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59號
- 上訴人
- 崧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溫祖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珮君律師
- 上訴人
- 銓弘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崧筑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上訴人銓弘科技有限公司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銓弘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崧筑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銓弘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3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崧筑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銓弘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崧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銓弘科技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崧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崧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筑公司)於原審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 、第231條、第23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銓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弘公司)返還已付貨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6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第128頁、第133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銓弘公司反訴之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即崧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1,3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崧筑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崧筑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 8月27日與銓弘公司簽訂模具開發受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價為900,000元,銓弘公司應在92年9月30日進行第1次試模,崧筑公司已給付銓弘公司450,000元,剩餘50%貨款,平均按月攤提在銓弘公司1年內應替崧筑公司生產10,000 套成品之貨款中,銓弘公司若有給付遲延超過60日以上時,崧筑公司得逕行終止合約,請求銓弘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款並給付損害賠償。因銓弘公司設計之產品尚有許多瑕疵,崧筑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18日、92年10月22日、92年12月23日邀銓弘公司開會,並整理試作之瑕疵確認表,請銓弘公司簽字確認。最後 1次確認尚存有瑕疵,經崧筑公司多次要求銓弘公司改善,仍未修補瑕疵,至今銓弘公司仍未交付可以供量產之模具,遑論 1年內要替上訴人生產10,000套成品,崧筑公司已於93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銓弘公司給付檢驗合格等相關文件,惟銓弘公司至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銓弘公司返還貨款450,000元、違約金450,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關於銓弘公司提起之反訴部分則以:兩造經開會檢討後,最後約定銓弘公司應交付崧筑公司模具之期日為92年10月31日,銓弘公司並未於上開期日交付模具,故崧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93年1月5日發函銓弘公司解除契約。銓弘公司自承其於 93年1月15日仍通知崧筑公司驗收,即證明其遲至93年1月仍未將模具製作完成,崧筑公司已於93年1月 5日依法通知銓弘公司解除契約,崧筑公司並非惡意不予驗收,被上訴人認崧筑公司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實屬無稽。又假扣押須因自始不當而被撤銷,且銓弘公司確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並該損害與崧筑公司所為之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才有賠償義務,崧筑公司對銓弘公司所為之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而被撤銷之情形,銓弘公司主張受有損害,即非可取等語。
三、銓弘公司則以:銓弘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準時完成T1試模,並於92年10月 5日交貨,嗣因崧筑公司要求變更設計,並依合約及雙方會議紀錄約定,於93年1月5日完成T4試模,並通知崧筑公司驗收付款,詎崧筑公司惡意不予驗收,反而藉詞銓弘公司遲延,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其解除合約並不合法等語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銓弘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準時完成T1試模,並於92年10月 5日交貨,嗣因崧筑公司求變更設計,並依系爭合約及雙方會議紀錄之約定,於93年1月5日完成T4試模,並通知崧筑公司驗收付款,詎崧筑公司惡意不予驗收,藉詞銓弘公司遲延,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將銓弘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帳戶查封,致銓弘公司開予廠商貨款支票因帳戶遭凍結無法支付,銓弘公司必須四處借貸現金支付貨款,造成銓弘公司巨大損失。崧筑公司除積欠銓弘公司剩餘貨款450,000元外,銓弘公司為配合崧筑公司要求,變更模具之設計,前後支出模具變更費用合計 200,000元,故崧筑公司應給付 650,000元,另因其惡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銓弘公司之帳戶,造成銓弘公司商譽受損,此部分損害暫以400,000元計算,又因崧筑公司之惡意行為,致銓弘公司需要向他人借貸以支付貨款,須支付利息250,000元,共計1,300,000元。爰依給付貨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崧筑公司應賠償銓弘公司1,300,000元等語。
