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黃騰耀、李媛媛、許文章
- 法定代理人李金村、吳明興
- 上訴人譽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村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上 訴 人 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興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譽力股份有限公司、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47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譽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譽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譽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力公司)起訴主張: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大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5日向伊購買推 力機(下稱系爭推力機),約定數量各為50台、300台、402台、450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317元、65,205 元、123,781元、130,410元,合計為331,713元(下稱第一 筆買賣)。又木大公司、原審共同被告嘉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輝公司)於90年10月8日、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 17日共同向伊購買系爭推力機,約定數量均各為2184台,金額分別為485,012元、485,012元、564,127元,合計為1,534,151 元(下稱第二筆買賣),木大公司並指定將第二筆買 賣交易之系爭推力機送至嘉輝公司,且開立買受人為嘉輝公司之發票。伊就第一筆買賣及第二筆買賣均已交貨完畢,詎木大公司、嘉輝公司竟拒絕給付前開二筆買賣貨款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木大公司應給付伊331,713元、木 大公司與嘉輝公司應給付伊1,534,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木大公司應給付譽力公司1,506,63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譽力公司其餘之訴。譽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中之請求木大公司給付331,713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木大公司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譽力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譽力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木大公司應再給付譽力公司331,7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木大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木大公司則以:伊固曾向譽力公司購買第一筆買賣之系爭推力機,惟譽力公司交付之系爭推力機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即未具有德國00000000.0號專利,故伊以92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書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又譽力公司以未具專利之產品而誆稱為具有專利,致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與其買賣,顯係以詐欺行為對伊取得債權,故伊縱令不為上開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廢止該債權之請求,並得 拒絕履行,則譽力公司依買賣關係向伊請求第一筆買賣交易貨款,即為無理由。另第二筆買賣之買受人並非伊,而係嘉輝公司,伊僅係介紹人而已,並無給付第二筆買賣貨款之義務。縱認伊為第二筆買賣之買受人,譽力公司交付該筆買賣之系爭推力機亦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即未具有德國00000000.0 號專利,而具有物之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該筆買賣契約,並以94年4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則第二筆買賣契約既因伊解除而失其效力,譽力公司請求伊給付該筆買賣貨款,亦為無理由。再者,譽力公司交付第二筆買賣之系爭推力機,因欠缺其所保證具有德國專利之品質,致伊遭嘉輝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業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認定伊應賠償嘉輝公司2,481,479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案,則譽力公司交付與伊之系爭推力機既存有上開瑕疵,核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並已造成伊受有須對他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伊自得對譽力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並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譽力公司之貨款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譽力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木大公司部分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譽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譽力公司主張木大公司向伊購買第一筆買賣之系爭推力機,並另向伊下單進行第二筆買賣交易,指定將第二筆買賣交易之系爭推力機送至嘉輝公司,且開立買受人為嘉輝公司之發票,伊就第一筆買賣及第二筆買賣均已交貨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木大公司採購單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 