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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訴人
宏益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𧼼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連帶給付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益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許淑貞,已改由許育瑞接任(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背),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宏益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益佳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7月31日,經由其受僱人即上訴人甲○○將該公司貨物即k─246不銹鋼清洗劑交予被上訴人託運,詎宏益佳公司違反兩造所定運送契約第3條關於禁止託運違禁品及危險物品之約定,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部分託運物(即不銹鋼清洗劑)具有強烈腐蝕性,亦未妥為包裝,仍將該危險物品交付託運,致該物品於運送途中腐蝕車廂並波及損害共同託運之其他貨品,被上訴人於賠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同車託運物品貨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50萬7,378元後,即根據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受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631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7,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暨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委託運送之不銹鋼清洗劑,僅含5%硝酸成分,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下稱通識規則)中之危害物質,如妥為運送即不致有害。其次,上訴人於託運前已告知被上訴人託運物之品名及性質,並妥為包裝,經被上訴人檢視無誤後,始交付託運,故未違反民法第631條之規定。倘被上訴人妥為運送,即不致造成危害,此由上訴人多年來均委由被上訴人運送不銹鋼清洗劑,從未發生危害等情,足資印證。再者,上訴人甲○○雖為被上訴人宏益佳公司之受僱人,然伊於交付貨物過程中僅係依照宏益佳公司之指示執行職務,未被要求告知託運物之性質,應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宏益佳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況從同車受損貨物之貨主僅將渠對上訴人宏益佳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卻未對上訴人甲○○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其他貨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此外,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僱用之貨車駕駛經路人及廣播節目示警後仍繼續行駛而未及時停車處理,致本件損害發生、擴大,被上訴人就此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民法第184、188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與民法第631條託運契約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此二者,雖非不得競合行使;惟因主張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將涉及另一主體即受雇人賠償責任之存否,而民法第631條契約主體則屬單一;主體尚非完全一致。且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須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631條既規定託運人怠於告知致生損害,運送人即得請求賠償,如託運人如主張免責,應由託運人就其無過失或運送人已明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配尚屬有異,茲被上訴人陳明請求就侵權行為責任先行審究,次就運送契約責任予以審究(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謹依此順序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甲○○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證人郭安宏即被上訴人宏益佳之實際負責人所證述:貨運出貨是我們公司甲○○經理負責,因新竹貨運未來公司收貨,須由我們公司送貨至原告三重或蘆州儲運站等語為論據(見原審卷2宗第248頁),而上訴人甲○○則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情事,並以:伊僅依上訴人宏益佳公司之指示將不銹鋼清洗劑送至被上訴人在三重之發送站,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在其提供之制式託運單填寫到達地、收貨人、件數等而已,其間上訴人宏益佳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要求伊須告知託運物之性質等語為辯。查被上訴人交付其填載之託運單第3條約定:違禁品及危險物品禁止託運等文義甚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10頁),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1條並規定: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貨運業者得拒絕運送。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貨運業家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被上訴人有免除託運人告知之義務,惟託運人告知義務之違反,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過失或不法,並非一事。被上訴人甲○○非託運人本身而係託運人之受僱人,甲○○辯稱:伊僅依宏益佳公司之指示送交三重託運站,宏益佳並未要求伊須告知託運物之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宏益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安宏亦陳證:貨物不是危險品(此部分見詳下論),沒有特別交代貨運公司要做特別處理,我們要求貨物出貨時要嚴封加蓋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48頁),足見甲○○所辯並非虛構。是此部分甲○○於執行職務時,並未違反僱主所指示之契約義務。又甲○○所送交者係K246不銹鋼清洗劑,其成份分析為水85%、硝酸5%、磷酸2%、果酸3%、檸檬酸5%(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提出檢驗報告),此等成份分析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係屬「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所規定之危害物質。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時函稱:本會並無訂定規範從事上開不銹鋼清洗劑之加工買賣業務,與其相關運送或託運之管制辦法或注意事項。惟屬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事業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辦理安全衛生工作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7頁)。要言之,此等不銹鋼清洗劑雖係危害物品,除於生產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外,其已生產品之運送或託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未訂有何管制辦法或注意事項。是就上訴人甲○○而言,貨物從其生產單位送交至貨物運送業者(即俗稱出貨),此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期間,並無單獨之法定義務,可資規範。易言之,出貨時,「不銹鋼清洗劑」應如何包裝、如何放置、如何保管、如何標示,方符法定標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甲○○既已依其雇主指示要求將裝貨鐵桶嚴封加蓋(參原審卷2宗第290頁及第29頁、第20頁照片),且從事故後之鐵桶蓋向外鼓起、液體溢流之情形以觀(見原審卷2宗第20、第30頁),顯見鐵桶曾經密封加蓋,惟因桶內張力外放突破致液體流出無疑。郭安宏所述:本件液體會流出可能受到劇烈搖晃,或車箱密閉不流通車箱外熱度高,造成熱脹冷縮所致等語,固屬臆測之詞,然尚非全然無稽,蓋液體因內爆外溢之原因諸多,冷縮熱脹僅屬其一,而就受僱人甲○○而言,既未違反雇主指示義務,出貨時亦無法定標準可資依循,自難僅因其包裝鐵桶桶蓋鼓起液體外流一節,即認甲○○於出貨時有何故意或過失。

