以會員價計費,而此部分費用亦均由己○○支付,而己○○照馬場請款金額如數付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契約關係而言,漢諾威公司與己○○業已完成對待給付之契約義務,再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漢諾威公司亦從未曾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差額,且漢諾威公司與丁○○於95年2月9日於本院提出答辯㈠狀中再次澄清丁○○所述:「我們現在這二十幾萬,我們要這個錢,可能也不可能去要這種錢拉,因為我們都已經犧牲這麼大了,也不是這二十幾萬的問題啦,我們從來沒有考慮過這個問題。」之語意,係指「漢諾威自民國89年起即申請設立,然因主管機關法令不完備之等因素,導致漢諾威馬場未能合法設立,因而遭部分建物遭拆除之損害‧‧‧我們都已經犧牲這麼大之意思與23萬4千元之會員費無關。」(本院卷㈠第167頁),又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認為沒有債權存在,並無私下或以訴訟方式向上訴人請求23萬4 千元之債權(本院卷第118 頁至背面),換言之,上訴人與漢諾威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爭議,上訴人訴請確認與漢諾威公司間無23萬4 千元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庚○○、漢諾威公司及丁○○以「霸王馬」一詞或其他方式述及上訴人接受招待騎馬乙事,尚難認係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於上開言論發表時擔任臺北市副市長,其曾經接受招待騎馬乙事其中容有涉及之各種可能情形,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庚○○等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言論,得阻卻違法,均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與登報道歉,即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漢諾威公司對其無23萬4千元之債權存在,因欠缺確認利益,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名譽受侵害及其與漢諾威公司間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不安狀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無侵權行為、言論所述為公益事件、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存在為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登報道歉與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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