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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劍男郭松濤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56號

上訴人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複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被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蔡靜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5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19之8 號4 樓房屋、停車位4 個及其附屬設備(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並簽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92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93,591 元,並自91年9 月1 日起調整為196,714 元,而水電費及管理費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自91年5 月1 日起即藉詞拖延而拒絕付房租,迄92年8 月31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534,932 元及92年1 月及2 月份水電費43,835元,共計3,578,767 元,被上訴人曾於92年1 月27日及7 月3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其他費用,並依法終止租約,上訴人於92年9 月1 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5 日匯款150 萬元予執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執優公司),其中100 萬元係代上訴人墊款,50萬元乃屬溢付執優公司,爰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04,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執優公司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5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溢付執優公司5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執優公司未上訴,業經確定),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積欠被上訴人前述房租及水電費等共計3,578,767 元,惟被上訴人同意抵銷其押租金374,694元。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於90年6 月14日受領上訴人支付之支票(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為BD0000000 號,發票日為90年6 月14日,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票款6,680,935 元,係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抵銷。因支付系爭支票當時,丁○○身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自承該費用有關之經濟部「以共通元件技術建立標準化電子化病歷技術開發計畫案」(下稱經濟部專案)執行期間為90年6 月1 日至92年5 月31日,惟被上訴人所提相關之費用支出期間皆為89年度,又其中有呈現DUKANE公司、中加生技會及SC-BIOTECH並電信項目等費用支出,亦與經濟部專案無關。且勞工保險局94年2 月21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資料僅為林慧芬、蔡展業及莊懷德之投保薪資,與上開員工實際領取之薪資尚有落差。有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呈現之薪資所得為89年全年薪資所得,非89年1 月至11月之薪資所得,另有關員工薪資並非營業費用,無加收5%營業稅之理,故89年1 月至11月之薪資費用均不屬執行經濟部專案之費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等支出究與設立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仁公司)間之關係,經濟部專案補助2,581 萬元,依兩造合約書第3 條規定,須於扣除補助款後,上訴人始應支付。且上開費用多係90年10月1 日合約簽定前之費用,被上訴人無權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4,073 元及遲延利息(有關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代墊室內裝修款100 萬元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業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 第18頁):

(一)上訴人於91年5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至92年9 月1 日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止,共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534,932 元、水電費43,835元,合計3,578,767 元。

(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押租金374,694 元,兩造同意互為抵銷,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金額為3,204,073 元。

(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生物科技小組及其他電信相關業務,而上訴人前身為東仁公司,係被上訴人出資成立,主要是執行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以共通元件技術建立標準化電子化病歷技術開發計畫案」(即經濟部專案),原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擔任負責人、甲○○擔任總經理。嗣甲○○個人增資後,東仁公司於91年4 月19日獲准改名為上訴人公司,並由甲○○擔任董事長。

(四)東仁公司曾簽發金額為6,680,935 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示受領。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2 第18頁、第25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受領東仁公司支付系爭支票票款6,680,935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二)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票款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票款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欠租3,204,073 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受領東仁公司支付系爭支票票款6,680,935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四項要件①受利益②致他方受損害③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④無法律上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係屬不當得利,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前曾係東元公司員工,負責生物科技小組及其他電信相關業務,而上訴人前身為東仁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成立,主要是執行經濟部專案,並由甲○○擔任總經理,其後甲○○以個人增資並將東仁公司改名為上訴人,且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東仁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 日簽定之合約書第2 條規定「乙方(即東仁公司)選擇適合研發人員,共同參與本計劃,於所提經濟部業界科專案研發期間,乙方參與本計劃人員納入甲方(即被上訴人)編制,其薪資由乙方核定由甲方統一發給,再由乙方支付甲方,但人員仍由乙方指派至甲方之計劃主持人管轄」;而第3 條規定「乙方為取得甲方之研究成果,甲方為執行本計劃之實際支出與設備購置,以及其餘OKO 之支出,在扣除政府核發之補助款後,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甲方,每季底核算,…倘若乙方未如期付款,則應付未付金額依年利率6%計息」(見原審92年度湖簡字第1393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206 頁),依上規定可知,在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計畫,為取得該專案計畫成果,同意負擔關於成立公司、研究計畫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又由被上訴人於89年9月間會甲○○之簽呈(見本院卷1 第92頁),甲○○於其上批示:「3.0K00產生費用…已與邱協理商定所有費用由東元用發票至東仁。4.有關業界科專案,與邱協理商定掛予『東元』,所有費用由東仁承擔,可以月結方式。建議『0K00』案仍保持,以便有continuation」,益證屬於OKO 下之費用,上訴人同意負擔。