41頁),且為木大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譽力公司主張當事人間就第二筆買賣,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伊公司與木大公司,無論第一筆或第二筆買賣,伊係依照木大公司訂單內容出貨,並無欠缺買賣契約所保證之品質,木大公司所買受者,並非具有德國專利之PAT GERMAN編號00000000.0之萬向轉輪推力機,自不具物之瑕疵,木大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伊公司與木大公司間之系爭第一、 二筆買賣契約,於法均有未合,原審已判命木大司應給付伊公司第二筆買賣價金1,506,633元本息(原為1,534,151元扣除伊公司應給付之佣金27,518元,計1,506,633元),尚應 給付第一筆買賣價金331,713元本息等情,木大公司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木大公司向譽力公司下單買受第一筆買賣金額計331,713元 ,此有譽力公司簽發予木大公司之統一發票4紙(原審卷第9、12、17、22頁)附卷足憑,並為木大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第二筆買賣,木大公司雖否認其為買受人云云,經查譽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村在嘉輝公司另案(即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於93年1月 14日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賣(指第二筆買賣的貨)給木大公司,木大公司再賣給嘉輝公司...」(原審卷第153頁正面筆錄);又證人木大公司業務經理吳煥彬於該 事件審理中證以:「...當天是李金村賣給木大,木大再賣給嘉輝...」(原審卷第154頁正面筆錄),並有譽力 公司簽發予原審共同被告嘉輝公司之統一發票3紙(原審卷 第25、31、38頁)在卷佐證,且有第二筆買賣之木大公司採購單(原審卷第26、27、29、30、32、33、39、40頁)附卷可考,又第二筆買賣價款,係譽力公司向木大公司直接請款,尚非由譽力公司向嘉輝公司請款,此亦有譽力公司請款通知單(原審卷第34頁)在卷可稽。此外,買賣契約之成立,既係由木大公司直接向譽力公司洽商買賣事宜,當事人間就價金及買賣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有關送貨地點及發票人買受人之記載為何人等買賣契約非必要之點,亦經木大公司之指示而為之,顯見木大公司尚非單純之介紹人,縱兩造間有佣金之約定,亦無礙於兩造間就第二筆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件木大公司確為第二筆買賣之買受人,並無疑義。至於證人楊雅花於本院雖證稱:「...第二筆(買賣)是嘉輝公司與譽力公司直接交易,我們有下單採購,以嘉輝公司名義訂貨,木大公司祗是介紹人,從中賺取4元佣金,...」(本院卷第60頁),因證人楊雅花與木 大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所為證言難免有偏袒木大公司,此部分證言,自難遽為採信,附此說明。要之,本件第二筆買賣當事人,乃譽力公司與木大公司,木大公司買受系爭推力機後,再將之轉賣予嘉輝公司,從而木大公司辯稱其僅為第二筆買賣之介紹人,並非買受人云云,殊不足取。 ㈡查本件第一筆及第二筆買賣之訂購單「品名稱/規格描述」 欄中固未將德國專利證號00000000.0專利權列入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或規格中,譽力公司亦否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包括第一、二筆買賣)曾約定買賣標的物應具有上開德國專利之品質。惟查本件第一筆買賣於90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5日;第二筆買賣為同年10月8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而譽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村於上開第一、二筆買賣前,即90年8月3日簽署授權書,該授權書內容約略為:「...We herewith confirm that Sky Su nlight Co.Ltd, hold license contract for ABDominatorbrand and color box package with following patents: Genmany Nr.000 00000.0...Sky Sunlight Co,Ltd, is our exclusive agent;Germany,France,Austria & Switze rland for A B Dominator...」(木大公司授權嘉輝公 司使用木大所有A B Dominator商標及彩色盒代理銷售地區 為德國、法國、奧地利、瑞士,譽力公司產品專利字樣:...)(原審卷第75頁),譽力公司對於該授權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再者,譽力公司於90年9月7日對於木大公司、嘉輝公司復立具保證書,該保證書內容略為:「...2個月內 訂單保證上述產品叁萬台,自民國90年9月7日至90年11月7 日止以訂單為準,如未達到此數量,本授權書即將作廢終止,另貨款若有未依訂單規定付清時亦同。另在此承諾,我,李金村或我所授權之其他廠商所製造相同或改良之上開專利權產品,不會於90年9月7日至90年11月7日銷售至上述國家 地區,以確保被授權人之合法權益。...」(原審卷第 148頁) ,木大公司於訂購第一筆、第二筆買賣之前,即要求譽力公司出具上開授權書、保證書,而該授權書、保證書中一再說明譽力公司產品具前揭德國專利之性質,究其全篇之文義,旨在敘明譽力公司出售之產品係具有德國專利品質,並授權予木大公司,且保證其出售具德國專利之產品自90年9月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間在上述國家銷售具排他性 ,就上開授權書、保證書互為參證以觀,倘譽力公司不是針對第一、二筆買賣,祗在藉由木大公司擴展德國市場,而開立上述授權書、保證書,殊無在上述書類內容中一再強調其公司產品具有前揭德國專利品質,亦毋庸特別立具予特定買受人即木大公司及嘉輝公司。又譽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村於本院另案(92年度上字第1051號損害賠償事件)93年1月14日 審理時陳稱:「...我是賣給木大公司,木大公司再賣給嘉輝公司,所出的貨即是庭上的這種貨,當天我是有拿出樣品,就是上訴人(即嘉輝公司)所提之產品,...」(原審卷第153頁正面),嘉輝公司於上開事件中,將其向木大 公司(木大公司買自譽力公司)之上開產品外銷至德國出售,經德國慕尼黑法院裁定認該產品與譽力公司之授權書、保證書所載內容之產品,及德國0000000.0號專利權不合,此 有法該院裁定及其中文譯本(原審卷第81頁至第87頁)在卷可考,另證人吳煥彬於前揭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以:「...