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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30號

返還占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沈方維陳金圍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訴人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追 加
被告
鴻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妙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追加鴻固機械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為必要共同訴訟,如原告起訴時,未以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其中一人為當事人,其訴訟標的仍為同一,僅當事人增加而已;上開情形,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為期當事人適格,或使原非當事人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獲得程序保障之機會,始准許原告於原訴之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及上訴本院,就物之返還部分,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及甲○○連帶給付13米鋼板樁180片;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為相同給付。就金錢給付部分,係依租金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唐榮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979,200元本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常利公司及甲○○為相同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唐榮公司將向伊租用之一批13米鋼板樁交鴻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鴻固公司)使用,詎用畢後,鴻固公司竟將其中 180片鋼板樁交常利公司收領,致其短損,受有損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應與唐榮公司同負其責,爰追加鴻固公司為被上訴人,就物之返還部分,於備位聲明追加該公司應與唐榮公司共同給付;就金錢給付部分,於先位聲明追加該公司應與唐榮公司連帶給付。惟查,依上訴人追加部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言,該訴訟標的對於唐榮公司及所追加之鴻固公司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已有未合。且鴻固公司既未成為第一審當事人,上訴人遽於本院追加其為當事人,將使其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其程序權之保障,亦有欠週。此外,就物之返還部分,因鴻固公司係備位聲明之被告,其訴訟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仍非妥適,故上訴人對鴻固公司所為之追加,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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