3、次查:上訴人提出之東仁公司財務報表(見原審簡字卷第218 頁至第228 頁),其第8 頁財務報表附註,一、公司沿革,說明上訴人公司原為被上訴人之生物科技部門,於89年8 月3 日成立為公司並經核准設立,截至89年12月31日止,尚在創業期間,另於財務報表附註載明「本公司原為東元電機(股)公司之生物科技部門…本公司主要經營醫療軟體及系統供應之服務…於創業期間內,本公司致力於購買設備、招募與訓員工、開發及準備等活動」,又於該財務報表附註續五、關係人交易(二)2.⑵載明「本公司於89年度因支付東元電機(股)公司研究費及管理費金額分別為614,481 元及6,362,795 元,截至89年底均未支付」各等語,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成立其公司所支付之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6,362,795 元加5%營業稅即為6,680,935 元,與系爭票款相符,並有同額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足證被上訴人所述加稅原因,乃係因為上訴人創業期間之籌備活動及費用支出所用,概由被上訴人先為提供及支付乙節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2月7 日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乃於90年6 月14日簽發面額為6,680,935 元 (含營業稅)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發展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向其請款,自屬有據。

4、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代墊付費用6,680,935 元之用途明細(見原審卷第43頁)觀之,其中薪資部分共計支出2,481,917 元,並提出林慧芬、莊懷德、蔡展業、貝禮、司徒馬克等5 人之薪資明細,及對照卷附勞工保險局94年2 月2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亦足證林慧芬、莊懷德及蔡展業於89年間確實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再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第197 頁),林慧芬等5 人89年間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得分別為499,504元、707,827 元、445,375元、717,310 元、426,951 元,共計2,796,957 元,雖較被上訴人所述金額為少,惟依被上訴人所述,此乃其5人89年度1至11月份之薪資,而非全年之薪資,若扣除12月份薪資,則屬相符。林慧芬等5 人於89年間係被上訴人職員,此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其5 人薪資資料,並經前述勞保局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依卷附上訴人爭執與經濟部專案無關之支出單據觀之(見原審卷第128 頁至第182 頁),其上載明申請支付單位係OKO ,並有林慧芬、莊懷德、司徒馬克或甲○○等人經手而由上訴人負責人甲○○以中文或英文簽名核定或承認,而甲○○對其上簽名並不爭執,足見其上雖載有用途係用於DUKANE公司、中加生技會或電信費用及SCBIO-HECH,但均屬OKO 之支出,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與東仁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已於90年10月間終止合作關係,此有90年10月12日甲○○簽名之經濟部科專計畫案移交明細及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計劃函附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242 頁至第244 頁),是上訴人主張須扣除政府補助款2,518 萬元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款云云,不足採信。

5、又上訴人負責人甲○○就其原為被上訴人公司生物科技小組成員及上訴人之前身名為東仁公司,係被上訴人為承接經濟部專案而成立,並由甲○○擔任總經理,嗣由甲○○增資並擔任董事長等情,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支票款項乃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身東仁公司於89年創立籌備期間,及兩造於89年間共同簽約合作「以共同原件技術建立標準化電子化病歷技術開發計劃」,及其他OKO 計劃所支出代墊之一切款項,理應由上訴人歸墊。因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款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6、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係屬不當得利,惟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之前揭理由1、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票款6,680,935元係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

(二)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票款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票款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欠租3,204,073 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即並非不當得利,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系爭支票之票款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204,073 元為抵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04,073 元及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