四、原審對於:㈠崧筑公司本訴之請求,判決崧筑公司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後開不利於崧筑公司部分,並求為判決命銓弘公司應給付崧筑公司4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銓弘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㈡銓弘公司反訴之請求,判決銓弘公司全部敗訴,銓弘公司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後開不利於銓弘公司部分,並求為判決命崧筑公司應給付銓弘公司9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崧筑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崧筑公司對於違約金450,000元部分;銓弘公司對於商譽受損400,000元部分均已不請求,爰不論究)。
五、經查,兩造於92年 8月27日簽訂模具開發受委託設計合約書,總價為900,000元,崧筑公司已給付銓弘公司450,000元,銓弘公司應在92年9月30日進行第1次試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模具開發受委託設計合約書可稽(見原審 301號卷第10頁),堪信為真。
六、本訴部份,崧筑公司主張銓弘公司設計之產品有瑕疵,經兩造92年10月18日、92年10月22日開會確認後,銓弘公司遲至92年 12月23日仍無法改善瑕疵,崧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 226條、第231條、第233條、民法第261條、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銓弘公司給付450,000元,及法定利息云云。經查:
㈠兩造簽立之瑕疵確認單共有3份,簽署日期分別為 92年10月18日、92年10月22日及92年12月23日,有瑕疵確認單影本可證(見原審301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92年10月18日第1次確定之瑕疵共列有29項,最末欄「PIC 」欄,係區分改善責任之歸屬,記載「崧筑公司」者應由崧筑公司負責改善、記載「銓弘公司」者則由銓弘公司負責改善。兩造分頭改善後,嗣於92年12月23日第3次確認瑕疵,僅剩「011項」之「前右方卡榫卡不牢」、「041項」之「JACK卡榫」2項「NG」(即不合格),其餘項目均「OK」(即已合格 ),該第3次試作確認點檢表並無修改期限之記載等情,有瑕疵確認單影本可證(見原審1785號卷第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銓弘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陳述:「(提示卷附41、44頁之文件,問:上面是否有你簽名?)是我簽名的沒有錯,我之所以會簽41頁之文件是因為模具開發出來後,這是就成品進行確認的一個檢討會議紀錄,時間是在92年10月22日,模具是我們根據成品圖開發出來,我們是設計公司,委託第三家公司去做成品,我們持成品再與崧筑公司公司確認 」、「(問:92年10月22日當天檢討出何問題?)當天模具組裝出來之後,發現與原來設計的樣子是符合,但是我們希望功能性的問題能夠再行改善,如PIC是負責處理的單位,如果是寫銓弘公司的名字就是要由銓弘公司來處理。12月23日我們再作一個再檢討會議,這次的會議在第011、041部分要再修正,其餘的都修正完畢」等語(見原審1785號卷第70頁、第71頁)。原審就12月23日之瑕疵確認單,詢問當時在場簽名之證人即崧筑公司員工葉台斌,其亦證述:「011與041是不合格,其他都可以沒有錯,但是這兩項不合格產品是無法進行量產。12月23日的會議裡面,我們是等銓弘公司的消息,希望銓弘公司能夠給我們一個消息,我們也在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銓弘公司,但銓弘公司一直都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1785號卷第72頁)。故在92年12月23日最後一次確認瑕疵,僅剩「011項」之「前右方卡榫卡不牢」、「041項」之「JACK卡榫 」2項不合格,其餘項目均已合格,且銓弘公司負有改善瑕疵之義務。
㈢崧筑公司主張:銓弘公司迄未將「011項 」之「前右方卡榫卡不牢」、「041項」之「JACK卡榫」2項瑕疵補正云云,惟為銓弘公司所否認,並主張該瑕疵已修補完畢等語。查:系爭模具於92年12月23日召開之確認會議第011、041項瑕疵部分,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該瑕疵業經銓弘公司修改完畢等情,有該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證(鑑定報告書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模具已無瑕疵,堪信為真。
㈣依兩造合約書第3條「計劃執行時程」之約定:「二、第1次試模經雙方協議定於 92年9月30日行之T1試模。試模後一切模具問題,甲方(即銓弘公司)應全力配合乙方(即崧筑公司)優先改善,直到成品檢驗合格且模具完成認可為止」;「三、甲方應於試模 T OFF之後14天交貨」,依兩造合約約定,試模後一切模具問題,應由銓弘公司全力配合崧筑公司改善,並未明確約定試模完成之期限。崧筑公司雖主張:模具驗收最後期限係92年10月31日云云,並舉證人郭鎮榮、葉台斌為證(見原審1785號卷第24頁、60頁)。惟查:證人葉台斌證稱:「‧‧‧( 92年)11月7日必須要將1600個模具生產出來,最後期限是11月21日,‧‧‧」;「直到12月23日雙方再進行一次協調會議‧‧‧」等語(見原審1785號卷第60頁);兩造92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第15、19、21、22、24、25、26等項尚須崧筑公司配合修改,有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1785卷第42頁至第43頁);崧筑公司要求變更設計,銓弘公司委託第三人修改模具之時間分別為92年10月4日、92年11月13日、 92年12月25日,有估價單影本可按(見原審1785卷第97頁至第99頁);又兩造於92年12月23日第3次確認瑕疵,該第3次試作確認點檢表並無修改期限之記載,已如前述,顯然92年10月31日並非最後期限。另,系爭合約約定,試模完成14日始交貨,故就模具之交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崧筑公司須定期催告試模,試模期日後14日,銓弘公司仍未交付模具,銓弘公司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崧筑公司雖以93年1月5日台北光復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銓弘公司謂:「謹致銓弘科技有限公司,茲因銓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崧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於中華民國 92年8月27日甲乙雙方共同簽訂模具開發受委託設計合約書,乙方依合約第6條第1款要求甲方解除合約,並要求甲方返還已支付之費用新台肆拾伍萬元整,並要求所生之乙方公司無法營運之損害賠償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以上合約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另茲因甲方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5日依據乙方採購規格所生產之800台T1產品,交貨於乙方後至今尚未交付乙方相關正式檢驗合格證明,乙方亦將要求甲方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 前交付乙方相關證明文件為荷,否則乙方依法追訴相關民事責任‧‧‧ 」等語(見原審301號第20頁、第21頁),並無定期催告銓弘公司試模,並給付系爭模具之意思,其交付期限尚未確定,銓弘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又,崧筑公司93年3月5日之起送狀並無催告銓弘公司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及試模之意思,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301號卷第5頁至第8頁),故亦不生限期催告效力。