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5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敏郎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益司
- 被上訴人
- 弘穩實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游將
- 被上訴人
-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蔭剛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國航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㈡命被上訴人安豐通運有限公司、弘穩實業有限公司各給付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國航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國航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5/52,餘由被上訴人安豐通運有限公司、弘穩實業有限公司各負擔1/2。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國航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原係請求「㈠被上訴人中國航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航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350萬元,及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安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安豐公司)、弘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穩公司)應共同給付 1,937,9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部分聲明為「㈠中國航運公司應給付350萬元,及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 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應共同給付1,637,9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安豐公司、弘穩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包括預備之訴部分) 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因認其確已受讓安豐及弘穩公司對中航公司之債權,始為先位聲明;又慮及該債權讓與如不生效力,其先位之訴即無理由,乃併為備位聲明。是其先位聲明,原應係請求中航公司給付350萬元本息、請求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給付(減縮後)1,637,950元本息(以上合計5,137,950元,即為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並以債權讓與如不生效力,原應由中航公司給付之350萬元本息應由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給付,作為其備位聲明,故就上訴人請求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給付1,637,950元本息部分,實無先位、備位聲明可言。乃原審未予闡明補正,逕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判決,即以先位聲明(中航公司應給付新台幣350萬元本息,及安豐公司、弘穩公司應共同給付1,937,950元本息)為無理由,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訴,再以上訴人備位聲明為有理由,判命安豐公司、弘穩公司應各給付2,568,975元本息(即共同給付5,137,950元本息),原有未合。惟既經原審為判決,並分別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僅得以其裁判之先、備位聲明為准駁之依據。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為其備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預備聲明部分,即該部分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故本院自得就先位、備位聲明一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因財務周轉問題,曾向伊借貸5,137,950元,並於民國92年8月19日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另對中航公司依序之運送費1,870,313、1,722,300元債權讓與伊,該二公司並於同年9月3日通知中航公司。雖其等復否認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因未經伊同意,對伊不生效力,伊自得基於受讓人之地位請求中航公司為給付。爰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中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937,950元。縱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伊亦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㈠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13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法院認其「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有理由,判決安豐公司、弘穩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2,568,975元本息,並駁回其先位聲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應共同給付(減縮後)1,637,95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國航運公司則以:承認伊原對安豐公司、弘穩公司分別有1,870,313元及1,722,300元之債務,雖於92年9月3日收到其等通知同意將對伊之債權在 500萬元範圍內轉讓給上訴人,惟其等復於同月 5日即以存證信函否認有該債權讓與情事,是上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縱認該債權讓與合法有效,上訴人復於92年 9月間,就弘穩公司及安豐公司對伊之應收帳款債權(即上訴人與弘穩公司及安豐公司爭議之受讓債權)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致該扣押款項於93年 7月間遭弘穩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而由伊解繳法院,上訴人亦未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對執行程序依法提出異議,則就伊解繳法院案款之損失,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伊自得主張以之抵銷上訴人所謂之受讓債權。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安豐公司、弘穩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四、上訴人及中航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航公司與安豐公司、弘穩公司間之合約書,上訴人與安豐公司、弘穩公司間之協議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支付命令切結書〔見台北地方法院93訴字第2432號卷(下稱台北地院卷)第7-14頁,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0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27,72,73頁〕,及中航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執行命令(見基隆地院卷第33-52、58、59、106-10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㈠安豐公司、弘穩公司對於中航公司原分別有 1,870,313元、1,722,300元之應收帳款債權。