六、次者民法第188條雇主連帶責任以受雇人已有侵權行為為成立要件,本件甲○○既難論以侵權行為,則其僱主宏益佳公司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可言。

七、再按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通知者,對於因此所生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運送之物件為K246不銹鋼清洗劑係前揭通識規則所列之危害物品,已如前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在卷,而當時執行交付託運者甲○○亦陳明兩造均未要求須告知該運送物之性質,如前所述:顯見於託運前並未告知運送物之性質,被上訴人提出之託運單亦未曾有何運送物性質之描述或文字。是託運人未告知之事實要無疑義,郭安宏雖陳證:貨物不是危險品,沒有特別交代貨運公司要做特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48頁),惟查託運人係金屬表面處理劑專業營業人,對於前揭K246不銹鋼清洗劑之成份如「硝酸」、「磷酸」等物質係通識規則所指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要難諉稱不知(見原審卷第3宗第24頁、第31頁、第39頁),雖因此等硝酸、磷酸被水稀釋後比例若干,影響有害程度,惟依民法第631條規定只須有致損害之虞者,即有告知之義務,宏益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安宏縱令主觀上對該清洗劑認為非危險品,然其既未能提出主管機關或鑑定機關之無害或無危險證明,何能謂此等硝酸、磷酸無損害之虞?而其運裝之鐵桶所貼標示既未有成份之說明,亦未何危險之警示文句(見原審卷第1宗第274頁,第2宗第290頁),殊難謂非怠於告知,亦不能以上訴人多次託運被上訴人及中連貨運公司運送該貨(見原審卷2宗第254頁至第269頁),即謂被上訴人已明知該運送物係有害而無須告知,或縱未告知亦無過失,而解免其未盡告知義務。

八、上訴人宏益佳公司雖辯稱:貨損係被上訴人之司機不當運送所致等語,惟查證人黃寬謀(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妹妹)於原審證述:我有聽到主管及在場清理之工人他們在聊天,其中有一個人說在路上有人用手對著他往後比,我並沒有聽到他們在談話曾有廣播說有車子在冒煙的事等語,然其同時亦陳證:我不清楚,但是那主管與其中一人在聊冒煙的事就是他說的,大部分都他在說,所以我認為他就是司機,我並沒有聽到有人介紹他就是司機,車子排煙應該是往後,至於貨車如何冒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46頁、第247頁),微論證人黃寬謀僅係傳聞證詞,且該傳述者之身分是否為司機尚且不明,況依現場貨車照片以觀,雖有部分他人託運物受鐵桶內液體外流而波及,然並無灼、燒之痕跡(見原審卷第2宗第20頁、第30頁)。抑且,上訴人既未告知該託運物之性質,且被上訴人將該鐵桶放置車箱內最前位置,亦無何不當之處,自難僅憑證人傳聞證詞即推認運送過程有何不當行為。

九、末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託運物外溢,導致同車其他託運物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賠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受讓證明書、簽核文、賠償請求書等附件可稽,且經原審函詢附表各託運人查明無訛(附表編號18之偉鑫企業有限公司及編號27之得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無法確認,見原審卷第3宗第104頁),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宏益佳公司賠償附表所示即150萬7,378元,即屬正當。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宏益佳公司賠償150萬7,378元及加付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超此請求非法所許。從而原審就宏益佳公司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予假執行、免假執行宣告,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異,但結論自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原審就甲○○連帶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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