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國際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優
- 訴訟代理人
- 藺超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詩皓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鈞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協助上訴人清償債務,自民國90 年7月10日起,分別以現金或電匯之方式,先後分四次借款予上訴人,其詳情如下:(一)90年 7月10日,自伊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之美金帳戶內(帳號:000-00-0 00 00-0)以轉帳方式提款美金12,600元,再以上訴人名義匯予訴外人影響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響公司)所有之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以清償上訴人負欠該公司之債務。(二)90年 7月26日,自伊同上帳戶轉帳提款美金17,400元,再以上訴人名義匯入訴外人華視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文化公司)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以清償上訴人負欠該公司之債務。(三)92年8月1日,自伊國泰銀行HACINDA 分行電匯美金40,840元至上訴人之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銀行帳戶內(英文名稱:Kuo-chi Television Enterprise Ltd.,帳號:000-00-000000)(四)92年10月8日,自伊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之台幣帳戶內 (帳號:000-00-000 00-0)轉帳新台幣1,023,400元,扣除手續費及郵電費計400元,以匯率34.1計算,相當於美金30,000元,伊再以自己為匯款申請人名義,代上訴人將前揭金額匯予訴外人Taipei International Satellite Tv Inc.公司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內(帳號:000- 000000),上開四筆借款金額合計為美金108,400元,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返還伊美 金10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列借款,實為代墊臺北國際衛星電視網之債務,其詳情為:(一)90年7月10日、7月26日合計美金30,000元,係用以支應臺北國際衛星電視網積欠上訴人「橘子紅了」一劇之版權費用之一部(二)92年8 月1日美金40,840元 ,係用以支應分期清償版權費用。(三)92年10月8日美金30,0 00元,係用以支應臺北國際衛星電視網之衛星傳輸費用。是以本件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臺北國際衛星電視網間,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一經自認後,除有法定原因可得撤銷外,應受自認之拘束。法院即可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得以之為裁判基礎。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存摺二份、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二份、國泰HACINDA分行匯款申請書二份 (以上均影本)為憑外,上訴人之經理周明志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93年12月1 日原審第一次審理時,亦陳稱:「原告曾於上訴人公司轉投資的公司任職,原告於其任職期間,因為當時被告公司資金有困難,所以原告拿出一筆錢給被告公司。對於借款事實不否認,請求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應屬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事實為「自認」之表示,依首揭之說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即堪可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具狀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之上訴理由狀復更迭其先前陳述,並辯稱: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周明志經理,因不黯法律,誤認上訴人投資成立之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人格同一,而自承確有積欠債務之事實,然實係上訴人投資成立之臺北國際衛星電視網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與上訴人無關,故第一審之自認應得予撤銷等語。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台北國際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與華視文化公司之合約書、台北國際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國際衛星電視網之合約、上訴人內部制作之轉帳傳票及台北國際衛星電視網成立及現況分析等文件作為撤銷自認之依據,惟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0日及90年7月26日以其存款,分別匯款美金12,600元及17,400元予影響公司及華視文化公司,均以上訴人名義匯款,難認與臺北國際衛星電視網有何關係,故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合約書縱屬真正,亦不能否定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內以轉帳方式提款後,再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電匯美金40,840元,係匯至上訴人之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銀行帳戶內,尤足以證明借款人為上訴人,要與台北國際衛星電視網無涉,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公司內部製作之傳票,反證該款項非上訴人所借。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 日轉帳匯款部分,僅泛稱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等情,既不能證明,依前揭之說明,即不得任意撤銷其第一審所為自認。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分四次向其借款,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10,8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