㈡中航公司於92年9月3日收到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分別具名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均稱同意將對中航公司在 500萬元範圍內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㈢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分別於92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有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之事。
㈣上訴人於92年 9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周益可(安豐公司負責人)、盧慧真(弘穩公司負責人)澄清與杜麗美之關係及說明債權轉讓事宜,並提出杜麗美92年6月7日簽具之切結書。
㈤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提供刑事告訴狀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於中航公司。
㈥上訴人於92年 9月間取得對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之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台北地院核發92年9月17日北院錦92執全字第2333 號執行命令,就該二公司對中航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在300萬元及執行費25,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㈦台北地院依弘穩公司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調前開上訴人假扣押卷執行,並核發93年 7月28日北院錦93執字第22048號執行命令,命中航公司就前開扣押弘穩公司之應收帳款1,722,300元,向法院支付;中航公司於93年8月13日繳至法院,經法院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良京公司、王丹輝及上訴人(上訴人尚未領取分配款)。
㈧台北地院依安豐公司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核發93年9月7日北院錦93執木字第 32324號執行命令,就安豐公司對中航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在85萬元及自92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6,800元之範圍,予以扣押。再調前開上訴人假扣押卷執行,以93年11月 1日北院錦93執木字第 32324號執行命令(受文者包括上訴人甲○○,即假扣押債權人),命中航公司就92年 9月17日北院錦92執全日字第2333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向法院支付。中航公司向台北地院陳報本案訴訟,並聲明異議。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債權讓與是否有效?中航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主張抵銷?茲詳析如后:
㈠債權讓與有效:
⒈中航公司雖抗辯:依杜麗美於92年6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杜麗美於民國91年10月12日向甲○○借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原本言明92年 2月22日歸還屆期並未兌現……」(見基隆地院卷第27頁),及上訴人於92年 9月12日存證信函自承:「本人於92年 8月19日應林奕翰先生之請託,以新台幣 200萬元整助其清償以杜麗美等人之支票及本票給台元當舖為抵押之債款,並要求以安豐通運有限公司與本人簽立協議書、授權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等」(見同上卷第47-49 頁)等情觀之,上訴人所謂協議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係由林奕翰為處理杜麗美等人之私人債務,以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名義所簽訂,而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嗣後均否認有授權林奕翰以公司名義為杜麗美等人之私人債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之情事。林奕翰既非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之代表人,亦未經合法授權,擅以公司名義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對公司自不生效力云云。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關於前述協議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其上所蓋安豐公司、弘穩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為真正,既為中航公司所不爭執,形式上上開文書即屬真正。中航公司抗辯林奕翰未經合法授權,擅以公司名義簽訂,就此有利中航公司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中航公司負舉證責任。查上開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存證信函,並未否認公司印章為真正,雖原審所傳證人林奕翰係稱不知公司大小章為誰所蓋,亦無法遽然推認非該二家公司負責人蓋章。按印章由無權使用人所蓋係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中航公司負舉證之責。茲中航公司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採信。雖事後該二公司復去函中航公司否認債權讓與之事,但亦不能以此遽認先前債權讓與等文件係遭偽造。又該二公司迄今未提出偽造文書之訴訟,以訴追偽造文書者之民刑事責任,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益見該二公司遭人盜用印章偽造債權讓與等文件,難以置信。
