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林恩山
- 當事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 人 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代理 人 王綏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起,以訴外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鶴發公司)之名義,陸續向上訴人訂購五金材料及零件等,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次訴訟所請求之金額,業已取得訴外人鶴發公司簽發之票據,上訴人亦開出同額以鶴發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顯然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鶴發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起,以訴外人鶴發公司之名義,陸續向上訴人訂購五金材料及零件等,貨款共計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買賣係由鶴發公司之經理及股東簡生源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已收取系爭買賣價金同額,以鶴發公司為發票人之貨款支票;且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亦係以鶴發公司為買受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一一四頁、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載明簡生源為鶴發公司股東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二○八頁)。訂貨人既為鶴發公司之股東及經理簡生源;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亦記載鶴發公司為買受人,並接受鶴發公司為發票人之貨款支票,則鶴發公司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五、上訴人雖以:系爭材料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全部材料之一部分,在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陸續交貨中,被上訴人突然中途指示上訴人將統一發票轉開為訴外人鶴發公司,故實際買受人仍為被上訴人;鶴發公司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郵寄給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對於其有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九十一年甲工區○○○路工程帶料」乙案,並不爭執,惟承攬關係之義務,實務上輒有另訂立轉承攬契約來履行(見合作契約書、工程發包合約書、材料採購合約書影本,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一一九頁),定作人台電公司是否禁止轉承攬契約,係屬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問題,上訴人之材料縱使送達被上訴人之工地簽收,因其間之法律關係多端,被上訴人亦未必是上訴人之買受人。兩造並未訂立書面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合意,故每次購料,均屬獨立之買賣關係,應分別認定其法律關係。縱使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曾與上訴人訂立各別之買賣關係,但本件所牽涉者係九十二年七月以後之買賣,其法律關係應獨立認定,不得因前件買賣,被上訴人係買受人,對於情況不同之本件買賣,亦認定被上訴人為買受人。 ㈡本件買賣,被上訴人否認曾郵寄鶴發公司之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証明鶴發公司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唯字第九一○七○一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唯字第九一○七○六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唯字第九二○三○七六號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三二頁、第八五頁),惟該等函件均製作於九十二年七月前,係被上訴人檢送有關發包材料供應商資料審查及出廠檢驗之附件予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及上訴人,該等函並未記載上訴人係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被上訴人係買受人。系爭買賣,何人係買受人,應依基礎之法律關係認定,前開九十二年七月前之函件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買受人。 ㈣上訴人另提出出貨單三十五紙(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三二頁),其日期雖為九十二年七月以後,惟其中三十一紙客戶名稱記載:「台灣鶴發」或「鶴發電力」,僅有四張客戶名稱記載:「惟捷、拓葉」;又出貨單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其證明力薄弱,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本件買賣之買受人。 ㈤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寬宇固證稱:「(本件買賣雙方由何人負責接洽?)由我和唯捷公司的簡生源」、「我們從九十一年開始,就陸續與唯捷公司往來,之前都有付貨款」等語,惟簡生源係鶴發公司之經理及股東,已如前述,證人陳寬宇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陳寬宇既係上訴人員工,且負責承辦本件買賣事宜,其與上訴人有相當利害關係,所為證言,自不足採,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簡生源名片所示,其公司名稱為「鶴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唯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亦與被上訴人「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故依陳寬宇證言及簡生源名片,仍難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五金材料及零件之買賣關係存在。 ㈥上訴人另提出南亞公司成品交運單六十七紙,其上記載買受人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向南亞公司訂購材料,無從證明上訴人將所購材料轉售何人,故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買受人。 ㈦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賴德仁證稱:其不知何人向上訴人訂購材料,亦不知何人點收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本件買賣之買受人。 六、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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