因為那時候市場很競爭,我們於90年1、2、3 月出貨至美國的訂單是12元,4、5月間出售至日本也是這價錢,並沒有比較貴,當時美國與德國專利是否一樣,事實上我們對內容並不清楚...」(原審卷第154頁),由此可 見,在市場競爭下,具有上述德國專利品質之系爭推力機自較無專利品質之推力機有競爭力,惟價差並非為唯一之區別標準,為拓展市場及薄利多銷,具德國專利之推力機售價尚非一定較不具德國專利品質者貴2美元,本件譽力公司出具 上開授權書、保證書後,再經木大公司輾轉予嘉輝公司之系爭推力機,當可推定兩造買賣契約第一、二筆買賣係約定具有上開德國專利性質為品質,價格多寡由兩造自由約定,殊不因出售人未加價2美元出賣系爭推力機,遽認兩造並非就 買賣標的物有約定德國專利之品質。此外,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本院依嘉輝公司之聲請,將系爭推力機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譽力公司申請之德國專利00000000.0 之相關特徵與系爭推力機比對鑑定結果:「依前述之鑑 定樣品特徵交叉比對,在機械專業實務及工程理論基礎下,分析各鑑定實體之組成零件、系統總成、設備規格、產品功能及相關操作方法後,可推論並歸納如下:依機械工程實務經驗判斷,編號甲之健康健力輪與編號乙(機器上標示AB DOMINAT OR)之健康健力輪,其外觀及對應之機械結構均相同。編號甲及編號乙兩組健康推力輪,與傳統的健康推力輪主要特徵接近;與德國000000000號專利所設定的通用滾輪 ⑻並搭配一個額外的傳動齒輪⑷,以達到使得健康推力輪具有曲線運轉之功能、特徵有明顯的區別」等語 (原審卷第 216頁) ,可見譽力公司所出售予木大公司第一、二筆買賣之系爭推力機並未具有其保證之德國00000000.0號專利。基此,本院於前揭損害賠償事件,亦為相同認定,於94年8月 23日以92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譽力公司敗訴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可考;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偵查明確,認譽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村明知其所出售之系爭推力機不具上開德國未利品質,仍與木大公司約定出售具德國專未利之系爭推力機,施用詐術牟利等情,而於94年10月9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對李 金村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在卷足憑,益見兩造間確就買賣標的物約定應具上開德國專利之品質,譽力公司並立具保證書保證之。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查譽力公司出售之系爭商品既乏其所保證之德國專利品質,顯已影響交易標的之重要品質,木大公司事後主張解除第一筆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再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木大公司以92年11月12日答辯狀為解除第一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譽力公司訴訟代理人收受,此有答辯狀、送達回執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277頁),且譽 力公司訴訟代理人莊柏林律師並不爭執收受該解除契約之書狀,惟辯稱:伊僅受任本案訴訟,並無受領意思表示通知權限,木大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原審卷第274頁),自不足採。基此,木大公司既解除第一筆 買賣契約,則譽力公司自無從再據買賣關係請求木大公司支付該筆價金。 ㈣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365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查木大公司固先抗辯其非 第二筆買賣之買受人,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其仍為第二筆買賣之買受人,屬買賣契約當事人,理由已見前述,惟木大公司於上訴後於94年4月27日具狀表示:「縱認木大公司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木大公司依民法第365條規定, 解除系爭(第二筆)買賣契約,...並以該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第二筆)買賣契約之通知」(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而譽力公司訴訟代理人莊柏林律師亦於當日收受該書狀(本院卷第44頁背面)。查譽力公司與木大公司約定第二筆買賣之標的物,應具有德國00000000.0號專利之品質,惟譽力公司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不具有德國00000000.0號專利之品質,核屬故意不告知該貨物未具有上開品質之瑕庛,木大公司於90年10月份收受系爭推力機後,遲至94年4 月27日始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已逾民法第365條 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木大公 司仍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本件第二筆買賣之價金為1,534,151元,經木大司於原審主張其有27,518元佣金請求權,應 予扣除,而為抵銷抗辯,則譽力公司主張依第二筆買賣契約,木大公司尚應給付第二筆買賣之價金1,506,633元,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譽力公司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木大公司給付第一、二筆買賣價金,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就第二筆買賣部分判命木大公司應給付譽力公司1,506,633 元及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即有 未洽,木大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第一筆買賣部分,原判決駁回譽力公司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譽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譽力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木大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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