⒊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係於92年 8月19日簽訂,雖其內容記載:「一、乙、丙方(即弘穩公司及安豐公司)同意將承攬中國貨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輸營收之應收帳款債權授權由甲方領取支配運用,並將往來銀行帳戶……印鑑、支票交由甲方處理。二、乙、丙方如需以上項應收帳款作為資金運用,需於三十日前編列支出預算,經甲方認可同意後,由甲方撥款支付。……六、乙、丙雙方營收所得應優先償還由甲方提供協助之債款新台幣伍佰壹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整……九、乙、丙方同意將承攬中國航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輸在新台幣伍佰萬元以內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轉讓予甲方,並各出具債務轉讓同意書、債務轉通知書交由甲方。... 十一、乙、丙方雙方若違反本協議書上列條例,應一次償還債款餘額,甲方有權沒收所有帳款,並且立即執行對中國航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移轉……」(見台北地院卷第10頁)。惟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債權讓與既係發生債權移轉效果之契約,即非債之發生原因,乃屬處分行為,此與物權契約具有發生物權移轉效果之性質相類似,故稱準物權契約,因債權讓與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以前,當有發生債權移轉義務之原因行為,債權之讓與即為移轉義務之履行。換言之,於原因行為外,另需有處分行為之債權讓與契約,是為債權讓與之獨立性。債權讓與既屬準物權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則其契約之有效與否,與其原因行為應無關連。原因行為有效者,債權人固得有效移轉其債權與相對人,即使其移轉為無效,原因行為仍屬有效,債權人仍應負有移轉其債權與相對人之義務。反之,債權讓與既屬有效,移轉與相對人之債權即不致因原因行為之為無效而當然歸於無效。是為債權讓與之無因性,基此,民法第298 條乃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今上訴人為債權受讓人,既不同意撤銷債權讓與,依上開規定,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於92年9月3日將其等與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所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中航公司時,其債權讓與即屬有效,且不因安豐公司與弘穩公司於同年9月5日再函知中航公司否認讓與債權,而受影響。至該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是否林奕翰為處理杜麗美等人之私人債務,而以該二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即是否有權代理),或是否屬公司為私人債務而為保證行為,要均屬原因行為有效與否問題,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本件準物權行為之債權讓與效力。
㈡中航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主張抵銷:
⒈中航公司雖抗辯:台北地院依上訴人之聲請,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核發92年9月17日北院錦92執全日字第2333號執行命令,就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對其應收帳款債權,在300萬元及執行費25,000元範圍,予以扣押。嗣台北地院再依其他債權人良京公司之執行聲請,就該假扣押案調卷執行,以93年7月28日北院錦93執字第22048號執行命令,命其就前開扣押弘穩公司之應收帳款1,722,300元,向法院支付(見基隆地院卷第57-58頁);上訴人既認已生合法轉讓之效力,卻仍以弘穩公司為該「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其核發為扣押命令,復任令該扣押命令繼續存在,俟93年間再為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時,仍不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對執行程序依法提出異議,致其依法院執行命令解繳扣押款項,更就執行案款受分配,均可明證上訴人亦不認債權讓與為合法有效。且縱認上訴人之受讓債權為合法有效,且得以其受讓對其主張權利,然上訴人故意以弘穩公司為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且不於執行案件提出受讓債權主張權利,致其誤認受讓債權之債權人仍為弘穩公司,而依法院執行命令解繳款項,顯屬違背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上訴人就其解繳法院案款之損失,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其自得主張以之抵銷上訴人所謂之受讓債權云云。
⒉經查,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將其等對於中航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因於92年9月3日將該讓與事實通知中航公司,使該債權讓與生效,詳述如前,上訴人本應依該債權讓與後之法律關係履行義務,須經上訴人同意撤銷讓與,始得拒絕履行。乃中航公司竟擅依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事後之通知,以債權讓與尚有爭議為由,拒絕向上訴人履行,則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以債權讓與不生效為前提,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對於中航公司之債權,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自承債權讓與未生效,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侵權行為可言,此觀上訴人迄今尚未向執行法院領取中航公司依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048 號執行命令而解繳之對弘穩公司債款分配款益明。況中航公司如認該債權讓與生效與否尚有爭議,自應於執行法院依上訴人聲請為假扣押執行、及良京公司調卷執行而命中航公司將其對弘穩公司之債款解繳法院時,依法聲明異議,以資確保自身權益,尚非以其係依法院執行命令解繳債款,即可免責,並謂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情事,此由中航公司對於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324號命其將對安豐公司債款解繳法院之執行命令,即依法聲明異議一節,更得明證。乃中航公司得異議而竟不為之,顯應自負其責。故中航公司抗辯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則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中航公司給付欠款 350萬元及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縮減請求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各給付餘欠818,975元及分別自93年7月17日、93年10月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細心研求,竟對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其敗訴之判決,對安豐公司及弘穩公司超過上開各 818,975元本息之備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有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又上訴人及中航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