況,銓弘公司於93年1月15日以桃園8支局第10號 存證信函通知崧筑公司驗收模具,有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1785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崧筑公司對收受該存證信函迄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51頁),崧筑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 3條約定,就修補瑕疵後之模具配合試模,銓弘公司之交貨日期無法起算,其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㈤崧筑公司雖另於94年8月22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通知銓弘公司:「 ‧‧‧請貴公司(即銓弘公司)文到3日內交付模具,並交付成品1600件與本公司( 即崧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崧筑公司尚未試模完成,為兩造所不爭,試模驗收完成後14日,銓弘公司始有交付系爭模具義務;又,崧筑公司須「下訂單1600件」,銓弘公司始有交付1600件成品義務,惟崧筑公司亦未下訂單等情,業據崧筑公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 ),崧筑公司通知文到3日內交付模具,並交付成品1600件 係不合法之催告,不生確定期限之效力,銓弘公司亦不生給付遲延問題。
㈥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雖約定:「‧‧‧,若遲延之日數超過60天,則乙方(即崧筑公司)得逕行終止本件合約,‧‧‧,甲方(即銓弘公司)並應返還自乙方受領之所有費用」等語,有系爭合約可按,系爭模具業已完成,銓弘公司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崧筑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合約 第6條第l項、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第233條、第 26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 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從而其請求銓弘公司返還己付之貨款 450,000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反訴部分,銓弘公司依系爭合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崧筑公司剩餘之貨款 450,000元,變更模具之設計費用200,000元,另因崧筑公司惡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銓弘公司之帳戶,致銓弘公司需向他人借貸以支付貨款,共支付利息 250,000元等語。經查:
㈠銓弘公司依崧筑公司需求將模具修改完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崧筑公司前來試模驗收,崧筑公司接獲存證信函後,竟未驗收,致銓弘公司無法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於試模之後14天交貨,系爭模具經鑑定結果,並無瑕疵,已如前述,驗收為付款之前提要件,崧筑公司有驗收義務,竟不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法自應視為已經驗收完畢,銓弘公司自得請求崧筑公司給付剩餘之報酬450,000元。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變更設計之費用由崧筑公司負擔,銓弘公司因崧筑公司變更設計支出變更模具之設計費用200,000元,有估價單影本3張可證(見原審1785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為崧筑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銓弘公司向崧筑公司請求給付 650,000元,自屬有據。
㈡銓弘公司另主張:崧筑公司惡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銓弘公司之帳戶,致銓弘公司需要向他人借貸以支付貨款,支付利息 250,000元,請求崧筑公司賠償云云。按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崧筑公司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銓弘公司為假扣押,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420號准予假扣押在案,有該假扣押裁定可參(見原審1785號卷第89頁、第90頁)。查:兩造就模具之瑕疵是否已補正,確有爭議存在,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始告確定,系爭模具之瑕疵是否業已補正,屬專業事項,崧筑公司縱有誤認,進而對銓弘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均難認為其有侵害銓弘公司之故意,銓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崧筑公司賠償利息損失250,000元,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份,崧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 226條、第231條、第233條、第26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銓弘公司返還貨款 4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崧筑公司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銓弘公司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崧筑公司給付 65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銓弘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銓弘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銓弘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崧筑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銓弘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